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五號 慎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王湘莉、丁○○(後二人雖經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有與甲○○ 共犯,詳如後述)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丙○○並未將其所有座落台南市○ 區○段四小段二○五、二○五之一、二○六之二(公訴人誤載為二○五之二)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出售予王湘莉,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甲○○依王湘莉與丁 ○○之意,偽造丙○○出售上開系爭房地予王湘莉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上填上買賣 之意旨,並簽名為見證人,足生損害於丙○○。二、案經乙○○告發(乙○○與丙○○已離婚,公訴人誤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為見證人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買賣契約書是丁○○和丙○○ 二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一起拿來位於台南市○○路○段七一二號伊所學習之 「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的,拿來時已寫好草稿,由伊在丙○○已簽名、蓋章之 空白契約書上抄錄及補完章,伊確有見到丁○○與丙○○在場簽約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於本案及被告偽證案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 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被告偽證案件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發人訴 請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之民事判決及被告偽證案件判刑確定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 佐。
㈡按系爭房地乃告發人乙○○與其妻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並登記為丙 ○○名義,嗣因黃女投資失敗,負債甚多,乃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由案外人吳 志憲辦理,並預先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作為借款擔保,此業經 丙○○於前案偵查中供述甚詳,並經證人吳志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 ㈡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九十六頁),又吳志憲同時證稱當時先後設定二次,係 由丁○○以黃榮南、宋佩芬為抵押權人來設定抵押,足見實際金主即同案共犯 丁○○、王湘莉夫婦。又丙○○亦稱表面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
,實際僅取得四百餘萬元,伊未偕同丁○○前往青草代書事務所等情,亦經證 人丙○○於被告甲○○涉嫌偽證罪之偵查中供證綦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偽證罪偵查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七頁 背面),且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六 ○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三份在卷可按。本院參以同案 共犯丁○○於上開偽證罪之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契約書原來是空白的,後來 她向黃榮南借錢,就簽名蓋章,契約書交給他,我要向她買房子,替她還黃某 的四百萬元,就拿回契約書,她把房子賣給我。簽約時我要求重寫一張,她說 不用,就用此張契約書,所以印章才二顆不一樣」等語(見同上第四六八九號 偽證罪偵查卷第一三○頁正面);嗣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被告甲○○偽證案件中復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八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在台南市○○路大同證券公司寫的,簽完名後因為王湘莉還要去上班, 我才跟丙○○二人至青草代書事務所找甲○○填寫買賣契約書的內容」等語( 見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卷第七十六頁正面、八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筆錄)。
㈢然丁○○之妻王湘莉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我書寫 同意書」、「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我有去簽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㈡第五十五頁背面)。足見要被告在空白買賣契約書寫的,係丁○○及王湘莉 ,被告於其偽證案件供述及在如後述確認買賣無效民事事件證述該買賣契約書 係青草代書事務所之用紙,然被告指稱係丙○○云云,顯非可採。由上開卷證 之證人證述內容顯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用紙,並非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訂約當日由被告取自青草代書事務所臨時寫立,復依後述在買賣契約書有二不 同之印文(見本院上更㈠卷㈣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則該買賣契約書尾 端立約當事人簽署處之丙○○及王湘莉之簽名,亦非該二人當場在青草代書事 務所內由擔任見證人之被告面前親自簽寫,殆可認定。 ㈣證人張荔荔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之民事 事件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誰來委託我不知,印象中 是一個仲介人林小姐拿蓋好的文件來辦的,說印章都蓋好了,叫我們辦過戶: ::委託書也是事先寫好」等語(見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民事卷宗第 一四六頁,同上第四六八九號偽證罪偵查卷第一五五頁),核與被告於該案言 詞辯論時證稱:「(買賣契約書)係丙○○及丁○○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 所永華路二段七二○號寫的,他們已經寫好草約讓我寫就的,身分證字號都已 寫好了,簽名及手印是們自己蓋的:::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 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契約書等語(見本院 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之證詞),顯有未符,且矛盾互見。且依前開王湘莉所證,係與丁○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去簽買賣契約,當時既僅一女人與丁○○同往簽約 ,顯見係王湘莉,而非丙○○甚明。
㈤被告於其偽證案件中先則供稱係受僱於青草代書事務所,嗣供稱在該事務所學
習,然則被告並未受僱於青草代書事務所,且未在該事務所學習,僅係經常出 入該事務所之土地買賣仲介掮客等情,業據證人即青草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吳清 標於上開偽證案件之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其到庭證稱:「 (有無職員叫甲○○?)沒有。但她常去事務所」「她是做土地仲介」「(能 否用你們事務所名義幫客人寫契約?)不可以,她不是我們職員」「甲○○並 非我僱用」等語(見同上第四六八九號偽證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二 頁正面,原審卷㈡第十九頁背面)。而證人即該事務所職員張荔荔於上開偽證 罪之偵查中亦作相同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足證被告所言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丙○○與丁○○在伊受僱(或學習)之青草代書事務所簽 立乙節,即屬虛偽不實,至為明灼。
㈥被告於原審法院上開民事案件到庭應訊時復證稱:「丙○○矮矮的,短頭髮、 瘦瘦的」等語,惟證人丙○○於前揭偽證案件之偵查中則供稱:「伊從未見過 被告,當初被告出庭作證,伊很驚訝,而伊是長頭髮」等語(見上開第四六八 九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另據告發人乙○○提出丙○○在八十二年七月五日 (契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丙○○係長 髮(披至胸前),此有照片二幀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 頁)。固然人之胖瘦、高矮,看法因人而異,然「短髮」與「長髮披至胸前」 ,其客觀上差異甚大。被告如確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立約時見過丙○○, 自無不知丙○○當時係長髮。矧依人體頭髮生長速度,亦無僅二個月即由短髮 生長至長髮披胸之理。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於民事庭確係供稱 丙○○當天綁馬尾,且所供之特徵其中二項完全符合,僅頭髮長度有出入」云 云;惟馬尾與短髮差異甚大,應無誤認之理,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出庭作證之 前始終並未見過丙○○本人,其所言「買賣契約書是丁○○和丙○○一起拿來 伊所學習之代書事務所的,拿來時已寫好草稿,伊確有見到丁○○與丙○○在 場簽約」云云乙節,揆之前述,顯有不實。
㈦又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尾端簽約當事人欄丙○○簽署處所蓋印章,雖然係丙 ○○在民事事件筆錄中所稱短腳黃印章,惟該部分乃丙○○向地下錢莊借款時 ,在事先印就之空白買賣契約書上所簽蓋,諸如前述。至於該契約書其餘以手 寫補充完成部分(例如價金總額、付款方式以及第十一條以後特約附註事項) ,則均蓋用另一枚丙○○所稱長腳黃印章,有該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五頁);顯然上述系爭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中蓋用兩枚不同 之印章,允無疑義。其中短腳黃印章因遺失經丙○○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 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為長腳黃印章,以上事實業經本院民 事庭在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遷讓房屋案中,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 查屬實,有該所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中戶玲字第八五七號函檢附之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後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於上開卷內足按(見同上 第四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顯然丙○○在八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以前係使用矮腳黃印章,在此以後則使用長腳黃印章,惟該變更後之長腳 黃印鑑章,證人丙○○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託代書朱奕安申領印鑑證 明,而代書朱奕安於本院上開重上字第一○號遷讓房屋案中亦曾證稱:「丙○
