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31號
TYDM,105,易,1131,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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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1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玉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玉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賀玉谷因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經濟狀況窘迫,欲借款應急 ,而明知其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借款,亦無清償之意願,竟隱 匿該等事實,與{o1},自稱「林正義律師」之 成年男子(下稱林正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95年2 月起至98年3 月 間,由賀玉谷親至{o18}位於桃園市○○區○○○○○○○ 縣○○鎮○○○街000 號住處,或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公 用電話與{o18}聯絡,或由林正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o18}聯絡,其等2 人共同陸續向{o18}佯稱:賀玉 谷之養父賀崇義生前創辦龍口製粉公司等品牌企業,賀玉谷 自其養父繼承1 筆信託存款約新臺幣(下同)2 億元,因該 筆存款年代久遠並包含多種外幣,需兌換為新版幣鈔方能流 通使用,然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為此向賀玉谷索賄3,000 萬 元,因賀玉谷未應允,導致換回大量之假鈔,賀玉谷另請立 法委員李慶安、警政署長侯友宜及{o16}李逸洋等人出面 協商疏通,不料渠等均百般刁難並從中向賀玉谷索賄,盜領 賀玉谷之存款,甚而連同高階警員對其窮追猛打,導致賀玉 谷四處躲藏、性命危急等語,而持續以賀玉谷急需生活費、 住院醫藥費、律師費、行賄款、給警察之紅包、茶資及將存 款換為真鈔之手續費以及相關受牽連者所生費用等事由向陳 瑞娥借款({o14}至四特定事由欄所示),同時一再向陳 瑞娥表示待換回新鈔就會歸還款項,且表示倘{o18}不繼續 借款幫忙,賀玉谷將無法動用前開繼承之遺產,進而無法清 償前已向其借取之款項,就算報警也無法解決等語,{o18} 經賀玉谷林正義相互以上開手法營造諸般緊急情事之氛圍 下,誤認有財力之賀玉谷因上開事由一時急需援助,待解除 此燃眉之急後即會歸還,而依賀玉谷林正義之指示,於附 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方式,給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予賀 玉谷及林正義,總額達866 萬8,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78 萬4,300 元),嗣於98年4 月間,因賀玉谷遲未依約歸還款



項,且避不見面,{o18}終覺遭騙。
二、案經{o18}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賀玉谷固坦承曾以前開事由,向告訴人{o18}借貸 ,並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 我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還款之意,但因為我於87、88年間, 涉犯詐欺取財以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該案之被害人請地下錢 莊向我催討詐騙款項,我就跑到台中,所以沒有再和告訴人 聯繫,且我希望請我兒子幫忙償還債務,我不是故意不還錢 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87、88年間,向他人詐稱其養父賀崇義係龍口製粉股 份有限公司之創辦人,而以偽造之股票招募投資,詐得1,60 0 萬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於94年間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卷第62頁至 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被告確曾於95年2 月至98年3 月間與林正義共同接續 佯以前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或林正義並於附表一至 四所載時間,收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18}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陳嘉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 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中壢建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變更基本資料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告訴人之中華郵政楊梅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盧朝祖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告 