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009號
TYDM,105,審訴,2009,201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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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偲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692 號、第18343 號、第23685 號、第26727 號、105 年度
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偲倫犯如附表一至十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刻「吳致寬」印章壹枚沒收,其餘如附表一至十「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高偲倫於民國102 年9 月初某日至103 年3 月間止,因故借 住桃園縣○○鄉○○○○○○○市○○區○○○街000 號5 樓之3 ,友人吳致寬之住處,竟趁吳致寬外出工作時,在上 址宅內取得吳致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航空公司員 工證等證件及第一銀行存摺予以影印後,未得吳致寬之同意 或授權,而為下列各行為:
(一)先前往相關銀行櫃台拿取信用卡申請書,嗣再: ⒈明知欠缺足額清償卡債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之一 所示之時間,在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表上偽造「吳致 寬」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藉此偽造「吳致寬」向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 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連同吳致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併以郵寄方式交付花旗銀行而行使之,致花旗銀 行誤以為係吳致寬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上陳附表所 示之信用卡1 張。詐得該信用卡後,即承前揭偽造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供其本人使用,旋接續在該信用卡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Rain Wu 」簽名1 枚,事 畢,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件 1 所示之時間,以該張信用卡持向如附件1 所示之特約商 店刷卡或以網路刷卡交易購物消費(金額均為新臺幣《以 下同》,其中附件1 「交易日期:2015 /1 /16 」、「金 額:1,668 」之該筆網路刷卡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六)所載購買「蘭芝睡美人香氛水凝膜兩入組」之 交易),並接續在附件1 「偽造署押(簽帳單)」欄載明



「『Rain Wu 』1 枚」之共49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 「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偽簽「Rain Wu 」簽名各1 枚,藉 此混充係「吳致寬」製作之簽帳單,再交還相關特約商店 之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係「吳致」持卡前來交易簽帳單 上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此外,值完成附件1 所示之各 筆交易時,復接續於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 交易人員經由店家與花旗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 向該銀行佯稱「吳致寬」已為如附件1 所示之刷卡交易, 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花旗銀行 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使之因此 詐得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吳 致寬本人。
⒉明知欠缺足額清償卡債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之一 所示之時間,在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表上偽造「吳致 寬」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藉此偽造「吳致寬」向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具悠遊卡儲 值功能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連同吳致寬之國民 身分證、中華航空公司員工證及第一銀行存摺等影本併以 郵寄方式交付聯邦銀行而行使之,致聯邦銀行誤以為係吳 致寬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上陳附表所示之信用卡1 張。詐得該信用卡後,即承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為供其本人使用,旋接續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簽「Rain Wu 」簽名1 枚,事畢,隨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件2 所示之時間 ,以該張信用卡向如附件2 所示之特約商店為刷卡交易, 並接續在附件2 「偽造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1 枚」之共6 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 名」欄內均偽簽「Rain Wu 」簽名各1 枚,藉此混充係「 吳致寬」製作之簽帳單,再交還相關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 使之,表示係「吳致」持卡前來交易簽帳單上所載金額 之商品或服務,此外,值完成附件2 所示之各筆交易時, 復接續於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人員經 由店家與聯邦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銀行佯 稱「吳致寬」已為如附件2 所示之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 款,其必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聯邦銀行之承辦人 員信以為真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使之因此詐得價金 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吳致寬本人 。
