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字,91年度,34號
TNHV,91,上更,34,20031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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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㈥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①戊○○
         ②丙○○
   視同上訴人 ③甲○○
         ④壬○○○
   訴訟代理人 ⑴庚○○
         ⑵辛○○
   視同上訴人 ⑤乙○○
         ⑥己○○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六次發回更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三八九地號、建、面積0‧0九0七公頃及同地段三九九地號、建、面積0‧0二六九公頃土地,按附圖《第六方案之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
㈠三八九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0‧00七九一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③【甲○○ 取得;
㈡三八九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0‧0一0四六八公頃,分歸上訴人①【戊○○】、 ②【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㈢三八九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0‧0三0七二0公頃;及三九九地號編號B部分, 面積0‧00五八二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何聰敏】取得。㈣三八九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0‧0三五三公頃;及三九九地號編號F部分,面積 0‧00一四五二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⑤【乙○○】、⑥【己○○】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視同上訴人⑤【乙○○】三分之二、⑥【己○○】三分之一之比例繼 續保持共有。
㈤三九九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九六二七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④【壬○○ ○】取得。
㈥三八九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0‧00六三公頃為通路,分歸上訴人①【戊○○】 、②【丙○○】、被上訴人【何聰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上訴人①【戊○○ 】九分之一、②【丙○○】九分之一、被上訴人九分之七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視同上訴人③【甲○○】應補償如《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①【戊○○】、②【丙○○】、視同上訴人⑤【乙○○】、⑥【己○○】、被上訴人【何聰敏】,各按《附表》〔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受補償。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甲)上訴人①【戊○○】、②【丙○○】、視同上訴人③【甲○○】部分: 上訴人①【戊○○】及視同上訴人【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 人③【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之書狀與先前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所命之分割方法廢棄。(二)分割方案之提出 :㈠先位聲明方案:依附圖《第九方案》所示分割。㈡備位聲明方案:依附圖 《第八方案》所示分割(即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八六號判決主文所示)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如依原物之數量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 會決議與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0號之判決可參,是以土地共有物之分割 ,宜從經濟效用與避免因分割後將來又有不必要之糾紛方向著眼。另就本件 現場之勘察,系爭土地之分割與利用,除了上開方向之考量外,仍需一併斟 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當事人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 性、與定紛止爭,而為全體性之考量,期能達到民法共有物分割之意旨與相 關土地法規之立法政策,而終擴大訴訟制度與紛爭解決一回性。 (二)被上訴人以《第三方案》與《第六方案》,以及鈞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更㈤ 字第八一號以《第六方案》為本件分割之判決依據,惟查: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三方案》,將其中兩塊代號B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 且未預留通路,對上訴人而言,該兩筆代號B之土地面積過小,均無法建築 ,且屬裏地,又無聯外道路,則此一分割方案將兩塊代號B之土地分配予上 訴人,對上訴人而言無異分配到兩塊廢地,毫無經濟價值可言,此有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廢棄在案可稽。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預備方案即《第六方案》,有以下缺點: ⒈該方案將兩塊基地分開分割,然兩塊基地面積過小,均無法建築之土地分配 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與分得廢地無異。
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長度在十公尺以上 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第二款),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第三款 )。本件系爭土地之基地長度已在十公尺以上,甚至於已大於二十公尺,是 以,就該私設通路之寬度至少要有三公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第六方案僅預 留一公尺寬度之通路,顯已與前開規定相違,殊不足採。 ⒊查系爭土地南、北狹長,而被上訴人《第六方案》所留設之通路僅一公尺寬 ,因此,《第六方案》之最大缺失為無防火巷,危及公安,一旦發生火災,



連消防車都進不去,更遑論救火,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港最熱鬧之商業區帶 ,公共安全格外重要,鈞院於審酌分割方案亦應避免因不當分割而造成公共 安全之潛在危險。日前台北縣蘆洲大火因住宅中間防火巷不到二公尺,而造 成三十多人死亡之事實,怵目驚心!舉國皆知。且報載各級政府與〈嘉義縣 政府〉亦於日前依建築法規,規範建築物須留防火線與巷弄禁停機車,違反 者已遭拆遷或罰鍰。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之《第六方案》不僅違反建築法規 ,且已顯然危害公共安全,亦將重蹈蘆洲大火之覆轍。由上述分析可知,被 上訴人主張之《第六方案》亦不足採,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九四號與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號判決雙雙廢棄在案可資為證。 ㈢反觀上訴人主張之《第九方案》或《第八方案》,或第一、七、八、三案較 為中庸,非單以一人之利益作分割之考量方向,而以原物分配與價金補償及 經濟作用三方面全部考量,較符合《現況圖》外,亦有兼顧到雙方之利益、 與全體共有人之分配補償關係,更能於分割後終局地使地盡其利,發揮土地 之經濟效用,亦使兩家後代之子孫,均能有各個生意可作而有謀生之機會, 而不致匱乏,此應是當事人之父親當時遺留土地給後代所期望之事,且此亦 符合〈最高法院〉與實務上向來就此問題之見解與判決方向,因此與上開被 上訴人主張之《第三方案》或《第六方案》兩相比較,顯較為可採。 (三)是以本件土地分割不論《第三方案》或《第六方案》,依最高法院迭來之見 解,實不足採。為此,上訴人提出《第八或第九方案》供鈞院參酌: ㈠先位聲明方案,依附圖《第九方案》所示分割:此方案為最新之方案,為兩 造向來未曾提出之方案,其有以下之優點,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①【戊○○】、②【丙○○】合併分割在B處:此使雙方不至於因分 開之分割,而分別佔有兩小地下,因持分太少而無法利用。 ⒉視同上訴人③【甲○○】維持原狀在A處,與其他共有人互不補貼: 蓋視同上訴人③【甲○○】係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以高價向被上訴人之 父親【何兆祥】購買土地而非無端平白受贈或繼承,且依當時之買賣契約即 係特定位置之買賣,故視同上訴人③【甲○○】不應再拿出額外金錢與其他 共有人互相補貼,以為公允。而此亦為被上訴人【丁○○】歷次於庭上主張 「伊不願與他人互相補貼」相符。
⒊E部分為三公尺之通道:
⑴此不僅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寬度,長度在 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之要求,亦可避免解決《第三方案》或 《第六方案》無通道或只一公尺通路狹窄之缺點。蓋原審之一公尺方案,不 僅一個人不便出入外,連以平日交通工具機車而言亦難遷出或遷入使用;況 台灣地震或火災頻繁,所有共有人將如何順利逃生,更遑論救災人員與車輛 、器材等之使用與出入。然因他造仍認太寬而無法協議,故幾經思量,上訴 人願讓步而修正為最低之人與車輛能通過限度「二公尺」寬。 ⑵再者,視同上訴人③【甲○○】亦無法擔保,最近銀樓要出租他人或日後轉 賣他人而後手承買時,上訴人①【戊○○】、②【丙○○】能否從他人之屋 出去。而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意旨「父子人格獨



立,無繼續共有使用A處之理,且上訴人二人可由A出去,不會有紛爭,理 由何在?」以觀,亦同。
⒋C部分為被上訴人【丁○○】單獨所有:惟因其分得之部分靠路邊,且是所 有共有人中單獨取得,目前亦在經營銀樓之生意,顯然是最大之受益者,因 此依法自需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備位聲明方案:依附圖《第八方案》所示分割。 其理由上訴人引用於鈞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更㈤字第八一號所提之〔準備書 狀〕與〔辯論意旨狀㈠〕等分割方案比較之說明內容,及八十五年度上更㈢ 字第八六號判決之意旨。