訴人手寫憑單、告訴人手寫日記帳、被告手寫予告訴人之信 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6日 傳真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309 號卷一第37 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126 頁、第135 頁至第143 頁、第 144 頁至第196 頁,98年度偵字第12309 號卷二第1 頁至第 80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 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104 年度偵 緝字第1144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遍查卷內事 證可知,告訴人以「拔管出血及生活費」為由,於97年5 月 16日僅交付2 筆之2 萬9,000 元予被告或林正義,是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18 號所載「95.5.16 拔管出血及生活費29,000 」顯係贅載;而告訴人以「侯友宜」為由,於96年2 月27日 僅將付1 筆5 萬3,000 元予被告或林正義,是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84所載「96.2.27 侯友宜5,3000」顯係贅載;又告訴人 係於95年10月17日,以「李慶安紅包」為由,給付2 筆1 萬 6,000 元予被告或林正義,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3所載「 95.10.20李慶安紅包楊梅火車站50,000」顯係「95.10.17李 慶安紅包楊梅火車站16,000」之誤載,前開所列部分均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併此 敘明。
㈡ 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 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 之問題,惟若債務人於訂立民事借貸契約之際,明知其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其締約當時預定之計劃,債務人於清償 期屆至時仍無資力足以履行依契約所生債務時,仍與相對人



訂立契約,除經債務人向相對人告知前開事實,而相對人仍 與之訂約外,自難謂債務人無詐欺之意圖。被告自承借款當 時沒有工作,亦無收入,名下僅有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崇義五 街之房屋(據被告稱以600 萬餘元購買,尚有400 萬餘元貸 款未繳納),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彼時被告在外尚 有債務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0頁),亦 經證人温武增即被告之前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對 外之債務,金額高達1,200 萬元,債主不停向其與被告追討 等語明確,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5 頁、第42頁、第86頁),顯見被告彼時無收入,且名下除尚 有數百萬貸款未繳納之房屋外,並無其他財產等節,堪認被 告確已無法支應其龐大之債務負擔甚明。
㈢ 又觀諸被告係以其繼承之遺產為舊鈔及外幣,需將其兌換成 新版幣鈔,方能流通使用,惟因換幣過程中遭多人多方刁難 及索賄,故急需資金解決等詞而向告訴人借款,然依被告自 承:我現在執行案件(按即被告於87、88年間,向他人詐稱 我養父賀崇義係龍口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辦人,而以偽造 之股票招募投資,詐得1,600 萬元,經本院以臺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的被 害人有找地下錢莊的人來跟我要錢,但是我還不起,且我需 支應我自己及我兒子的生活費,所以我才會跟告訴人借款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可知其借款之主要理由乃要清償 其所涉詐欺案件之詐騙款項,但因無法將借款之真實理由據 實以告,乃以為將其繼承之遺產兌換成流通之幣值,而有款 項需求做為借款名目。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知悉被告另涉及 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詐得之款項高達1,600 萬元,且 被告借款之目的乃急需資資金償還該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理當不會甘冒款項無法回收之風險,將款項借予被告,是 就告訴人而言,被告借款之目的及斯時是否尚有還款之能力 實乃其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之重要資訊,故被告利用隱瞞自 身經濟狀況及款項係用以清償另案詐騙款項等重大資訊,違 背誠實義務,未據實告知借款相對人等情,堪以認定。㈣ 再參告訴人因誤信被告確有其所稱之前開理由而急需款項, 復於被告或以消極未告知並無清償能力,或以積極告以將來 將其所繼承之遺產兌換成流通之貨幣償還,而誤信被告斯時 仍有清償能力,故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款項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則被告之所以向告訴人佯稱其繼承高達2 億元之遺產,為 將該繼承之遺產兌換成流通之貨幣,急需資金,待將遺產兌



