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25號
TYDM,105,易,1525,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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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俐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俐禛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俐禛葉春容為朋友關係,葉春容葉盧秀挺之女及葉雲 欽之妹,鄭君英則為葉雲欽之妻。緣葉雲欽葉盧秀挺與葉 春容等人於民國102 年間,開始計畫修繕葉盧秀挺所有坐落 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之 房屋後,葉春容因故尋求劉俐禛提供協助,然其後劉俐禛葉春容2 人因故與葉盧秀挺葉雲欽鄭君英等人因房屋修 繕問題發生嫌隙,因而對彼此心生不滿。嗣劉俐禛葉春容 於103 年5 月11日21時許,又因上開房屋修繕問題,至鄭君 英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000 巷0 號3 樓住所,要求鄭君英提供該住所房地產權證明 文件供修繕上開房地之擔保遭拒後,劉俐禛因與與鄭君英發 生爭執,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葉盧秀挺葉雲欽葉春容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鄭君英辱罵:「操你 媽的」、「幹你娘」等足以貶損鄭君英人格之言語;嗣因鄭 君英欲撥打電話報警,又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並強拉鄭君英之左手腕及脖子,致鄭君英受有左手腕挫 傷併瘀腫及頸部拉傷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君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 年度台上字520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下列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表示:「我沒有辦法認同被這樣誣告, 我只是覺得他們說謊。」而有所爭執,惟並未具體釋明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 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俐禛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鄭君英 稱「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會罵告訴人上揭言語,是因為告 訴人先大聲罵我,我也沒有出手打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與 葉雲欽為了房屋修繕要拿房契擔保吵架,我與葉春容一起勸 架,告訴人就說他/她們夫妻吵架,為何會有外人介入,就 要打電話報警,我馬上壓住電話,說不用把事情搞這麼大, 告訴人一生氣就衝進房間,葉雲欽也跟著進去,接著就一陣 爭吵,好像也有聽到打架的聲音,我才衝進房間,看到葉雲 欽用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一隻手抓著她的手,告訴人的傷 勢應該是葉雲欽造成的,我也不明白之後告訴人為何會對我 提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並在在場數人均得共見共聞 之下,對告訴人鄭君英稱「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言 語,並在告訴人欲撥打電話報警時出手阻止,嗣告訴人於 103 年5 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 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37頁),與證人鄭君英葉雲欽於偵訊時之證 述互核一致(鄭君英部分:他字卷第104 頁、偵字卷第 195 -196頁;葉雲欽部分:他字卷第136 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 ,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鄭君英於偵訊時證述:我當天人在廚房時,被告及葉 春容就過來,並要求我拿出榮安十三街的地契供上開房地 借款擔保,我不願意與被告及葉春容談,就要回廚房,被 告就對我咆哮,並罵我「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言語 ,我說我們家的事情她們不用管,並請她們出去,但她們 不願意,我於是要打電話報警,被告要阻止我,就來抓我 手還有脖子,還打我一巴掌,我有大叫妳打我幹嘛。後來 被告一直不讓我報警,我就回房間,我先生就來大聲敲門 叫我,我於是自己開門出來,我後來有看到我兒子葉祥緯 有推開門探頭出來要關心,我就請他不要出來,葉雲欽



葉祥緯回房間,我就回客廳坐下談。在被告拉扯我時, 葉雲欽葉盧秀挺葉春容都在客廳那邊,沒有人阻止, 當時他們還信任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04 頁、偵字卷第 195-196 頁)。
2.證人葉雲欽於偵訊時證述:我記得當天被告與葉春容等人 到我們家要我們家的地契,證明我們確實有房屋可以辦理 貸款,剛開始告訴人不答應,我有請她出來,當時被告一 直在盧,告訴人要請被告等人出去,被告不出去,告訴人 就要拿電話報警,接著被告就衝過去對告訴人亂揮,我就 看到告訴人好像被打到了,並聽到告訴人大聲說你打我幹 嘛,在這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但內容我 不記得了,反正就是很難聽的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36 頁 )。
3.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葉祥緯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印象在103 年5 月多某天晚上,剛剛看到的那位阿姨(即被告)、葉 春容姑姑還有一些人到家裡跟爸爸、媽媽還有奶奶討論事 情,好像是爸爸要維修奶奶家的房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 東西,反正他們在客廳講事情,我在房間睡覺,因為媽媽 叫我早點睡。後來我聽到很大聲的吵架聲音,還聽到那位 阿姨罵髒話,就是罵幹你娘操你媽之類的髒話,那阿姨 一直罵,聲音愈來愈接近我房間,後來我還聽到媽媽說你 為什麼打我,我就走出房門,那時見到那位阿姨抓住媽媽 ,好像貼著媽媽,但我沒有看清楚抓媽媽哪裡,媽媽那時 候就叫我趕快進去睡覺,爸爸也把我趕回去原本睡的房間 ,後來聲音就變比較小,比較平靜,我就慢慢睡著了。隔 天早上我起床後,我見到媽媽手背、手腕上有瘀青,媽媽 就跟我說是昨晚那位阿姨打的,本來她還要報警,但那位 阿姨有搶電話就沒報警。我當晚在房間並沒有聽見爸爸媽 媽吵架等語(見偵字卷第193-195頁)。 4.證人葉盧秀挺於偵訊時證述:我在103 年5 月11日晚間被 告來我們家時我有在場,我有看到被告去搶電話並有亂揮 ,但我不清楚是否是在打告訴人,也想不起來被告有沒有 罵人,當天對話時大家口氣是平和還是有爭吵我也想不起 來,我最近被車撞到,頭縫5 、6 針,左肩膀又開刀,有 時吹到風頭和肩膀都很痛等語(見他字卷第136 頁)。 5.觀諸證人鄭君英葉盧秀挺葉雲欽葉祥緯之證述,其 等證述內容中,就部分當日事件經過,雖多少囿於記憶及 觀察能力之有限性,而有遺忘或語焉不詳情事,但就被告 確有在告訴人欲撥電話時出手搶電話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之動作乙節,證人葉盧秀挺葉雲欽鄭君英之證述均屬



