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即莊尚書、甲○○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知悉告訴人丙○○欲出售興原石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街一一巷七號一樓,下稱興原公司),與該 公司坐落花蓮市○○段五六一號土地及其上廠房(生產大理石等石材)時,明知 並無支付價款之能力,竟仍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八八 巷四十六弄二十四號,向告訴人丙○○表示奇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福公 司)欲購買,有能力付清價款之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雙方 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萬元成交,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晚八時,在臺南 市○○路「阿宏海產店」完成簽約手續,並以一個月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付三千四百萬元鉅款為由,向告訴人丙○○搪塞不付訂金,嗣其二人又向告訴人 丙○○佯稱為免興原公司經營不善之覆轍,其等欲將之改營鑽石拉鋸之生產,因 換裝設備須大量資金,除以其二人在臺北、高雄之房地多筆供押借外,亦請賣方 幫忙暫將興原公司財產供抵押以爭取時間,由於其二人舉止大方、談吐逼真,似 甚誠懇,使告訴人丙○○又發生錯誤,以為只是預備貸款,乃同意於同年月下旬 通知花蓮市興原公司工廠之乙○○,提供一切證件作為辦預備貸款抵押用,嗣被 告甲○○即至花蓮市向乙○○取得興原公司股東名冊、公司銀行印章、股東印章 、財產報告表等證件,並由被告甲○○偕同乙○○至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 下稱合庫花蓮支庫),以興原公司之土地及工廠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 押權,且未經告訴人丙○○同意,用已取得之股東印章,偽造各股東同意書,將 興原公司股東變更為告訴人丙○○(三十萬股)、陳瑞彬(四十萬股)、簡震欽 (三十萬股)、簡陳秀(四十萬股)、莊尚德(三十萬股)、王湘雯(十萬股) 、乙○○(二十萬股),同時利用興原公司在銀行印鑑與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 請登記公司印鑑甚為相似之便,委託臺中市○○○路二七0號五樓之一之會計師 丁○○,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股東登記,於八十三年十 月十五日應付告訴人丙○○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時,二人乃通知簡毓芬開具興 原公司之取款條於該年十月十四日撥款一千五百萬元,再於翌日撥款二千五百萬 元,再將其中之三千四百萬元匯入告訴人丙○○之帳戶內,餘六百萬元則移作他 用,嗣告訴人丙○○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時,方發現股東股權已被冒用印鑑 過戶,即向被告己○○、甲○○理論,並擬追究刑責,惟被告己○○即向告訴人 丙○○道歉,並將百分之四十之股權又過戶給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之
股份達一百十萬股,並保證履行合約,懇求協議,並提出明知已不能兌現由被告 己○○(已被銀行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簽發,被告甲○○背書之美商花旗銀行 臺北分行為付款人、0000000票號、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發票、面額額三 千萬元之支票給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議,自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兌現乙張支票,該三千萬元之支票係作擔保用,若至八十 四年二月十五日之最後乙張支票有兌現時,告訴人丙○○即不得提示該三千萬元 之保證支票,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在協議書上簽名,嗣雙方 因付款發生糾紛,告訴人丙○○打聽結果,發現被告己○○信譽不佳,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提示三千萬元之保證票結果,又已被列為拒絕往來而退票,告訴人 丙○○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己○○、及甲○○二人 均涉犯有行使偽私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參;另刑法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亦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將所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吞入己,始足當之,此觀 該法條文義亦明。