⒊明知欠缺足額清償卡債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三之一 所示之時間,在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表上偽造「吳致 寬」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藉此偽造「吳致寬」向台灣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 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連同吳致寬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及中華航空公司員工證等影本併以郵寄方式交付美國 運通公司而行使之,致美國運通公司誤以為係吳致寬本人 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上陳附表所示之信用卡1 張。詐得 該信用卡後,即承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 供其本人使用,旋接續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簽「Rain Wu 」簽名1 枚,事畢,隨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件3 所示之時間,以該張 信用卡向如附件3 所示之特約商店為刷卡交易,並接續在 附件3 「偽造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 』1 枚」之共2 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 內均偽簽「Rain Wu 」簽名各1 枚,藉此混充係「吳致寬 」製作之簽帳單,再交還相關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 表示係「吳致」持卡前來交易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之商品 或服務,此外,值完成附件3 所示之各筆交易時,復接續 於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人員經由店家 與美國運通公司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公司佯稱 「吳致寬」已為如附件3 所示之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 ,其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美國運通公司之承辦人 員信以為真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使之因此詐得價金 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美國運通公司及吳致寬 本人。
⒋明知欠缺足額清償卡債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四之一 所示之時間,在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吳致 寬」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藉此偽造「吳致寬」向澳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不 實內容私文書後,連同吳致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 華航空公司員工證及第一銀行存摺等影本併以郵寄方式交 付澳盛銀行而行使之,致澳盛銀行誤以為係吳致寬本人申 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上陳附表所示之信用卡1 張。詐得該 信用卡後,即承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供 其本人使用,旋接續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 偽簽「Rain Wu 」簽名1 枚,事畢,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件4 所示之時間,以該張信 用卡向如附件4 所示之特約商店為刷卡交易,並接續在附



件4 「偽造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 』1 枚 」之共15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 均偽簽「Rain Wu 」簽名各1 枚,藉此混充係「吳致寬」 製作之簽帳單,再交還相關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表 示係「吳致」持卡前來交易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之商品或 服務,此外,值完成附件4 所示之各筆交易時,復接續於 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人員經由店家與 澳盛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銀行佯稱「吳致 寬」已為如附件4 所示之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 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澳盛銀行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 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使之因此詐得價金債務消滅之 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澳盛銀行及吳致寬本人。 ⒌明知欠缺足額清償卡債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五之一 所示之時間,在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表上偽造「吳致 寬」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藉此偽造「吳致寬」向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具悠遊卡儲 值功能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以郵寄方式交付玉 山銀行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以為係吳致寬本人申辦信 用卡而同意核發上陳附表所示之信用卡1 張。詐得該信用 卡後,即承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供其本 人使用,旋接續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Rain Wu 」簽名1 枚,事畢,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件5 所示之時間,以該張信用卡 向如附件5 所示之特約商店為刷卡交易,並接續在附件5 「偽造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 』1 枚」之 共15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偽 簽「Rain Wu 」簽名各1 枚,藉此混充係「吳致寬」製作 之簽帳單,再交還相關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係 「吳致」持卡前來交易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 ,此外,值完成附件5 所示之各筆交易時,復接續於每次 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人員經由店家與玉山 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銀行佯稱「吳致寬」 已為如附件5 所示之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 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玉山銀行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遂代 為之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使之因此詐得價金債務消滅之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吳致寬本人。
