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七)字,92年度,380號
TNHM,92,重上更(七),380,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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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敬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 ○
  被   告 丙 ○ ○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與上訴人即自訴 人乙○○之已分居二年餘之配偶黃枝柳訂立承諾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 書,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同意書,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書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嗣後虛偽違法辦理將原屬其所有,而登記為黃枝柳名義之坐落台南市○ ○路○段二七九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 所有,被告甲○○明知自訴人始終未參加雙方借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與過 戶事宜,竟虛構事實,欲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控自訴人與黃枝柳共同詐欺,嗣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仍駁回其再議確定。被告 甲○○與黃枝柳所訂上開承諾書及切結書之日期,係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均在其 與黃枝柳訂立離婚協議書之前,被告甲○○竟時空顛倒,捏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 議書向被告甲○○借款,致被告甲○○不疑而借款給黃枝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丙○○則係被告甲○○之配偶,執業代書,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均由被告丙○○辦理,被告丙○○對於該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當無不知 之理,竟與被告甲○○共同提出告訴,指控自訴人與黃枝柳以虛偽簽訂之離婚協 議書,共同向被告甲○○詐欺,顯然與事實相悖。被告甲○○、丙○○所提出之 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及八十二年四 月二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同八 十二年五月三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二二四五八號)、八十二年五 月十四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二年公字第二二八三四號)等文書之內容,有二種 不同「黃枝柳」印章,乃被告等擅自盜用偽填,均有盜用印鑑及偽造文書之嫌, 因此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 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 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



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自訴,及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審判期日或審判前 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為之。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自訴人提起已繫屬法院之合法自訴,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尚未終結者 ,法院是否應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期命自訴人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即有疑義。本院以為: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 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所稱「訴訟之權」,應包括得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實施訴訟之權,始足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是以人民已依法取 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 亦不能以人民原已合法取得之訴訟權,因嗣後法律修正而變為不合法。而自訴是 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提起自訴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 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施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本件自訴人 乙○○以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罪名而提起自訴,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繫屬原審法 院,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繫屬法院,為合法之自訴,法院 自無庸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進行訴訟,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之,尚有誤 會(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裁定駁回聲請),合先敍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 告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四、自訴人以被告甲○○、丙○○共同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八月 