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49號
TYDM,105,易,1449,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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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勳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馮樂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樂樂無罪。
事 實
一、蕭聖勳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凌晨2 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對面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祭拜時,心 生自廟中竊取佛像返家供養之動機,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徒手竊取放置在土地公廟內供桌 上而為羅士翔所管領之舒跑3 瓶、沙士6 瓶及茶裏王2 瓶等 飲料,並放入由不知情之馮樂樂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內後,又返回土地公廟內,徒手竊 取同由羅士翔所管理而供奉在土地公廟內之木質土地公神像 1 尊,惟其欲將上開木質土地公神像搬至上開小客車之際, 為羅士翔發覺制止(飲料及木質土地公神像均已發還羅士翔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蕭聖勳之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蕭聖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2121號卷第35頁反面,下稱審易卷),且被告蕭聖 勳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蕭聖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土地公廟,先將供桌 上之飲料放入由被告馮樂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後,復將土 地公廟內之木質土地公神像1 尊搬出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641 號卷第9 頁、第43頁, 下稱偵查卷、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49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 91頁,下稱本院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 不知道土地公廟有沒有人在管理,其是要將木質土地公神像 搬回家供奉,而飲料是要一起拿回家祭拜的供品,羅士翔當 時有同意其將木質土地公神像請走云云,而其辯護人則辯稱 :依據羅士翔所述,被告蕭聖勳拿取的木質土地公神像是不 明人士拿到土地公廟後,一直擺放在廟裡,然該人並未表示 是要給羅士翔或廟方,羅士翔或廟方均非木質土地公神像之 所有權人,該木質土地公神像應屬無主物,而供桌上的飲料 部分,一般民眾祭拜結束,會將供品拿回去,若未拿走,對 於供品亦是拋棄之意,應屬無主物,被告蕭聖勳僅係將神像 、作為供品的飲料拿回家祭拜,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等語,為被告蕭聖勳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土地公廟管理人員羅士翔於警詢中證稱:其擔任土地 公廟委員,案發當天凌晨1 時50分許,其所管理的土地公廟 內供奉的土地公神像1 尊、飲料11罐還在廟內,大約同日凌 晨2 時許,其再去廟裡時,就發現上開物品遭人竊取等語( 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5頁之1 ),於偵查中則證稱:土地公 廟有成立管理委員會,其是委員,土地公廟有紀念日要進行 廟慶時,大家都要出來做事,因其住處就在土地公廟旁,案 發當天,其肚子餓,騎車出來買東西,剛好看到有車子停在 廟門口,因土地公廟之前經常遭竊,而且案發當時已經是凌 晨1 點多,其就上前查看,在土地公廟內有2 尊土地公神像 ,原本土地公廟裡的土地公神像是石質的,另1 尊木質土地 公神像不知道是誰請來的,其去查看時,2 尊土地公神像都 還在,後來其回家後再次前往土地公廟時,其看到蕭聖勳



馮樂樂都在天公爐處,2 人手上都沒有拿東西,其問蕭聖勳 木質土地公神像是否是他請來的,蕭聖勳說是,其跟蕭聖勳 說以後不論是請神明來或把神明請走,都要跟廟裡的人說, 蕭聖勳反問其是何人,其說自己是主委,蕭聖勳此時才說這 尊木質土地公神像不是他的,當時飲料已經放在車上了,木 質土地公神像也已經被搬到外面,而供桌上的飲料是案發前 一天信眾拜拜時所放的,信眾沒有帶走,而木質土地公神像 不知道是何人放在廟裡,供品算是信眾的,除非信眾一週都 沒有去收供品,主委才會去處理這些供品,其認為廟方對於 廟內物品都有管理權限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 9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住在土地公廟附近,也是 土地公廟的委員,因土地公廟經常遭竊,案發當天,其剛好 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而經過土地公廟,其看到一輛可疑車輛 停在土地公廟那邊,其進去土地公廟內看時,蕭聖勳、馮樂 樂都在廟內,其想說自己沒有帶手機出門,如果該2 人是小 偷的話,其可能需要報警,其就回家拿手機,當其再次返回 廟裡時,就發現木質土地公神像已經被搬到外面的金爐上, 飲料也已經放在車上,飲料是白天就已經放在供桌上,信徒 沒有拿回去,木質土地公神像則是不知名的人拿到廟裡放, 到開庭為止,已有將近2 年的時間,其當時問馮樂樂,木質 土地公神像是否是她請來的,如果是她請來廟裡的,要將木 質土地公神像請走,要通知廟方的管理委員會,馮樂樂就說 木質土地公神像不是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 頁),而被告蕭聖勳亦不否認其有將土地公廟內的飲料放入 被告馮樂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並將木質土地公神像搬出 土地公廟外等情,是該部分事實以堪認定。