(四)本次被上訴人所提《第六方案之一》之鑑定意見,有以下違誤,不足為採: ㈠就地號三九九編號A④【壬○○○】方面:
從歷次二審之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八六號 、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九號、八十七年度上更㈤字第八一號等判決觀 之,不論鈞院最後結果是採第六或第八或其他方案,④【壬○○○】皆需補 償其他共有人金錢,然此次依鑑定意見卻「修正後增減為0」,不需補償其 他共有人,卻使其他共有人彼此間之補償金額(如上訴人)增加許多,顯然 是增加他人負擔,而完全自己卻無負擔亦可分得共有物精華店面,極不公平 ,若採為判決依據,顯然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及前引最高 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0號判 決意旨。是以【壬○○○】「修正後增減為0」,不需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錢 ,造成其他共有人彼此間之補償金額增加負擔部分,應重新計算,始符公平 原則。再者該鑑定意見未說明理由、或以何種方式標準為之,徒以「修正後 增減為0」,顯然鑑定未臻完備、理由闕如,若採為判決之基礎,亦為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判決違背法令,故而其鑑定與方案之內容諉無足採。 ㈡就地號三八九編號A③【甲○○】方面:
視同上訴人③【甲○○】,早於七十一年向祖父【何兆祥】以當年新台幣( 下同)一百九十八餘萬元,購得應有部分,且特定於目前使用之位置,此有 雙方之《買賣契約》為憑,亦為歷年所肯認之事實,則【甲○○】當年已出 資購買,今分割共有物時,豈有再第二次重複買回之理?再者,以二十年前 支付一百九十八餘萬價金,換算今日之匯率,恐已是五百萬以上之價值,則 ③【甲○○】實質上早已支付五百萬元購買該土地與房屋,今日豈有再依鑑 定意見「修正後增一、六九七、九九五」,再拿出一百六十餘萬元支付他共 有人之理?如此,豈不是比例失衡、雙重補償之錯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第九或第八方案》,應較可採,上訴人①【 戊○○】與②【丙○○】就分得部分,願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更審前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第九方案》圖、《買 賣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第六方案之一鑑定 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④【壬○○○】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希望原物分割,不希望金 錢補償。分割方案無意見,如需補償,願意將多餘空地分割出,給受補償之人 。伊的土地目前比較沒有價值,如果被上訴人願意交換分得部分,伊願意分得 被上訴人分得部分。
(丙)視同上訴人⑤【乙○○】、⑥【己○○】部分: 視同上訴人⑤【乙○○】、⑥【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乙 ○○】於勘驗期日到場陳述稱:只須將渠等部分分足即可,如其他共有人有應 補償,亦可接受,⑤【乙○○】所分得部分願與⑥【己○○】繼續保持共有關 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依附 圖《第六方案之一》,或依《第三方案》所示(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九 號判決主文,補償金額則依據八十七年度上更㈤字第八一號審理中之中華鑑定 公司鑑定結果)所示方法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形】:系爭二筆土地相連接,北邊臨約十米寬〈新民路 〉(即嘉義縣新港鄉○○村○○路-下同),南邊臨約十五米〈登雲路〉( 即嘉義縣新港鄉○○村○○路-下同),南北長達八六‧五公尺,且北窄南 寬呈不規則類似長柄菜刀形狀,現系爭土地二筆由共有人合併使用,其中視 同上訴人③【甲○○】、④【壬○○○】在三八九及三九九地號土地北面臨 〈新民路〉位置各有三層樓房一棟,視同上訴人⑤【乙○○】在三八九地號 土地南面臨〈登雲路〉亦有二層樓房一棟,而被上訴人【丁○○】在三八九 地號土地南邊靠東側亦有二層樓房一棟,其餘部分則為老舊平房散佈,此有 〔勘驗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均相同,各共有人皆同意合併分割,至於分割方案,除共有人③【 甲○○】、④【壬○○○】、⑤【乙○○】、⑥【己○○】等人分配位置部 分,因係各依其原來占有使用位置而分配,兩造皆無爭議外,其餘【丁○○ 】與上訴人①【戊○○】、②【丙○○】部分,則就應由誰分得南邊臨〈登 雲路〉{即【丁○○】與⑤【乙○○】等樓房中間之空地}部分之土地,爭 執甚烈。
(二)【誠信原則在本件應予適用】:按誠信原則,不但在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 行有其適用,即一般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亦有其適用,觀修正後之【 民法】總則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六八0號判決)。本件共有物分割,就上訴人①【戊○○】、②【丙○ ○】與被上訴人【丁○○】間之分割方法,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其 理由如左:
㈠本件共有物分割自八十年七月間起訴,至此次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日判決為止,已將近十一年,仍無法確定,主要理由乃在系爭土地僅剩一間 店面可供分配,上訴人①【戊○○】、②【丙○○】與被上訴人【丁○○】 兄弟均為爭取該店面,而視同上訴人④【壬○○○】此次第三審上訴狀亦提