公訴人認被告己○○、甲○○二人均涉犯有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告訴人丙○○與被告己 ○○間之買賣,被告二人完全以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廠房設定抵押權後,所 貸放之四千萬元來支付第一次價金三千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又移為他用,本身並 未拿出任何現金,且於付第一次價金前即變更股權,於告訴人丙○○與之理論時 ,方又將股東股權返還告訴人丙○○,及被告等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權移 轉時,所用之興原公司印鑑並非該公司留存在建設廳之印鑑,顯係利用向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之機會趁機為股權移轉等由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甲○○二 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犯行,並均辯稱:當初 與告訴人丙○○商談買賣興原公司時,雙方均同意以公司股權移轉之方式來辦理 ,如此則興原公司之土地及廠房均不必辦理過戶,可節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 告訴人丙○○將公司股權全部移轉至其等指定之人,亦可達買賣之目的,此雖未 明載於買賣契約書中,然由爾後訂立之協議書中亦可瞭解,又於簽約時其等亦有 告知其中部分價金將以興原公司之土地及廠房辦理抵押貸款來支付,告訴人丙○ ○亦有同意,且其等除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支付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外,第 二期款七百五十萬元亦有如期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第三期款之七百五十萬 元則商得告訴人丙○○同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先支付四百萬元,嗣因發現告 訴人丙○○未依前協議書約定,於其等支付第一期款後移轉全部股份,始暫時止 付未付之款項,並以律師函通知告訴人丙○○依約履行,因告訴人丙○○置之不 理,始衍生本件糾紛,總計其等已給付告訴人丙○○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並非未 拿出任何現金,至於簽發持交告訴人丙○○之三千萬元支票,固係拒絕往來之支
票,然當初開票僅作為保證後幾期付款支票之兌現,並非以該三千萬元支票作為 價金之給付,另股權移轉部分,當初亦係由告訴人丙○○之子乙○○,將公司印 章及股東印章直接交由會計師丁○○去辦理,辦畢亦由丁○○將各該印章以快遞 方式寄給乙○○,其等均未經手,亦不知公司印鑑不符之事,本件純係因買賣雙 方均不信任對方,彼此發生誤會所引發,其等確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 占等犯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己○○向告訴人丙○○購買系爭興原公司及登記在該公司名下之土地及 廠房,價金六千四百萬元,雙方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同 年十月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三千四百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第二期款七百 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第三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給付第四期款七百五十萬元,同年二月十五日給付第五期即尾款七百五十萬元等 情,既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本院更二審卷第六四頁),並有 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存卷足稽,自堪信實。嗣被告等要求以興原公司上開土地及 廠房向合庫花蓮支庫辦理抵押貸款,經告訴人丙○○同意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辦妥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書立借據二千五百萬 元,且有證人即合作金庫花蓮分行之承辦人庚○○於本院更三審時到庭證稱:設 定抵押金額是六千萬元,原則上設定金額必須高於借款金額一.二倍,興原公司 有在合庫貸款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之信用保證基金,共借四 千萬元,此外,尚有申請外匯出口之開信用狀融資叄拾萬(實際數字為三十萬三 千五百二十五元)美金,不是在四千萬元裡面,當初是丙○○的兒子(應指乙○ ○)及簡小姐(指簡毓芬,詳如後述)來辦貸款;且實際撥款是丙○○的兒子及 簡小姐要求撥款的,申請的金額即是撥款金額,開戶及對保、放款的簽名蓋章是 丙○○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 第十頁),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院調閱原審民事卷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五五五號給付借款之卷宗、判決、證物即臺灣省合作金庫遠期信用狀授信記 錄卡匯票金額七0六萬元、連帶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到貨通知單、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約定書、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單三五七五三八號等 暨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二頁抵押 權登記簿謄本、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民事卷證物存置袋)。告訴人 丙○○雖稱伊係誤以為要辦理「預備抵押貸款」,始會同被告等去辦理抵押手續 云云;然銀行授信業務並無所謂「預備抵押貸款」,此亦有合庫花蓮支庫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八日覆函乙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且依告訴人丙○○ 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及身為興原公司之經營者,對辦理抵押設定即係要貸款 使用週轉,尤難諉為不知。況買賣雙方又係在支付第一期款之前即將賣方之土地 、廠房持至銀行辦妥抵押貸款手續,告訴人丙○○復自承有至合庫花蓮支庫辦理 對保無訛,則被告等辯稱買賣雙方同意以賣方土地及廠房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用以支付第一期價金等語,即非無據。而衡以常情,一般買賣房屋、土地不動產 等亦多以先繳自備款再向銀行辦理買賣標的物之抵押貸款,以交付買賣價金等情 ,所在多有。本件被告等除支付第一期價款三千四百萬元外,又於同年十一月十 六日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給付四百萬元之部分價金,共已給
