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169號
TNHV,92,上,169,200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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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 J
  上 訴 人 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兼
  送達代收人 黃 金 洙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 ○ 住
        甲 ○ ○ 住
        乙 ○ ○ 住
        丁 ○ ○ 住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 士 凱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系爭重劃契約係依土地之共同開發契約,兩造依約互負有協力之義務,系爭重 劃事務之處理,係兩造依約應共同負責之事項,重劃阻礙之排除,亦係兩造應 共同完成,並非僅上訴人一方單獨所負義務。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 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不能拘泥 於字面或截取文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義,最高法院著有民國(下同) 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臺 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意旨足參。查系爭重劃契約前言明載:「甲乙雙方為妥 善規劃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雲林縣政府東側原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 )土地,以促進本地區土地合理有效使用,加速其繁榮發展,達成以下協議。 」等語,已明白揭示系爭重劃契約之性質,係一土地之共同開發契約,兩造依 約互負有給付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非一般單純之上訴人受任為被上訴人,處 理系爭重劃事務之單務委任契約所可比擬。參酌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共 同完成土地重劃,而重劃完成後所受土地增值之利益,復歸屬於被上訴人等地 主等情,併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意旨,足知系爭重劃契約之性質, 既係一土地之共同開發契約,則系爭重劃事務之處理及重劃阻礙之排除,自亦 係兩造所應共同完成,則兩造依約互負有協力完成系爭重劃事務之義務,顯甚



明確,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況綜觀系爭契約全文所示,被上訴人除應與 上訴人共同協力完成系爭重劃事務外,就系爭重劃之完成,並未享有任何利益 ,而於系爭契約第九條卻反定有上訴人不能於二年內完成重劃,即應視同上訴 人違約之明文。參照兩造簽約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綜合判斷,亦堪認定簽訂該條 款之真意,係為促使重劃早日完成,防止互負協力義務之雙方,若有任何一方 因故怠惰重劃業務之進行,將致重劃進度嚴重遲滯所致。是果依約欲課以上訴 人之違約責任,自亦應證明系爭重劃進度之遲滯,係因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 其協力處理重劃事務之義務,卻因上訴人之怠惰致重劃不能完成,始為合理。 否則果依原判決之認定,不顧是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率予認定系爭重 劃事務既不能於二年內完成,即應視同被上訴人違約,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三百萬元云云,亦顯失事理之平。詎原判決既肯認系爭重劃契約, 係兩造為謀求大潭地區土地之共同開發所簽訂,復又謂處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之異議,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等,乃重劃事務之一環,自屬上訴人依約所 應履行之內容云云,置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之兩造共同協力義務及可歸責事由於 不顧,其認定事實已有違誤。
(二)系爭重劃契約之內容,尚有待重劃章程之相關規定而為補充,依該等規定,被 上訴人負有協力上訴人處理重劃事務、解決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義務。原判決 雖謂依系爭重劃契約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依約所負 之義務,應僅係提供所有之土地參與重劃、提供相關文件協助成立重劃會之義 務,依系爭重劃契約第六條:「甲乙雙方基於誠信原則簽立本契約書,雙方全 力配合推動重劃業務:::」、第十條:「甲方同意協助乙方爭取重劃區內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同意。」之文義,尚無從推定被上訴人負有協調、處理   上訴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義務。是被上訴人雖未積極參與協調與臺糖   公司等人之異議處理,亦不得謂其等違約云云。然按系爭重劃契約之性質,係   一土地之共同開發契約,兩造互負有協力完成重劃事務之義務,解釋兩造依約   所負之義務,亦應本於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尚不得拘泥於字   面之個別文義而斷章取義等節,除已如前述外。另再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明截: 「甲方同意遵守重劃會章程之約定。」、第十二條約定:「重劃會之理事席位 應由甲方擔任二席。」等規定,及被上訴人丁○○嗣亦依兩造契約約定當選重 劃會之理事職位等情綜合觀之,堪認系爭重劃章程中有關理事職責之規定,亦 係被上訴人依約所應負義務之一部,於認定二造依約所應負協力義務之內容及 範圍時,亦應參酌系爭重劃章程之規定而為補充,本不待言。再依卷附重劃章 程第三章第十六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包含會員大會決議之執行、拆遷補償數 額之查定、工程之設計、發包、執行、異議之協調處理、及其他重劃業務所應 辦之事項等語,亦堪認被上訴人依約所應盡之義務,乃在於全部重劃業務之協 力完成,包含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處理在內,而非僅止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簽 妥成立重劃會之相關文件、協助成立重劃會而已。況按系爭重劃契約第六條、 第十條復明定被上訴人應本誠信原則,全力配合重劃事務之進行、應協助上訴 人爭取區內其他所有權人對重劃事務之同意等語,顯然被上訴人依約亦負有協 力上訴人處理第三人臺糖公司、近代實業公司(原名裕昇飼料公司)異議事件