及: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遲遲無法審結之主因,在於被上訴人【丁○○】 、上訴人①【戊○○】、②【丙○○】兄弟三人為爭取〈登雲路〉之店面, 而造成其他共有人亦無法定案等語可以窺知。
㈡再查,系爭土地被繼承人【何兆祥】應有部分為三一0分之一三五,伊死亡 後遺有配偶及八名子女,各繼承人應有部分各為三一0分之十五,被上訴人 【丁○○】現年六十五歲(民國二十六年生),獨身未婚,因六弟【何銘堯 】(五十四歲)患有精神分裂症,致未能結婚,父母將之交與【丁○○】扶 養至終年,為此,除①【戊○○】(長子)、②【丙○○】(三子)外,其 餘兄弟姊妹及母親均將其應繼分全部移轉登記與【丁○○】等情,有卷附《 戶籍謄本》及【何銘堯】之《診斷證明書》(載病人已呈退化狀態,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可稽,是被上訴人需終身扶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六弟【何銘堯 】。而視同上訴人③【甲○○】目前的樓房原係被上訴人、①【戊○○】、 【何孝宏】共同興建,後來【何孝宏】發生車禍致對方死亡,對方要求賠償 ,①【戊○○】拿錢出來賠,所以【何孝宏】的持分,在被上訴人父親的主 意下登記給③【甲○○】,此乃③【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的原因 。
㈢就上訴人①【戊○○】部分而言:
依現時各共有人之占有現場圖顯示,視同上訴人③【甲○○】占有〈新民路 〉A部分開設銀樓,其面積為二十三坪,與其持分面積相當,但視同上訴人 ③【甲○○】在接下去B部分再蓋建二樓鐵厝及C部分木造平房,作為廚房 及開設美容院,已與A部分之銀樓構成一體不可分離,而超過其應有部分八 ‧三坪之多,上訴人①【戊○○】與視同上訴人③【甲○○】為父子關係同 居在一起,父子共同建造及使用,乃上訴人①【戊○○】故意脫離其子③【 甲○○】,而另與上訴人②【丙○○】合併持分,意圖分配在新開設之〈登 雲路〉唯一所剩餘之一間店面,而讓多出之B部分蓋建二樓鐵厝及C部分木 造平房,已作為廚房及開設美容院甚為堅固之房屋分配予被上訴人,使被上 訴人將來分得該部分後尚需請求法院拆除,顯屬權利之濫用。 ㈣就上訴人②【丙○○】部分而言:
依據上訴人②【丙○○】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書立之《覺書》及《拋棄 書》可以認定:上訴人②【丙○○】於五十四年二月九日遷至嘉義縣民雄鄉 (下稱民雄鄉)入贅予【林金紋】,自五十六年已獨立營生,而自家產分得 財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並在民雄鄉建有樓房{見卷附《照 片》},對本身父母之財產放棄部分之繼承,日後對自宅及土地之財產分配 時,願意扣除所分配之物,且對父母及弟妹之養育及嫁娶均無須負擔。且依 《覺書》之記載:「所分配之物品及用具、器具及現款計新台幣貳萬柒仟叁 佰伍拾元整,日後對自宅及地之財產分配時將此部分同意將本款額扣除」, 就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覺書》成立當時,上訴人②【丙○○】所收到二 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依據十年後系爭二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以較高之 五十九元折算可購買系爭土地四六三平方公尺(約一四0坪),可見已取得 相當價額財產分配,現又就系爭土地要求分配,但其在系爭土地上毫無占有



,亦無任何收益,其分配何處對其本身不發生任何影響,況其持分僅十七‧ 三坪,先天不足,無論如何分配均無法建蓋一間房屋,故分配於何處,將來 可出售或合併,均不受影響,乃故意與上訴人①【戊○○】共同主張合併共 有以便占有一間店面,顯與公平誠信有違,而無理由,此為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
(三)上訴人主張之《第八方案》不可採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①【戊○○】、②【丙○○】主張渠二人應共同分配可建築一間房 屋為由提出《第八方案》,但該方案經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八六號判 決,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意旨已指示清楚如下:【丁○○】主張附圖所示 《第八方案》之分割方法,伊分配之B部分,與鈞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五 號判決主文所採取之第一方案伊分配C部分相同,惟該方案已經最高法院認 為不宜採取,其理由係伊分得部分成狹長形,南北縱深達八十餘公尺;上訴 人①【戊○○】、②【丙○○】、視同上訴人③【甲○○】等三人應有部分 合計為三一0分之五0,分獲南北兩端面臨道路之土地,被上訴人【丁○○ 】應有部分為三一0分之一0五僅南端小部分面臨道路,絕大部分為裏地, 二者應有部分面積為一比二,分得面向道路之長度反而為二比一,似有失公 平。上訴人①【戊○○】、②【丙○○】分得土地,雖將寬度縮減為四公尺 (原主張四‧四三公尺),僅相差0‧四三公尺,仍占有最有利位置,同樣 有失公允(更㈢審卷第六七頁反面、六八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三一0分之一0五,而上訴人① 【戊○○】、②【丙○○】二人合計僅三一0分之三0,上訴人①【戊○○ 】之子即視同上訴人③【甲○○】應有部分為一五五分之一0,三人合計不 及被上訴人【丁○○】之一半,惟視同上訴人③【甲○○】已取得北邊臨路 部分土地,現上訴人①【戊○○】又與②【丙○○】要取得南邊臨路部分之 土地,則①【戊○○】、③【甲○○】父子均取得系爭土地南北端面臨十五 米道路之最繁華店面,但上訴人①【戊○○】、②【丙○○】二人持分僅各 為三一0分之一五(即十七‧三坪),而被上訴人【丁○○】持分三一0分 之一0五(即一二一坪),為渠等之三‧五倍,如渠等可以分得一間店面時 ,則被上訴【丁○○】應可分得三‧五間店面。 ㈢系爭土地二筆相連接,南北長達八六‧五公尺,而被上訴人所分得之B部分 長度達七十公尺(即南北端全長八六‧五公尺減去A部分長度),占全長十 分之八,顯過狹長且彎曲,又分配系爭三九九地號乙部分,增加彎曲深度, 致所分配之地形變成如下:┌───────────────────┐
