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57號
105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伊哲
蕭景鴻
賴良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10號、第1251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伊哲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景鴻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良榮共同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呂伊哲與蕭景鴻、賴良榮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伊哲與蕭景鴻、賴良榮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 年8 月14日至102 年10月29日間,呂伊哲、蕭景鴻、賴 良榮分別以綽號「小李」、「小陳」、「小高」名義對外共 同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由呂伊哲透過電信平台發送簡訊或 以賴良榮名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隨機撥打電話向不 特定人散播低利貸款之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向渠等借款,蕭 景鴻則提供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下稱系爭金融帳戶), 供借款人匯入借款之利息或本金。渠等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明知鍾馨儀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計息方式,借貸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83 萬1,000 元,年息高達152%以上至2615% ,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明知李剛屏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計息方式,借貸金額共計67萬
4,312 元,年息高達360%,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明知吳有財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計息方式,借貸金額共計16萬 5,000 元,年息高達360%,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㈣明知邵元睿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計息方式,借貸金額共計32萬 元,年息高達360%,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㈤明知陳日平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計息方式,借貸金額共計90萬 元,年息高達360%,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㈥明知林添興、林丙徑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計息方式,借貸金額 共計30萬元,年息高達360%,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㈦明知鄧文龍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計息方式,借貸金額共計20萬 元,年息高達360%,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㈧明知張福興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計息方式,借貸金額共計20萬 元,年息高達521%,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㈨明知林阿蘭、謝天宋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計息方式,借貸金額 共計20萬元,年息高達96%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 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 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呂伊哲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1247 號)後繫屬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1257號),檢察官再認被告蕭景鴻、賴良榮所涉犯之重利案 件與本院受理被告呂伊哲之105 年度易字第1257號案件為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1210號、第1251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 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呂伊哲、蕭景鴻、賴良榮3 人於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時,其住 所均非在本院轄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住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效力所及之範圍。惟起 訴書附表編號3 、4 、9 所載被害人借款之地點為桃園市, 係處本院管轄權範圍,是本院對被告3 人本案所犯重利犯行 ,具有管轄權。
三、證據能力
㈠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呂伊 哲、蕭景鴻、賴良榮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呂伊哲、 蕭景鴻、賴良榮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呂伊哲坦承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1257號卷第138 頁反面);被告蕭景鴻固坦 承有將系爭金融帳戶交付被告呂伊哲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 被告呂伊哲事後有請伊喝酒,伊沒有一同 與被告呂伊哲經營貸放業務云云;被告賴良榮矢口否認有何 重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蕭景鴻及呂伊哲,也沒有經營貸 放業務,伊因積欠「邱俊瑯」之人債務曾於104 年3 月間將 個人雙證件交付「邱俊瑯」,用以抵償積欠之利息云云為詞 置辯,經查:
㈠被告呂伊哲坦承上開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重利犯行,核與證人 鍾馨儀、陳正益、李剛屏、黃莉娟、江鳴鵬、吳有財、邵元