九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告訴自訴人乙○○與 黃枝柳共同詐欺(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 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高分檢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議字 第八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 ○○、甲○○(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確實看 過乙○○與黃枝柳之離婚協議書,始同意將黃枝柳名義之系爭建物,以代物清償 方式移轉登記給伊等,惟因地政機關尚無以「代物清償」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前例,乃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變通方式辦理,故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確為 黃枝柳所簽立,此從契約書上有二枚黃枝柳印章,且有其指印可知;此外承諾書 、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亦黃枝柳所寫;系爭建物過戶後,銀行貸款均由 伊等繳納,自訴人突然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且拒不搬遷 系爭建物,伊等才認為自訴人有與黃枝柳共同詐欺之嫌,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何況這八年來房屋貸款利息、稅金都由伊等在繳納,總共付了二千多萬,結果到 現在房子卻還是自訴人在住,伊等怎麼可能去誣告自訴人。至於相關文書都是黃 枝柳親自同意才蓋章,伊等原本要重新再簽,但黃枝柳說不用,所以才有原來舊 印鑑出現。而且新舊印鑑都是黃枝柳在使用,根本沒有遺失,自訴人所述盜用云



云,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關於被告等誣告自訴人共同詐欺部分:
㈠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具狀對自訴人及案外人黃枝柳提起共同詐欺告訴 ,其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黃枝柳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由黃枝柳提 出二人虛偽之離婚協議書,向伊要約出賣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 二0五、二0五之一、二0六之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南市○區○○路二 段二七九號房屋),並指明該協議書所載第二條「甲方拋棄座落台南市○○路○ 段二七九號以及台南縣永康鄉○○路等兩棟房子所有權與乙方」等語,保證已與 夫(即自訴人)離婚,取得該屋所有權得以出賣,伊即同意購買之,且陸續支付 該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於辦妥過戶登記後,黃枝柳與自訴人竟拒絕交付房屋, 伊始知受騙等語,經台南地檢署分案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九0一八號詐欺案件偵辦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甲○○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略以 :黃枝柳與夫即自訴人乙○○,二人共同偽簽離婚協議書,載明乙○○願拋棄兩 棟房屋所有權予黃枝柳,嗣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伊揑稱已取得該屋所有權 ,而向伊借錢,並於無力清償時詐騙伊訂立買賣契約,詎伊辦妥房地過戶後,乙 ○○拒不搬遷,顯然乙○○有參與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等語,嗣經檢察官於同 年十二月十日偵查終結,認自訴人乙○○與黃枝柳之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被告 甲○○不服,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案係黃枝柳與夫即 自訴人乙○○,夥同簽立離婚協議書,載明乙○○願拋棄兩棟房屋所有權予黃枝 柳,嗣由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伊揑稱已取得該屋為保證,用以向告訴人借錢 ,因無力清償而詐騙伊訂立買賣契約,爾後雖辦妥房屋過戶,惟乙○○拒不遷讓 房屋,且指本件買賣契約為無效(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民 事判決,乙○○之陳述),準此彼等執離婚協議書令伊相信黃枝柳已取得所有權 ,嗣後再拒不遷讓房屋,彼等意圖為不法所有,詐騙伊買屋而不能取得房屋,致 生伊之損害,詐欺犯行甚明等語,嗣經臺南高分檢署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八五號 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覆核無訛,有被告在該案提出之告訴 狀、補充告訴狀(本院更㈣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聲請再議狀(本院更㈦ 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及台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一八號檢察不起 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八五號處分書(原審卷第一宗第五至 十頁)可憑;次查:證人即為被告甲○○撰寫上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聲 請再議狀之律師洪梅芬於本院重上更㈥審調查時證稱:「(問:告訴理由狀是丙 ○○還是甲○○委託你寫?)他們夫妻兩人都有來過談這件事,他們兩人我都有 接觸過。」「(問:該狀其中有黃枝柳拿離婚協議書使甲○○陷於錯誤才借錢給 他,當時為何寫借錢?)我記得我按照他們所講的事實寫的,丙○○告訴我這件 事。寫告訴狀通常根據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告訴我過程,根據他們告訴的事實寫上 去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六)卷第一一八頁),於本審審理時,復為相同 之證述(見本審卷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參酌證人洪梅芬之證言以觀,係被告 二人同往委任證人洪梅芬撰寫上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聲請再議狀,且證 人洪梅芬係依據被告二人之意思撰狀,上開狀載內容即係被告等之意思,應可認 定。是本案此部分應審酌者為:①是否因黃枝柳持該離婚協議書向被告甲○○揑