└────────┐ ┌────────┘
└─┘
,使被上訴人不但未能分配前面面臨道路之土地,又分配狹長彎曲之地形。 參以系爭三八九地號A部分{即面臨〈新民路〉之店鋪地}由視同上訴人③ 【甲○○】取得。另C部分{即面臨〈登雲路〉之店鋪地}由上訴人①【戊 ○○】{即視同上訴人③【甲○○】之父}及上訴人②【丙○○】共同取得 ,則①【戊○○】、③【甲○○】父子均取得系爭土地南北端面臨十五米道



路之最繁華地面,對於擁有渠等三‧五倍持分之被上訴人而言,顯有失公平 。
(四)被上訴人原主張採取《第三方案》:
被上訴人原主張《第三方案》,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九號判 決所採,該方案乃將視同上訴人③【甲○○】占用開設銀樓後面部分,分配 予其父即上訴人①【戊○○】取得,使其目前占有之廚房及美容院不必拆除 ,而上訴人②【丙○○】既已入贅他鄉,且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復出具《 覺書》及《拋棄書》願意扣除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故將B部分分配予上訴 人①【戊○○】、②【丙○○】合併共有,使可與視同上訴人③【甲○○】 相連接;雖上訴人①【戊○○】、②【丙○○】對外無通路,但可由分配予 視同上訴人③【甲○○】之部分出入。蓋上訴人①【戊○○】與視同上訴人 ③【甲○○】係父子關係,當無拒絕通行之理,而上訴人②【丙○○】既能 與上訴人①【戊○○】請求合併分割,彼此間之感情應是甚為融洽,上訴人 ①【戊○○】當無拒絕上訴人②【丙○○】之通行。 (五)被上訴人改採《第六方案》之理由:
上開《第三方案》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發回意旨指出 :原審認視同上訴人③【甲○○】應無拒絕上訴人①【戊○○】通行之理, 而上訴人①【戊○○】亦無拒絕上訴人②【丙○○】通行之理,其所憑依據 何在,原審亦未說明,殊有未當云云。被上訴人乃改採《第六方案》,而上 訴人亦提出《第七方案》,可見上訴人亦認為剩下之一間店面應分配予被上 訴人【丁○○】,而就保留之巷道寬度予以爭執為二公尺(被上訴人係主張 一公尺)。但依鈞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判決認定:「‧‧‧惟查 系爭土地南邊臨登雲路部分,其西半邊已分歸上訴人乙○○、己○○,且乙 ○○在該處已建有三層樓房一棟,則其餘東邊部分土地寬度僅約九公尺,若 再保留二公尺之巷道,所剩土地寬僅七公尺,按商業區土地正面所臨路寬七 公尺至十五公尺者,作為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應達四公尺,最小深度應有十 五公尺,而本件系爭土地屬商業區,依此方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所取得南 邊臨路部分土地,顯不足以再作為另一間店面建築使用甚明,此不但於被上 訴人甚屬不利,且對社會經濟而言亦有損害。」,參以《第六方案》所留一 公尺通路之寬度,如增加為一‧五公尺時,四公尺的店面僅剩下二‧九三公 尺,不足以建蓋一間店面,顯屬損人不利己。
(六)對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答辯:
㈠發回意旨以上訴人①【戊○○】、②【丙○○】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第六 方案》B部分土地,惟該部分係裏地,其北邊係視同上訴人③【甲○○】分 得A部分土地,南邊為被上訴人分得C部分及視同上訴人⑤【乙○○】、⑥ 【己○○】分得D部分之土地,雖上訴人①【戊○○】與視同上訴人③【甲 ○○】係父子關係、上訴人②【丙○○】與視同上訴人③【甲○○】係叔姪 關係,惟其分得之土地非必然合併使用,原審僅以彼等合併使用,對彼等並 無不利為由,而為之上開分割方法,已有未洽云云。但查,如依前述誠信原 則,上訴人②【丙○○】已入贅他鄉,並自家產分得財物,且在民雄鄉建有



樓房(並非在大林鎮),在系爭土地上毫無占有,亦無任何收益,其分配何 處對其本身不發生任何影響,況其持分僅十七‧三坪,無論如何分配均無法 建蓋一間房屋,故分配於何處,將來可出售或合併,均不受影響。另上訴人 ①【戊○○】與視同上訴人③【甲○○】係父子,視同上訴人③【甲○○】 占有臨〈新民路〉開設銀樓,又在其後面蓋建二樓鐵厝及木造平房,作為廚 房及開設美容院,已與前面之銀樓構成一體不可分離,而超過其應有部分, 上訴人①【戊○○】與視同上訴人③【甲○○】父子同居在一起,父子共同 建造及使用,乃上訴人①【戊○○】故意脫離其子③【甲○○】,而另與上 訴人②【丙○○】請求合併分割,意圖分配在〈登雲路〉剩下之一間店面, 而將作為廚房及美容院二樓鐵厝及C部分木造平房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使 得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深度長達七十公尺,且將來尚需聲請法院拆除房屋, 實非妥適,且有違誠信原則,是《第六方案》應為公平可行之分割方法。 ㈡發回意旨以《第六方案》面對南邊分割出E部分土地以作為上訴人①【戊○ ○】、②【丙○○】通行之用,惟上訴人①【戊○○】、②【丙○○】主張 因無足夠寬度通路,不符建築法規而無法蓋屋,無異分配到一塊廢地云云。 但查,上訴人①【戊○○】、②【丙○○】既拒絕採取《第三方案》,只有 《第六方案》留通路通行,而通路寬度不得大於一公尺,否則損人不利己, 已如前述,該寬度一公尺係參照房間內走道之寬度,且該通路僅供上訴人① 【戊○○】、②【丙○○】二人使用,並非作為緊急消防之使用,參以上訴 人①【戊○○】、②【丙○○】二人合併之持分及本件土地地形狹長彎曲, 且基於公平原則,就上訴人之持分而言,不應分配一間店面,亦不能以不能 建築為理由。