⒍明知欠缺足額清償卡債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六之一 所示之時間,接續在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



吳致寬」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藉此偽造「吳致寬」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具 悠遊卡儲值功能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首次且連 同吳致寬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郵寄方式交付富 邦銀行而行使之,致富邦銀行誤以為係吳致寬本人申辦信 用卡而同意核發上陳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共5 張。詐得各該 信用卡後,即承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供 其本人使用,旋接續在每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簽「Rain Wu 」簽名各1 枚,事畢,隨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附件6 所示之時間,以前 揭信用卡向如附件6 所示之特約商店為刷卡交易,並接續 在附件6 「偽造署押(簽帳單)」欄載明「『Rain Wu 』 1 枚」之共17筆交易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 欄內均偽簽「Rain Wu 」簽名各1 枚,藉此混充係「吳致 寬」製作之簽帳單,再交還相關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 ,表示係「吳致」持卡前來交易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之商 品或服務,此外,值完成附件6 所示之各筆交易時,復接 續於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理交易人員經由店 家與富邦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該銀行佯稱「 吳致寬」已為如附件6 所示之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 其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信以 為真遂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使之因此詐得價金債務消 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吳致寬本人。 ⒎明知欠缺足額清償卡債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七之一 所示之時間,在該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吳致 寬」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藉此偽造「吳致寬」向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不 實內容私文書後,連同吳致寬之國民身分證及第一銀行存 摺等影本併以郵寄方式交付凱基銀行而行使之,致凱基銀 行誤以為係吳致寬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核發上陳附表所 示之信用卡共2 張。詐得各該信用卡後,即承前揭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供其本人使用,旋接續在每張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Rain Wu 」簽名各 1 枚,事畢,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 ,於附件7 所示之時間,以前揭信用卡向如附件7 所示之 特約商店為刷卡交易,並接續在附件7 「偽造署押(簽帳 單)」欄載明「『Rain Wu 』1 枚」之該筆交易之簽帳單 商店收據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均偽簽「Rain Wu 」簽名 1 枚,藉此混充係「吳致寬」製作之簽帳單,再交還相關



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係「吳致」持卡前來交 易簽帳單上所載金額之商品,此外,值完成附件7 所示之 各筆交易時,復接續於每次皆利用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受 理交易人員經由店家與凱基銀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 ,向該銀行佯稱「吳致寬」已為如附件7 所示之刷卡交易 ,請先墊付價款,其將依約繳清簽帳帳款云云,致凱基銀 行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遂代為之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使之 因此詐得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凱基銀行 及吳致寬本人。
(二)明知欠缺足額償還貸款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 年2 月 7 日,在如附表八之一、A所示之「遠東商銀借款申請書 」上偽造「吳致寬」之簽名1 枚,冒用「吳致寬」之名偽 造該申請書1 份,再連同「吳致」之國民身分證、中華 航空公司員工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第一銀行 存摺等影本併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貸 款洽辦兼對保人翁敏華以行使之,藉此偽示「吳致寬」欲 向該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嗣必將依約分期償還貸款本 息之虛意,復為受領撥款,乃接續於同年月14日在如附表 八之一、B所示之「臺幣/ 外幣開戶總約定書」、「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新開戶領用憑證委託書」、「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領用切結書」之相關欄位偽簽「吳 致寬」之簽名或併或單獨蓋用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之「吳致寬」印章以偽造若此印文,事成,即遞交遠 東商銀而加以行使,虛示「吳致寬」擬向該銀行開戶之旨 ,使遠東商銀允予開立戶名「吳致寬」、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款帳戶。期間,遠東商銀之授信人員因誤 認係「吳致寬」申貸,經審核認符資格遂准核貸該筆金額 ,並於同年月14日將該筆款項悉數匯入上揭戶名「吳致寬 」之遠東商銀存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遠東商銀及吳致寬 本人。
