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 J
上 訴 人 乙 ○ ○
丙 ○ ○○
訴訟代理人 李 季 錦 律師
洪 梅 芬 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何 冠 慧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黃 瓈 瑩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中第三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第六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參照 九十二年前開二款之修法理由說明,各為「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 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範圍內,應允許 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補強攻擊或防禦方法」、「審判所追求者,為審判 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 是而上訴人於本審主張與曾榮溪、曾素真、林雄元間為合夥關係,乃屬補充攻 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不諳法律,如不許提出則有違公 平原則。查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庭後,遽命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然本案之關鍵,乃在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曾榮溪、曾素真、林雄元就八 十七年三月廿六日所成立之合夥契約當事人有所爭執,雖系爭協議書經由陳昆 和律師所擬並予以見證,然事實與書面記載並不相符,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五 月廿六日聲請傳喚證人林雄元,然因其行蹤未明,未能傳喚到庭,上訴人之訴 訟代裡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再次請求鈞院傳喚證人林雄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故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得再行主 張之效果,嗣上訴人找到林雄元於前次庭期攜同到庭,懇請鈞院准予再開言詞 辯論,以明真相。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准用第二百七十六條雖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
張之事項,除有下列例外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然本件合夥契約及借名關係早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嗣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林 雄元、曾素真、郭文忠、郭文豐、及陳曾金玉,不過為證明押標金新台幣(下 同)五百七十萬元係曾素真為渠與曾榮溪、乙○○所籌措,渠等非系爭協議書 所載僅為保證人地位,前開證據不過在究明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為何,上訴 人並未提出新的主張,自無失權之法律效果。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准 用第二百七十條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 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 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㈠有 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㈡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㈢於言詞辯 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㈣兩 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是本件上訴人在言詞辯論聲請調查證據,並無違 誤。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然: ㈠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人:
依八十七年三月廿六在陳昆和律師處訂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觀之,係:由郭仙 棟與林健明為共同出面參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三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投標,向台南地方法院標買上訴人所居住之系爭台南縣仁德 鄉○○○段地號一二0-二、一二一-三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仁 德鄉○○路二九七巷一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或系爭不動產),名義上乙○○ 、曾榮溪與曾素真任林雄元之連帶保證人,投標總金額為四千萬元,其押標金 為五百七十萬元由林雄元支付(實際該筆款項係分別由曾素真之台南七信崇德 分行定存、郭文豐(曾素真之丈夫)與郭文中(曾素真之小叔)於台南企銀東 寧分行之定存、陳曾金玉(曾素真之大姊)於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定存解約後 ,再購買台支支票交付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第五條約定:辦妥抵押權設定 二千萬元,並將所借得之八百五十萬元轉讓台支支票交付郭仙棟、九百五十萬 元轉換台支支票交付林健明等約款,是郭仙棟與林健明僅係上訴人乙○○與訴 外人曾榮溪、曾素真、林雄元所借名投標系爭不動產,於標得後,再另行以系 爭不動產為擔保借款設定抵押權,分別償還郭仙棟八百五十萬元與林健明九百 五十萬元(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最高抵押權為四千萬元,郭仙棟與林健明為抵押 權人,然實際債權額為一千八百萬元)且已陸續清償完畢,是郭、林二人對系 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義務;第六條約定:郭、林應於取得前開款項時,同時交 付不動產過戶文件,並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名義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雄元或林 雄元所指定之第三人。
本件係乙○○、曾榮溪、曾素真共同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後之殘值出資與林 雄元所提供之資金,以口頭約定共同在系爭房屋產興建房屋出售,故乙○○、 曾榮溪、曾素真、林雄元間成立合夥關係。系爭不動產拍定人郭仙棟、林健明 僅為借名之人,並未加入該合夥關係。嗣林雄元因伊個人經濟問題未能依前開 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支付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稅捐、規費、代書費等,遂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立書拋棄合夥協議書之有關權利,是而就該等合夥財產之權