○將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印章託丁○○交給我辦銀行貸款,後來貸款辦 不成,丙○○叫我將上開證件交給丁○○」云云,另丁○○於該民事案件審理 中,擔任被上訴人即其妻王湘莉之訴訟代理人,其亦承認長腳黃印鑑章是朱奕 安交給伊,但丙○○則否認曾指示朱奕安將長腳黃印鑑章交給丁○○,亦無何 證據足以證明丙○○確曾授權朱奕安將長腳黃印鑑章、身分證交給丁○○之事 實等情,亦有本院上開重上字第一○號遷讓房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該民事 判決理由欄三,第九頁第六行至第十二行),足見變更後之長腳黃印鑑章於八 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後不久,即為丁○○所持有無疑。再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 提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六紙以及本票影本四紙、同意書影本乙紙 ,並據以辯稱丙○○前述矮腳黃印章並未遺失,仍繼續使用該印章云云。然經 本院檢視上述票據及同意書,發現上述同意書寫立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本票四紙其中有二紙票載發票日分別依序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 一年九月十日,以上同意書及本票其蓋用之印章均為長腳黃印章,另一紙票號 三一一九二六號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亦蓋用長腳黃印章。至於票號二 七八二五八號本票之發票日雖記載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惟僅蓋有指印一 枚。以上本票及同意書由形式上觀察,凡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後者均蓋用 長腳黃印章,並無任何矛盾不妥之處。其次支票部分票號二五○四九六號、二 五○六三一號、二五○六四五號、一○○四二八號四紙支票,其票載日期依序 為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由形式上觀察,均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申請變更印鑑之後, 前述四紙支票所蓋用印鑑皆為長腳黃印章,應無任何問題。至於其中二四八二 七五號支票之發票人及金額部分雖然蓋用矮腳黃印章,票載日期則蓋用長腳黃 印章,惟該紙支票上票載日期有關年及日部位則經發票人另外塗改更正,並在 塗改處蓋用不同之長腳黃印章,顯然其嗣後更正塗改時,原印鑑矮腳黃印章已 申報遺失,變更使用長腳黃印章,應屬遠期支票嗣後更正塗改票載日期之作法 ,況共犯丁○○於本院上開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遷讓房屋案中,曾供認 「另有一張支票八十一年七月(按實際之票載日應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即票號二四八二七五號之本張支票)改為一年,三百萬元::」(見該重上字 第一○號民事卷第三○八頁、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益堪認定 二四八二七五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由原來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更改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無疑。至於票號二五一一九○號支票固然票 載日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而發票人及金額部分蓋用矮腳黃印章,由證人 丙○○到庭證稱:「其原來短腳黃之印鑑章找不到,所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五 日)去申請變更印鑑為長腳黃章,::變更印鑑後,我又找到短腳黃的印鑑, 所以才在這張支票(指二五一一九○號支票)上蓋短腳黃的印章」(見本院九 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可知短腳黃之印鑑章係在變更印鑑後,始再找到 才又使用。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三號及八十九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故由被告在本院中所提出上 述證據資料,尚難資為有利其認定之論據。
㈧再按丙○○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一日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曾書立同意
書(見本院上更㈠卷㈣第五十三頁)交付同案被告丁○○,其內容載明:「: ::因向王湘綉小姐扺押貸款七百萬元及丁○○一百萬元,今同意將房、地所 有權轉移,全權由丁○○辦理過戶:::特立此書為憑」等語。