付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亦有合庫花蓮支庫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覆函(詳載上揭抵 押貸款金額及核撥情形)、及被告等提出之合庫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華南商銀活 期存款存摺影本、暨華南商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存款憑條影本(金額為四 百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元,逾四百萬元部分為己○○另給付予告訴人丙○○之利息 ),各一紙附卷為證,即告訴人丙○○亦稱被告等尚欠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依被 告提出之給付憑據應尚欠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從而被告等辯稱已給付四千五百 五十萬元等語,洵屬實情。而告訴人原在上開華南商銀之全部債務含利息僅為二 千六百六十一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有上開華南商銀南都分行函原審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五頁)。則被告除銀行貸款外,尚墊付上開五百五 十萬元價款及被告嗣後負擔之利息(每月三十九萬元,十三個月即五百零七萬元 )、義大利技師旅費及機器圖費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爭(見本 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以告訴人公司土 地、廠房貸款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而認被告等並無支付價款能力,且於本件買 賣中本身未拿出任何現金,遽認被告等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云云,即 非有據。且被告等苟係以買賣為名而意在詐財,則其等大可於告訴人丙○○同意 且會同辦妥抵押手續後,即將所貸得之四千萬元現金捲款而逃,豈有將該貸款所 得用以給付價款後,再陸續給付自己之五百五十萬元價金、並支付利息及其他龐 大費用之理,益證被告等確有買受興原公司之真意,而告訴人丙○○既因衡量被 告等之經濟狀況,而信賴其等有給付能力,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難謂被告等有 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之情事。至雙方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又 簽訂協議書,被告己○○簽發三千萬元之支票,用以擔保爾後其他價金之給付, 被告甲○○則背書擔保,嗣告訴人丙○○發現該支票早已為拒絕往來之支票各情 ,雖有該協議書一紙及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影本乙紙存卷可稽 (原審卷第三六頁);然依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被告己○○係簽發另四紙支票 作為價款之給付,前開三千萬元支票僅為保證之用,充供兌現前述四紙支票之擔 保,而非以該三千萬元支票給付餘款,且餘款之第一紙支票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兌現,第二紙支票則經告訴人丙○○同意未提示,而改由被告己○○先給 付四百萬元現金,已如前述,故被告等並無簽發無法兌現之三千萬元保證票後, 即不依約履行之情事,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等簽發該保證票,即有施用詐術之不 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等縱事後未依約履行,固有違誠信原則,然亦僅止買賣價金 未完全給付之民事糾葛,要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又被告等既將所貸得之四千萬元,先後依約付款予告訴人丙○○,而未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亦與侵占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嗣於本院更三 審時改口稱被告用伊公司資產借款支付價金四千四百萬元,其餘一百五十萬元為 貨款云云,與上開調查結果被告支付價金之方式、日期不符,並無足取。四、次查被告等與告訴人丙○○間之買賣,雙方係以買賣興原公司之意思而為之,且 雙方均同意以公司股權移轉之方式來辦理,如此則興原公司之土地及廠房均不必 辦理過戶,可節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告訴人丙○○將公司股權全部移轉至被 告等指定之人,亦可達買賣之目的,此種買賣方式,雖未明載於買賣契約書中, 然既為雙方所自承(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伊同意將股權移轉、工廠交付被