之義務,殆無疑義。詎原判決竟未注意被上訴人依系爭重劃契約所應負之義務 ,尚有待重劃章程之規定而為補充,率以系爭重劃契約之部分條文之文義,而 謂被上訴人依約僅負有協助重劃會成立之義務,雖其等未善盡協調處理臺糖公 司等人之異議,仍不能謂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責任云云。然按臺糖公司、近代 實業公司之異議處理,屬兩造依約應共同協力排除之事項,即屬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原審罔顧及此,亦嫌率斷。
(三)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協力義務卻未履行,致系爭重劃橫生遲滯,上訴人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而免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約既負有協力上訴人處理重劃事務之義務,包含協調   解決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處理在內,並與上訴人依約所負協力完成土地   重劃之義務,互居於對價之關係,則於被上訴人未善盡其協調解決區內土地所   有權異議之義務前,非可逕行歸責於上訴人。況按被上訴人係重劃區內之地主   ,復屬該地之望族,久居該地,與區內其他所有權人均屬相熟,對異議之協調   處理本即較上訴人為容易。而上訴人復僅係一重劃公司,所嫻熟者,乃在工程   規劃、施工、土地交換、分合等土地重分配等技術事項之處理,非俟被上訴人   依約履行其協調處理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義務,上訴人實無從進行後續重劃事   務之規劃。是於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協調處理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義務前   ,上訴人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免責。(四)證人蔡田裕業已證明被上訴人未善盡其協調處理臺糖公司異議之義務,足稽本 件系爭重劃之遲滯,乃係源於被上訴人之違約所致,並係因第三人之事由導致 重劃不能完成,係不可歸責上訴人。此觀證人蔡田裕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日庭訊時,就系爭重劃進度之遲滯,所證稱:「(問:系爭重劃遲滯末進行之 原因?)從重劃會的方先生及理事長與我接洽開始,大概有二年的時間,我是 在九十年一月間離開臺糖公司,從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開會之後,到我離開臺糖 公司之前都還有跟重劃會接洽市地重劃的事情。」、「(問:臺糖公司是否對 系爭重劃計畫提出異議?時間及理由為何?)有。我們認為我們公共設施的負 擔比率及重劃費用過高,所以不同意重劃計畫。」、「(間:臺糖公司是對誰 提出異議?因為上開事項,雙方協調多久?後來有達成協議嗎?其間原告有居 中協調嗎?)協調的時間大概有一、二年的時間,我們都是直接跟重劃會的人 員聯繫,如果有的話,也只有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席重劃會的會議時,在會 中討論相關事項而已,私下沒有與原告接洽、聯繫。」等語,即足證系爭重劃 進度之遲滯,係因臺糖司對重劃負擔之比率及重劃費用有爭執,故而對重劃會 提出異議所致,且雙方協調期間即長達二年之久,顯見系爭重劃進度之不能於 二年內完成,乃係因臺糖公司對重劃負擔有所爭執所致,此並為原審判決所肯 認,本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況按被上訴人依系爭重劃契約本負有協調處理區 內其他所有權人異議之義務,然依證人上揭證詞所示,於臺糖公司提出異議之 二年內,除上訴人及重劃會人員有迭續與臺糖公司協調相關處理方案外,被上 訴人並未出面協調,已足證上訴人不僅未曾違約,迭續皆有與臺糖公司等地主 進行協調、處理。則上訴人本即無任何遲滯重劃進度之違約情事可言。況按依



證人所言,與臺糖公司之協調時間即長達二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出面處 理等語,亦可知系爭重劃之不能如期完成,實係因被上訴人違約在前所致。且 臺糖公司所有土地約佔重劃區內私有土地之百分之三十八.一,將近過半,從 而如果臺糖公司不同意依重劃計畫書所定比率,負擔重劃費用及公共設施,則 系爭重劃將因之停滯,無法進行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發包。此情亦為被上 訴人自始所明知,詎其等仍藉詞異議處理非其等依約所應負之義務云云,益徵 系爭重到進度之遲滯,不惟係因第三人之關係而不可歸賣於上訴人,更顯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原審判決末察及此,徒以系爭重劃未能於二年內 完成,即認定上訴人應負違約之責任云云,自不可採。(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在案。查系爭 重劃之遲滯,既經證實係因臺糖公司之異議及近代實業公司之拆遷補償未予解 決,並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契約所負之協調處理異議之協力義務所致,上訴 人就系爭重劃之遲滯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有責原因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顯無理由,原判決率命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亦不足維持。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楊鎮文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一條:「甲方同意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全權委由乙方 辦理相關之重劃業務成立重劃會,並擔任發起人,遵守重劃會章程約定。」, 可知被上訴人係將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全權委由上訴人辦理相關之重劃業務, 顯見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屬委任契約,而非上訴人所言之土地共同開發契約,因 此相關之重劃業務,被上訴人並無協力負責之義務。