利自應由原合夥人乙○○、曾榮溪、曾素真等人繼受之。然於八十九年一月廿 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點交時,由執行債權人郭仙棟導往執行,執行債務 人即上訴人乙○○並不在場,無從表示另有合夥關係,遂當場由鎖匠更換門鎖 ,點交與郭仙棟。惟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本於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身份占有合夥 財產,並非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如前所述,林雄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書立拋棄合夥協議書之有關權利後, 就合夥財產之權利已由原合夥人乙○○、曾榮溪、曾素真等人取得。詎林健明 、郭仙棟趁曾榮溪入監執行之際,使曾素真偽簽曾榮溪署押於八八年五月四日 與宇喬建設公司另立協議書(保存於陳昆和律師處)。曾素真偽造曾榮溪簽名 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誤認有權代簽」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由 此可證郭仙棟、林健明確實未獲曾榮溪同意而處分其合夥權利,故依民法第六 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一條、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而為無效。且乙○○、曾 榮溪、曾素真多次委請律師發函通知郭仙棟、林健明備妥印鑑證明、不動產所 有權狀等不動產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供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權設定, 且不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通知宇喬公司不能取得合夥之權利,詎郭、林 二人均置之不理,仍過戶與宇喬公司負責人林慶祥之配偶即被上訴人甲○○。 又被上訴人為宇喬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慶祥之配偶,由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乃 為宇喬公司指定借名過戶之第三人,按「一個人不能將大於自己權利讓與他人 」之法諺,是宇喬公司受讓合夥權利既有瑕疵,被上訴人即非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善意受讓人甚明,雖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如前所述,系爭房 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合夥人全體即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曾榮溪、曾素真、林 雄元。
(三)退而言之,縱認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之協議書有效,系爭財產屬於合夥財產,被 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第三人,上訴人為委任人,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而借名登記,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 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本件純粹係借名登 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 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熙胤名下,而管理、使 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 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 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仍有管理、處分權,上訴 人之占有即非無權占有。
(四)又證人陳昆和律師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 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押標金五百七十萬元::據我瞭解及認知,實際上也是由林 雄元提出五百七十萬元」顯係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此與上訴人調查所得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不符(其中曾素真出資廿萬元、郭文豐出資二 百萬元、郭文忠出資五十萬元、陳曾金玉出資三百萬元共計五百七十萬元)。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郭仙棟、林健明、林雄元於八七年三月 廿六日訂立之協議書、林雄元拋棄權利書、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四三
號存證信函、宇喬建設有限公司與曾素真、乙○○、曾榮溪於八八年五月四日訂 立之契約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五號曾素真偽造 署押不起訴處分書、甲○○戶籍謄本、台南縣仁德鄉○○○段第一二0-一土地 登記簿謄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言詞筆錄三份、同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三號 執行筆錄、存證信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 傳訊證人林雄元、郭仙棟、林健明、曾素真、郭文忠、郭文豐、陳曾金玉、陳昆 和律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移系爭房屋: ㈠被上訴人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即郭先棟、林健明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再向郭先棟、林健明買受系爭房屋,而郭先棟與林健明是透過法院拍賣 程序合法取得係爭房屋所有權,故不論乙○○等人與林健明、郭先棟間有何債 務糾紛,均僅得依渠等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間所訂立之協議書向林健明、郭 先棟為主張,故上訴人為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人。 ㈡乙○○、丙○○○為無權占有人:
⑴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之協議書,乙○○是擔任連帶保證人,因 主債務人林雄元拋棄權利,而不再享有該協議書之相關權利,且該拋棄書並 無林雄元拋棄協議書權利後,其權利由乙○○或他人承受之記載,故上訴人 不得主張其承受林雄元拋棄之權利。
⑵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與「宇喬建設有限公司」、曾素真訂立之協議 書,查其協議書內容,乙○○僅負擔義務,並無任何權利。如協議書第四條 約定:乙○○、曾榮溪需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遷移係爭房屋,並保證不 傾倒牛糞等等。再如協議書第六條:如八米計畫道路通行有問題時,乙○○ 、曾榮溪應負責出面解決等等。故依本件協議書乙○○,僅負擔義務並無任 何權利可以主張。且亦無法查得乙○○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乙 ○○係為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遷移房屋。(二)上訴人固稱抵押權人郭仙棟、林健明僅是拍賣物之登記名義人,對系爭房屋無 任何權利可以主張,該拍賣物為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曾榮溪、曾素真、林雄 元之合夥財產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拍賣,經拍定人以四千萬元之價 格標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係合法所有權人;於債務人乙○○、曾榮溪、 曾素真、林雄元未依約清償前,並無義務移轉拍賣標的物與林雄元。況上訴人 乙○○與訴外人曾榮溪於本案積欠抵押債權人七千餘萬元,試問其以何種標的 出資成為合夥人?