換成流通貨幣後,即可清償向告訴人之借款等節,自係因被 告深知倘其將其真正借款因乃另案涉及詐欺案件,且詐騙金 額高達1,600 萬元,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而需資金償還該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據實以告,告訴 人勢必因被告無工作及收入,又因案隨時可能入監服刑,而 難信其具償債還款能力及意願,從而恐難自告訴人借得款項 以度自身周轉之需,是為求得暫借款項以應需款之急,非但 向告訴人佯稱其繼承高額遺產,而更就實際借款原因刻意隱 瞞,則被告於對告訴人告以上開不實內容及故為上開隱瞞之 時,其主觀上自具為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騙告訴人,藉使告 訴人誤信其具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之詐欺故意,亦灼然至明 。互核上證觀之,足認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已明知其 無資力清償債務之事實,且亦無清償之意願乃竟隱瞞該等事 實,仍向告訴人借款,佯裝其繼承大筆遺產,資力良好,以 此訛詐取信於告訴人,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嗣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言為真,因而各貸與如附表一 至四款項予被告,自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要無疑義。㈤ 至被告另辯稱:借款當時我有想要償還對告訴人之借款,當 時我是想要拜託其兒子幫忙償還對告訴人之借款云云,惟被 告亦稱:我的兒子從來沒有給我過錢,甚至他們錢不夠用, 還要我給他們,我有跟他們提過要請他們幫忙清償積欠告訴 人之款項,但他們是不屑的態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 背面),是被告之子既從未給付被告金錢,甚且還需被告之 金援,豈有可能協助被告清償其對外之借款,且被告自承於 向告訴人借款期間,因有地下錢莊不停向其催討債務,其無 力償還,始跑到台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當時,顯然無清償能力,亦無清 償之意願,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刻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認被 告有支付能力及意願、陷於錯誤而交付前述款項,並非與告 訴人借款後,始出現經濟情況之轉變方陷於無清償能力致積 欠告訴人款項,更足認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騙取款項之犯 意,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信。
㈥ 綜上,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知其無清償能力及意願 ,卻隱匿其無清償能力及意願之事實,佯稱理由借款,嗣即 避不見面,堪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 告訴人騙得借款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 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林正義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虛偽之理由向告訴人騙取款項,已認定如 前,則被告接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款項,其取得款項之數次舉動,當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 物之單一犯意,於持續之時間內,透過虛偽之借款理由,對 相同借款對象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尚屬 薄弱,是就詐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被告於95年2 月至同年7 月1 日之行 為係連續犯,而與95年7 月1 日至98年3 月之接續犯行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因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遲未到案執行,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 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而於通 緝期間以對告訴人為上開不實陳述並刻意隱瞞上揭足以影響 告訴人對被告是否具一定償債能力及意願判斷之訊息,向告 訴人詐取現金866 萬8,300 元,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具相當 還款能力及意願進而同意借貸金錢,從而蒙受財產損失,所 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 其並未償還向告訴人所詐之上開款項,併審酌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 予敘明。