(三)明知欠缺足額繳付車貸之資力,仍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暨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詐欺得利犯意,於103 年4 月20日前去臺北市○○區○○ 路00號,福斯汽車經銷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北投展示中心(下稱福斯汽車北投展示中心),向 業務員林素卿表示欲以全額貸款之方式購買TIGUAN型、白 色休旅車1 輛,並出示吳致之身分證供林素卿抄寫貸款 人資料,當日且在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太古汽車買賣合 約書」偽簽「吳致」之簽名1 枚,冒用「吳致寬」之名



偽造該份合約書再遞交林素卿而行使之,藉示係「吳致 」擬購買如上休旅車之意。迨翌(21)日上午9 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北路7 段之「星巴克咖啡店」辦理貸款及對保 手續時,復接續於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汽車分期付款申 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 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本票」、「授權書」之 相關欄位偽簽「吳致寬」之簽名或併蓋用前揭(二)所示 偽刻之「吳致寬」印章以偽造若此印文,另在本票「金額 」欄填載「壹佰參拾萬」,事成,即經由不知情之林素卿 為之轉交給受理貸款之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斯財服公司)而加以行使,藉此偽示「吳致寬」欲 向該公司申辦車貸130 萬元,嗣必將依約分期償還車貸本 息之虛意,此外,更示以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 則授權該公司可在空白本票上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 約定利率,俾得行使本票權利等旨,致「福斯財服公司」 之授信人員因誤認係「吳致寬」申貸,經審核認符資格遂 准核貸該筆金額,並將款項悉數撥付「福斯汽車北投展示 中心」而代為給付購車價款,使之因此詐得價金債務消滅 之不法利益。迄同年月24日受領「福斯汽車北投展示中心 」依約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IGUAN型休旅車 時,猶接續在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交車前檢查表」偽簽 「吳致」之簽名1 枚並交付林素卿而行使之,表示「吳 致」確已收得該輛休旅車之意。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吳 致本人或兼及「福斯財服公司」。嗣其果真拖欠未繳車 貸本息,「福斯財服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乃依授權而 於104 年3 月24日,在前揭該紙空白本票之發票日、到期 日、約定利率各欄,分別填載「103 年4 月21日」、「 104 年2 月23日」、「年利率百分之20」,循此為之完成 發票行為,再自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擬對吳致強制執行。
(四)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於103 年5 月1 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士林夜市直營店」,在如附表 十之一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務申請書」上偽造「吳致寬」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藉 此偽造「吳致寬」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 不實內容私文書後,連同吳致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 中華航空公司員工證等影本併交受理之該直營店職員而行 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致寬本人申辦門號 ,而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枚及iPhone5s 1



6GB 手機1 支,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吳 致本人。
二、案經吳致寬、花旗銀行、聯邦銀行、澳盛銀行、玉山銀行、 富邦銀行、凱基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暨網路家庭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並均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偲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供無隱(見104 年度偵字第11692 號卷一第6 至11頁、卷二第266 至271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卷 一第6 至第11頁、104 年度偵字第23685 號卷第3 至7 頁、 104 年度他字第6246號卷第13至15頁、104 年度偵字第9392 號卷第6 至10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本院卷一第83頁反 面至85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9至30頁、第31頁反面、第48頁),並有如下表列之各項證 據為證:
┌──┬───────────┬──────────────┐
│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明之事實(所在卷頁) │
├──┼───────────┼──────────────┤
│ 1 │證人即告訴人吳致寬於警│被告於102 年9 月初某日至103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年3 月間止,借住桃園縣蘆竹鄉
│ │ │(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興福│
│ │ │街226 號5 樓之3 告訴人之住處│
│ │ │,未經告訴人同意,取得告訴人│
│ │ │身分證、健保卡、中華航空公司
│ │ │員工證及第一銀行存摺等證件影│
│ │ │印後,而為上揭各犯行(104 年│
│ │ │度偵字第11692 號卷一第43至45│
│ │ │頁、104 年度偵字第23685 號卷│
│ │ │第16至19頁、104 年度偵字第18│
│ │ │343 號卷一第12至14頁、104 年│
│ │ │度偵字第9392號卷第11至16頁、│
│ │ │第121 頁至第124 頁、104 年度│
│ │ │他字第6246號卷第17至18頁) │
├──┼───────────┼──────────────┤
│ 2 │告訴人花旗銀行之代理人│證明「事實」欄一、(一)、⒈│
│ │李誠益於警詢時之陳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 │第18343 號卷一第30至31頁) │
├──┼───────────┼──────────────┤
│ 3 │告訴人聯邦銀行之代理人│證明「事實」欄一、(一)、⒉│