(三)又本案肇因於上訴人乙○○與第三人曾榮溪積欠訴外人郭仙棟、林健明七千餘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等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嗣後因無力清償,抵押權人郭仙 棟、林健明拍賣抵押物,但一再流標,經郭仙棟、林健明、林雄元達成協議, 同意以郭仙棟、林健明之部分債權四千萬元標得拍賣物,再由林雄元以拍賣物
貸款清償抵押權人。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曾榮溪、曾素真僅是林雄元之連帶 保證人,即於林雄元無法依約履行時,渠等仍須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郭仙棟、林健明、林雄元於八七年三月 廿六日訂立之協議書、林雄元拋棄權利書、宇喬建設有限公司與曾素真、乙○○ 、曾榮溪於八八年五月四日所訂立之契約書、仁德鄉○○○段一二一-三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五八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三號執行卷全卷, 並依聲請訊問證人陳昆和律師。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案外人郭仙棟、林健明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第四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標得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由執行 法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自郭仙棟、林健明受讓系爭房屋,上訴人二人無正當理由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按原判決主 文第三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為「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三分 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誤載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榮溪、丙○○○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原告負擔」,已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裁定更正,合先敘明)。 上訴人則以:自認系爭房屋目前由上訴人二人居住使用,但抗辯稱上訴人乙○○ 與訴外人郭仙棟、林健明、林雄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訂立協議書合夥標買系 爭房屋,郭仙棟與林健明僅係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曾榮溪、曾素真、林雄元所 借名投標系爭房屋名義人,並未加入該合夥關係。在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之協議 書上,固載乙○○、曾榮溪、曾素真任林雄元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廿 四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因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乙○○並不在場,無從表示另 有合夥關係,遂當場由鎖匠更換門鎖,點交與郭仙棟。惟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本 於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身份占有合夥財產之系爭房屋,故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 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第五、十九、二十頁),堪信 屬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為上訴人自認在卷,亦足 採信。然上訴人抗辯主張: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㈡上訴人非無權 占有人,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可採。本件 經查:
(一)查系爭房屋原為第三人曾榮溪所有,因其積欠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郭仙棟、林健 明款項,經郭仙棟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第四九五 三號執行查封拍賣,訴外人郭仙棟、林健明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之拍賣期日 參與投標並得標,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由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債務人曾榮溪(即上訴人之子)及上訴人未主動將系爭 房屋謄空交付拍定人郭仙棟、林健明,拍定人乃多次聲請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 屋,經執行法院先命債務人曾榮溪及乙○○等人自動履行未果,再前往現場履 勘,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強制點交予拍定人郭仙棟接管並更換門鎖。詎
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點交予拍定人郭仙棟後之八十九年二月間未經權 利人之許可,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復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三號執行卷查核無訛,並有點交日之執行筆錄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廿八頁)。是系爭房屋既經執行法院拍賣,由訴外人郭仙 棟、林健明拍定已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由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四日強制解除訴外人曾榮溪及上訴人之占有而點交予拍定人郭仙棟管領,則 上訴人顯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復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解除上 訴人之占有甚明。詎上訴人二人未經權利人之許可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建物登 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第五、十九、二十頁),是上訴人空 言否認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其為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信。(二)上訴人乙○○抗辯其與訴外人曾榮溪、郭仙棟、林健明、林雄元合夥標買系爭 房屋,郭仙棟與林健明僅係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曾榮溪、曾素真、林雄元所 借名投標系爭房屋名義人,並未加入該合夥關係。在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之協 議書上,固載乙○○、曾榮溪、曾素真任林雄元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一 月廿四日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因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乙○○並不在場,無從 表示另有合夥關係,遂當場由鎖匠更換門鎖,點交與郭仙棟。惟上訴人八十九 年二月本於合夥團體之合夥人身份占有合夥財產,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上訴人上開之抗辯情事,並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議書 之當事人為甲方郭仙棟、乙方林健明、丙方林雄元,至於乙○○、曾榮溪、曾 素真為丙方林雄元之保證人等語。