㈢發回意旨以視同上訴人④【壬○○○】主張依現狀分割共有土地後,如伊仍 須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伊願以現狀土地及地上物與被上訴人交換其所 得之土地、地上物及補償金額云云。但查,視同上訴人④【壬○○○】取得 之A部分與其持分面積相同,僅因面臨〈新民路〉,價值較高,且地形整齊 ,故發生價值補償之問題,但因伊已就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無再以金錢補 償(參照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其主張願以現狀土地及地上物交換 而不願以金錢補償,非但無共有人願意與之交換或受領持分,且於法不合。 ㈣依上開發回意旨,按照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㈤字第八一號判決《第六方案》 ,視同上訴人④【壬○○○】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為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十三 元折算土地面積,而依其所交換土地位置即〈華聲鑑定公司〉所列地價三區 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計算結果應為三十八平方公尺,將該部分由 受補償之人①【戊○○】、②【丙○○】、⑤【乙○○】、⑥【己○○】、 及被上訴人【丁○○】按其應受補償金額換算土地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詳如 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民事聲請狀〕附表),並將該部分劃出甲、乙二案: ⒈甲案:劃在第六方案紅色部分所示位置,使其與所留一公尺通路相臨接,而 將被上訴人【丁○○】原取得B部分移向西側(詳如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聲請狀〕附圖㈠所示)。
⒉乙案:劃在第六方案B部分之北側即紅色部分所示位置(詳如九十一年十二



月九日〔民事聲請狀〕附圖㈡所示),作為預備方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表一件、附圖二件(均 影本)、照片八張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新的方案圖。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共同被告① 【戊○○】及②【丙○○】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其上訴之效力仍及於原審之其餘共同被告,自應列原審其餘共同被告③【甲○ ○】、④【壬○○○】、⑤【乙○○】、【⑥【己○○】為視同上訴人。又上訴 人①【戊○○】、視同上訴人③【甲○○】、⑤【乙○○】、⑥【己○○】等四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上訴人②【丙○○】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三八九地號、建、面積0‧0九0 七公頃及同段三九九地號、建、面積0‧0二六九公頃,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二六頁)為證 ,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且各共有人皆同意合併分割(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兩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即無不合。三、查系爭土地兩筆相連接,北邊臨約十米寬之〈新民路〉、南邊臨約十五米寬之〈 登雲路〉,南北長達八十六.五公尺,且北窄南寬呈不規則類似長柄菜刀形狀, 現系爭土地兩筆由共有人合併使用,其中視同上訴人③【甲○○】、④【壬○○ ○】在三八九及三九九地號土地北面臨〈新民路〉位置各有三層樓房一棟,視同 上訴人⑤【乙○○】在三八九地號土地南面臨〈登雲路〉亦有三層樓房一棟,而 被上訴人【丁○○】在三八九地號土地南邊靠東側亦有二層樓房一棟,其餘部分 則為老舊平房散佈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歷審分別勘明在卷,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況《略圖》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四九-五一、六一-六三頁;本院上字卷第 四二-四四頁;本院更㈠審卷第六八-七一頁;本院更㈣審卷第一一四-一一六 頁;本審卷①第一一七—一二一頁),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大林地政事務所〉}製繪之《實測圖》足佐(參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復 有現場照片可憑(參見本院更㈣審卷第九七頁;更㈤審卷㈠第一三三頁反面;本 審卷①第一三七-一四0頁)。又上訴人①【戊○○】與②【丙○○】已陳明就 分得部分願再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參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本審卷第一一八頁), 而視同上訴人⑤【乙○○】與⑥【己○○】亦表示就分得部分願再繼續保持共有 關係(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本審卷第一一八頁)。而關於分割方案,除視同上 訴人③【甲○○】、⑤【乙○○】、⑥【己○○】等人分配位置部分,因係各依 其原來占有使用位置而分配,兩造皆無爭議外,視同上訴人④【壬○○○】部分 ,主張如要金錢補償,伊欲與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調換,而被上訴人【丁○○】與