告經營等情,見偵查卷第七一頁),且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亦得窺知認定,故在 本件買賣中土地及廠房自始即無產權移轉登記之問題,雙方須會同辦理者僅為股 權之移轉及土地、廠房之交付。而買賣之被告一方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約後 ,即於同年十月初進駐工廠,此由告訴人丙○○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偵訊中稱:因 當時被告的人駐廠辦公,常向伊兒子借股東印章,可能是利用這個機會去辦股權 過戶等語,可得明證(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而告訴人丙○○既於簽約後即應 允被告方面人員進駐工廠,又於給付第一期價金前同意以興原公司土地、廠房辦 理抵押貸款作為部分價金之支付,則被告等抗辯上揭股權移轉亦經告訴人丙○○ 同意等語,亦非無據,且被告等確有買受興原公司之意,除已給付部分價金,股 權移權又係雙方談妥之買賣公司方式,衡情被告等當無須向告訴人丙○○詐騙印 章,據之用以偽造文書憑辦股權移轉。至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之股權移轉,係使 用興原公司在銀行使用之印鑑,而非該公司在建設廳登記之公司印鑑,固有建設 廳保管興原公司案卷中之印鑑可資比對;然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該二顆印鑑確 實極為相似,致建設廳一時未察覺,且移轉股權之所以誤用印章,亦甚有可能係 告訴人丙○○同意辦理股權移轉時,自己拿錯印章所致,再參諸合庫花蓮支庫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覆函,所檢附興原公司土地、廠房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書影 本,告訴人丙○○及伊子乙○○二人,均有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親自辦理對保並 簽名、蓋章,且該連帶保證書上除告訴人丙○○父子簽名蓋章外,尚有莊尚德、 簡陳秀(被告己○○之岳母)、陳瑞彬、簡震欽等人列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 卷第一二四頁連帶保證書、伊等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已向建設廳辦妥興原公司股 東登記完畢,持股數詳如前述、見偵查卷第九十頁),顯見當時上開數人均已成 為興原公司之股東,合庫花蓮支庫始會要求其等為連帶保證人,則苟告訴人丙○ ○不同意上開股權移轉之事,於對保時至少應會發覺莊尚德載於連帶保證人之列 (按莊尚德為第一位連帶保證人,乙○○為第二位,丙○○為第三位,依書寫順 序當係莊尚德第一位簽署連帶保證書),告訴人丙○○豈會無疑,而同意辦理對 保事宜,此亦足為告訴人丙○○同意上開股權移轉之佐證。況證人即辦理本件股 權移轉之丁○○會計師,就如何取得辦理股權變更之印鑑,雖初在偵查中證稱: 「是甲○○委託我辦的,所有資料、印鑑也是他提供我的,印鑑是由花蓮航空快 遞寄下的,當時與我聯絡的是甲○○,寄件人是甲○○,用畢後我們又寄回興原 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致與伊繼在原審證稱:「(是誰委託你去 做股權變更手續)是臺中寶島銀行陳副理與我認識,他說他有一個朋友要變更股 權,他打電話給我,我找裡面一位戊○○小姐去辦,印章蓋章是聯絡興原花蓮王 (冠凱)經理,王經理好像是賣方董事長的兒子,我們戊○○小姐與他聯絡,還 有快遞文件,與他聯絡是送件要蓋章,花蓮王經理把它寄到臺中來」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四六頁),前後不一,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在原審亦否認有接 獲丁○○會計師所僱用戊○○之電話,及知悉股權變更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四 七頁);然證人丁○○就此矛盾證詞及證人乙○○之證詞,已在本院更二審明確 澄清證稱:「王經理是乙○○,寄印鑑章是賣方寄給我的,而且快遞上面也是寫 著乙○○,所以我所說寄賣方印鑑章的王經理,就是指乙○○,而非指買方的甲 ○○」等語不移(見本院更二審第八二頁),再參以證人丁○○在用畢印鑑章後
,係以空運快遞之方式將印章寄還乙○○,復有證人丁○○提出之永興航空公司 貨運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益證告訴人丙○○確有 同意並交付印章以便辦理股權移轉,且誤提供非原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無疑。從而 公訴人指被告等以辦理抵押貸款為由,而取得興原公司在銀行使用之印章、股東 印章,藉機用已取得之印章,將興原公司股東及持股數變更為告訴人丙○○(三 十萬股)、陳瑞彬(四十萬股)、簡震欽(三十萬股)、簡陳秀(四十萬股) 、莊尚德(三十萬股)、王湘雯(十萬股)、乙○○(二十萬股),同時利用興 原公司在銀行使用之印鑑與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公司印鑑甚為相似之便 ,委託臺中市○○○路二七0號五樓之一之會計師丁○○,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 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股東登記,因認被告等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並 參偵查卷第九一頁),亦非有據。