稱已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而向被告甲○○借錢;②被告等是否明知自訴人乙○○ 未參與黃枝柳向被告等借錢乙事,而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誣指自訴人犯詐欺罪,或 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
㈡被告二人是否虛構「信賴離婚協議書而借錢與黃枝柳」部分: ⒈借款時間之認定:
①於七十五年間,自訴人乙○○、黃枝柳夫妻即以系爭房地,向台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九百萬元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一三六頁)。嗣後自訴人夫妻失和,黃枝柳離家出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 七日,透過吳志憲代書,向宋佩芬貸款,由宋佩芬指定其小叔「黃榮南」名義 登記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實際借得現金若干,雙方尚有爭執),並蓋用「黃 枝柳」印鑑(即當時使用之印鑑,『黃』字下二撇較短,以下均稱「短腳黃」 印鑑),並簽署空白借貸及買賣過戶文件(包括承諾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 、切結書、買賣移轉契約書),黃枝柳明知簽署空白文件是要作擔保之用(業 據黃枝柳在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中坦承、本院更五卷五四頁)。黃枝 柳卻在辦理抵押設定後不到一個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申報遺失該「短腳 黃」印章,變更另一「黃枝柳」印鑑(即『黃』字下二撇較長之新印鑑,以下 稱「長腳黃」印鑑)。嗣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黃枝柳又向「陳沈來春」借款, 實際幕後金主為被告丙○○,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簽字據,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完 成七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實際借得金額雙方仍有爭執,該登記謄本附本院更一 審卷第一一四頁)。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陳沈來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甲○ ○之妹王湘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附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八頁)。八十一 年九月間,被告丙○○取得宋佩芬之債權,宋佩芬將上開空白文件交給被告丙 ○○收執(業經被告丙○○坦白承認,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林 文英被訴偽造文書案卷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民事庭筆錄影本附 本院更三審卷㈠第一0六頁)。以上等情,已據被告甲○○、丙○○分別於歷 審審理時供述綦詳在卷,復有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債權讓渡 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三頁至十九頁)。 ②八十二年三月間,黃枝柳委任「朱奕安」代書設法再貸款,欲作為償還積欠被 告丙○○前開債務之用,後來因為貸款失敗,黃枝柳同意將以房屋過戶給丙○ ○之妻甲○○,以抵償債務(此部分證據認定詳後述)。雙方於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八日又簽具同意書一紙,承諾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以資抵 償或擔保其積欠之債務。復於翌日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黃枝柳於二十九日當天再 向丙○○拿取五十五萬元(此部分證據認定詳後述)。 ⒉關於離婚協議書部分:
①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未書明日期,惟協議書經自訴人與其妻黃枝柳親自簽名屬實 ,審酌協議書內容,曾約定「甲方(即自訴人)拋棄座落台南市○○路○段二 七九號...等兩棟房子所有權與乙方(即黃枝柳),且乙方必須承擔此兩棟 房子所有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以及尚未交付宗欣建設有限公司之尾款。此所有 產權所衍生之債務追溯至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均與甲方無關」此有該紙離婚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九頁正面),且自訴人亦供承該紙離婚協議 書係其與黃枝柳親筆書寫無訛(本院本審卷第一二三頁正面)。足見被告等所 言黃枝柳持離婚協議書向被告甲○○借錢乙情,尚非無據。 ②雖該離婚協議書未載明日期,惟據證人張月里於原審結證稱:「自訴人與太太 離婚是八十二年四月中旬於一位葉老師家承辦的,他們夫妻感情不好」等語( 原審卷㈠第五十頁正面),又證人葉正吉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自訴人與 其配偶離婚)...當時在伊住處曾書立離婚協議書,當時係八十一學年度寒 假(換成國曆即為八十二年之春季),盧琉璃及張月里當時亦均在場。」等語 (更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參以一般學校寒假大抵在國曆一、二月間,足 見該離婚協議書訂立之日期係在八十二年一月初至二月底之間,顯係在黃枝柳 於登記「陳沈來香、黃榮南」抵押權之後,亦即是在黃枝柳向宋佩芬、陳沈來 香借款以後所書寫無疑。
⒊被告二人何時見過離婚協議書部分:
①被告甲○○堅稱確實見過該離婚協議書,認為移轉登記沒有問題,才同意移轉 該不動產抵償所欠款項等語。證人黃枝柳亦曾經坦承:(問:甲○○如何知有 離婚問題?)伊有說伊先生要拋棄房子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六十一頁),顯 見被告等確實有與黃枝柳商談房屋所有權之問題。雖然證人黃枝柳嗣後一再否 認曾經出示離婚協議書給甲○○夫妻看過(本院更三審卷㈠第七十四頁、本院 更四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本院更六審卷第一一九頁),然參酌甲○○於黃枝 柳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份起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繳納 前揭系爭建物向該社借款所應繳之每月利息(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止),此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繳息通知書影本共四紙 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六十六、六十七頁),顯然甲○○已經確信黃枝柳有權 處分,才放心地繳納貸款;至自訴人於本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之陳報 書所附借款到期通知書,其上載明繳納利息之起訖日為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 同年九月五日止(繳款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每月利息為五萬一千元,自訴 人誤為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與被告等繳納上開利息之期 日並無衝突不符之處,附予敍明。另參酌黃枝柳借得鉅款又一走了之,顯然缺 乏履行債務的誠意,刻意作出對債權人不利之供述,亦屬維護自身權利之說法 ,況且若非誤信該離婚協議書已經約定財產歸屬,被告甲○○、丙○○亦不至 於投資巨額資金,因此證人黃枝柳所辯稱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應確實看過該離 婚協議書。
②由卷內各項證據時間順序以觀,首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致自訴人乙○○,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台端於【八十二年四月間 】以壹紙不具日期離婚協議書同意拋棄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七九號樓房一 切權益,使本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底向所有權人黃枝柳女士已購得本房子... 」等語,此有台南郵政第四十支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 審卷㈠第六十四頁),而自訴人乙○○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卻未回函向被告 甲○○表示其內容所敘之事實有誤。
③由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許,被告丙○○與自訴人電話談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本內容觀之,被告丙○○與 自訴人其中之對話(其中譯文內『許』指自訴人、『葉』指被告丙○○)為: 「(許:她什麼時候賣你的?)葉:差不多快一個月了。(許:一個月了,那 你應該知道,這間房子所有權人,原本是我的。)葉:不是,我不管你那些, 因為我有看到你們一張離婚協議書,她有拿房子...因為我有看到協議書, 我才...(許:那你辦登記移轉了嗎?)我辦完了,登記移轉,可能... (許:那離婚協議書你有看清楚嗎?)葉:我有看到,我有看到」等語(見本 審卷第一八六頁),被告丙○○於當時,並未慮及自訴人將予以電話錄音,且 作為呈堂證物,於心防未防備之下,所言有看到自訴人與黃枝柳之離婚協議書 乙情,應堪採信。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甲○○與黃枝柳訂立前揭買賣契約 書時,黃枝柳已與自訴人訂立有離婚協議書,並於與被告甲○○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時提出給被告等觀看,以取信被告等人,要無疑義。 ④本院核閱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控乙○○及黃 枝柳涉犯詐欺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一八號) ,所提之告訴狀內容僅記載:「緣被告黃枝柳向告訴人(即被告甲○○)【要 約出賣】伊夫(即自訴人乙○○)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伊並提出離婚協 議書乙件,指明該協議書所載第二條...保證伊已與夫離婚,取得該屋所有 權,得以(告訴狀寫『已』)出賣,告訴人即同意購買之,且陸續支付該屋借 款之本金及利息..詎過戶登記辦妥後,乙○○、黃枝柳竟拒絕交付房屋,告 訴人始知受騙」等文字,已經非常明確指稱是【移轉之前出示該離婚協議書】 ,並無隻字片語指訴為借款時出示,亦無提及該離婚協議書與八十一年九月十 日書立承諾書、切結書以借款有何關連,此有該告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本 院更四審卷第一九二頁至一九四頁)。自訴人之指訴與此並不相符,顯見甲○ ○、丙○○並無向檢察官告訴「信賴離婚協議書而貸予鉅資」之真意。 ⑤再徵之黃枝柳以前數次借款,均有設定抵押擔保,最終因無法償還借款,而同 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甲○○以資抵償債務之過程以觀,因為抵押權有從物 性,殊不因為夫妻財產制問題影響權益;但移轉所有權涉及產權是否清楚,當 有必要瞭解是否有其他糾葛,此時觀覽離婚協議書以明產權,應為正常交易必 要之舉。因此,堪信是【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或之前數日】,黃枝柳向甲○ ○「要約出賣」系爭建物時,由黃枝柳提出離婚協議書,以獲取被告甲○○之 信任,應可確定。
⒋【被告丙○○、甲○○指訴信賴離婚協議書而借貸予現金,亦非無據】: ①自訴人前妻黃枝柳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其上係載明 :「茲有位於台南市○○路○段二七九號本國式肆層樓房建號一五八壹棟,所 有權人黃枝柳,因向高雄市○○○路一二0號四樓王湘綉小姐(即丙○○配偶 之妹妹)抵押權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正及丙○○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不包括利 息),今經黃枝柳本人同意,將房屋、土地所有權(包括增建部分)轉移全權 由丙○○處理過戶。雙方並同意過戶後,在半年內黃枝柳若能清償所有積欠利 息、本金,債權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受人,超過時限由債權人全部主張權利 ,債務人不得異議」等語,而該同意書末段上並載有一段PS「本人於四月二



