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О七號 慎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崑 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起,任職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巡 山員,負責巡視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並查報取締林班內違法墾植、盜伐等 違法事項,並將所見非法砍伐林木或擅行墾殖等違法事項,每日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護管報告表(起訴書誤為護管人員工作日記簿)公文書。詎甲○○於八十 二、八十三年間於巡視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林地區域時,發現陳昌(已歿) 未經核准,擅自於第三十七林班林地上,鋪設長約四百六十六公尺,寬約二點五 公尺之水泥路面道路一條(未含濫墾地內水泥路面),並興築占地約五餘坪之鐵 皮工寮一棟、鐵製水塔一座及墾植茶園約一‧七六公頃;以及該林班地內營造保 安林、保育竹林及租地造林承租戶賴新煌等人違規種植檳榔計二十五筆,面積達 三十八公頃等違規事項,甲○○明知此等違規事項應將之記載於護管報告表內並 簽報上級處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期間內,在其職務上所掌,每日均應填載之護管報告表上, 以記載「未發現不法情事」記載之方式,隱瞞前開違規事項,而為不實事項之登 載,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管處對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 站將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林地移交予該站巡山員丙○○巡視,丙○○隨即清查 該林班地遭濫墾之情形,並將上開情形登載於林班交接報告之簽呈,因而循線查 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有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 站八十至九十年間護管報告表上並未記載陳昌等人違法情事,丙○○製作之上開 林班交接報告,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向涉嫌人劉枝清 、徐南發及李金永三人提出告訴書,及現場照片、公訴人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斷之 證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五日止,係任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下轄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巡視人員, 任職期間並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管報告表上登載「未發現不法情事」等情固不諱言 ,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三十七林班面積廣闊,被告亦曾檢舉過多件濫 墾,難免有所疏忽遺漏,被告並無明知該林班有違法情事,仍為不實登載於護管 報告表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任職嘉義林管處龍美 工作站下轄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巡視人員,其依「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 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應辦理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防止、取締及查報事項 ,且依所劃定之護管區及指定之巡邏路線負責巡邏,並應按巡邏情況核實填具 護管報告表之公文書,每月一日、十六日送所屬工作站審核,並彙報嘉義林管 處備查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嘉義林管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嘉政字 第○九二五二一○三七二號函說明(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並有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一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 十四頁反面),嘉林管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嘉政字第○九二五一○七一八九 號函(見本院卷)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屬嘉義林管處編制內公務員,且前 開護管報告表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為明確。而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 ,除於八十四年六月下半月護管報告表上填載:「大埔區三七林班杉木造林地 被濫墾種植檳榔剷除工作」;八十四年七月上半月護管報告表填載:「查測三 七林班被濫墾及剷除後預定造林面積」等外,於各該關於巡邏三十七林班之記 事欄內均登記「未發現不法情事」,除為被告所不爭外,並有嘉義林管處大埔 工作站自八十四年四月上半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上半月份護管報告表在卷可 參(見證物卷)。
㈡次按第三十七林班內西南側之茶園、道路、鐵皮工寮、水塔等係案外人陳昌於 八十二、三年間墾植及設置等情,業據證人即案外人陳昌之子陳金得於調查站 調查中供述無訛(見調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調查筆錄),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六張 足參(見調查卷第六頁─第八頁),是該等墾植及設置情形顯然與被告八十四 年六月下半月、七月上半月護管報告表所稱之記載迥不相同,故應認此部分登 載地點並非案外人陳昌墾植及設置之處。