(二)被上訴人係依契約書第九條:「乙方應於重劃會成立後起二年內完成重劃,並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甲方所有,如逾期無法完成上述手續,視為乙方違約,並 應賠償甲方新臺幣三百萬元整。」之規定起訴,而重劃會經雲林縣政府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六府地發字第八六00七七一四五號核准成立,至今 已四年多,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土地重劃之工作,諸如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公 共設施之施工等皆未進行,甚且重劃會已因土地重劃業務長期未進行,已由主 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命令解散在案(見雲林縣政府九二府地發字第九二0七二0 0四三六號函),則上訴人顯然無法完成土地重劃業務,視為違約,依契約書 第九條之規定,應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添(三)被上訴人依契約並無對待給付之問題,僅是配合成立重劃會,即依契約書第一 條、第二條,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重劃會之發起人,並於契約書生效後於二星期 內簽妥成立重劃會所需文件,交由上訴人儘快成立重劃會,又依第七條被上訴 人應於本契約書生效後一個月內,負責將本重劃區○○○段大潭小段地號五一 之五七號,屬楊秀杏等七十九人所有之土地權狀、重劃同意書、及委任(授權 )書三份提供給上訴人;又依第十條被上訴人同意協助上訴人爭取重劃區內其



他土地所有人之重劃同意,因本重劃區土地所有人之人數共一九五人,但有一 六三人提出申請重劃,且第一次會員大會含代理出席共有一百五十人出席,故 被上訴人應配合之行為,被上訴人皆已依約履行,此有重劃計畫書、第一次會 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
(四)本件兩造所應負之義務,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認定,而非如上訴人所言又 要參照重劃章程之相關規定而為補充。另關於臺糖公司之異議及近代實業公司 之拆遷補償等問題,乃是重劃事務之一環(參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六條),依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自屬上訴人應履行之內容,上訴人 不能解決,致不能依第九條規定於重劃會成立後起二年內完成重劃,並辦理土 地分割登記為甲方所有,因此上訴人應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五)由於上訴人遲遲不能完成重劃,致使土地地價低落且長期不能使用土地,復造 成被上訴人之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及過戶予楊秀杏等七十九人,如今 重劃會被解散,過戶之土地又無法歸還被上訴人,凡此種種皆造成被上訴人莫 大之損害,因此上訴人應無條件依契約書第九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三百萬 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二府 地發字第九二0七二00四三六號函、上訴人統一編號查詢財產清單、斗六市府 文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二、三次理事會議事手冊、斗六市府文自辦市地重劃會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府自劃字第00二號函、斗六市府文自辦市地重劃區臺糖 公司負擔比率協調會會議紀錄、斗六市府文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理情形報告,各影 本等件為證。
丙、原審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調取上訴人向該府申請成立「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自辦市 地重劃區」籌備會及重劃會之全部文件,並訊問證人曾沛晴蔡添宗蔡田裕。 本院亦依聲請訊問證人楊鎮文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妥善規劃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即雲林縣政府 東側原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土地,以促進該地區土地合理有效使用,加速其繁榮 發展,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所有坐落雲林 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五一、五一之五四地號土地,委由 上訴人辦理相關之重劃業務,上訴人應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完成重劃,並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詎系爭重劃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經雲林  縣政府核定成立後迄今已逾二年,上訴人仍未完成重劃業務,將土地分割登記予  被上訴人,為此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  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兩  造所簽之系爭重劃契約,係土地之共同開發契約,兩造依約互負有協力之義務,  系爭重劃事務之處理,為兩造依約應共同負責之事項,重劃阻礙之排除,亦係兩  造所應共同完成,並非僅上訴人一方單獨所負義務,則依系爭重劃契約第二、七  、十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備齊相關文件,協助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三個月內完  成重劃會,將訴外人楊秀杏等七十九人所有坐落同段五一之五七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狀、放棄提出異議之授權書、委任書及辦理過戶所需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並