│ │余思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 │第18343 號卷二第14至15頁) │
├──┼───────────┼──────────────┤
│ 4 │告訴人澳盛銀行之代理人│證明「事實」欄一、(一)、⒋│
│ │陳松村於警詢時之陳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 │第11692 號卷一第59至62頁) │
├──┼───────────┼──────────────┤
│ 5 │告訴人玉山銀行之代理人│證明「事實」欄一、(一)、⒌│
│ │林泰均於警詢時之陳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 │第18343 號卷二第37至38頁) │
├──┼───────────┼──────────────┤
│ 6 │告訴人富邦銀行之代理人│證明「事實」欄一、(一)、⒍│
│ │黃冠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 │第18343 號卷一第127 至128 頁│
│ │ │) │
├──┼───────────┼──────────────┤
│ 7 │告訴人凱基銀行之代理人│證明「事實」欄一、(一)、⒎│
│ │翁秀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 │第18343 號卷二第1 至2 頁) │
├──┼───────────┼──────────────┤




│ 8 │告訴人網路家庭公司之代│附件1 「交易日期:2015 /1/16│
│ │理人林怡君於警詢時之陳│」、「金額:1668」之該筆網路│
│ │述 │刷卡係被告輸入以「吳致寬」名│
│ │ │義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號),向網路家庭公購買價額為│
│ │ │1,668 元之蘭芝睡美氛水凝膜兩│
│ │ │入組,網路家庭公司乃依約寄送│
│ │ │貨品給被告之事實(104 年度他│
│ │ │字第6246卷第27至28頁) │
├──┼───────────┼──────────────┤
│ 9 │證人即前遠東商銀員工翁│被告持持吳致寬之身分證、中華│
│ │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航空公司員工證、勞工保險被保│
│ │ │險人(104 年度偵字第23685 號│
│ │ │卷第21頁、第22頁) │
├──┼───────────┼──────────────┤
│ 10 │證人即「麋鹿精品」士林│被告持以告訴人吳致寬名義申辦│
│ │店負責人石皓文於警詢時│之澳盛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
│ │之證述 │至「麋鹿精品」士林店刷卡消費│
│ │ │之事實(104 年度偵字第11692 │
│ │ │號卷一第74至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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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即「金齊興銀樓」現│被告持以告訴人吳致寬名義申辦│
│ │場負責人吳英瑞於警詢時│之澳盛銀行及凱基銀行信用卡,│
│ │之證述 │至「金齊興銀樓」刷卡消費之事│
│ │ │實(104 年度偵字第11692 號卷│
│ │ │一第77至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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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即「裕元花園酒店」│被告持以告訴人名義盜辦之澳盛│
│ │客務部主任張孝義於警詢│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運通信用│
│ │時之證述 │卡,至「裕元花園酒店」刷卡消│
│ │ │費之事實(104 年度偵字第1169│
│ │ │2 號卷一第82至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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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即「福斯汽車北投展│證明「事實」欄一、(三)所載│
│ │示中心」業務員林素卿於│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第23│
│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685 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
│ │ │第26至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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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證人廖子淇於警詢時之證│附件1 「交易日期:2015/1/16 │




│ │述 │」、「金額:1668」之該筆網路│
│ │ │刷卡,賣家交付之蘭芝睡美人香│
│ │ │氛水凝膜兩入組,係由證人廖子│
│ │ │淇簽收後再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 │ │104 年度他字第6246號卷第23至│
│ │ │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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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花旗銀行104 年7 月2 日│證明「事實」欄一、(一)、⒈│
│ │(104 )台消企字第0379│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號函、104 年5 月5 日(│第11692 號卷二第129 至236 頁│
│ │104 )台消企字第0256號│、第289 至369 頁、104 年度偵│
│ │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表單│字第18343 號卷一第35至第126 │
│ │、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頁、104 年度偵字第23685 號卷│
│ │簽帳單及交易明細影本及│第31至第78頁) │
│ │附件1 (被告冒用吳致寬│ │
│ │名義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 │
│ │卡之消費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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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聯邦銀行104 年6 月30日│證明「事實」欄一、(一)、⒉│
│ │聯銀信卡字第0000000055│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號函、104 年5 月22日聯│第11692 號卷二第45至49頁、10│
│ │銀信卡字第1040003621號│4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卷二第19│
│ │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表單│至27頁、104 年度偵字第23685 │
