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柳 聰 賢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第二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游輝俊身分證壹枚、偽造「游輝俊」印章壹顆與偽造大統害蟲消毒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份及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游輝俊」之署押(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積欠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元無力償還,而與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謀以冒名 申辦現金卡之方式借款償債,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高雄市○○ 路甲○○住處樓下,甲○○將自己之照片一張交付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 而由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偽造「游輝俊」之身分證一枚並於其上貼上甲○○ 之照片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偽 造之身分證連同偽造之「游輝俊」印章一顆、偽造大統害蟲消毒有限公司出具之 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交予甲○○,囑甲○○將游輝俊之身 分資料熟記,甲○○明知自己並非游輝俊,竟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其持前開 物品,至位於嘉義市○○路一九八號之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冒用游輝俊名義 填寫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一份,並於該申請書上偽造「游輝俊」之署押( 名)二枚及印文三枚,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交予大眾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輝俊、大統蟲害消毒有 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又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位於嘉義市○○路 三○九號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冒用游輝俊之名義填具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 請、啟用登錄申請書一份,並於該申請書上偽造「游輝俊」之署押(名)一枚, 連同前揭偽造之身分證及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持交予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輝俊、大統蟲害消毒有限公司、臺灣土地 銀行嘉義分行。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位於嘉義市○○○路一五五號中華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冒用游輝俊名義填具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一份,並於該申請書偽造 「游輝俊」之署押(名)二枚及印文三枚,而後連同前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予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前揭偽造之 文書欲申辦麥克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游輝俊、大統蟲害消毒有限公司、中華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其中僅使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 ○○確係游輝俊本人且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將大眾銀行現金卡交付予甲○○,而
取得向大眾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四萬元之額度,甲○○明知自己並非游輝俊且無還 款之意願,竟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甲○○基於接續之犯意,先後持MUCH現金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二次共 計四萬元而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大眾商業銀行之現金,取得後即交付 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復再接到中華商銀之通知前往領取現金卡,而承繼前 揭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游輝俊名義填具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 約定書一份,並於其上偽造游輝俊之署押(名)一枚及印文二枚,惟經中華商銀 嘉義分行之人員發覺情形有異,報警查獲,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及中華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均尚未核發現金卡,並由警扣得偽造之游輝俊身分證一枚及偽造之印 章一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及交付其照片一張予地 下錢莊等情,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游輝俊身分證係經營地下 錢莊之綽號「阿俊」所偽造,且偽造之身分證係地下錢莊一次請偽造身分證之犯 罪集團大量印製,係一次印成,並非另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存在,其係向地下錢 莊借貸未還而被逼迫交付相片給地下錢莊,是地下錢莊之人自己決意委託專門偽 造假證件之犯罪集團偽造他人身分證、大統害蟲消毒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再脅迫被告出面向銀行申辦現金卡,被告係被地下錢莊逼債不得不從,並 無與之共犯偽造公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一)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裝借款無力償還而交付自己之照片予地下錢莊之人,由地下 錢莊之人將偽造游輝俊之身分證、偽造扣繳憑單及印章等物交予被告,再由被 告分向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及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申辦現金卡,分別填具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而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 時、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游輝俊指述及證人乙○○、呂 勝男、陳窈緻、周敏振證述相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頁正 、背面、第六頁背面、第二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背面、第十七頁背面 、第二一頁),並有扣案之偽造游輝俊身分證一枚、偽造「游輝俊」印章一顆 與偽造大統害蟲消毒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大眾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異常交易查詢單影本一份及相 片影本四張附卷(見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 二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 ),足憑,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扣案之身分證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游輝 俊、陳怡棻身分證上無浮水印,且印文之印刷紋線均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 前述二張身分證均判係偽造(含印文部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刑鑑字第88188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可 參,是扣案之身分證及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均係偽造應可認定。(三)被告坦承自己無力償付地下錢莊之借款下而交付照片,且依被告交付之照片乃
申辦身分證所用之規格,被告應可大略推知地下錢莊之用途,再者,地下錢莊 欲行偽造身分證及印文,亦需透過管道花費相當之金錢或自行耗費心力製作之 ,倘未取得被告之共識,焉有先行製作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對於偽造身分證公 印文部分,並無與之共犯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偽造身分證(含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行使前揭偽造之身 分證及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詐欺取財及持MU CH現金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二次共計四萬元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提供照片予地下錢莊之人而偽造身分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而後行使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 偽造公印文罪罪,被告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冒用游輝俊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而後行使之,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名)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明知自己並非游輝俊,竟冒用游輝俊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申辦現金卡,並出示偽造之游輝俊身分證,未 及申辦得手,即為警查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其使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卡,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持前揭詐欺得來之現金卡至提 款機提領四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一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詐欺取 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 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處斷。被告與綽號「阿俊 」之成年男子,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 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先後持前開M UCH現金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二次共計四萬元,公訴人起訴未引用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業已起訴,法院亦得一併加以審判。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大眾MUC H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游輝俊」之署押(名)為二枚,原判決於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7記載係偽造該署押(名)一枚,即有未洽。(二)被告先後持前開MUC H現金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二次共計四萬元,公訴人起訴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原判決未於理由敘明法院何以得一併加以審判,亦有未當。被告上訴 否認偽造文書,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已取得現金卡及四萬元 之現金、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之犯行,並已向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全部清償完畢,有該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大眾嘉義字第二九八號函 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偽造游輝俊身分證一枚、偽造大統害蟲消毒有限公司九十 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身分證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偽造「游輝俊」印章一顆及如附 表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游輝俊」之署押(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者 │偽造時間│偽造地點│應沒收物│ 備 註 │
├──┼──────┼────┼────┼────┼────┼─────┤
│ 1│大眾MUCH│甲○○ │.3.│大眾商業│偽造「游│ │
│ │現金卡申請書│ │ │銀行嘉義│輝俊」之│ │
│ │一份 │ │ │分行 │署押(名│ │
│ │ │ │ │ │)二枚、│ │
│ │ │ │ │ │印文三枚│ │
├──┼──────┼────┼────┼────┼────┼─────┤
│ 2│臺灣土地銀行│甲○○ │.3.│臺灣土地│偽造「游│ │
│ │現金卡申請、│ │ │銀行嘉義│輝俊」之│ │
│ │啟用登錄申請│ │ │分行 │署押(名│ │
│ │書一份 │ │ │ │)一枚 │ │
├──┼──────┼────┼────┼────┼────┼─────┤
│ 3│麥克現金卡申│甲○○ │.3.│中華商業│偽造「游│ │
│ │請書一份 │ │ │銀行嘉義│輝俊」之│ │
│ │ │ │ │分行 │署押(名│ │
└──┴──────┴────┴────┴────┴────┴─────┘
┌──┬──────┬────┬────┬────┬────┬─────┐
│ │ │ │ │ │)二枚、│ │
│ │ │ │ │ │印文三枚│ │
├──┼──────┼────┼────┼────┼────┼─────┤
│ 4│中華商業銀行│甲○○ │.3.│中華商業│偽造「游│ │
│ │麥克現金卡領│ │ │銀行嘉義│輝俊」之│ │
│ │用暨申請總約│ │ │分行 │署押(名│ │
│ │定書一份 │ │ │ │)一枚、│ │
│ │ │ │ │ │印文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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