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縣石岡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
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黃乙雄】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未能清償,而 被上訴人同意展期清償,另簽訂《約定書》時,並未對保,其「立約定書人 」之下上訴人名義之簽名,以及「對保簽章」欄,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均非 上訴人之親簽筆跡,為原判決所認定,且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原判決無 非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約定書》上簽名,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廿 三日在原審提出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親簽之筆跡,字跡 極為相似,且【黃乙雄】尚提供上訴人及訴外人【江淑杏】所有之土地,為 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等情,認上 訴人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主要論據 。
(二)惟查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約定書》,其「立約定書人」之下上訴人名義 之簽名,及「對保簽章」欄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原審未經鑑定,即以與《印 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相似為詞,認係上訴人之親筆 簽名,不無率斷,況該《約定書》上之簽約日期及對保時間,均記載為八十 四年七月十一日,當日上訴人人在台北開會,根本不可能分身簽約,業經證 人【王蒙京溥】結證在卷,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一紙自己之說明,認簽約日及 對保日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前,亦有偏頗,又縱認被上訴人係為使對保 日期與保證責任之開始日期一致,才將放款日期填載於約定書之上(其實此 說法亦不成理由),適足證明被上訴人關於事關借貸保證責任之文書,可以 為所欲為,益見其不實。
(三)證人【趙棋令】係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其未確實對保,任令【黃乙雄】、【 江淑杏】夫妻偽造簽名,事關自己之責任,利害攸關,證人【江淑杏】為偽
造文書之嫌疑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是以上開二人之證言,應無採 信價值,原審輕予採信,亦有不妥。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三日提出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應屬〈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 〉掌管之文書,究竟於何時由何人,以何方法取得?似有查證之必要,是否 因存心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用以臨模,不得不令人生疑。 (四)至於以上訴人、【江淑杏】共有之土地設抵押為擔保乙節,查受任代辦登記 之代書【余恒治】,在檢察官前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及【黃乙雄】委託辦理 本件地上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費用向【黃乙雄】收取,相關資料均已寫好 才委託伊送件,非伊所書寫,伊沒有見過上訴人等語(參見檢察官起訴書第 三頁),且其相關契據,關於「黃乙雄」、「江淑杏」及上訴人「丙○」之 簽名,出於同一筆跡,一望即明,足見抵押權之設定,關於上訴人之簽名, 顯非上訴人所親簽,檢察官亦認為出於偽造,原審在未能證明上訴人同意設 定抵押權之前,以抵押權之設定,推斷上訴人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違 論理法則。
(五)縱認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約定書》,係上訴人親自簽名,並經被上訴人 對保,但其借貸期限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但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 訴人亦不負保證責任;又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之借款《約定書》,係「新借 還舊」之方式而簽立,雖俗稱展期,但性質上屬於另一新約,故仍須簽訂申 請借貸之一切文書,此次借貸,上訴人並未簽名,被上訴人亦未對保,既為 不爭之事實,而如被上訴人盡對保之義務,當知上訴人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故不能因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遽行認定保證契約成立。 (六)況且,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其第十條記載: 「凡持有貴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權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 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 予返還或更換之。」;第十一條第二款則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 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 如貴會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保證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人 之保證責任。」,使得:㈠只要持有立約人(上訴人)印鑑之人,即得視為 立約人(上訴人)之代理人;㈡又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黃乙雄】延期清 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上訴人)之同意,立約人(上訴人)仍負全部債務 之保證責任,顯係使被上訴人免除對保徵求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之責任,而 加重上訴人之責任,甚至使上訴人預先拋棄法律所賦予保證人之權利,有失 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定型化條款均應屬無效,原判決 竟引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黃乙雄】延期清償後,上訴人仍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亦有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 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聲請上訴狀(均影本)
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條記載:「凡持有貴 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權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 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 換之」,上訴人既在該《約定書》上簽名,並經被上訴人對保,則嗣後其將 印鑑章蓋在訴外人【黃乙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記載為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應係誤載)辦理同一筆款項之展期《約定書》之連帶保 證人欄,實不能以其未在該展期《約定書》上簽名,推諉其為連帶保證人之 責任。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所簽訂之《約定書》上之簽約日期及對保 時間,均記載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係因對保在前,放款在後,為將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從放款日開始負擔,才將對保日及放款日訂為同一日,被 上訴人業於原審法院陳述明確,上訴人猶執伊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當日在台 北開會,否認伊曾與被上訴人對保並在《約定書》上簽名,委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正派經營,績效名列前茅,貸款程序嚴謹,若未經對保,絕不可能 放款。