查依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議書之前文載明「立協議書人郭仙棟(稱甲 方)、林健明(稱乙方)與林雄元(稱丙方)、丙方之連帶保證人乙○○、曾 榮溪、曾素真(稱丁方),因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三號強制 執行事件將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進行拍賣,甲、乙、丙方為共同投資參與 本件拍賣投標,茲經協調達成協議,作為本投資案共同遵循之依據」(見本院 卷第卅四頁);綜合上開協議書全部內容之文義,足認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應僅 為為甲方郭仙棟、乙方林健明、丙方林雄元三人,至於乙○○、曾榮溪、曾素 真三人則為丙方林雄元之保證人無訛。且系爭房屋已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四日強制點交予拍定人郭仙棟管領並更換門鎖,顯已解除上訴人二人及 訴外人曾榮溪對系爭房屋之原占有,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已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得權利人之同意或 許可而占有,自係無權占有。退而言之,假若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之協議書其為合夥人為真正,而與訴外人郭仙棟、林健明有爭執等情,此乃 其彼此間應如何協商處理或另行訴訟以資解決,上訴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得再 占有系爭房屋以對抗郭仙棟、林健明之權利,蓋系爭房屋既經執行法院拍定並 點交予拍定人,其已喪失所有權並被解除占有,若無正當權源再予占有,對權 利人而言即屬侵權行為之無權占有。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未經權利人之 同意或許可,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復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已 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
本附卷可憑(見原審第五、十九、二十頁),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無訛,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云云 ,自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任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議書擬稿及見證人之陳昆和律師於本院準備 序時復到庭為同上旨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並稱:「這件是抵押債 權人郭仙棟、林健明,抵押債務人乙○○、曾榮溪,郭仙棟、林健明的債權額 有五、六千萬元上::法院在進行拍賣時,好幾次都賣不掉::後來由林雄元 出面,希望買下該地來建築。::林雄元、郭仙棟、林健明談條件::就是押 標金由林雄元負責,就用一部份的債權一起標,所以這部分以債權承受的方式 ,標到後,林健明、郭仙棟才提出聲請狀給執行法院,主張有優先權,要用債 權來抵就好,就這樣標到系爭土地」「(林雄元為何無法依約履行?)貸到款 後,林雄元說已經拖了一年多::無法履行其約定,才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簽立拋棄書,在未簽立之前,郭仙棟要林雄元與林健明負責,所以才去找宇喬 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當事人係何人?)因為這件 是委託我當見證人,我知道。如果是互負權利義務關係的話,我認為應該是甲 方郭仙棟、乙方林健明、丙方林雄元::」「當時林健明、郭仙棟擔心向銀行 貸款時,還有第三人,就是乙○○占用、曾榮溪設籍,才由曾素真出面協調促 成,請他們三人出面任丙方林雄元之連帶保證人::若要搬遷::就是請他們 出面盡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四九頁)。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及證 人陳昆和之證詞,上訴人乙○○因占用系爭房屋、訴外人曾榮溪因設籍其上, 由曾素真出面協調促成,才由其三人出任丙方林雄元之連帶保證人,若要搬遷 是請他們出面盡義務,則上訴人乙○○自非上開協議書共同投資之合夥當事人 ,亦堪認定。
(四)上訴人固具狀請求訊問證人林雄元、郭仙棟、林健明以證明上開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另請求訊問證人曾素真、郭文忠、郭文豐、陳曾金玉以證明系爭房屋投 標時押標金之實際出資人云云。查據八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協議書之文義已明載 「立協議書人郭仙棟(稱甲方)、林健明(稱乙方)與林雄元(稱丙方)」「 丙方之連帶保證人乙○○、曾榮溪、曾素真(稱丁方)」,並經證人陳昆和律 師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查證人陳昆和係執業律師,自有專業法律素養,且 任該協議書之擬稿及見證人,其就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何人為當事人自為 最明瞭,且其證言經核與實際協議書文義相符。又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林 雄元、郭仙棟、林健明,本院曾於準備程序通知作證而未到庭。上訴人於辯論 期日時固聲請訊問當日一同到庭之證人林雄元,但經合議庭認為該部分事證明 確,已無訊問證人林雄元之必要而未訊問林雄元。嗣上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言詞 辯論期日並請求訊問證人林雄元,及另聲請訊問證人曾素真、郭文忠、郭文豐 、陳曾金玉等人。查上訴人係認曾素真、郭文忠、郭文豐、陳曾金玉等人可以 證明系爭房屋投標時押標金之實際出資人云云。但查,上訴人乙○○並非上開 協議書之合夥當事人,則上開證人縱能證明投標之押標金實際上由何人出資, 乃其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尚不足為證明上訴人係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之事 實,是上訴人或上開證人間之出資或上開協議書之合夥關係,如與訴外人郭仙
棟、林健明仍有爭執,乃另件法律事件,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無關。故本件無再開言詞辯論以訊問證 人林雄元、郭仙棟、林健明、曾素真、郭文忠、郭文豐、陳曾金玉等人之必要 ,並此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無權占有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以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足採取,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王 明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如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