一致,而證人葉祥緯雖因僅短暫走出房門而未能見到衝突 之完整過程,但其亦已證述隔日早上見到告訴人受有傷勢 ,且亦未聽聞告訴人及葉雲欽有爭吵情事,與告訴人之指 訴亦屬一致,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在與其爭搶電話後對其 出手傷害等節之可信性高而可堪採信。
6.至證人葉春容雖於偵訊時稱:我那天與被告一同去告訴人 與葉雲欽家談論貸款事宜,被告當時沒有打人,也沒有罵 人,告訴人受傷是因為葉雲欽將告訴人從房間裡抓出來, 我不清楚他們在房間做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然 觀諸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當下確有出言對告訴人稱 「操你媽的」、「幹你娘」等言語,證人葉春容卻於偵訊 時斬釘截鐵證稱被告並無罵人之舉,二者已顯不相符,可 見證人葉春容之證述有刻意坦護被告之嫌,可信性甚低, 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且,衡諸常理,如依被告所 辯,其僅有勸架及為避免事端擴大而阻止告訴人報警之舉 ,則告訴人在事發當下對其怒氣最深者,應為與其爭吵並 在嗣後對其拳腳相向之葉雲欽,而不可能為被告,是告訴 人與被告當下縱有不快,其亦不致與被告激烈衝突,被告 亦無道理在單純之勸架過程中連「操你媽的」、「幹你娘 」等不堪入耳之言詞均接連出口,此均與事理有違,足見 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再者,觀諸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偵訊時,係供稱:我當 天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拉她,他們夫妻吵架,我只是勸架 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於105 年1 月7 日偵訊時則供 稱:我只是陪葉春容一起過去,當時是他們夫妻吵架,我 只是勸架,告訴人的傷勢是她先生造成的,我有與告訴人 拉扯到,因為勸架時一定會拉扯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97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當天有罵告訴人操 你媽,但我沒有罵她幹你娘,當時是告訴人夫妻吵架,我 只是勸架,我和葉春容就一人一個將他們拉開,我當時有 看到葉雲欽用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及抓住她的手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 第2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 改供稱:我承認我有罵告訴人操你媽幹你娘,是因為她 一直罵我我才回罵她,我當時只是勸架,也沒有拉扯告訴 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正反面),就其是否有與告 訴人拉扯乙節,被告說詞屢屢反覆,整體觀之可信性甚低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不過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 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8.又被告雖辯稱如非告訴人先出言辱罵,其不會對告訴人口 出上揭言詞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連曾對告訴人口出



上揭言語均不願承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僅承認有口 出操你媽,而否認有口出幹你娘之言詞,可見被告上開辯 詞可信性低,並非可取。況縱被告所辯屬實,遭他人以惡 言辱罵時,以惡言反唇相稽亦非可達成防衛名譽權利目的 之手段,故被告所為尚無可能構成正當防衛。從而,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幹你娘 」等言語,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亦非正當防 衛行為,是其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劉俐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端與分歧時,未能理性處理爭 端,而為上揭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 度之傷勢及人格受有貶抑,誠屬不該,且其犯後不僅未能坦 承犯行,且積極供述不實事項,紊亂本院審理之進行,已逾 越被告緘默權保障之界線,又至今未能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 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 行尚屬良好,暨其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就各宣告 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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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