睿、劉威廷(原名劉仕靜)、林添興、林丙徑、鄧文龍、張 福興、謝天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日平、陳政暉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林添興、林丙徑、張福興、邵元睿、李 剛屏、朱啟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蕭景 鴻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票據付款明細1 份、鍾馨儀郵局 存摺影本1 份、臺灣銀行雙和分行函附暨黃莉娟開戶資料1 份、李剛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 份、吳有財玉山銀 行開戶資料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暨劉威廷開戶資料各 1 份、華泰商業銀行陳日平開戶資料及票據正反面影本各1 份、林添興及林丙徑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支票正反面影 本各2 份、鄧文龍板信商業銀行開戶資料2 紙暨支票正反面 影本各2 份、張福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支票正反 面各2 份、謝天宋彰化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 份、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 份等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呂伊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蕭景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將兆豐銀行嘉 義分行帳戶開戶後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被告呂伊哲使用,被 告呂伊哲請我到嘉義市文化路餐廳喝酒等語(見105 年度偵 緝字第1251號卷第25頁),而共同被告呂伊哲於警詢時證稱 :蕭景鴻於102 年間在嘉義縣嘉義市向我借3 萬元,他因無 力償還,我便要他提供名下該兆豐商業銀行分行帳號存摺、 提款卡供我作為讓借款人匯票之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 頁),顯見被告蕭景鴻於交付系爭金融帳戶 予被告呂伊哲使用時,主觀上知悉系爭金融帳戶係使用於本 案重利犯行所用之工具無訛。佐以證人林添興、林丙徑謝天 宋於警詢時均明確指認編號2 即為綽號「小陳」之被告蕭景 鴻(104 年度偵字第11247 號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 8 頁),足認被告蕭景鴻確實有與被告呂伊哲為事實欄所示 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共同被告呂伊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賴良榮於102 年間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地向我借款3 萬元,無力償還,我便要求他再 辦該0000000000門號給我作為放貸聯絡之用等語(104 年度 偵字第11247 號卷第9 頁),佐以證人張福興於警詢時明確 指認編號3 即為綽號「小高」之被告賴良榮(104 年度偵字 第11247 號卷第126 頁),顯見被告賴良榮於交付00000000 00門號予被告呂伊哲使用時,主觀上知悉該0000000000門號 係使用於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無訛,且被告賴良榮 確實有與被告呂伊哲為事實欄所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㈣被告蕭景鴻、賴良榮雖否認本案重利犯行,然共同被告呂伊
哲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指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蕭景 鴻、賴良榮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伊哲、蕭景鴻、賴良榮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 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 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 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犯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 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 犯行之約定利率甚高,且除附表一編號9 外,餘均於貸款當 時即預扣利息,而上開利率除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 百分之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20之最高約定利率間均顯有差距外,即使與月息2 分至3 分 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仍過於懸殊,故衡諸目前社會客觀 經濟情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㈡核被告呂伊哲、蕭景鴻、賴良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共9 罪。被告呂伊哲、蕭景鴻、賴良榮係基 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貸與附表編號1 、2 、5 、6 、7 、8 所示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而為,是被告呂伊哲、蕭景鴻、賴良榮於密接之時間內,在 相同地點多次貸與附表編號1 、2 、5 、6 、7 、8 所示各 被害人之行為,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對於同一被害人僅各成立一重利罪。被告呂伊哲、蕭景鴻
、賴良榮就分別以重利貸款予附表所示共9 位被害人之犯行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呂伊哲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97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呂伊哲就附表編號1 、2 、 5 所犯重利犯行,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呂伊哲、蕭景鴻、賴良榮3 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呂伊哲、蕭景鴻、賴良榮3 人鈞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 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 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 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 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呂伊哲、蕭景鴻、賴良榮3 人犯罪之 期間,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均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所 生危害非鉅、及被告蕭景鴻、賴良榮2 人前無刑事犯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 條之2 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雖發生於現行刑法修正前,被告 因本案重利行為之犯罪所得,仍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依附表所示被告所收取 之所示年息為96% 至1026% 間,換算年息後顯然均高於民法 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然是否超過民法週年利率百分 之20部分即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參酌近來 實務上之認定,並無定於一尊之見解,有認月息4 分「屬」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有認月息2.4 分「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 認月息3 分「非」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衡目前國內經濟狀況 ,北、中、南部地區正常之民間利息各有高低不同之計算標 準,而此部分利息,較之當地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 殊之超額,而應構成重利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3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卷內資料僅可得知附表所示之借款方 式及條件、被害人均居住於城市、多為一時欠缺資金週轉不 靈之人,議約細節付之闕如等情,本院就逐項認定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各次具體犯罪所得實有困難,是僅能綜合 考量前開因素估算本案被告犯重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為283, 931 元。