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A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趙 培 宏
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十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確定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登基有限公司 (下稱登基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美吾髮葵花」字樣及圖之商標圖樣,業據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吾華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及第00 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專用於洗髮精、洗髮乳、 潤髮乳、香皂等一切應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類之商品,現仍在專用 期間,未經美吾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或製作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 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 、三月間起,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五六五號,連續於其所生產之洗髮精及 潤髮乳之外包裝上,使用近似於美吾華公司之「美吾髮葵花」商標字樣及圖樣之 「斯濃恩葵花」商標名稱及「葵花」圖樣,於其所生產之洗髮精及潤髮乳之外包 裝上。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為台南市警察局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產品「 斯濃恩葵花」洗髮精、潤髮乳各壹瓶,因認其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 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製造標示有上開商標之洗髮精、潤髮乳之事實供 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登基公司所出售之商品係使用「斯 濃恩葵花」之註冊商標,與美吾華公司之「美吾髮葵花」完全不同,並無侵害美 吾華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而且登基公司所出售之洗髮精商品含有葵花提煉之成分 ,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登基公司標示葵花二字係屬有關商品之說明,以 使消費者明瞭,應不致與美吾華公司之商標使人混同之虞云云。三、經查:美吾華公司所登記註冊之「美吾髮葵花」之商標圖樣,雖由「美吾髮葵花 」文字及葵花圖樣所構成,而「美吾髮葵花」商標圖樣上之葵花,指定使用於洗 髮精、潤髮乳、沐浴精商品,並經美吾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 ,取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商標專用權。惟被告登基公司所生產之「斯濃恩葵花」洗髮精及潤髮乳,其外包 裝上與告訴人所申請核准之「美吾髮葵花」商標圖樣,細加比對,兩者亦頗有差 異,且本件二造因商標異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亦認:「衡酌商標在 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並就商標圖樣文字、圖形或記 號,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準,若總括商標圖樣之全體,予人印象明確,意 念清晰,即不得因其圖樣之一部分相同,遽謂之為近似之商標,故聯合商標亦非
不得以其圖樣整體與他人商標觀察比較。本件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斯儂 恩葵花」五個字所構成,而美吾華公司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中文「美吾髮葵花 」五個字所構成,二者中文固均有相同之「葵花」二字,惟「葵花」係一習知習 見之「花」名,在我國以「葵花」二字或結合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 各類商品者,不在少數,且美吾華公司實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時,係將「美吾髮 」、「葵花洗髮精」分置二行,並附記:「含天然向日葵萃取菁華,增添秀髮光 澤彈性」、「葵花洗髮精含天然向日葵萃取液」,此有其洗髮精商品之容器標示 附卷可證,已使一般消費者認為「美吾髮」係商標,「葵花洗髮精」僅係表示含 有葵花成份之洗髮精而已,「葵花」實際上已成為商標之弱勢部分,故本件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其較為引人注意者,係起首「斯濃恩」與「美吾髮」三 個字,彼此有明顯之差異,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分別顯然, 予人印象截然不同,應可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 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而駁回美吾髮公司之上訴,此 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0三號確定判決附 卷可按,從而被告所辯:伊公司所出售之商品使用「斯濃恩葵花」與美吾華公司 之「美吾髮葵花」完全不同,並無侵害美吾華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一節,應可採信 。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犯,依法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確定判決,疏未審核,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聲請再審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 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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