上訴人①【戊○○】、②【丙○○】,則就渠等部分應如何分割乙情,先後提出 數個分割方案,嗣於本審審理時,上訴人①【戊○○】、②【丙○○】及視同上 訴人③【甲○○】主張〔先位方案〕請求依附圖《第九方案》分割,〔備位方案 〕則請求按附圖《第八方案》分割,然被上訴人則主張按附圖《第六方案之一》 或《第三方案》分割。就此,比較其利弊說明如下:(一)《第三方案》部分: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採此方案分割,其理由略以:「㈠上訴 人戊○○、丙○○所主張之如附圖第八方案,亦即發回前本院前審八十五年度上 更㈢字第八六號判決所採用之方案,但該方案既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二四七七號判決廢棄發回。況該方案將被上訴人分配於B、乙部分,而該兩部 分均為裡地,且屬畸零地,對於擁有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戊○○、丙○○三.五倍 之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再依目前各共有人占有現狀圖顯示,上訴人甲○○ 占有新民路A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開設銀樓,與其應有部分七六平方公尺,僅 差三平方公尺,但甲○○在銀樓後面B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蓋建二樓鐵厝及C 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建造木造平房,作為廚房及開設美容院,此B、C部分已 與A部分之銀樓連成一體,而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約有八.四坪餘,甲○○應有部 分僅一五五分之一0,且占有使用之A部分,係系爭土地中最精華之部分,而上 訴人戊○○與甲○○係父子關係,且同居一處,按理應與其子甲○○合併分割, 況戊○○應有部分僅五七平方公尺(約十七坪),而甲○○占用部分又超過八. 四坪餘,始較合理。乃戊○○竟故意脫離其子甲○○,而另與入贅於民雄鄉,且 已先對自家財產分得財產,而對日後自宅及地之財產於分配時,願意扣除所分配 之物之丙○○(見本院卷附覺書及拋棄書)合併分割,意圖分配在新開設之登雲 路唯一之一間店面,而讓多出蓋建二樓鐵厝之B部分及建造木造平房之C部分分 配與被上訴人,顯有違公平誠信原則,亦使被上訴人分得該部分土地後尚需請求 法院拆除,是上訴人戊○○、丙○○所主張之如附圖第八方案,實不宜採取。㈡ 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第三方案,將上訴人甲○○占用開設銀樓後面部分, 分配與其父即上訴人戊○○取得,使其目前占有之廚房及美容院不必拆除,而上 訴人丙○○既已入贅他鄉,且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復出具覺書及拋棄書,願意 扣除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故將B部分分配與上訴人戊○○、丙○○合併共有, 使可與上訴人甲○○相連接。雖戊○○、丙○○對外無通路,但可由分配與上訴 人甲○○之部分出入。蓋上訴人戊○○與甲○○即係父子關係,當無拒絕通行之 理?因丙○○既能與戊○○請求合併分割,彼此間之感情應是甚為融洽,戊○○ 應無拒絕丙○○之通行。是本院認如附圖第三方案,較如附圖第八方案為適當可 行,故本院採之。雖上訴人戊○○、丙○○主張稱:如採用附圖第三方案,其將 無足夠寬度通路而無法建屋云云。查上訴人之主張,果屬實在,乃係因系爭土地 之地形所肇致,自不能以丙○○應有部分僅三一0分之一五,而影響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否則,只有如本院前審判決變賣分割之一途,此當非兩造共有人所樂見 。是上訴人戊○○、丙○○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等語,但不為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所肯認,而以:「查,上訴人戊○○、丙○ ○辯稱:(對丙○○所書立之覺書及拋棄書有何意見?)當時被繼承人尚未死亡



,應該不能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更㈣卷一四四頁反面),則原審於本件共有物 之分割,審酌丙○○所書立之覺書及拋棄書,為其心證之依據,惟未對前揭上訴 人戊○○、丙○○之所辯,予以置理,或說明其不予審酌之理由,自欠允洽。又 原審認上訴人甲○○應無拒絕上訴人戊○○通行之理,而上訴人戊○○亦無拒絕 上訴人丙○○通行之理,其所憑依據何在,原審亦未說明,殊有未當。再者,原 審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異,本應以金錢命為補償,惟到場之當事人 均表示不用以金錢補償,故不再命以金錢補償云云,惟到場之當事人究屬何人, 是否包括全部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原審均未以查明,即命不再補償,於法自有未 合。」等語,廢棄該判決。準此以觀,《第三方案》確存有上訴人①【戊○○】 、及②【丙○○】分得部分通行困難與各部分價值差異之問題,應非公平合理之 分割方案。
(二)《第六方案》部分:
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及八十七年度上更㈤字第八一號判決採此方案 分割,茲將本院上開判決理由及最高法院廢棄理由敘載如后: ㈠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判決部分: 《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判決》理由略以:「(一)上訴人丙○○、 戊○○主張依第七方案為分割,所持理由,係該方案所保留巷道寬度為二公尺, 得供為車輛出入之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南邊臨登雲路部分,其西半邊已分歸上 訴人乙○○、己○○,且乙○○在該處已建有三層樓房一棟,業如前述,則其餘 東邊部分土地寬度僅約九公尺,是則,若再保留二公尺之巷道,所剩土地寬僅七 公尺,按商業區土地正面所臨路寬七公尺至十五公尺者,作為建築基地之最小寬 度應達四公尺,最小深度應有十五公尺(參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 ),而本件系爭土地屬商業區,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嘉新鄉建字0 五二七號)附於鑑價報告書足憑,則依此方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所取得南邊臨 路部分土地,顯不足以再作為另一間店面建築使用甚明。此不但於被上訴人甚屬 不利,且對社會經濟而言亦有損害。蓋: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三百 十分之一0五,而上訴人丙○○、戊○○二人合計僅三百十分之三十,戊○○之 子甲○○應有部分為一五五分之一0,三人合計不及被上訴人之半,惟甲○○已 得北邊臨路部分土地,若依上開方案,則使被上訴人大部分土地均位在裏地,且 南北長達七十餘公尺,部分寬度僅五公尺,不能作為建築之用,豈非有失公平。 ⒉系爭土地南邊臨路之地價每坪達二十五萬元(詳見鑑定報告書),且係商業區 ○○○路部分土地,均甚狹窄,若因開闢寬達二公尺道路,而使其餘空地無法作 建築使用,自對社會經濟有所損害。況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規定,基地施設通 路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其寬度應達三公尺,始得作為建築基地, 本方案D部分之長度達十四‧五公尺,寬僅二公尺,故乙、C部分土地亦無法供 為建築之用。(二)基於前開原因,本院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第六方案, 自較為適當可行,並兼顧雙方之權益,該巷道寬度為一公尺,足供行走之用,且 係由被上訴人共同分擔。至上訴人丙○○、戊○○因本方案分得之B部分土地, 因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或有不利,則另予金錢補償,資以平衡(詳如後述)。‧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第六方案為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臨路遠近之不同,所得價值當有差異,自屬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自應以金錢命為補償。本院乃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 委員會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第六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計算應得之價值相較,其差額如何?經該委員會參酌臨街寬度、臨街之街寬 、使用效率、交通情況、里鄰環境、發展性等因素,再以替代原則作為比較,推 定系爭土地臨新民路之路線價每坪為四十萬元、臨登雲路路線價每坪為二十五萬 元,並以此基準,依遞減率,核算裏地之價值,最後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應互補 價額,如後附列表所載,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其中除上訴人乙○○、 己○○、被上訴人丁○○部分,已表明不必命以金錢補償外,則依該結果,甲○ ○應付給戊○○、丙○○每人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壬○○○應付給戊○ ○、丙○○每人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以為補償(依應付金額比例分擔) 。‧‧‧。」等語;但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以: 「‧‧‧按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故法院依其心證定分割方法時,自應將心證之所由得,詳予載明,否則,即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採認如附圖所示第六方案之分割方法,僅以上訴人 丙○○、戊○○所主張如附圖第七方案為不足採,即認定該第六方案之分割方法 為可採,而未具體說明該第六方案足以採行之理由,自屬可議。復查,系爭土地 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商業區,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 人(除應有部分過少者外)分得之部分得以建築,始符地盡其利。上訴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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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