十九日向丙○○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 房屋,任憑丙○○處置」等語,並有黃枝柳「長腳黃」印文及指印各二枚(以 上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庭呈彩色影印本),其文書具有真正性(詳如 後述)。即證人黃枝柳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亦供坦承「(問:曾向丙○○借錢 ?)沒有,但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丙○○拿五十五萬元予我,叫我將房子賣他 ,他是金主」「(問:如何說要賣房子?)我還不出四百多萬元,...到八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又借五十五萬元,共四百七十五萬元,我還不起,才想賣房 子」等語(本院更三審卷㈠第六十、六十一頁),足見黃枝柳除了在簽立同意 書之前,曾向被告甲○○借錢外,於簽立同意書時,確有再向被告丙○○借款 五十五萬元之事實,灼然甚明。
②被告丙○○於另案黃枝柳被訴違反醫師法案件偵訊中供稱「(問:你所稱同意 書,是否卷附這一張?提示)是的,就(這)一張沒錯。在後面附註上寫被告 向伊借五十萬元,事實上是五十五萬元,因她說第二天五萬元要還伊,所以沒 寫」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緝字第五一號判決理由三所節錄, 附本院更四審卷第二四六頁),核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二條所載:「訂約同時乙方(即甲○○)先付定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正 給甲方(即黃枝柳)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第三條所載:「:: 餘款伍拾伍萬由乙方以現金做定金由甲方收訖」;第四條所載:「甲方收取前 條殘餘款同時(四月三十日)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 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文字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㈠第十 八頁)。
③是上揭同意書末段附註所載之內容,應係黃枝柳前因陸續向被告甲○○借貸而 無力償還後,以其名下之前開民權路房屋土地所有權轉移由被告甲○○處理, 於簽立同意書時,再收取被告等交付之五十五萬元充作買賣上開民權路房屋之 定金(同時為餘款),殆無疑義。又對照黃枝柳前揭供詞,雖有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或三十日不同之供述,但因時日已久,記憶小有出入,不足為奇。衡 情一般人確亦有在借得現金同時書寫借據之習慣,此次交付現金之時間應為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已可確定。
⒌被告丙○○、甲○○之所以願意以代物清償方式,並另出借五十五萬元,再折抵 價金,亦係信賴該黃枝柳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其上有自訴人拋棄系爭房地記載之故 。是以縱使被告丙○○、甲○○曾有指訴黃枝柳持離婚協議書向渠等借款,亦屬 將上開曲折之事實為長話短說之舉,顯無故意虛構「信賴離婚協議書而借錢與黃 枝柳」之情事,自訴人一再指摘被告貸予黃枝柳現金前未見過離婚協議書云云, 就此部分,所指控依據並不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信賴離婚協議書後,承受取得前揭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 因自訴人拒絕交付房屋,乃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自訴人遷讓房屋,而自訴人乙 ○○則提出請求確認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之訴(上開二件民事事件業經最高 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一八二八號判決自訴人乙○○敗訴 確定,見本院更四審第一0九頁至一一六頁)。因之被告甲○○借予黃枝柳鉅額 款項,及付出鉅額房屋稅及契稅,於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後,自訴人乙○○非



但拒不搬遷,甚至訴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因而懷疑該離婚協議書是否自訴人所 設下圈套,乃向檢察官具狀告訴自訴人乙○○涉犯詐欺罪嫌,乃事出有因;次查 ,就黃枝柳向被告等借錢乙事,被告二人固屬自己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然就自 訴人與黃枝柳是否以簽訂離婚協議書為由,而與被告甲○○訂立買賣協議書,並 使被告等交付五十五萬元,及自訴人有無與黃枝柳共同借款(否則何以由自訴人 之房屋抵償債務)之情事,則非被告等所親身經歷之事,被告二人因黃枝柳提出 上開離婚協議書及以自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抵償債務,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自訴人竟藉詞不遷讓房屋,則被告等自有合理懷疑自訴人與黃枝柳涉有共 同詐欺罪嫌。從而,被告等是既非明知自訴人乙○○未參與黃枝柳向被告等借錢 乙事,而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誣指自訴人犯詐欺罪,而係出於合理懷疑所致,核與 誣告罪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六、關於被告有無「盜用印鑑」偽造相關借貸及過戶文件部分: ㈠、程序方面:
⒈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補充自訴狀所述「被告提出之證物,即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 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和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同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之公證請 求書(八十二年公字第二二四五八號)、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公證請求書(八 十二年公字第二二八三四號),該諸文書之內容和黃枝柳之印鑑印文,顯示均同 出一轍,係有盜用及偽造之嫌」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⒉自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另就「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 書上偽填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及不實內容,並在同意書上盜蓋黃枝柳申請變更後之 新印鑑章,偽造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授權書與公證書 ,申請辦理過戶為被告甲○○所有」部分,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提出告訴日期見自訴人陳報資料,本 審卷㈠第一六六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議字第一0一號)。