㈡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 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1 項前段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現金866 萬8,300 元,既屬被告與 林正義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該866 萬8,300 元未扣案,且無 證據認兩人業經內部分配,被告與林正義即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8條之1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o3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o1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款入賀玉谷名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編號│日期 │特定事由(依告訴人登載之│ 金額 │ {o13} │




│ │ │日記帳所示) │ │ │
├──┼────┼────────────┼─────┼────────────────┤
1 │95.11.14│阿義手續費 │ 35,000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
│ │ │ │ │ 年6 月18日營字第0981100676 號 │
│ │ │ │ │ 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8年│
│ │ │ │ │ 度偵字第12309號 卷一第44頁、第│
│ │ │ │ │ 110 頁) │
│ │ │ │ │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98年度偵字│
│ │ │ │ │ 第12309 號卷一第153 頁) │
│ │ │ │ │3.{o18}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 │ │ │ │ 及內頁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
│ │ │ │ │ 12308 卷二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
│ │ │ │ │ 面) │
│ │ │ │ │4.告訴人手寫記帳本(見98年度偵字│
│ │ │ │ │ 第12309號 卷二第68頁) │
└──┴────┴────────────┴─────┴────────────────┘
附表二:無摺存款入賀玉谷名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
│編號│日期 │特定事由(依告訴人登載之日記帳│ 金額 │ {o13} │
│ │ │所示) │ │ │
├──┼────┼───────────────┼─────┼────────────────┤
1│95.2.6 │ │ 3,000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
├──┼────┼───────────────┼─────┤ 年6 月18日營字第0981100676 號 │
│ 2│95.4.3 │ │ 3,000 │ 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 易清單(見98年度偵字第12309 號│
│ 3│95.6.2 │ │ 10,000 │ 卷一第44頁至46頁、第106 頁至第│
├──┼────┼───────────────┼─────┤ 126 頁) │
│ 4│95.6.5 │ │ 20,000 │2.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見98年│
├──┼────┼───────────────┼─────┤ 度偵字第12309 號卷一第148 頁至│
│ 5│95.6.9 │ │ 24,000 │ 第153 頁、第155 頁至第196 頁、│
├──┼────┼───────────────┼─────┤ 98年度偵字第12309 號卷二第2 頁│
│ 6│95.6.28 │ │ 10,000 │ 至第44頁) │
├──┼────┼───────────────┼─────┤3.告訴人手寫記帳本(見98年度偵字│
│ 7│95.6.29 │ │ 10,000 │ 第12309號 卷二第64頁至第78頁)│
├──┼────┼───────────────┼─────┤ │
│ 8│95.6.30 │ │ 10,000 │ │
├──┼────┼───────────────┼─────┤ │
│ 9│95.7.3 │ │ 20,000 │ │
├──┼────┼───────────────┼─────┤ │




10│95.7.7 │ │ 15,000 │ │
├──┼────┼───────────────┼─────┤ │
11│95.7.11 │ │ 10,000 │ │
├──┼────┼───────────────┼─────┤ │
12│95.7.12 │ │ 2,000 │ │
├──┼────┼───────────────┼─────┤ │
13│95.8.30 │ │ 10,000 │ │
├──┼────┼───────────────┼─────┤ │
14│95.11.22│阿義紅包 │ 12,000 │ │
├──┼────┼───────────────┼─────┤ │
15│96.1.17 │阿坤 │ 25,000 │ │
├──┼────┼───────────────┼─────┤ │
16│96.1.18 │阿坤 │ 8,000 │ │
├──┼────┼───────────────┼─────┤ │
17│96.1.18 │阿坤 │ 15,000 │ │
├──┼────┼───────────────┼─────┤ │
18│96.1.23 │侯友宜 │ 10,000 │ │
├──┼────┼───────────────┼─────┤ │
19│96.1.24 │彭淮南交稅 │ 5,000 │ │
├──┼────┼───────────────┼─────┤ │
│ 20│96.2.3 │交國稅局 │ 25,000 │ │
