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667號
TNHM,92,上訴,667,2003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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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原名吳親奮)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與吳海內先後進入位於雲林 縣北港鎮○○里○○路一九0號歌友小吃部內消費,原本坐在不同桌,嗣於乙○ ○上台唱完歌曲後,吳海內因見乙○○係其女吳秀月的同學,乃邀乙○○同桌共 飲。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吳海內與店內其他客人發生口角,因乙○○告訴那些客 人:吳海內已經喝醉,請他們先行離開。致吳海內心生不滿,要求乙○○去叫老 闆丙○○出來向他道歉。乙○○走向櫃檯告訴丙○○上情。丙○○告訴乙○○, 吳海內已經醉了,不要理他。乙○○乃坐在櫃檯邊的高腳椅上,與丙○○聊天, 突然吳海內衝進店內,欲拉乙○○,二人因此發生爭吵。乙○○遂基於普通傷害 之犯意,且依客觀情形,歌友小吃部的內部空間狹窄,如以左手用力撥開抓住其 右手腕之已酒醉被害人吳海內之右手,對於吳海內有撞擊硬物之鋁門玻璃可能, 而造成被害人吳海內受有上開傷害致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結果,乙○ ○有此預見之可能,竟仍以左手用力撥開抓住其右手腕之已酒醉被害人吳海內之 右手,致吳海內未站穩而後仰,頭部左側撞擊到上開小吃店的鋁門厚的玻璃,造 成頭部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因力道不小反射擠壓造成前額骨破裂之骨折,而其撞 擊之力道致鋁門被推開,而頭部倒地在外門底部滑輪之地面鐵製軌道上。吳海內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額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 重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已無意識及行動能力,達於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二、案經吳海內之妻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吳海內出 右手抓住其右手腕,欲拉其出歌友小吃部店外,因此發生爭吵,其遂順勢出左手 將吳海內的右手撥開,致吳海內未站穩而後仰撞到鋁門之玻璃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上揭傷害致重傷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因為吳海內要拉他,他才順勢用手 撥開吳海內的手,沒有要傷害吳海內的故意。吳海內向後退背部撞到玻璃門,身 體就隨鋁門的玻璃垂直坐下,他並無明顯外傷、流血,且玻璃無破碎等情形。吳 內海當時係後仰,但造成其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係前額骨折所造成,因此,被



告行為與吳海內受傷致重傷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經查:(一)被害人吳海內受有頭部外傷、額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因顱內出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繼續復健治療中,意識不清, 肢體偏癱,喪失語言能力,失去行為能力(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長期 照顧,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二三頁、第六六頁、第一一四頁)。參以被告於警訊時 供稱:「(問:當時之情形如何請詳述之?)::吳海內突然進入店內拖住我右 手欲往店外,我右手將其甩開,吳海內站立不穩,自己絆倒自己的腳,而跌倒撞 擊到店門之玻璃而頭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只 有把他撥開而已,他從門外要把我拉出去打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又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推吳海內時,你站在何處?)我要進來叫老闆,老 闆叫我不要理他,我就坐在櫃檯旁邊高腳椅上,與老闆聊天。吳海內就從外面進 來抓住我右手腕處,我用左手撥開。」、「(問:吳內海如何倒地?)他退後兩 、三步,後仰撞到門就坐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又於本院調查時 供稱:因吳海內出右手抓住我右手腕,欲拉我出歌友小吃部店外,我出左手將吳 海內的右手撥開,吳海內酒醉未站穩而後仰撞到鋁門之玻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同年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酌以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當 時吳親奮先至我店內坐在⒏桌消費,後來吳海內亦至店內坐在⒔桌消費,不久吳 海內看見吳親奮即邀其至⒔桌共同飲酒,大約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時許, 兩人不知何原因,吳海內拉吳親奮之右手欲到店外,吳親奮不願出去店外,而用 雙手推了吳海內,也不知推到其身體何處,吳海內因而跌倒而撞到店門倒地受傷 ,我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將其送醫,並打電話通知其家人。」等語(見警卷第四頁 反面)。於原審則證稱:被告先到店內,約半小時後,吳海內才到我店裡,因為 他們認識,就互相打招呼,之後,二人就到外面不知說什麼話,然後被告先進來 ,約二、三分鐘後,吳海內就進來,就伸手拉被告,被告不理他,就將他的手甩 開,吳海內就往後倒,頭撞到電動門,就沒有辦法爬起來,我就叫救護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又證稱:「(問:被害人在你店內,為何被送到醫院? )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害人吳海內要拉被告吳親奮,被告就推被害人一下,被害 人吳海內就向後仰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又證稱:因被告推被 害人,導致被害人撞到鋁門窗之電動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雖其證述 被告係以雙手推或甩被害人,前後所述不一,惟本院進一步訊之,證人丙○○則 證稱:(問:你在警訊說被告用雙手推被害人否?)我是在(櫃檯內)與(櫃檯 外邊)被告聊天,被告是否用兩手推被害人,我不確定,但他確實有撥被害人, 被害人有抓住被告的右手,被告將其撥開,被害人就直接後仰,不是慢慢下去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本院衡之案發時證人丙○○係在櫃 檯內工作,對櫃檯外邊緣之被害人吳海內拉被告右手及被告撥開被害人的手等瞬 間突發之動作,尚難期其明確觀察及之,且被告案發時係坐在櫃檯外側邊高腳椅 上,與櫃檯內老闆丙○○聊天,被害人吳海內從外面進來站立被告右側,此為丙 ○○所證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以當時二人位置方向研 判被害人吳海內出右手抓住被告右手腕,被告以左手將吳海內的右手撥開,自較