另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3 人已將重利犯行所得朋 分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金額,而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3 人各自實際取得重利犯行利息之內容,自應認被告3 人就 本件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 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3 人本件犯罪所得之利息宣告共同沒收。另因該 等財物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本院綜合卷內資料及上情,為避免對被告過苛、維持被告生 活條件及順利經營家庭,不致因經濟考量再度走入偏途,本 院認有酌減之必要,經酌減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之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本案用以聯繫貸放重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 支、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分屬被告賴良榮、蕭景鴻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呂伊哲於警詢時供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系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伊都丟 掉了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11247 號卷第9 頁反面),惟均 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本金 │利息及利息│實際交│年利率│擔保品 │債務是否清償完畢(如清│
│號│被害人│ │ │ │周期 │付金額│ │ │償則取得利息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鍾馨儀│101 年8 月│新北市新│30萬元│每10天為1 │27萬元│360% │面額30萬元│否 │
│ │ │14日 │莊區建國│ │期,每期利│ │ │支票 │ │
│ │ │ │一路50號│ │息為本金 │ │ │ │ │
│ │ │ │1樓前 │ │10%,並預 │ │ │ │ │
│ │ │ │ │ │扣利息 │ │ │ │ │
│ │ ├─────┼────┼───┼─────┼───┼───┼─────┼───────────┤
│ │ │101 年9 月│同上 │20萬元│每10天為1 │18萬 │288% │面額20萬元│否 │
│ │ │12日 │ │ │期,利息1 │4,000 │ │支票 │ │
│ │ │ │ │ │萬6,000元 │元 │ │ │ │
│ │ ├─────┼────┼───┼─────┼───┼───┼─────┼───────────┤
│ │ │101 年10月│同上 │30萬元│利息3萬元 │27萬元│456% │面額30萬元│否 │
│ │ │25日 │ │ │,每8天為1│ │ │支票 │ │
│ │ │ │ │ │期 │ │ │ │ │
│ │ ├─────┼────┼───┼─────┼───┼───┼─────┼───────────┤
│ │ │101 年11月│同上 │20萬元│利息4萬 │15萬 │1026% │面額20萬元│否 │
│ │ │8 日 │ │ │5,000元, │5,000 │ │支票 │ │
│ │ │ │ │ │每8天為1期│元 │ │ │ │
│ │ ├─────┼────┼───┼─────┼───┼───┼─────┼───────────┤
│ │ │101 年12月│同上 │14萬元│5天為1期,│10萬元│2057% │面額14萬元│否 │
│ │ │24日 │ │ │每期利息為│ │ │支票 │ │
│ │ │ │ │ │4萬元,並 │ │ │ │ │
│ │ │ │ │ │預扣利息 │ │ │ │ │
│ │ ├─────┼────┼───┼─────┼───┼───┼─────┼───────────┤
│ │ │102 年1 月│同上 │12萬元│利息4,000 │12萬元│152% │面額12萬 │否 │
│ │ │9 日 │ │ │元,每8天 │ │ │4,000元支 │ │
│ │ │ │ │ │為1期 │ │ │票 │ │
│ │ ├─────┼────┼───┼─────┼───┼───┼─────┼───────────┤
│ │ │102 年1 月│同上 │6萬 │利息9,000 │5萬 │631% │面額6萬 │否 │
│ │ │23日 │ │5,000 │元,每8天 │6,000 │ │5,000元支 │ │
│ │ │ │ │元 │為1期 │元 │ │票 │ │
│ │ ├─────┼────┼───┼─────┼───┼───┼─────┼───────────┤
│ │ │102 年2 月│同上 │12萬元│利息2萬元 │10萬元│760% │面額12萬元│否 │
│ │ │6 日 │ │ │,每8天為1│ │ │支票 │ │
│ │ │ │ │ │期 │ │ │ │ │
│ │ ├─────┼────┼───┼─────┼───┼───┼─────┼───────────┤
│ │ │102 年5 月│同上 │30萬元│利息17萬 │12萬 │2615% │面額30萬元│否 │
│ │ │31日 │ │ │2,000元, │8,000 │ │支票 │ │
│ │ │ │ │ │每8天為1期│元 │ │ │ │
│ │ ├─────┼────┼───┼─────┼───┼───┼─────┼───────────┤
│ │ │102 年9 月│同上 │8萬元 │利息1萬 │6萬 │684% │面額30萬元│否 │
│ │ │17日 │ │ │2,000元, │8,000 │ │支票 │ │
│ │ │ │ │ │每8天為1期│元 │ │ │ │
├─┼───┼─────┼────┼───┼─────┼───┼───┼─────┼───────────┤
│ 2│李剛屏│101 年11月│新北市新│27萬元│每10天為1 │24萬 │360% │面額27萬 │是(取得利息27,431元)│
│ │ │12日 │店區中正│4,312 │期,每期利│6,881 │ │4,312元支 │ │
│ │ │ │路499之1│元 │息為本金 │元 │ │票 │ │
│ │ │ │號2樓 │ │10%,並預 │ │ │ │ │
│ │ │ │ │ │扣利息。 │ │ │ │ │
│ │ ├─────┼────┼───┼─────┼───┼───┼─────┼───────────┤
│ │ │102 年8 月│同上 │15萬元│同上 │13萬 │360% │面額15萬元│是( 取得利息15,000元) │
│ │ │3 日 │ │ │ │5,000 │ │支票 │ │
│ │ │ │ │ │ │元 │ │ │ │
│ │ ├─────┼────┼───┼─────┼───┼───┼─────┼───────────┤
│ │ │102 年8 月│同上 │25萬元│同上 │22萬 │360% │面額25萬元│是( 取得利息25,000元) │