├──┼────┼───────────────┼─────┤ │
│ 21│96.2.3 │交國稅局 │ 25,000 │ │
├──┼────┼───────────────┼─────┤ │
│ 22│96.2.8 │侯友宜部屬喝茶 │ 27,000 │ │
├──┼────┼───────────────┼─────┤ │
│ 23│96.2.8 │侯友宜部屬喝茶 │ 23,000 │ │
├──┼────┼───────────────┼─────┤ │
│ 24│96.2.12 │師姐車費 │ 27,000 │ │
├──┼────┼───────────────┼─────┤ │
│ 25│96.2.12 │師姐車費 │ 23,000 │ │
├──┼────┼───────────────┼─────┤ │
│ 26│96.2.14 │桃園大嫂 │ 25,000 │ │
├──┼────┼───────────────┼─────┤ │
│ 27│96.2.14 │桃園大嫂 │ 25,000 │ │
├──┼────┼───────────────┼─────┤ │
│ 28│96.2.16 │桃園大嫂 │ 20,000 │ │
├──┼────┼───────────────┼─────┤ │
│ 29│96.3.13 │交國稅局 │ 28,000 │ │
├──┼────┼───────────────┼─────┤ │




│ 30│96.3.17 │侯友宜新竹二姊妹 │ 28,000 │ │
├──┼────┼───────────────┼─────┤ │
│ 31│96.3.17 │侯友宜新竹二姊妹 │ 28,000 │ │
├──┼────┼───────────────┼─────┤ │
│ 32│96.3.20 │還新竹二姊妹 │ 28,000 │ │
├──┼────┼───────────────┼─────┤ │
│ 33│96.3.20 │還新竹二姊妹 │ 26,000 │ │
├──┼────┼───────────────┼─────┤ │
│ 34│96.3.23 │桃園櫃子老闆娘 │ 23,000 │ │
├──┼────┼───────────────┼─────┤ │
│ 35│96.3.23 │桃園櫃子老闆娘 │ 27,000 │ │
├──┼────┼───────────────┼─────┤ │
│ 36│96.3.27 │香港姨丈 │ 23,000 │ │
├──┼────┼───────────────┼─────┤ │
│ 37│96.3.27 │香港姨丈 │ 27,000 │ │
├──┼────┼───────────────┼─────┤ │
│ 38│96.3.29 │香港姨丈18,000 │ │
├──┼────┼───────────────┼─────┤ │
│ 39│96.3.29 │香港姨丈 │ 22,000 │ │
├──┼────┼───────────────┼─────┤ │
│ 40│96.4.2 │梅桂同居人(假鈔) │ 29,000 │ │
├──┼────┼───────────────┼─────┤ │
│ 41│96.4.2 │梅桂同居人(假鈔) │ 29,000 │ │
├──┼────┼───────────────┼─────┤ │
│ 42│96.4.14 │重新驗鈔 │ 20,000 │ │
├──┼────┼───────────────┼─────┤ │
│ 43│96.4.14 │重新驗鈔 │ 25,000 │ │
├──┼────┼───────────────┼─────┤ │
│ 44│96.4.17 │重新驗鈔 │ 28,000 │ │
├──┼────┼───────────────┼─────┤ │
│ 45│96.4.18 │重新驗鈔 │ 25,000 │ │
├──┼────┼───────────────┼─────┤ │
│ 46│96.4.18 │重新驗鈔 │ 25,000 │ │
├──┼────┼───────────────┼─────┤ │
│ 47│96.4.21 │付侯友宜3000萬元裡餘款 │ 29,000 │ │
├──┼────┼───────────────┼─────┤ │
│ 48│96.4.23 │付侯友宜3000萬元裡餘款 │ 22,000 │ │
├──┼────┼───────────────┼─────┤ │
│ 49│96.4.27 │付侯友宜硬拗500 萬元生活費 │ 26,000 │ │
├──┼────┼───────────────┼─────┤ │




│ 50│96.4.27 │付侯友宜硬拗500 萬元生活費 │ 26,000 │ │
├──┼────┼───────────────┼─────┤ │
│ 51│96.5.16 │付侯友宜房租 │ 20,000 │ │
├──┼────┼───────────────┼─────┤ │
│ 52│96.5.21 │付梅桂同居人在楊梅被包圍 │ 24,000 │ │
├──┼────┼───────────────┼─────┤ │
│ 53│96.5.21 │付梅桂同居人在楊梅被包圍 │ 25,000 │ │
├──┼────┼───────────────┼─────┤ │
│ 54│96.5.30 │還監察院友人劉清輝 │ 29,000 │ │
├──┼────┼───────────────┼─────┤ │
│ 55│96.5.30 │還監察院友人劉清輝 │ 2,500 │ │
├──┼────┼───────────────┼─────┤ │
│ 56│96.5.30 │還監察院友人劉清輝 │ 29,000 │ │
├──┼────┼───────────────┼─────┤ │
│ 57│96.6.4 │還劉清輝老婆(硬要5,000 利息)│ 20,000 │ │
├──┼────┼───────────────┼─────┤ │
│ 58│96.6.4 │還劉清輝老婆(硬要5,000 利息)│ 22,000 │ │
├──┼────┼───────────────┼─────┤ │
│ 59│96.6.14 │基隆長庚手術費 │ 20,000 │ │
├──┼────┼───────────────┼─────┤ │
│ 60│96.6.15 │基隆長庚病房費 │ 10,000 │ │