  依誠實信用原則全力配合重劃業務之推動,協助上訴人取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協調異議之處理等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將訴外人楊秀杏等人所有之  土地所有權狀、授權書、委任書及過戶等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且系爭重劃  未能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完成,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所致,則依  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之違約金。又  系爭重劃業務停滯無法進行之另一原因,係因臺糖公司對重劃區內公共設施之負  擔比率及重劃費用提出異議,及近代實業公司之拆遷補償等問題,致使重劃事務  無法順利進行,此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況上訴人與臺糖公司協調之二年期間,被上訴人從未出面幫助協調,而盡系爭契  約第十條所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協助上訴人爭取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重  劃同意之義務,被上訴人之違約顯而易見,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免責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二年內完成土地重劃為由,訴請違約金之給付,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反訴被告敗訴部分,反訴被告未上訴已確定)。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 將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潭小段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五一、五一之 五四地號土地,委由上訴人辦理重劃之事務,上訴人應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完 成重劃,並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逾期無法完成上述手續,即視 為上訴人違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嗣系爭重劃會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定成立,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重劃等情,既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府地發字第九一000四八五九一號函等 件,存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既抗辯系爭重劃契約,係土地之共同 開發契約,上訴人之所以遲滯未能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完成重劃,係因被上訴 人違約未盡協力完成之義務,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臺糖公司等異議未能排除所 致,依約上訴人自不負賠償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等語,致與被上訴人互有爭議。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重劃契約之法律性質,究係單純之委任契約抑或雙方 之共同開發契約?及上訴人之所以遲滯未能依限完成重劃業務,是否得歸責於上 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亦有可歸責之事由?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一)首按本件兩造既簽訂有系爭土地重劃契約書,則兩造所應負之權利義務,自應 以系爭契約書所訂之條款為據,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甲方(被上訴人)同 意重劃區內所有土地,全權委由乙方(上訴人)辦理相關之重劃業務成立重劃 會,並擔任發起人,遵守重劃會章程約定。」,被上訴人既係將重劃區內所有 土地,全權委由上訴人辦理相關之重劃業務,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 屬單純之委任契約,而非上訴人所言之雙方土地共同開發契約。至被上訴人於 該委任契約中,究應負何種程度之協助義務,系爭契約第二條:「甲方同意本 契約書生效後,配合雙方作業需求,於二星期內簽妥成立重劃會所需備申請文 件(如同意書)交由乙方,以儘快成立重劃會。」,第七條:「甲方同本契約 書簽署生效後一個月內,負責將本重劃區○○○段大潭小段地號五一─五七屬 楊秀杏等七十九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重劃同意書二份、及委任(授權)書 三份提供給乙方。」,第八條:「本契約書簽約日起,甲方協助乙方於三個月



內成立重劃會,倘無法取得許可前訂各項契約及本契約書無效,乙方不得向甲 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既均明確臚列約定在案,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委 由上訴人辦理重劃,除需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將其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之 百分之三十六,授權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外,尚僅負有簽妥成立重劃會所需備妥 之申請文件、協助上訴人於三個內完成重劃會、及將楊秀杏等人所有之土地所 有權狀、重劃同意書二份、及委任(授權)書三份交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所負該協助之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之性質,而僅係為配合成立重劃會,亦 不影響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至系爭重劃契約書前言雖載有:「甲乙 雙方為妥善規劃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雲林縣政府東側原農業區變更 為住宅區)土地,以促進本地區土地合理有效使用,加速其繁榮發展,達成以 下協議。」等語,然其僅係表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而已,兩造所應負之 具體權利義務,仍應視該契約具體之條款內容而定,而依被上訴人依約所應負 之協助義務觀之,系爭契約應屬單純之委任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有如前述,則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為一土地之共同開發契約,兩造依約互負有給付及對待給 付之義務,而非一般單純之上訴人受任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重劃事務之單務委 任契約所可比擬,系爭重劃事務之處理及重劃阻礙之排除,亦屬兩造所應共同 完成之義務云者,尚非有據。