但該告訴部分之繫屬時間晚於本件自訴(八十三年三月 十一日自訴狀、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補充自訴狀),且不起訴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 ,此部分仍應由本院自行判決,合先敘明。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 自訴人另對於指訴為共犯林文英部分,另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 由本院更審審理中。因該案被告與本案被告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仍應由本院自 行審理。
㈡自訴人指控上開文件,有偽造變造之嫌,係以⑴文件上出現「長腳黃」「短腳黃 」二種印鑑。⑵黃枝柳事後否認同意該文件內容,該文件是丙○○由宋佩芬處取 得已蓋章空白文件,擅自填寫而成。⑶上開「移轉同意書」所載金額「借款王湘 綉抵押借款七百萬元及丙○○一百萬元」,與被告甲○○自述四百多萬元債權、 被告丙○○自述七百多萬元債權、王湘綉主張之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並不吻合。⑷ 丙○○曾於台南地檢署八十三年他字第五七一號案件中主張黃枝柳於八十二年四 月三十日以台南縣新市鄉○○○段地號一一四、一一四之六、一一四之十、一一 四之十二、一一四之四一土地等五張權狀向其借款五十五萬元。但上開五張權狀



係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核發,時間並不吻合。⑸丙○○主張「移轉同意書」是八十 二年四月三十日借款五十五萬元所寫,但與同意書上所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時間不吻合等疑點,作為主張論據。
㈢經查:
⒈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部分: ①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九頁以下)、切結書(本院上 訴審卷第三十一頁)、債權讓渡同意書(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頁)、承諾書(本 院上訴審卷第二十八頁)等資料影本,已附卷內。而黃枝柳在偵查、審判、及相 關民事案件中均坦白承認自行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該簽名印章均 為真正。
②又細觀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承諾書空白原本(附於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頁內), 內容已經繕寫好借用住宅貸款若干,保證未全部清償前,決不將房屋出售轉讓, 如有違反願拋棄期限利益等文字,僅「金額」「房屋地址」等空白。黃枝柳既然 觀覽該承諾書內容後,於「立承諾書人」欄位下簽名、蓋章、按指印,自不可能 對該內容一無所悉。再者,黃枝柳前於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代 案外人洪葉購買股票機會,而提領侵佔洪葉之存款與詐購洪葉之股票,經本院以 黃枝柳犯侵佔與詐欺二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 六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五月確定。黃枝柳又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借款 與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為由,向陳春旭詐欺一百六十五萬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間,以向銀行貸款塗銷民間不動產前胎抵押權,購買鄭許金嬋所有不動產方式, 詐得免除負擔劉麗珍所應有二百萬元之不法利益,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以黃枝柳犯詐欺取材罪與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與八月確定。黃枝柳復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盧榴璃簽約合 夥經營慈濟牙醫診所,因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盧榴璃,經本院以黃枝柳觸犯背信 罪,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 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可證。顯見黃枝柳於本件設定 抵押前,即有與人處理金錢財務之經驗,並非目不識丁之愚婦。從而既然黃枝柳 自願在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必已瞭解其文書之用意。 ③上開文件內有「短腳黃」「長腳黃」印文,而「長腳黃」印文出現於八十二年四 月間過戶前後,此部分文書乃配合後述八十二年四月間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使 用,而後述同意書具有真正性(詳後述),因此,堪認此部分文書亦經過黃枝柳 同意。而本案自訴人乙○○亦對丙○○、甲○○提出偽造上開文書之告訴,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八十六年 偵續字第一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議字第一0一號)。 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書部 分:
①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移轉同意書(見更五審該次審理期日丙○○庭呈彩色影 本),係以空白紙張填寫:雙方約定先過戶,半年內由黃枝柳另尋買主,若尋得 買主再移轉指定之買主等語,全文流暢,並非利用制式例稿所填寫。況且全文並 無出現「短腳黃」印鑑印文,顯然不是八十一年間向宋佩芬借款所預先填寫之制



式文件。並且該同意書有黃枝柳指紋、及「長腳黃」印鑑印文,顯係經過雙方商 談後意思合致之結果,黃枝柳如何諉為不知?另參酌上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 同意書」約定逾期無法償還,願以系爭房地抵償。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三 條記載,當時雙方確有以黃枝柳之欠款抵償買賣價金之約定。顯見黃枝柳簽下空 白文件時,已經明瞭該空白文書用意,直到八十二年四月間,亦出於其同意與甲 ○○簽約。並不違反其本意。