又被告等既係得告訴人丙○○同意,得提前於 給付第一期款前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即辦理上開股權之移轉登記,則事後之所 以於同年月十五日被告等給付第一期款後,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已移轉予陳 瑞彬之二十萬股、簡震欽之二十萬股、簡陳秀之二十萬股、莊尚德之二十萬股 ,移轉回告訴人丙○○(見偵查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係因當初未如分期給 付價金一樣定有移轉股權過戶之百分比,受託承辦之會計師一次即過戶百分之七 十之股權,致告訴人丙○○因僅得第一期價金,餘款尚未得手下,且第一期款被 告等給付之價金,係以興原公司之財產抵押貸款而得,心有不安,始要求再移轉 回約一半以上之股權及另訂協議書以確保權益等情,不惟已迭據被告等所供明, 即觀之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亦確無該移轉股權之約定,顯見被告等所為該供 詞尚非無據,況告訴人丙○○指稱:係因被告等被發現未經告訴人同意先行移轉 股權後,恐事跡敗露遭追究刑責,始不得已再移轉半數(實際不只半數)之股權 予告訴人,並與之再訂立協議書,以為安撫云云,亦屬告訴人丙○○於兩造鬧翻後個人片面之詞,並無積極確切證據佐證,更與本院所認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不符 ,是要不得因有該移轉回股權及再訂立協議書之事實,即遽予推認被告等有以偽 造文書之方式,擅行移轉上開股權之情事。
五、又按一般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手續,經過所有之申請書(設定抵押)、借據、連帶 保證書及約定書等核貸、對保手續後,即由貸放銀行將貸放款項撥入借款人帳戶 ,然後開始計息。究無所謂「預備抵押貸款」,亦無依此種「預備抵押貸款」條 件貸放任何款項,已經臺灣省合作金庫函覆原審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正、反面、至第一四二頁)。本件最高額抵押權固係就將來債權預設擔保,惟均 係辦妥上開核貸、對保手續後,始予撥款,亦據證人庚○○於本院更三審證述在 卷;是告訴人丙○○所稱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辦妥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六千 萬元之貸款,伊僅與被告等間約定先辦妥貸款手續,但暫不撥款云云,已與上開 調查結果不符,況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承辯本件撥款之行員即證人庚○○於 本院更三審時到庭並陳明證實係告訴人丙○○之子即乙○○與簡小姐(應指簡毓 芬,詳如後述)要求撥款等情,已如上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第七頁)。又雖申請撥款該六千萬元之借款人為興原公司,告訴人丙○○為法 定代理人,惟申請撥款何以未由合庫花蓮支庫逕入借款人名義帳戶?反由被告等 通知簡毓芬(己○○之妻妹)開具興原公司之取款條申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九
二七一四),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撥款一千五百萬元,再於翌日撥款二千五百 萬元,再將其中之三千四百萬元匯入告訴人丙○○之帳戶內,與一般銀行抵押借 款之撥款手續未盡相符,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 合金花總字第0一一三三號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放款情形可據(見偵查 卷第一四八頁),且被告如曾與告訴人約定暫不撥款,何以被告等囑人將貸款再 輾轉匯予告訴人。況(一)本院更一審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傳訊證人簡毓 芬,「(以前在那裏服務?)八十三年十月前在興原公司上班。那時的負責人是 伊母親簡陳秀,伊負責內部業務。」、「(八十三年十月以丙○○為負責人之 興原公司自合庫花蓮支庫辦理抵押貸款下來,你為何用興原公司取款條去領錢, 再把其中一部分錢滙入丙○○公司而不直接撥入你們的公司?)十月八日丙○○ 和我們去開戶,那時我人在花蓮上班,十一月十四日有和丙○○的兒子(指乙○ ○)共同匯一千五百萬元,從華南銀行滙到丙○○帳戶,印章是他們從台南寄給 他兒子,印章是他兒子保管,匯錢、領錢都是乙○○(丙○○之子)會同我們去 的。」等語,又查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興原公司有辦理存戶負責人及存款印鑑更 換之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可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而原 印鑑卡雖已註銷,惟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於八十六年初因整修倉庫搬移滅失 ,無法提供。有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合金花總字 四六七號函覆本院可據(見同上卷頁)。然更換負責人開戶(甲存、乙存)之印 鑑亦均係告訴人丙○○自己蓋印,並將原印鑑卡作廢等情,亦經證人庚○○於本 院更三審時到庭證實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 一頁),且有上開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函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如何撥 款、如何金額之函可據,已如上述,此外,尚有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函覆本 院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授信申請書、移送信用保證通 知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文件附卷可稽,有該分行覆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三日合金花總字第0九二000一一一0一號函可據(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五日收文)。