並於附註欄記 載:「本人於四月二十九日向丁○○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實為伍拾伍萬元 之筆誤),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放棄民權路房子,任憑丁○○處置」等語 ,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憑,可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丙○○對丁○○之欠款 僅八百萬元(含王湘綉部分),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其總債務亦不過八百五十五 萬元,而四月二十九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竟載明:「甲方(即丙○○)至八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共計向乙方(即王湘莉)拿取五百卅九萬八千元,另(欠)第 二順位扺押權王湘綉小姐七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卅九萬八千元」等語(參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其金額暴增,且相差數倍,參以前揭丁○○所 陳「買賣契約書原來之金額及附註是空白(見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丁○○為王湘莉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所為之陳述)」 等語;及參酌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提示同意書原本)是否妳本人 在同意書上簽名捺指印的?同意書上的指印是我捺的沒錯,但是印章不是我蓋 的。」、「(問:同意書上PS這兩行字,是否妳寫的?(提示同意書原本) 是的,是丁○○念給我寫的,寫完後再捺指印,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 (問:你寫PS時,同意書上PS前面的內容是否已經寫好了?(提示同意書 原本)我寫PS那兩行字時,前面是空白的,還沒有寫內容,因為我要拿五十 五萬元,所以只好照丁○○念的寫PS。」、「(問:同意書最後一行的日期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這幾個字是否妳寫的?(再提示同意書原本)不是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由上開八十二年四月二 十八日書立之同意書附註欄內,證人丙○○既已載明:「::如兩個月內沒有 償還,願放棄民權路房子,任憑丁○○處置」,則焉有於同意書內再記載:「 ::今同意將房、地所有權轉移,全權由丁○○辦理過戶,雙方並同意過戶後 ,在半年內丙○○若能清償所有積欠利息、本金,債權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 受人:::」等前後矛盾、歧異之內容之理,是故證人丙○○所稱其書寫附註 欄時,前面同意書之內容是空白未有任何記載,應係屬實,至證人丁○○所謂 同意書之內容均已寫好後才交給丙○○簽名、捺指印、蓋章云云,則非屬真實 ,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因而,益證該買賣契約並非丙○○與王湘莉雙方合意 所簽立甚明。
㈨依上所述,丙○○於簽約時既未到場,到場者為王湘莉,業據王湘莉於前揭所 述,則提出印章者,應係丁○○、王湘莉夫妻無疑。復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 載(見本院卷四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該合約書上除原有丙○○之簽名 、捺印及蓋上矮腳黃印章外,事後由丁○○委託甲○○填上房地座落(即第一 條)、買賣價金(即第二條)、付款辦法(即第三條)及在左上角填寫搬遷及 租金等事宜,並加蓋長腳黃印章,此有該合約書在卷足供參照,該份合約書上 有前開丙○○之矮腳黃印章及長腳黃印章之不同,而依前所述,丙○○係預先 在空白之合約書上簽名蓋指印,作為借款擔保,短腳黃印章係借款當時所蓋, 因而長腳黃印章應係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填寫第一、二、三條空白處後始
由持有該印章之丁○○所加蓋。前開空白買賣合約書原係丙○○最初以前開不 動產提供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地下錢莊為之辦理抵押權設定時,除要求在設 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上蓋章外,同時要求在空白買賣契約上蓋章,丙○○之真 意為抵押借款,當不發生「概括授權」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問題;且依前 述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丙○○並未到場,被告僅受買方之委託,代為制作該買 賣契約,自不得謂有制作權。而前開原空白買賣契約,非但丙○○之真意在於 借款,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且該空白買賣契約,係代書事務所印妥備 用之例稿,丙○○雖在其上簽名,因其上並無系爭不動產土地地號面積,亦無 建築物門牌號碼面積等,及買賣價金、付款方法等,徒具買賣契約之空名,顯 然欠缺買賣契約之要素,與白紙無異。依證人丁○○之證述與被告有僱傭關係 (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一頁),而被告依所述係學習代書、土地仲介,則對前開 買賣之要素,出賣人丙○○既未到場,僅憑買受人片面之詞而填載該買賣合約 書,並為見證人,依前開偽證已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足見有虛偽記載甚明。 ㈩末按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確係偽造,亦據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查明而為相同之認定,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原告與 被告王湘莉、丙○○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案件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供 前具結,而於該案就丙○○、王湘莉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上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刑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㈣第二十五頁─第 二十九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益足證被告顯係明知丙○○並未與王 湘莉簽訂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否認犯罪及前揭所辯各節,俱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又其偽造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甚明。