②另參酌黃枝柳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將民權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屋賣與甲○○ 夫婦?)是】,伊分居後,欠了債,想以此屋貸二胎還錢,這是八十年或八十一 年間之事。」(本院更三審卷第六十頁)。「【丙○○說要向伊買民權路這間房 子】,故伊就到朱義安代書處談買賣條件,伊把『長腳黃』印章交給朱義安代書 辦理印鑑證明,後丙○○打電話告訴伊,他已將房子過到他太太名下」「(後你 房子為何賣予丙○○?)因伊價錢談不攏」「(價錢談不攏,為何要請朱代書辦 印鑑證明?)因伊要先將印鑑證明辦好,放在朱代書那裡,因丙○○一直逼伊還 錢」等語(本院更四審卷一五八頁)。顯見丙○○確實與黃枝柳談過移轉過戶之 細節,並非在黃枝柳全然不知之情形下過戶(黃枝柳雖一再否認達成細部合意, 但因為與丙○○有確認買賣無效、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纏訟多年,是否刻意迴護 自身利益,此部分說詞未必全然可信)。另參酌甲○○陸續為自訴人乙○○繳納 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六百萬元之事實,有繳款收據可證。顯見甲○○一方確實有以 債務抵償過戶房屋之真意。
③黃枝柳在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亦陳 述「實際上係被上訴人黃枝柳為擔保其債務所為之信託讓與擔保,即以虛偽之買 賣行為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等語(上訴狀影本附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 )。自訴人亦承認「因夫妻不合,所以黃枝柳瞞著自訴人私下將系爭房地交給丙 ○○全權處理,黃枝柳與丙○○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八十三年五月三日 自訴理由狀,原審卷㈠第八十一頁背面)。雖然自訴人及黃枝柳所辯「信託擔保 」關係,與被告所辯之「代物清償」仍有差別,但黃枝柳應係基於自願移轉系爭 房地,已可確定,黃枝柳在本院審理中,推翻前述供詞,乃維護自身利益之說詞 ,尚無可採。
④證人陳藝文即承租系爭房屋一樓經營服飾買賣之房客,因房屋過戶甲○○後,由 甲○○收取租金,自訴人心有不甘,另以存證信函向陳藝文催繳房租,陳藝文於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新化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八十二年六月初, 台端夫人黃枝柳女士告知本人該屋已出售甲○○女士,而甲○○也拿貴我雙方之 租屋契約書(台端留有那份)及該房屋所有權狀前來收取六月份租金,且台端也 均無異議」(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已足證明黃枝柳確實有移轉房地給甲○○ 夫婦之事實。嗣後本案自訴人乙○○又對該房客陳藝文提出詐欺之告訴。陳藝文 在刑事偵查中仍堅稱「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黃枝柳帶甲○○夫婦來說房子已賣給甲 ○○夫婦,叫伊從六月一日開始房租付給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案件,筆錄影本附本院更三審卷第二十頁背面),並有 甲○○簽名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收受房屋租金之收據可資佐證(本院更三審卷㈡第 二十七頁),益徵該買賣契約書出於黃枝柳真意,並非偽造。



⑤又系爭買賣合約書(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庭呈之彩色影印本)上黃枝柳 之印文雖有二種形式,一為「短腳黃」印章,另一為「長腳黃」印章。丙○○坦 承是用宋佩芬交付空白舊文件填寫,才有「短腳黃」印鑑(更三審卷第一0一頁 )。惟黃枝柳原來使用「短腳黃」印章,嗣以遺失為由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為「長腳黃」印章。但黃枝柳嗣於報 失「短腳黃」印章後,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分別以 「短腳黃」印章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領二五0六四五及二五一一九0號支 票,經本院民事庭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南市三信總字第 0九五號函查證屬實(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理由四) ,足見其於變更印鑑後仍有使用短腳黃印章情事,且其刻意偽報遺失,動機可議 。甲○○請求乙○○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九 號民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亦維持本院民事庭認定該買買契約書為有效之 認定,使甲○○勝訴確定。
⑥「長腳黃」印章如何使用乙節:
⑴黃枝柳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伊把長腳黃印章交給朱奕安代書辦理印鑑證明(本 院更四審卷第一五八頁),另參照證人朱奕安證稱「確實有受黃枝柳之託辦理 貸款,所有權狀是黃某叫丙○○拿來的,印鑑證明也是黃某叫伊聲請的。無法 辦理,她要我將所有權狀,交給丙○○等語(原審卷㈠第一00頁)。另參照 朱奕安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 件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筆錄證稱:黃枝柳與丙○○有帶此資料(民權路二段 二七九號房屋、基地)來請伊辦貸款,後來沒辦成。::伊看謄本時還是黃枝 柳名義,但伊有聽黃枝柳說如錢未借出來,要先把房屋土地過戶給他(即丙○ ○),他們債權債務詳細情形伊不瞭解,移轉之後黃枝柳有打電話給伊說,他 們有打合約說六個月內要讓丙○○賣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八 頁)。顯見系爭房地過戶,確實經由黃枝柳同意,並由黃枝柳交付印鑑給朱奕 安代書辦理。
朱奕安在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中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筆錄證稱:有替黃枝柳向銀行辦抵押貸款,但沒辦成。是丙○○拿黃枝柳所 有權狀給伊,向銀行辦抵押貸款,後來沒有辦成,伊把這些證件交給丙○○。 黃枝柳拿印章委託伊辦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沒有設定成,將【印鑑證明交給 丙○○,印章交給黃枝柳等語(上開筆錄節本,引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五,見附本院更三審卷一第八 十頁),核與丙○○在本院民事八十六重上更(一)字第三號遷讓房屋案件中 承認:印鑑證明係即黃枝柳叫代書朱奕安交給伊的等語相符(筆錄影本附本院 更三卷第六十二頁)顯見辦理貸款失敗後,朱奕安將「長腳黃」印鑑還給黃枝 柳,黃枝柳只好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丙○○抵償。該「長腳黃」並非丙○○ 盜蓋,一切移轉過程均在黃枝柳同意下進行。