(二)次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有:⒈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⒉申請核定擬 辦重劃範圍;⒊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⒋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 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⒌成立重劃會;⒍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⒎計算 負擔及分配設計;⒏土地改良物及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⒐公告、公開閱 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⒑申請地籍整理;⒒辦理交接及清償;⒓財 務結算;⒔撰寫重劃報告;⒕報請解散重劃會等項,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所明定。而從兩造所不爭執卷附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等會 議資料觀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既得以順利召開,及系爭重劃會亦經雲林縣政府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成立,暨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楊秀杏等人之土地 所有權狀現由其保管中(見原審卷第三七三頁),已足認被上訴人所負簽妥成 立重劃會所需之申請文件、協助上訴人成立重劃會之義務、及提供楊秀杏等人 之重劃同意書、委任書等義務,業已履行完畢無訛。再參諸卷附重劃會理事會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召開之第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九年度工作 報告(見原審卷第九0、一00頁),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系爭 重劃業務僅進行至查定重劃前後地價之階段,尚未至異議處理、申請地籍整理 及辦理土地過戶之程序至明。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因被上訴人未 將楊秀杏等人土地過戶所需之印鑑等證明文件交予上訴人,致使系爭重劃業務 窒礙難行云云,因遍觀系爭契約書全文,並無被上訴人應將楊秀杏等人之土地 過戶文件交予上訴人之約定,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重劃未能如期完成,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而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免責,亦非有據。(三)又本件重劃事務無法順利進行,係因臺糖公司對於系爭重劃之細部計畫說明書 ,及重劃計畫內所定臺糖公司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及重劃費比率,分別為百分之 四十及百分之十點五,表示異議,及因近代實業公司原在斗六工業區一一五號



營業,突然於八十八年度出售該工業區土地,遷回重劃區內營業,致使系爭重 劃工程嚴重受阻,無法順利開展等情,既為上訴人迭在原審及本院所陳明,並 據證人即當時任職臺糖公司之職員蔡田裕在原審證稱:「(問:系爭重劃遲滯   未進行之原因?)從重劃會的方先生及理事長與我接洽開始,大概有二年的時   間,我是在九十年一月間離開臺糖公司,從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開會之後,到我   離開臺糖公司之前都還有跟重劃會接洽市地重劃的事情。」、「(問:臺糖公   司是否對系爭重劃計畫提出異議?時間及理由為何?)有。我們認為我們公共   設施的負擔比率及重劃費用過高,所以不同意重劃計畫。」、「(間:臺糖公   司是對誰提出異議?因為上開事項,雙方協調多久?後來有達成協議嗎?其間   原告有居中協調嗎?)協調的時間大概有一、二年的時間,我們都是直接跟重   劃會的人員聯繫,如果有的話,也只有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席重劃會的會議   時,在會中討論相關事項而已,私下沒有與原告接洽、聯繫。」等語甚詳(見   原審卷第三五二頁),復有斗六市府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二次理事會會議手冊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四頁),益足認系爭重劃未能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完   成之真正原因,確因臺糖公司及近代實業公司之異議未能解決所致,而非因楊   秀杏等人相關之事務影響重劃進度之進行。而關於臺糖公司之異議及近代實業   公司之拆遷補償等問題,揆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規定   ,既屬重劃事務之一環,則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自屬上訴人責無旁貸   所應履行之義務內容,上訴人不積極適時提出修改方案,與各該異議人協商謀   求解決,任令原方案長期延宕擱置,致不能依約完成土地重劃,咎在上訴人而   非臺糖公司及近代實業或被上訴人甚明。況上訴人所舉證人楊鎮文,在本院復   結證稱:「兩造在我家簽約時,我雖有在場,但並未參與訂約,不清楚契約的   內容,也未看過契約,只聽到上訴人要求丁○○名下的土地及親戚的土地同意   辦理重劃,並未聽到地主方面承諾要幫助上訴人解決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的異   議問題。」等語。益證上訴人抗辯其無違約,反係被上訴人違約,實係本末倒   置,其無足取至明。