│ │、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簽帳│號卷第93至96頁) │
│ │單影本本及附件2 (被告│ │
│ │用吳致寬名義申請之聯邦│ │
│ │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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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美國運通104 年7 月27日│證明「事實」欄一、(一)、⒊│
│ │104 美通字第150209號函│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第150208號函、104 年│第18343 號卷二第56至104 頁、│
│ │6 月17日104 美通字第15│第129 至第147 頁、104 年度偵│
│ │0161號函、105 年7 月5 │字第11692 號卷二第51頁至89頁│
│ │日105 美通字第160145號│、104 年度偵字第23685 號卷第│
│ │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107 頁至161 頁) │
│ │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 │
│ │簽帳單本及附件3 (被冒│ │
│ │用吳致寬名義申請之美國│ │
│ │運通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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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澳盛銀行104 年5 月11日│證明「事實」欄一、(一)、⒋│
│ │104 澳盛授信防字第1040│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09號函、104 年10月16日│第23685 號卷第162 至169 頁、│
│ │104 澳盛授信防字第1040│104 年度偵字第11692 號卷一第│
│ │23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16至19頁、第23、27、28頁、第│
│ │書、交易明細影本、簽帳│70至73頁、卷二第243 頁至245 │
│ │單本、聲明書影本及附件│頁) │
│ │4 (被告用吳致寬名義申│ │
│ │請之澳盛銀行信用卡之消│ │
│ │費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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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證明「事實」欄一、(一)、⒌│
│ │融事業處104 年5 月20日│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玉山卡(風)字第104051│第11692 號卷二第102 至127 頁│
│ │3002號函、104年6 月29 │、104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卷二│
│ │日玉山卡(風)字第1040│第41至第46頁、本署104 年度偵│
│ │624002號函及所附玉山家│字第23685 號卷第97至第106 頁│
│ │樂福悠遊聯名卡/ 好康卡│) │
│ │申請表單、冒刷明細影本│ │
│ │、簽帳單及附件5 (被告│ │
│ │冒用吳致寬名義申請之玉│ │
│ │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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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富邦銀行104 年6 月4 日│證明「事實」欄一、(一)、⒍│
│ │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87號函、104 年7 月3 日│第11692 號卷二第11至43頁、10│
│ │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4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卷一第13│
│ │21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申請│2 至第169 頁、104 年度偵字第│
│ │表單、信用卡交易明細及│23685 號卷第79至第84頁) │
│ │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本及附│ │
│ │件6 (被告冒用吳致寬名│ │
│ │義申請之富邦銀行信用卡│ │
│ │之消費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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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凱基銀行104 年4 月28日│證明「事實」欄一、(一)、⒎│
│ │凱銀消審字第1040000371│所載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
│ │9 號函、104 年6 月26日│第11692 號卷一第18頁及卷二第│




│ │凱銀消審字第1040000624│2 至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34│
│ │5 號函及所附萬泰銀行(│3 號卷二第5 至11頁、104 年度│
│ │更名為凱基銀行)馬卡龍│偵字第23685 號卷第85至第92頁│
│ │城市悠遊聯名信用卡申請│) │
│ │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 │
│ │書、消費明細影本、簽帳│ │
│ │單及附件7 (被告冒用吳│ │
│ │致寬名義申請之凱基銀行│ │
│ │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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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遠東商銀104 年4 月29日│證明「事實」欄一、(二)所載│
│ │(104 )遠銀詢字第0000│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第23│
│ │459 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685 號卷第170 至181 頁) │
│ │、臺幣/ 外幣開戶總約定│ │
│ │書、新開戶領用憑證委託│ │
│ │書、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函領用切結書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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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遠東商銀104 年6 月24日│證明「事實」欄一、(二)所載│
│ │(104 )遠銀消字第182 │之犯罪事實(104 年度偵字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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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