│ │ │13日 │ │ │ │5,000 │ │支票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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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吳有財│102 年6 月│桃園市中│16萬 │每10天為1 │14萬 │360% │面額16萬 │是( 取得利息16,500元) │
│ │ │30日 │壢區實踐│5,000 │期,每期利│8,500 │ │5,000元支 │ │
│ │ │ │路227 號│元 │息為本金 │元 │ │票 │ │
│ │ │ │前 │ │10%,並預 │ │ │ │ │
│ │ │ │ │ │扣利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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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邵元睿│102 年8 月│桃園市大│32萬元│每10天為1 │28萬 │360% │面額32萬元│是(取得利息32,000元)│
│ │ │1 日 │園區航翔│ │期,每期利│8,000 │ │支票 │ │
│ │ │ │路 101號│ │息為本金 │元 │ │ │ │
│ │ │ │4 樓 │ │10%,並預 │ │ │ │ │
│ │ │ │ │ │扣利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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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陳日平│102 年3 月│新北市林│10萬元│每15天為1 │9萬元 │240% │面額10萬元│是( 取得利息10,000元) │
│ │ │14日 │口區工六│ │期,每期利│ │ │支票 │ │
│ │ │ │路之「7-│ │息為本金 │ │ │ │ │
│ │ │ │11超商」│ │10%,並預 │ │ │ │ │
│ │ │ │前 │ │扣利息。 │ │ │ │ │
│ │ ├─────┼────┼───┼─────┼───┼───┼─────┼───────────┤
│ │ │102 年3 月│同上 │10萬元│同上 │9萬元 │同上 │面額10萬元│是( 取得利息10,000元) │
│ │ │19日 │ │ │ │ │ │支票 │ │
│ │ ├─────┼────┼───┼─────┼───┼───┼─────┼───────────┤
│ │ │102 年5 月│同上 │10萬元│同上 │9萬元 │同上 │面額10萬元│是( 取得利息10,000元) │
│ │ │19日 │ │ │ │ │ │支票 │ │
│ │ ├─────┼────┼───┼─────┼───┼───┼─────┼───────────┤
│ │ │102 年5 月│同上 │10萬元│同上 │9萬元 │同上 │面額10萬元│是( 取得利息10,000元) │
│ │ │23日 │ │ │ │ │ │支票 │ │
│ │ ├─────┼────┼───┼─────┼───┼───┼─────┼───────────┤
│ │ │102 年5 月│同上 │20萬元│同上 │18萬元│同上 │面額20萬元│是( 取得利息20,000元) │
│ │ │23日 │ │ │ │ │ │支票 │ │
│ │ ├─────┼────┼───┼─────┼───┼───┼─────┼───────────┤
│ │ │102 年8 月│同上 │15萬元│同上 │13萬 │同上 │面額15萬元│是( 取得利息15,000元) │
│ │ │7 日 │ │ │ │5,000 │ │支票 │ │
│ │ │ │ │ │ │元 │ │ │ │
│ │ ├─────┼────┼───┼─────┼───┼───┼─────┼───────────┤
│ │ │102 年8 月│同上 │15萬元│同上 │13萬 │同上 │面額15萬元│是( 取得利息15,000元) │
│ │ │8 日 │ │ │ │5,000 │ │支票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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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林添興│102 年10月│臺北市大│15萬元│每10天為1 │13萬 │360% │面額15萬元│是( 取得利息15,000元) │
│ │林丙徑│7 日 │同區重慶│ │期,每期利│5,000 │ │支票 │ │
│ │ │ │北路3段3│ │息為本金 │元 │ │ │ │
│ │ │ │87號1樓 │ │10%,並預 │ │ │ │ │
│ │ │ │前 │ │扣利息 │ │ │ │ │
│ │ ├─────┼────┼───┼─────┼───┼───┼─────┼───────────┤
│ │ │102 年10月│同上 │15萬元│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是( 取得利息15,000元) │
│ │ │8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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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鄧文龍│102 年10月│新北市板│10萬元│每10天為1 │9萬元 │360% │面額10萬元│是( 取得利息10,000元) │
│ │ │22日 │橋區漢生│ │期,每期利│ │ │支票 │ │
│ │ │ │東路 │ │息為本金 │ │ │ │ │
│ │ │ │ │ │10%,並預 │ │ │ │ │
│ │ │ │ │ │扣利息 │ │ │ │ │
│ │ ├─────┼────┼───┼─────┼───┼───┼─────┼───────────┤
│ │ │102 年10月│同上 │10萬元│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是( 取得利息10,000元) │
│ │ │22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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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張福興│102 年10月│新竹縣竹│10萬元│每7天為1期│9萬元 │521% │面額10萬元│是( 取得利息10,000元) │
│ │ │14日 │北市縣政│ │,每期利息│ │ │支票 │ │
│ │ │ │九路「家│ │為本金之 │ │ │ │ │
│ │ │ │樂福」前│ │10%,並預 │ │ │ │ │
│ │ │ │ │ │扣利息 │ │ │ │ │
│ │ ├─────┼────┼───┼─────┼───┼───┼─────┼───────────┤
│ │ │102 年10月│同上 │10萬元│同上 │9萬元 │同上 │同上 │是( 取得利息10,000元) │
│ │ │2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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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林阿蘭│102 年10月│桃園市龜│20萬元│每15天為1 │20萬元│96% │面額20萬元│是( 取得利息8,000 元) │
│ │謝天宋│29日 │山區忠義│ │期,每期利│ │ │支票 │ │
│ │ │ │路1段119│ │息8,000元 │ │ │ │ │
│ │ │ │6之10號 │ │,沒有預扣│ │ │ │ │
│ │ │ │ │ │利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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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取得利息283,9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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