本件事證已甚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簽名於偽造之買賣契約為見證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 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雖係基於幫助同案共犯丁○○之意思而為上述犯行,然丁○○於原審證述與 被告有僱傭關係(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一頁),而被告或謊稱其係青草代書事務所 之職員,或謂在該事務所學習,或謂係「土地仲介」云云,一再隱藏與丁○○間 之僱傭關係,咬定其作成契約之日,丙○○親自到場蓋章,而謊言終被拆穿,被 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因偽證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六 ○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且在原空 白之買賣契約上,依丁○○及王湘莉之意思偽填與丙○○有前開買賣契約,且在 契約上簽名為見證人,顯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甚明,公訴人僅論以幫助犯 ,尚有誤會,附此敍明。故被告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丁○○、王湘 莉間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一號丁○○、王湘莉偽造文書處分書 ,以丁○○、王湘莉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自無與之共犯云云。然該處分 書係以:㈠丙○○與王湘莉並無買賣價金之約定及授受,則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則丁○○與王湘莉即無虛構該文書之內容;㈡丙○○一再證稱上開文 書簽署時均屬空白等語,顯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矛盾;㈢該買賣契約書非用 例稿,系爭文書乃均在書寫並表達其文義內容完竣後而始由丙○○簽名蓋章,丙 ○○係在原已蓋好舊印鑑之買賣契約書上再補蓋其新印鑑;㈣被告偽證案件,經 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三號判決無罪為論據。然依前開所述,原空白買 賣契約原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買賣,已見前述,而被告依丁○○及王湘莉 之意書寫完成契約,並係當場補完章,丙○○均未在場,僅係買受人片面之意, 亦見前述,並非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該買賣契約確係例稿,而由被告依丁 ○○、王湘莉之意補載完成,丙○○未在現場,非丙○○所蓋之章,原係空白契 約,係被告補填,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偽證案件,雖經本院上更㈠時判決 無罪,但經本院上更㈢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亦見前 述判決可稽,足見原再議處分書之立論根據,顯與前開事實不符。而徵之八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由王湘莉書寫丙○○簽名之同意書(見本院上更㈠卷㈣第五十三 頁)內容可載,略謂丙○○向王湘綉抵押借款七百萬元及丁○○之一百萬元同意 過戶給丁○○「處理」,但六個月丙○○自找買主,丁○○過戶給買主,逾期由 丁○○「處理」,如有餘額還給丙○○等語,依其意丙○○係避免債權人行使抵 押權,同意由「仲介」兼債權人之丁○○代其出賣不動產還債,此觀丁○○處理 不動產如有餘額,還給丙○○,而不因以八百五十五萬元(四月二十九日丙○○ 加借五十五萬元,同意書附注記載五十萬元係筆誤)為價金之一部,而丁○○於 翌日未依同意書之記載,囑意被告利用該件空白買賣契約,以丙○○於同日加借 五十五萬元為定金,抄寫地號及建物相關資料,買賣價金記載為二千一百萬元, 付款方法以東拉西湊之方法虛列,買受人不必支付分文價金等情,而依訴情確認 無效民事事件,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認該契約記 載之付款方法為「杜撰」,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十二頁、 第三十三頁)。即令同意書係附期限之預約,被告制作本約時,應在六個月屆滿 後始得為之,付款方法扣抵價金部分,樍權人亦應與同意書之記載相若,乃竟全 然不同;丙○○有六個月之期限自覓買主,事理上斷無於在王湘莉所寫同意書上 簽名之翌日,先借款五十五萬元週轉,即與丁○○簽訂該件買賣契約之可能,顯 見丁○○、王湘莉利用丙○○簽章之空白契約,囑被告作成契約並為見證人,俾 於他日訴訟時,被告出庭作證之準備,果如於提起確認無效之民事訴訟,被告即 偽證一口咬定丙○○親自到場簽約,實則係丁○○與王湘莉到場,已見前述,足 見丁○○、王湘莉與被告有共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甚明,原異議處分書未詳 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無礙本院對前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敍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偽 造該買賣契約上簽名為見證人,尚有未洽,且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 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修正變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將 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