⑦自訴人指控「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移轉同意書」(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期日提出彩色影印本)偽造部分,經查上開同意書與買賣合約書上黃枝柳之「 指紋」相同,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86)陸(二)八六0



二八四七二號函鑑定屬實(參閱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 理由三)。而且黃枝柳之印文及指印,蓋於末段「PS:本人於四月二十九日 向丙○○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 任憑丙○○處置」等文字後,顯然對此段特別斟酌後加以同意。且該段PS文 字是位於「立書人」與「日期」中間,一般人並不會預先在此處按指印蓋章, 顯見該處之黃枝柳手印及「長腳黃」印文,並非例稿之捺印。此核與黃枝柳在 偵查中坦承「當日下午二時半在大同證券取款::又拖到銀行時間三點後,才 又出一招叫被告(即黃枝柳)在同意書左邊多加一條:如二個月不歸還願拋棄 民權路房子所有權」等語(此為黃枝柳在自身被訴詐欺之八十二年偵字第九0 一八號案件中書面陳述狀,影本附本院上訴卷七十九頁背面)相符;並與被告 丙○○堅稱:指印是辦好後,伊要求對方蓋上指印,這樣才能證明當天有無出 現,確實經由黃枝柳親自過目,並且瞭解其義後,才按捺指印,其文書之真正 性已臻明確。」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相符。因此該段同意 拋棄所有權之附加是契約當事人契約自由範圍,與該文書是否偽造無關。況且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書上只出現「長腳黃」印文二枚,並無「短腳黃」 印文。自訴人之指訴確有不實。
㈢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二 年度公字第二二四五八號)、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二年公字 第二二八三四號)部份:
⒈二次公證書部分,均由證人張荔荔之青草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張荔荔 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後,因發現遺漏地面層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二三‧一四平方公尺,乃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填具補充 更正契約書辦理第二次公證等情,業經張荔荔在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號民事 事件中證述綦詳。張荔荔並證稱: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書是伊代書事務所辦理的。全部寫完再蓋章,授權書是 甲○○,黃枝柳二人委託伊去辦的,去辦土地房屋過戶,辦這件有二次公證,第 一次黃枝柳拿來給公司同事蓋的,第二次由丙○○拿印章給伊蓋。二次均為買賣 公證,因第一次沒有全部辦到公證,第二次去對未保存登記部分辦理補充公證等 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㈠第二二七頁、二三一頁)。比對前揭證人朱奕安所稱: 辦理貸款失敗後就將印鑑交還黃枝柳等語,再核對被告甲○○在民事案件中坦承 :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曾有幾次因被告黃枝柳不便乃委託丙○○持白色印鑑辦理 手續,但此為買賣合約書簽立以後之事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 第七一號、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答辯狀,影本附原審卷㈡第四四八頁)。且另參 酌前開證據,黃枝柳本有移轉房地抵償債務之意,可得推知,黃枝柳因辦貸款失 敗,由朱奕安交還該「長腳黃」印鑑,再由黃枝柳本人與丙○○共同前往張荔荔 處辦理過戶,並在第一次公證書上親自蓋印,另委託丙○○在第二次公證書上蓋 印。既然係黃枝柳本人意思,即無何偽造文書可言。 ⒉移轉系爭房地既為黃枝柳本意,則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自無何偽 造可言。
⒊至於林文英曾經在民事審判庭中,作偽證陳述其見聞訂約經過云云,觸犯偽證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三八 七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但僅能證明林文英沒有見聞黃枝柳、甲○○雙方 訂約過程。但此與買賣契約書偽造與否,並無關連。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指控之文件,雖有「短腳黃」「長腳黃」印鑑印文出現,但係 部分文件沿用八十一年間預先簽名之舊格式所致。且黃枝柳八十二年間原先委託 朱奕安設法再貸款以償還債務,但因貸款失敗,不得不於同年四月間,親持「長 腳黃」印鑑,與被告訂立移轉過戶相關文件,並持往委託張荔荔代書辦理過戶公 證。黃枝柳甚至協同甲○○,前往房客陳藝文處,告知房屋已經移轉他人,應由 新房東收租。一切過程均出於黃枝柳自願,即無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情事,自訴 人之指控即不能成立。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二人有何誣告,或偽造 變造證據之行為,自訴人之指控不能成立。原審認定被告二人並無誣告犯行,固 屬正確,而對於黃枝柳出示離婚協議書之時間,認定為八十一年九月間,雖有違 誤,且對於是否盜用印鑑或偽造文書部分,亦漏未論斷,雖有已受請求未予裁判 之違法,然本院既然亦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諭知,其結果與原審對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分歧,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甲○○、丙○○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與本院無罪認定之結果相同。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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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