本件借款之承辦人員【趙棋令】業在原審證稱:「(系爭借款之申貸 )我承辦的,有經過對保,被告與黃乙雄、江淑杏一起到農會(提出借款申 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原先是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本會借款 ,借款金額與系爭借款金額相同,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再轉單」、「第 一次(指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借款)是我辦的,丙○有到農會,第二次( 指系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借款)是林春雄辦的」等語。另證人【江淑杏 】到場亦稱:「是我先生向農會借錢,我與被告是保證人,土地是丙○與我 共有,丙○有去對保,借錢是我先生拿去,丙○知道要借錢,後來有展期, 農會通知我去拿借據回來寫,是我寫的,我先生拿去台南給丙○蓋章,因為 要蓋原來印章,而且怕寫錯,金額都寫好了。」,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員未確實擔保,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上訴人為訴外人【 黃乙雄】、【江淑杏】之姑姑,就本件借款皆同為債務人,利害關係一致, 【江淑杏】豈有捏造證詞,陷害親人(即上訴人)而圖利被上訴人之理。職 是,上訴人質疑【江淑杏】在原審所為證詞之真實性,有違常理。 (三)至於以上訴人與【江淑杏】共有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承辦代書未見過上訴 人,與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對保無涉。換言之,設定抵押權本可將印鑑章 、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委由他人代辦,並不須親自簽名,即 上開代書【余恒治】辦理抵押權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 六日未與被上訴人對保之事實。
(四)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脫免本件連 帶保證債務,辯稱渠已訴追訴外人【江淑杏】偽造文書罪嫌,惟【江淑杏】
之偽造文書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台中 高分院〉判決無罪在案,是上訴人主張渠未在系爭《放款擔保借據》及《約 定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上之「丙○」簽名均 為訴外人【江淑杏】所偽造云云,已不足採信。 (五)又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 項著有明文。上訴人既將之前與被上訴人對保《約定書》上所留存印鑑章蓋 在已填載金額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訴外人【黃乙雄】之展期借款《約定 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則縱使渠未簽名,並不影響渠就系爭借款應負之連 帶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以未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借款《約定書》 簽名,而辯稱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委無足採。 (六)再者,連帶保證人與銀行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其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 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 獲取報償,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非消費 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保證書第四項約定為被上 訴人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保證行為亦屬消費行為,並無足取。又按所謂 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受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 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 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 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 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決》、 《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 》、《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0號判決》揭載甚明。又《約定書》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內容,皆經上訴人詳閱審視後才簽名蓋章,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既在本件展期借貸契約書蓋 上對保時之印鑑章,嗣後再以簽名非渠親自簽立,而否認渠連帶保證人之責 任,實有違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一再指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上訴人簽立之 《約定書》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為被上訴人片面制定之定型化 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台中 高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乙雄】邀同訴外人【江淑杏】及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四百五十萬元,並立有《約定 書》,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按月計付,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 十六年九月間。嗣因到期未清償,【黃乙雄】仍邀【江淑杏】及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申請展期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同意予以展期,清償期
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詎【黃乙雄】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已經 違約,違約當時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三,屢經催討,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 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擔保放款借據」連 帶保證人「丙○」,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實則八十四年七月七日【黃乙雄】、 【江淑杏】來台南要印鑑證明,並稱有畸零地及道路用地要處理,上訴人因信任 而交付印鑑證明,未料被渠等盜用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已對【江淑杏】提起 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借款當日上訴人 正在台北開會,有不在場證明,不可能至被上訴人處參與對保而簽立《約定書》 。縱認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約定書》係上訴人所親簽,並經被上訴人對保,然 該《約定書》之約款係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因 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或【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自毋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何況,前開借貸期 限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但未經上 訴人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負保證責任;又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借款《約定書》,係「新借還舊」之方式而簽立,雖俗稱 展期,但性質上屬於另一新約,仍須簽訂申請借貸之一切文書,而上訴人就此次 借貸並未簽名,被上訴人亦未對保,故不能因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遽行認定保 證契約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乙雄】邀同訴外人【江淑杏】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用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 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九月間。嗣因到 期未清償,【黃乙雄】仍邀【江淑杏】為連帶保證人,申請展期清償,經被上訴 人准予展期,詎【黃乙雄】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已經違約,違約當 時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三,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印鑑變更註銷 登記申請書》、《利率表》、《轉帳支出傳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參見原審支付命 令卷附;原審卷第二二-四三、一二四、二三八-二四一頁),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為訴外人【黃乙雄】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 但查:
(一)上訴人辯稱:伊未在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
,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上之「丙○」簽名均係訴外人【江淑杏】所偽造 ,【江淑杏】之偽造文書犯行並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云云。惟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何況【江淑杏】之偽造文書犯行經 〈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業經〈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刑 事判決、〈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參 見本院卷第五三-五七、八五-九二頁),而刑事案件經〈台中地院〉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就㈠〈台中縣石岡鄉農會〉(即被上訴人)廢棄之擔保放款借 據上「丙○」簽名(編為甲類)。㈡〈台中縣石岡鄉農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借款《約定書》上三處「丙○」簽名(編為乙類)。㈢〈臺灣銀行〉《優惠 儲蓄存款戶印鑑卡》乙紙、〈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乙紙、〈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第十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簽到簿》乙份、 〈台南市南區新興國民小學〉《退休事實表》乙份、〈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 勢分行〉《支票》十三張,其上「丙○」簽名(編為丙類)。鑑定結果「甲類 簽名、乙類簽名與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局《鑑定 通知書》(影本)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已見上訴人前開抗辯不可採 ;再者,【黃乙雄】除以上訴人及訴外人【江淑杏】為連帶保證人外,尚提供 上訴人及【江淑杏】共有之(重測前)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小段三五 五之一、三五五之四、三五五之二二、三五五之二四、三五五之三九,即(重 測後)石岡鄉○○段四八、五0、四七、四九、三九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記(參見原審卷第三0、三一頁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觀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作成日期為八十四年七 月六日,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約定書》之前,而上訴人雖抗辯其印鑑章 係訴外人【江淑杏】所盜用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其以代書【余恒 治】在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各語,尚不足證明訴外人【江淑杏】有 盜用其印章之情事,則若上訴人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 黃乙雄】又何能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該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 登記?
(二)況依證人【趙棋令】於原審證稱:「(問:對本件有無對保過?)我承辦的, 有經過對保,被告(即上訴人丙○)與黃乙雄、江淑杏一起到農會(提出借款 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原先是在年7月日向本會借款 ,借款金額同系爭金額相同的,在年9月日再轉單」、「第一次(指八十 四年七月十一日之借款)是我辦的,丙○有到農會,第二次(指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四日之借款)是林春雄辦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足認八 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約定書》確係上訴人所親簽,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借款承 辦人【趙棋令】未確實對保,並指摘原審就該《約定書》上「丙○」之簽名未 經鑑定,即認係上訴人之親筆簽名,不無率斷云云,即無可採。因此,訴外人 【江淑杏】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是否向農會借錢?)是我先生向農會 借錢,我與被告(即上訴人)是保證人,土地是丙○與我共有,丙○有去對保
,界(借?)錢給我先生拿去用,丙○知道要借錢,後來有展期,農會通知我 去拿借據回來寫,是我寫的,我先生拿去台南給丙○蓋章,因為要蓋原來印章 ,而且怕寫錯,金額都寫好了」、「(問:丙○有去農會對保嗎?)有的,第 一次去對保‧‧‧我先生與被告有金錢上往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一、 一五二頁),即屬可信,均足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系爭借款第一次申 貸時曾至被上訴人處進行對保,上訴人徒以證人【趙棋令】係系爭款之承辦人 ,而【江淑杏】則為偽造文書之嫌疑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抗辯該二名證 明之證言無採信價值云云,亦無可取。足見上訴人辯稱:伊未於八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簽立之《約定書》上簽名,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洵不 足採。
(三)上訴人雖另以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當天人在台北開會,不可能到被上訴人 農會辦理對保云云為辯,並提出〈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八十四年度第廿一 屆全國模範父親選拔頒獎表揚大會工作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 第九0-九三頁),復經證人【王蒙京溥】於原審證稱:「(問:丙○在八十 四年間任家庭教育協進會理事長?)是的,當時我是會員依歸訂(規定?)正 常是半年開一次會」、「(提示會議紀錄)是的,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開會 ,上午十一點開始在長春路海鮮餐廳開一個下午,當日我留他在我家裏住,一 直到十三日中午我買車票讓他回去」(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惟 系爭借款之申貸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放款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0、三一頁)、《轉帳支出 傳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匯款委託書》(影本‧參見原審 卷第二三九頁)、《取款憑條》(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借款之 放款日確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再參諸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石鄉農 信字第0三四六號函》陳稱:「‧‧‧四、因本案之借款戶(黃乙雄)已具備 會員資格,又因另一連帶保證人丙○女士遠住台南市,為考慮時間及路途遙遠 避免丙○女士來回奔波,旅途勞累,才會利用入會期間進行貸放前(含對保) 手續,實屬為丙○女士著想。五、為何對保日及放款日為同一日,因前開原因 對保在前,放款在後,而丙○女士連帶保證責任應從放款日開始負擔,才將對 保日及放款日定為同一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符合一般金融 機構之放款實務作法,且將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延至實際放款日開始,並無不利 於保證人之情事,足徵系爭借款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對保在放款日期八十四年七 月十一日之前即已完成,僅因被上訴人農會為使對保日期與上訴人保證責任之 開始日期一致,才將系爭借款之對保日期記載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是以, 上訴人抗辯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伊在台北開會,不可能參與對保並於《約定書 》上簽名,復謂被上訴人農會之前開函文有偏頗之情事云云,委無可採。(四)上訴人又辯稱:縱認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約定書》,係上訴人親自簽名, 並經被上訴人對保,但其借貸期限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到期,被上訴人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但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
