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七號 G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武鑫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一段四二一號二樓
代 表 人 甲 ○ ○
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之司機謝信哲有 合格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又任貨車營業駕駛人亦已四、五年,應知道駕照被 吊扣期間不能駕駛大貨車,且取締違規警員邱國勇亦到庭證述謝信哲駕駛營業大 貨車無訛,認為無須再傳證人夏茂生等理由為異議駁回云云。惟本件大貨車在內 側車道行駛中,被警員邱國勇發見攔查司機係謝信哲應有誤解,原裁定臆測該營 業大貨車司機於行駛途中曾有更換駕駛,其實大貨車在街道上行駛有誰敢調換駕 駛,足認原裁定之臆測司機為謝信哲有違經驗法則。又取締違規警員邱國勇在當 時確有烏龍之事,在調查庭時卻不認錯,其實執法人員為績效,亦難免有誣陷他 人之事,原審未經傳訊抗告人所聲請之證人即在前引導上開大貨車載鋼管至統一 公司之鋒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夏茂生,以證實大貨車係陳忠信駕駛,並非 謝信哲所駕駛,令抗告人不服云云。
二、惟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 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受 處分人即抗告人武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JA—六0 一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點三十五分許,經人駕駛而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道台一線公路三九三公里處時,有大型車行駛內側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已據當時在貨車內抗告人之駕駛謝信哲於原審 訊問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三七頁),事證已甚明顯。(二)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 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 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逕 行舉發)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 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查本件之值勤員警 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證據足證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 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因之,原審本直接、公開、言詞審理之合法調查程序,依經驗法則採信
取締警員邱國勇親眼目睹抗告人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三五頁 、第三六頁),且上開證言係證人於原審調查時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 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之證述,又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證人邱國勇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 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質疑其證言 之信憑性。抗告意旨以員警邱國勇為績效而開單取締云云,徒係臆側之詞,且 上開事實,業據抗告人之駕駛人謝信哲於原審自承伊車確有違規事實,員警本 維護交通安全之職責加以取締實無不法,且該員警與駕駛人素無恩怨,且係毫 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抗告人之理,且與 員警之績效無關,抗告人所為辯解,要無可採。(三)又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該大貨車是陳忠信駕駛,並聲請傳訊證人夏茂生云云, 惟查上開車輛違規之際,確係謝信哲所駕駛,有上開取締之員警邱國勇於原審 到庭證實謝信哲確係在車內拿出證件,可以確認他是坐在駕駛坐上,伊才開單 ,而且是他拿證件給伊開單舉發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 上開違規事實已於原審調查明確,確有其事,已如上述,是應認無再傳證人夏 茂生之必要,且駕駛人謝信哲於原審亦自承伊已有四、五年之駕駛經驗,當知 違規受罰之理,衡情一般人若無違規之情事必據理力爭,謝信哲遭取締當日既 自願拿出證件經警登記,衡情應認確係謝信哲所駕駛無訛,又謝信哲於原審雖 稱駕駛人係陳忠信,陳忠信要把車停好,伊就先行下車處理拿出伊身份證交給 警員舉發,伊認為違規情節不重,所以伊將身分證件交給警員,並在舉發單上 簽名云云,無非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是抗告人之司機謝信哲確有在駕照 吊扣期間,仍然駕車之違規情形。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對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裁處罰鍰六萬元, 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認原裁決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駁 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駕駛 係陳忠信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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