㈢再者,前開茶園占地面積約一點七六公頃,前開道路長約四百六十六公尺、寬 約三公尺,前開鐵皮工寮一棟及水塔一座占地約五坪等情,業據嘉義林管處大 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地使用現況會勘紀錄記載在卷(見調查卷第五頁及其反 面),該茶園占地遼闊,鐵皮工寮及水塔均設置在制高點,顏色與周圍景觀相 較尤為突出,復有現場照片可循(見調查卷第六頁─第八頁)。又前開道路係 自茶園、鐵皮工寮、水塔等處連接至嘉義縣道一四五線公路,路面平坦,水泥 修築而成,道路與嘉義縣道一四五線公路交接處,並未受任何遮蔽,均有卷附 之該交接處照片四張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 ㈣而前開茶園、道路、鐵皮工寮、水塔之墾植及設置工作物等違規情事,被告於 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任職期內未見有何舉發,直至證人 丙○○交接第三十七林班時始為該證人查明並簽請嘉義林管處核示等情,為嘉 義林管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嘉政字第○九二五二一○三七二號函釋:「甲○ ○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龍美工作站巡山員時(含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聯合巡視期間),除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八 十二年十二月上半月護管報告表查報發現濫墾案件報請工作站處理案資料前已 送交陳昭廷檢察官外,未再發現巡視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地遭濫墾等違法 情事所簽報告處理之文書資料。::經查甲○○與丙○○於八十七年間交接龍
美工作站巡山員職務時,龍美站查無甲○○巡護林班狀況之簽呈報告資料,而 交接報告中所列林班狀況係由丙○○及李長榮二人聯合查報。」等語甚明,另 有林班交接報告暨林班違法濫墾數量表、三十七林班濫墾地圖、林班交接現況 相片等附卷可依(見他字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而比對八十七年間交接 現況相片(見他字卷第二十二頁)及九十一年間現場照片(見調查卷第六頁─
第八頁),該林班西南側於八十七年間交接時及九十一年間調查時之茶園、鐵 皮工寮、水塔、道路等均清晰可辨,內容互核相符,並無因時間經過而有所變 化之情形。
㈤故被告於前開負責巡視第三十七林班林地期間內,在所掌管之公文書即護管報 告表記事欄內均登載「未發現不法情事」,應屬不實之登載無疑,合此敘明。四、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 明知為不實,且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 該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上述於護管報告表上所 為「未發現不法情事」之不實登載,是否出於明知所故為?而查: ㈠本院至陳昌濫墾處勘驗時,沿嘉義縣一四五之一號縣道(按與一四五號縣道係 屬同一條道路,因分二期發包施工,故編為一四五號、一四五之一號)至陳昌 濫墾處之入口時,發現在該入口處只能看到陳昌鋪設之水泥道路,不能直接看 到陳昌濫墾處,須步行約二十分鐘始能到達該濫墾處,而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龍 美工作站巡山員丙○○、乙○○亦證稱:「在租地圖上沒有這條水泥路。:: :除非天氣很晴朗,角度又對的話(才能從周圍制高點看到陳昌濫墾處),否 則不太能從遠處看到(濫墾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勘驗筆錄 )。因此,足認本案陳昌濫墾處,除了從陳昌鋪設之水泥道路進入到現場才能 發現濫墾外,不能從水泥道路入口處即發現、或從遠處之其他周圍制高點發現 有濫墾或其他違法情事。
㈡本院勘驗時,三十七林班地內,除有一四五號、一四五之一號縣道外,尚有其 他不明產業道路,此有證人丙○○、乙○○另證稱:「::依規定,鄉公所要 舖設產業道路應經林管處核准,但是在早期,鄉公所有經費就舖設,沒有依照 規定先報林管處核准」(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堪佐證,足見三十七林班地 內,確有未經嘉義林管處核准即予舖設之產業道路,其中亦有當地鄉公所所舖 設者無疑。而聯接陳昌濫墾處之水泥道路,其入口處即與一四五號縣道交接處 ,與三十七林班地內其他一般產業道路,無何異樣,亦有該交接處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及本院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其他產業道路(見本院 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編號十一、十四、十六所示)。是故,被告於負責巡視三十 七林班地期間,行經一四五之一號縣道與陳昌所私自鋪設水泥道路交接處,因 未發現有何不尋常之異樣,遂未啟疑竇,以致未深入陳昌濫墾處查看,而未能 事先發現陳昌濫墾情形,並無明顯違反常理情事。 ㈢又證人丙○○、乙○○也證稱:「巡山員巡山時,是以一四五號、一四五之一 號縣道為主要巡視路線,上級沒有巡山路線,但是有在幾個點設置卡箱,規定
每個卡箱一個月要投卡十次」、「每個巡山員巡視的面積將近二千公頃,而且 除了巡山,我們(巡山員)的工作一共有十四項,除了巡山還要負責其他工作 」云云(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準此亦可認定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每位巡 山員所分配負責之巡山範圍林班地面積相當遼闊,而巡山員之業務包括巡山在 內,共負責有十四項業務,顯示每位巡山員之業務極為繁重,且嘉義林管處並 未規定每位巡山員必需巡視之路線,一般巡山員均是以一四五號、一四五之一 號縣道為主要巡視路線,再每月在嘉義林管處所設置之巡視卡箱內按規定完成 巡視投卡次數,即屬完成該月份之巡山業務,至於巡山員是否將其所分配負責 之巡山範圍內林班地確實都巡視過後、抑或僅是虛應故事後,再按規定投卡, 則顯無從分辨管考。