規定,上訴人亦不負保證責任;又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之借款《約定書》(參 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係「新借還舊」之方式而簽立,雖俗稱展期,但性質上 屬於另一新約,故仍須簽訂申請借貸之一切文書,而上訴人就此次借貸並未簽 名,被上訴人亦未對保,如被上訴人盡對保之義務,當知上訴人未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故不能因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遽行認定保證契約成立云云。惟〔 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 任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且兩造訂立 之《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 立約人印鑑,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 之代理人,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 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 項:‧‧‧㈡如貴會‧‧‧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 意,立約人仍須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參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前,確曾親至被上訴人農會參與對保,業如前所述, 則對《約定書》上之前開條款,理應知之甚稔,嗣後再行抗辯:伊未參與系爭 借款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展期之對保,亦未於新約上簽名,依法對系爭借款 不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約定書》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免除被上訴 人徵求上訴人同意對保之義務,而加重上訴人之責任,甚至使上訴人預先拋棄 法律所賦予保證人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七百五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㈠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 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 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 ,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自無違反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可言。 ㈡再者,按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 ,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 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 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 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簽訂顯然 不利於己之約定,而按其所訂之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依法律規定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九十 一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訂 立系爭《約定書》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亦知保證範圍,可作相當之預 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訂約當時對於系爭《約定書》之條款有何不及知之狀 況或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上訴人又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法拒絕締約 之情況,自難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將系爭《約定書》評價 為無效。
㈢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 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依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本節所定保 證人之權利{例如【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得預先拋棄。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 定,【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即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然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七 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 定施行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 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約定書》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簽,業如前所述 ,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借款人【黃乙雄】到期未能清償,而 同意展期清償時,雖未經上訴人親到該農會進行對保等情,固經證人【林春雄 】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系爭帳款轉單是否你承辦的? )是我辦的,轉單時被告沒有到場,只是展期,我們請黃乙雄全權處理,請求 交付第一次辦的印鑑」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惟依上訴人簽立之 系爭《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會(即被上訴人)‧‧‧立約人印鑑 ,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 貴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約 定書》上之「丙○」印文,係上訴人之印鑑章,為上訴人所自認(參見原審卷 第二二六頁),上訴人雖抗辯該印鑑章係訴外人【江淑杏】所盜蓋用云云,然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告訴【江淑杏】偽造文書乙案,經〈台中地院〉判 決無罪後,亦經〈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在案,足認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借款予以展期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 即堪憑採,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擔任訴外人【黃乙雄】向被上訴人借用前開款額之連帶保證 人而未如期清償,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依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吳 上 康
~B3 法官 蘇 清 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