├──┼────┼───────────────┼─────┤ │
│ 61│96.6.23 │住院陳警員先付硬要 │ 26,000 │ │
├──┼────┼───────────────┼─────┤ │
│ 62│96.6.23 │住院陳警員先付硬要 │ 26,000 │ │
├──┼────┼───────────────┼─────┤ │
│ 63│96.6.25 │張梅桂二姊妹 │ 21,000 │ │
├──┼────┼───────────────┼─────┤ │
│ 64│96.6.25 │張梅桂二姊妹 │ 21,000 │ │
├──┼────┼───────────────┼─────┤ │
│ 65│96.6.29 │還汐止陳小姐 │ 17,000 │ │
├──┼────┼───────────────┼─────┤ │
│ 66│96.6.29 │還汐止陳小姐 │ 16,000 │ │
├──┼────┼───────────────┼─────┤ │
│ 67│96.7.20 │交南部工廠健保費 │ 20,000 │ │
├──┼────┼───────────────┼─────┤ │
│ 68│96.7.24 │付汐止朋友陳小姐 │ 21,000 │ │
├──┼────┼───────────────┼─────┤ │
│ 69│96.7.24 │付新埔嫂子 │ 18,000 │ │
├──┼────┼───────────────┼─────┤ │




│ 70│96.7.25 │付汐止朋友陳小姐 │ 25,000 │ │
├──┼────┼───────────────┼─────┤ │
│ 71│96.7.25 │付汐止朋友陳小姐 │ 25,000 │ │
├──┼────┼───────────────┼─────┤ │
│ 72│96.7.26 │付汐止朋友陳小姐利息 │ 10,000 │ │
├──┼────┼───────────────┼─────┤ │
│ 73│96.7.26 │付汐止朋友陳小姐利息 │ 20,000 │ │
├──┼────┼───────────────┼─────┤ │
│ 74│96.7.31 │付葉秋香同學 │ 22,000 │ │
├──┼────┼───────────────┼─────┤ │
│ 75│96.7.31 │付葉秋香同學 │ 23,000 │ │
├──┼────┼───────────────┼─────┤ │
│ 76│96.8.6 │付葉秋香利息 │ 22,000 │ │
├──┼────┼───────────────┼─────┤ │
│ 77│96.8.8 │付秀蓮本金利息 │ 20,000 │ │
├──┼────┼───────────────┼─────┤ │
│ 78│96.8.8 │付秀蓮本金利息 │ 20,000 │ │
├──┼────┼───────────────┼─────┤ │
│ 79│96.8.9 │付秀蓮本金利息 │ 18,000 │ │
├──┼────┼───────────────┼─────┤ │
│ 80│96.8.9 │付秀蓮本金利息 │ 20,000 │ │
├──┼────┼───────────────┼─────┤ │
│ 81│96.8.13 │在五股廟生活費 │ 3,000 │ │
├──┼────┼───────────────┼─────┤ │
│ 82│96.8.13 │在五股廟生活費 │ 4,000 │ │
├──┼────┼───────────────┼─────┤ │
│ 83│96.8.16 │賀伯父超渡費 │ 12,000 │ │
├──┼────┼───────────────┼─────┤ │
│ 84│96.8.21 │廟生活費 │ 10,000 │ │
├──┼────┼───────────────┼─────┤ │
│ 85│96.8.23 │付稅金 │ 20,000 │ │
├──┼────┼───────────────┼─────┤ │
│ 86│96.8.23 │付稅金 │ 15,000 │ │
├──┼────┼───────────────┼─────┤ │
│ 87│96.8.23 │付稅金 │ 15,000 │ │
├──┼────┼───────────────┼─────┤ │
│ 88│96.8.27 │付稅金 │ 25,000 │ │
├──┼────┼───────────────┼─────┤ │
│ 89│96.8.27 │付稅金 │ 25,000 │ │
├──┼────┼───────────────┼─────┤ │




│ 90│96.8.27 │付稅金 │ 10,000 │ │
├──┼────┼───────────────┼─────┤ │
│ 91│96.8.28 │付銀行卡片晶片 │ 3,000 │ │
├──┼────┼───────────────┼─────┤ │
│ 92│96.8.28 │付銀行卡片晶片 │ 5,000 │ │
├──┼────┼───────────────┼─────┤ │
│ 93│96.9.1 │付凌雲禪寺婦人 │ 29,000 │ │
├──┼────┼───────────────┼─────┤ │
│ 94│96.9.10 │中山醫藥費 │ 10,000 │ │
├──┼────┼───────────────┼─────┤ │
│ 95│96.9.10 │中山醫藥費 │ 10,000 │ │
├──┼────┼───────────────┼─────┤ │
│ 96│96.9.12 │中山健保費 │ 25,000 │ │
├──┼────┼───────────────┼─────┤ │
│ 97│96.9.13 │中山醫藥費 │ 15,000 │ │
├──┼────┼───────────────┼─────┤ │
│ 98│96.9.14 │大溪和平寺伙食費 │ 6,000 │ │
├──┼────┼───────────────┼─────┤ │
│ 99│96.9.19 │中山醫藥費 │ 15,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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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