(四)上訴人雖據系爭重劃契約第六條:「甲乙雙方基於誠信原則簽立本契約書,雙 方全力配合推動重劃業務:::」、第十條:「甲方同意協助乙方爭取重劃區 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同意。」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依誠信原則全 力配合重劃業務之推動,並協助上訴人取得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協調異議之處理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在案 。卷考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十條:「甲乙雙方基於誠信原則簽立本契約書, 雙方全力配合推動重劃業務...」、「甲方同意協助乙方爭取重劃區內其他 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同意」等文義,字裡行間並無從據以推定被上訴人負有協 調、處理上訴人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義務。況依卷附之系爭重劃會章程 第十六條第五款及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協 調處理,係屬重劃會理事會之權責範圍,而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 義務。是縱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同意遵守重劃會章程之約定。」、



第十二條約定:「重劃會之理事席位應由甲方擔任二席。」,及被上訴人丁○ ○嗣亦依系爭契約當選重劃會之理事職位,且未積極參與重劃會與臺糖公司、 及近代實業公司間之異議協調,亦不得將重劃業務之停滯未進行,歸責於系爭 契約之被上訴人,而認係屬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徒依卷附系爭契約之部分條 文,及重劃章程理事會之權責,包含會員大會決議之執行、拆遷補償數額之查 定、工程之設計、發包、執行、異議之協調處理、及其他重劃業務所應辦之事 項等由,片面遽認被上訴人依約所應盡之義務,在於全部重劃業務之協力完成 ,包含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處理在內,系爭重劃進度之遲滯,不惟係因臺糖公 司等第三人之關係而不可歸賣於上訴人,更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而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協力上訴人處理重劃事務 之義務,包含協調解決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處理在內,並與上訴人依約 所負協力完成土地重劃之義務,互居於對價之關係,得於被上訴人未善盡其協 調解決區內土地所有權異議之義務前,上訴人實無從進行後續重劃事務之規劃 ,是於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其協調處理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異議之義務前,得為同 時履行抗辯而免責,核均非有理,而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五)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九條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於重劃會成立後起二年內完成 重劃,並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逾期無法完成上述手續,視為 上訴人違約,並應賠償被上訴人三百萬元。」等語,另系爭重劃會章程第二十 六條亦明定:「本重劃區所需工程費、重劃費用等全部由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 司先行墊付,俟重劃完成後以區內抵費地(未建築空地)及差額地價抵付,並 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並負盈虧責任。」等語,既有各 該契約書及章程在卷足按。且自辦市地重劃之內容,包括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 其異議之處理等項目,復已如前述。是處理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拆 遷補償及工程施工等,乃具體實際重劃事務之一環,自屬上訴人依約所應履行 之內容。而上訴人未能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解決臺糖公司之異議及近代實 業公司之拆遷補償等問題,致土地重劃遲滯迄未能完成,且因土地重劃業務長 期未進行,已由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命令解散在案,復有雲林縣政府九二府地 發字第九二0七二00四三六號函附卷足按。則上訴人顯然無法完成土地重劃 業務,視為違約,復由於上訴人遲遲不能完成重劃,致使土地地價低落,更因 長期不能使用土地,致被上訴人之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及過戶予楊秀 杏等七十九人,如今重劃會被解散,過戶之土地又無法歸還被上訴人,凡此亦 足造成被上訴人莫大之損害,亦堪認定。上訴人又以系爭土地重劃之遲滯,係 因臺糖公司之異議及近代實業公司之拆遷補償未予解決,暨因被上訴人未履行 其契約所負之協調處理異議之協力義務所致等由,認上訴人就系爭重劃之遲滯 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有責原因事實存在云者,亦無足取。三、綜上所述,足認系爭重劃業務未能於重劃會成立後二年內完成,並非楊秀杏等人 之相關事務影響重劃業務之進行,而係上訴人未能依約適時妥適處理臺糖公司及 近代實業公司之異議事件所致,且處理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拆遷 補償等問題,又係負責處理重劃事務之上訴人所應解決之事項,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重劃業務之遲滯,係因上訴人違約而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書 第九條約定,上訴人已構成違約,應依該條規定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 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如原判決所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B2   法官 蘇  重  信
~B3   法官 高  明  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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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