況告訴人丙○○、乙○○亦直承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其 等名字是伊等所簽,而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之「丙○○」名字與在支票存款往來 約定書、存戶更換印鑑戶名申請書、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上之舊戶名欄(原代 表人)內之「丙○○」字跡相當雷同,其中「海」字均為左側二點,特徵尤可查 出,足見告訴人陳稱銀行之資料不實,行員與被告勾結,伊等並未開戶借款云云 ,均非屬實。則由各該證詞中,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三)且本件 雙方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皆經兩造合意訂立,其中之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等皆為 雙方所不爭,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 五頁),依約告訴人應於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時,即應移轉股權,已如上述,係 告訴人事後未依約履行過戶移轉股權全部。尤其辦理股權移轉與辦理抵押貸款之 印章不同,尚須全體股東印鑑,且乙○○既知被告要辦貸款(見本院更三審九十 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若非告訴人其前曾有同意辦理移轉股權過戶, 被告等如何取得其他股東印章向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移轉使用股東之十三顆 印章?(按原興原公司實際股東應為十二人,股東名冊見外放證物之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第三科興原公司案卷、暨偵查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可稽),此經被
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更三審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應 非無據。難遽依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被告無履行契約之誠意。又戊○○迭經傳 訊未到庭,而本件事實已甚明確,亦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四)又被告己○○早 自七十五年即從事石材生意,與告訴人丙○○於七十八年為仲聯公司股東時即有 生意往來,嗣告訴人丙○○於八十年自創興原公司時,與被告等在生意之往來更 見頻繁,每年與興原公司之營業額幾達五千萬元之譜,當時被告等原本屬意購買 隔隣之一家七、八百坪之小規模工廠,經告訴人丙○○之子乙○○知悉告知告訴 人丙○○,而以股權移轉、貸款支付等優惠條件多次拉攏被告等購買等情,業經 被告等供述甚詳,且告訴人丙○○對此亦未有何爭執,則被告等應有支付買賣價 款之能力,應為告訴人丙○○所理解,且告訴人丙○○之所以出售系爭公司產權 予被告等,亦非被告等主動設計爭取而來。(五)本案之買賣合約書面雖只提及 產權之移轉、交付,致有上開移轉股權數目之爭執,嗣被告亦已進而應告訴人丙 ○○之要求,移轉回半數以上之股權及另訂協議書,至被告己○○所簽發之三千 萬元支票雖已拒絕往來,然僅係擔保,應告訴人丙○○之要求而簽發,且其後復 有被告甲○○之背書,尤以該支票僅為保證第二期至第五期買賣價款之兌現,而 非以該支票給付餘額,況亦已有履行第二、三期部分價款之事實(合計亦達一千 一百五十萬元),金額非小,均如上述,亦尚難以被告等日後未續履行給付餘款 ,即反推認其等於立約之初,已無給付能力,而據為認定被告不法所有詐欺之意 圖。(六)尤其依告訴人丙○○所經營之興原公司與被告己○○經營之奇福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告訴人公司應於第一次付清日 (指付清三千四百萬元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 一切備妥交與被告公司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否則一切責任由告訴人( 公司)負責。而被告嗣又再給付二期金額(合計亦達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已如 上述,又被告(公司)依約要求告訴人(公司)交付八十三年十二月份營業發票 ,告訴人公司竟拒不交付,致被告(公司)無法開立發票,所有營業均無法營收 入帳等情,亦有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延聘律師發函請求履行契約 辦理股權移轉過戶等催告函可據(見偵查卷第七三頁、第七七頁),告訴人就此 亦無爭執。告訴人未依約完全履行,企圖亦有可疑,其指訴尚有瑕疵。是被告所 辯渠等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應無何疑義。六、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觀之,足認被告等所辯前詞,尚可採信,本件應屬民事糾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被訴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原審因此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意旨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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