可能,因此,被告上開供詞,較為可採取。亦即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吳海內出右 手抓住其右手腕,欲拉其出歌友小吃部店外,被告遂出左手將吳海內的右手撥開 ,因用力過大,致吳海內未站穩而後仰頭部撞到鋁門之玻璃等情,應堪認定。 況原審法院函詢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有關被害人病況,經其函覆:「其頭 部外傷係撞及外物所致,力道很大導致右側額骨骨折。」,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 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一院醫事字第一0九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 五頁)。再酌以本院至現場勘驗實際情形及證人丙○○示範被害人倒地之情形, 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本院卷足稽,則被害人確係受被告將其右手撥開 後,未站穩而後仰,頭部撞擊到上開小吃店的鋁門厚的玻璃,撞擊之力道致鋁門 被推開,而頭部受傷倒地在外門底部滑輪之地面鐵製軌道上,亦堪認定,益徵被 告有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灼。
(二)被害人吳海內倒地不起後,證人丙○○即通知救護車將吳海內送醫,已如前述。 證人林衍陸即為被害人吳海內進行急診救治之醫師,證稱:「(問:你是否為吳 海內的第一線就診人員?)是的。」、「(問:是否由護士先行檢傷,再由你處 理嗎?)不是。重症病患通常都是由醫生、護士同時處理。」、「(問:病患送 來時,有無記載他有無外傷流血的情形?)吳海內外表沒有明顯流血的情形。」 、「(問:對於廖文瑞醫師所開立的吳海內的診斷證明書有何意見?)骨折外觀 上無法看出來,必須作電腦斷層檢查才知道。」、「(問:依照廖醫師的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的傷勢,病人的意識是否清楚?)被害人吳海內送來時,他的意識是 昏迷的。」、「(問:對於廖醫師的診斷證明書所寫,與你急診所看的情形主要 差異?)沒有差異。我做完電腦斷層後,就可知道這種結論,包括意識昏迷的狀 態。」(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由於被害人吳海內於受傷倒地後即刻送醫診治 ,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且於急診時就呈現昏迷狀態,足認被害人吳海內於上開時 間、地點受有如上述之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應無疑義。(三)雖被告辯稱:被害人吳海內係向後倒撞到電動門,理應後腦部受傷,惟被害人卻 係前額骨折,故認被害人吳海內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無涉。惟查,本院如上述 被害人吳海內於受傷倒地後即刻送醫診治,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且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急診病歷的人體圖所示,被害人吳海內是頭部外傷、額骨骨折、左側硬腦 膜下血腫,但後腦部並未受傷(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而證人林衍陸於原審證稱 :「(問:提示原審卷第九九頁,被害人頭部何處破裂?)在前額骨部分。」( 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是被害人吳海內之額骨骨折係前額骨部位破裂,足以認 定。雖證人丙○○證稱:「(問:吳海內向後倒,第一個地方撞到何處?)我沒 有看到。」(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然本院綜上加以研判並觀以被害人受的傷 係頭部外傷、額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且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人之頭部 碰觸硬物點,常造成血腫,該碰觸點吸收碰觸之力道,當會反射該力道擠壓造成 其他脆弱部位頭骨破裂之情形,已可見被害人係頭部左側碰觸鋁門的玻璃,造成 頭部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因力道不小反射擠壓造成前額骨破裂之骨折,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取。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吳海內所 受上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害人吳海內因受上開傷勢而 呈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已無意識及行動能力,顯已達重傷之程度。按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且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 足(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九號分別 著有判例)。查被告在歌友小吃部之狹窄空間內,以左手用力撥開抓住其右手腕 之已酒醉被害人吳海內之右手,對於吳海內有撞擊硬物之鋁門玻璃可能,而造成 受有上開傷害致呈重度昏迷植物人狀態之重傷程度,在客觀衡之,應能預見。且 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害人吳海內所受之前揭重傷害結果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故被告雖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但對於發生之上開重傷害結果,應 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亦無疑義。綜上所述,相互參究。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本 件起訴法條已由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請求變更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 段之罪名,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如上所述認定被告係 以左手用力撥開抓住其右手腕之已酒醉被害人吳海內之右手,致吳海內未站穩而 後仰,頭部左側撞擊到上開小吃店的鋁門厚的玻璃,造成頭部左側硬腦膜下血腫 ,因力道不小反射擠壓造成前額骨破裂之骨折,而其撞擊之力道致鋁門被推開, 而頭部倒地在外門底部滑輪之地面鐵製軌道上,然原判決事實卻認定被告係以雙 手推向被害人吳海內,致吳海內前額頂部撞及電動玻璃門,已有未合。又原判決 既認定吳海內前額頂部撞及電動玻璃門造成其額骨骨折,則對其頭部左側硬腦膜 下血腫之傷何以造成,其理由未予說明,顯有判決理由未備之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 、方法,因無法忍受酒醉之被害人吳海內欲拉他出去,一時失慮,出手用力撥開 已酒醉之被害人吳海內強拉的手,致被害人吳海內後仰,頭部左側撞擊到上開小 吃店的鋁門厚的玻璃受傷,造成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對吳海內本身及其家人, 造成無窮盡的折磨,可謂身心受創嚴重。但被告除支付新台幣十三萬元之醫藥費 外,未再對被害人吳海內的傷勢表達關懷之意及賠償被害人吳海內因此所造成之 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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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