㈡、惟被告蕭聖勳雖辯稱其只是要將木質土地公神像請回家供奉 ,而飲料是要用來供奉神明的,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當 時羅士翔也同意其將木質土地公神像請回去云云,然證人羅 士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當時其是詢問對方, 木質土地公神像是否是對方請來的,對方先說是,其跟對方 說,以後不管是要將神明請來或是請走,都要跟廟方人員講 ,對方詢問其身分,經其表示自己是主委後,對方才說這尊 木質土地公神像不是他們所有,因為神像不是對方的,所以 其並沒有同意對方將神像請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 6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及其反面),酌以被告蕭 聖勳於警詢中供承:當時有一名男子(按即羅士翔)看到其 ,問其是否是要將神像請回去供養,後來羅士翔就不說話, 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以及被告蕭聖勳於 偵查中供承:當時有個主委(按即羅士翔)問其是否要將神



明帶回去供奉,該主委先燒香拜拜後,就出去10分鐘,等主 委回來時,其已經準備要將神像帶走,但主委並沒有同意其 帶走神像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樂 樂亦於偵查中證稱:主委當時並沒有同意渠等可以將神像、 供品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足見證人羅士翔自始均 未同意被告蕭聖勳將木質土地公神像請走、飲料帶走,是被 告蕭聖勳事後改口辯稱其有獲得羅士翔同意後才將木質土地 公神像、飲料等物搬走云云,無足採信。
㈢、另被告蕭聖勳之辯護人雖辯稱: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均非 羅士翔或土地公廟所有,應屬無主物云云,然依證人羅士翔 於偵查中證稱:土地公廟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有紀念日要進 行廟慶時,大家都要出來做事,其是擔任委員,木質土地公 神像不知道是誰之前請來廟裡放的,但因為一直放在廟裡, 廟方人員就廟裡的物品有管理權限,飲料則是前一天信眾拜 拜後沒有帶走的,一般來說,供品如果擺放時間超過1 週, 主委就會去處理這些供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 頁、第91頁),足見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對於木質土地公神 像、飲料等物確有實質管理之權限;酌以現場照片可知(見 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均是擺放 於土地公廟內,衡情,一般人均可知悉該木質土地公神像及 飲料並非無主物,而係受土地公廟方人員實質管理至明,是 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蕭聖勳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蕭 聖勳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從而被告蕭聖勳先竊取飲料,之 後又將木質土地公神像搬出,被告蕭聖勳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上揭說明 ,自屬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1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蕭聖勳以竊盜方式滿 足其個人所欲,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之供品數量、以及所竊取之神像屬信仰標的,價值難以評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生活情 形,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又被告蕭聖勳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蕭聖勳所竊取之飲料11罐、木質土地公神 像1 尊屬違法行為所得,然已發還土地公廟管理人員羅士翔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9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蕭聖勳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樂樂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蕭聖 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 開時間與被告蕭聖勳一同前往土地公廟,由被告蕭聖勳徒手 竊取由羅士翔所管理而置放於供桌上之舒跑3 瓶、沙士6 瓶 及茶裏王2 瓶等飲料,得手後放置於由被告馮樂樂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後,又返回土地 公廟內,徒手竊取同由羅士翔管理而供奉於上開土地公廟內 之木質土地公神像1 尊,惟其於欲將上開神像搬至上開小客 車之際,為羅士翔所制止而不遂,因認被告馮樂樂亦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參、公訴人認被告馮樂樂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被告蕭聖勳馮樂樂之供述、證人羅士翔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馮樂樂固坦承案發當日確有駕車搭載被告蕭聖勳前往土地 公廟,並有看見被告蕭聖勳將飲料放到車內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86頁及其反面),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陳稱:其 是蕭聖勳的看護,當天其與蕭聖勳是要去永安漁港,途中經 過土地公廟時,蕭聖勳說要去廟裡拜拜,其就去土地公廟對 面的加油站洗車,但因為加油站沒有水,所以其又把車開回 土地公廟,用土地公廟的水洗車,當時蕭聖勳告知其廟裡有 1 尊落難神像,他要將神像請回家裡供奉,其說好,但其什 麼東西都沒有拿,是後來蕭聖勳羅士翔兩人發出很大的聲 音,其才跑進去看等語,經查:
一、證人羅士翔於偵查中固然證稱:其回家拿完手機後返回土地 公廟時,其見蕭聖勳馮樂樂都在廟外的天公爐處,2 人手 上都沒有拿東西,經其表示自己是主委後,馮樂樂才從車上 將飲料放回供桌上,其認為蕭聖勳馮樂樂竊盜等語(見偵 查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其返回家中拿手 機,再回到土地公廟時,神像已經被搬到廟外面的金爐上, 飲料也已經放在車內,但其沒有看到神像、飲料是何人拿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證人羅士翔所言,至多僅能 證明飲料曾被放置在被告馮樂樂所駕駛之車輛,而木質土地 公神像也被搬出之廟外天公爐處擺放之事實,然證人羅士翔 並未親見木質土地公神像及飲料遭何人自土地公廟陸續搬出 之情形,尚難遽以此為對被告馮樂樂不利之認定。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聖勳坦承是因為想把神像搬回家供奉, 才拿神像及飲料,而被告馮樂樂亦於警詢中稱是被告蕭聖勳 表示要將神像請回家供奉,其說好,足見被告馮樂樂同意被 告蕭聖勳將神像取走,並為被告蕭聖勳駕駛車輛,而認被告 馮樂樂與被告蕭聖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雖被告馮樂樂不否認有駕車搭載被告蕭聖勳前往土地公廟, 並見被告蕭聖勳將供品放入車內之事實,然被告馮樂樂就被 告蕭聖勳欲竊取土地公廟內之木質土地公神像、飲料,有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聖勳於警詢中 先證稱:當時其在土地公廟內拜拜,馮樂樂則在對面加油站 洗車,其有拿一些供品放在馮樂樂所駕車輛的副駕駛座,並 將神像搬到金爐旁擺放,馮樂樂沒有和其一起竊取神像及供 品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馮樂樂先去上廁所,後來跑去土地公廟對面的加油站



洗車,馮樂樂回到廟這邊時,其先把供品搬到車上,並將神 像放在金爐旁,馮樂樂不知道其要做這些行為等語(見偵查 卷第43頁),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其很久之前就知道 土地公廟內2 尊土地公,當天其與馮樂樂開車出去繞,繞到 土地公廟時,其有跟馮樂樂說要去搬神像,要去解救落難神 明,當時馮樂樂沒說什麼,後來馮樂樂去加油站洗車,洗車 時泡沫太多,要沖水時,發現沒有水,所以馮樂樂就將車子 開到土地公廟這裡沖水,其將神像搬出來放在金爐旁時,馮 樂樂當時應該是在土地公廟門口沖洗車子,供品是其自己拿 出來放在馮樂樂的車上,馮樂樂當時好像是在車上聽音樂、 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則被告蕭聖勳對 於被告馮樂樂事前、事中是否知悉其要前往土地公廟搬神像 、供品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自難據此認定被告蕭聖勳曾與 被告馮樂樂共同謀議為前開竊盜行為;再者,證人即共同被 告蕭聖勳一再證稱:當日僅其一人拿取供品、搬動神像等情 ,業如前述,復經本院詢問證人羅士翔是否留存案發當時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證人羅士翔表示並未留存(見本院卷 第37頁),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該局 亦表示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提供等情,此有該局106 年1 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0152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是依目前卷存證 據,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馮樂樂於被告蕭聖勳行竊之際有 何把風或參與搬動贓物之具體行為,縱然被告馮樂樂曾於警 詢中、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蕭聖勳在土地公廟裡拜拜,其 在土地公廟對面的加油站洗車,蕭聖勳跟其說土地公廟有一 尊落難的土地公神像,蕭聖勳要將神像請回家供奉,其說好 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然此至多僅係能證 明被告馮樂樂同意被告蕭聖勳將神像請回家供奉之意,尚不 難據此認定被告馮樂樂有與被告蕭聖勳共謀行竊。肆、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馮樂樂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人之舉證,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馮樂樂之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 告馮樂樂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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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