㈣次由上開嘉義林管處大埔工作站自八十四年四月上半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上 半月份之護管報告表所記載內容,顯示被告確已依規定每月在嘉義林管處所設 置之巡視卡箱內完成巡視投卡次數,並無任何違規情事,且嘉義林管處亦未指 稱被告於任職巡山員期間有何未依規定完成巡視投卡次數之情形發生。至於被 告究係如何巡視所分配負責之巡山範圍內之林班地,是確實都巡視過、或只是 虛應故事一番?則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何種巡視方式屬實,因此被告究係於 何種情形下,在上開護管報告表上為上述「未發現不法情事」之不實登載,是 否確係出於明知不實仍故為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抑或係因未落實巡視只是虛 應故事,以致過失不知有違法濫墾而為不實登載?由卷內所調查之證據或公訴 人所提出之上述論斷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述不實登 載。
㈤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八三一號判例 意旨)。從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 明知之直接故意,方為上述不實之登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認定 被告此部分明知不實登載之罪嫌不足。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於八十二、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內,多次於 職務上所掌之護管報告表上登載「未發現不法情事」等不實事項;另於八十二、 三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期間內,亦明知第三十七林班內營造保安林 、保育竹林及租地造林承租戶賴新煌等人違規種植檳榔計二十五筆,面積達三十 八公項等違規事項,竟多次於職務上所掌之護管報告表上登載「未發現不法情事 」等不實事項,該部分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㈠案外人陳昌係於八十二、三年間墾植茶園並設置鐵皮工寮、水塔、道路等,已 如前述,其正確設置時間,並不能確定係八十二、三年間何時,而依證人丙○ ○所稱其係花費三個月始查得三十七林班違法情事,基此,倘使案外人陳昌係 於八十三年底墾植及設置,則最早應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始能得知是項墾植 及設置,不能排除被告自八十二、三年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無從 知悉上開違規之可能性,是故,上開巡視期間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
登載不實之情事。
㈡此外,公訴人並未就案外人賴新煌等人違規種植檳榔樹之起迄時間、地點等為 積極舉證,除無該等案外人之筆錄可循外,現場照片亦付之闕如,而被告前於 八十二年間確曾就第三十七林班內為人濫墾檳榔樹一事,填載護管月報表並簽 請處理,證人許明成亦稱「簽請處理即毋須填載護管月報告」等情明確(見他 字卷第七頁反面),從而,被告就案外人賴新煌等人墾植檳榔樹是否於護管月 報表登載不實乙節亦乏明證。
六、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公訴意旨所載之本件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 ,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論斷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仍故為不實登載 之直接故意或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事 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基礎,是應認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罪刑宣告,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七、末查公訴人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一年 間,任職嘉義林管處龍美工作站巡山員,負責巡視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查 報取締林班內違法墾植、盜伐等違法事項,並將所見非法砍伐林木或擅行墾植等 違法事項,每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護管報告表公文書。詎甲○○於八十二、 八十三年間於巡視大埔事業區第三十七林班林地區域時,發現陳炎、沈福仁、江 永松、謝技財等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核准,擅自於第三十七林班林地上 ,分別竊佔墾植檳榔園面積達三十餘公頃林地等違規情事,被告明知此等違規事 項應將之記載於護管報告表內並簽報上級處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期間內,在其職務上所掌, 每日均應填載之護管報告表上,以記載「未發現不法情事」記載之方式,隱瞞前 開違規事項,而為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嘉義林管處對於林務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嫌,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移請併案 審理云云。惟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 ,有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件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可言,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宜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理由者並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