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擔任以甲○○為負責人之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貿公司)之業務顧問及股東(為執行公司業 務之人),負責掌管聯貿公司之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聯貿公司之支票、印章 及負責人甲○○之印章亦一併交由丙○○保管使用,甲○○並就聯貿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款項,授權丙○○簽發聯貿公司之支票支付,詎丙○○竟逾越授權範圍, 於任職業務顧問期間,於台南市○○路五七七號一樓聯貿公司辦公處所,未經公 司及甲○○之授權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聯 貿公司款項之概括犯意,先後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之七紙空白支票上偽填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並盜用聯貿公司及甲○ ○之印章,且盜用聯貿公司及甲○○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七、八、九之三紙 空白支票,偽造上開十紙以聯貿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後,擅以其中附表一編 號一、二、五之支票持以行使向其自己所經營之農村茶葉社購買茶葉,附表一編 號三之支票持以支付其私人購車之車款,附表一編號四、六之支票持以支付其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附表一編號七、八、九之支票則借予其不知情之友人 丁○○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使用,附表編號十之支票,持以交付其妻 子陳瓊芳使用,詳如附表所示,合計侵占聯貿公司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八萬零 二百一十元。嗣經甲○○及聯貿公司之其他股東乙○○發覺有異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及乙○○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係聯貿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聯貿 公司之業務顧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並 未保管聯貿公司之支票、印章及聯貿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亦未掌管聯貿公 司之財務,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之金額、日期、受款人等記載事項係告訴人甲○○ 指示伊填寫,而支票上之「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及「甲○○」之印文均係告 訴人甲○○自行蓋用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丙○○擔任聯貿公司之業務顧問,負責保管聯貿公司之支票、印章及 告訴人甲○○之印章,並掌管聯貿公司之財務,舉凡聯貿公司業務範圍內之款 項,均由告訴人甲○○授權被告丙○○簽發聯貿公司之支票支付等情,業據告 訴人甲○○、乙○○於原審及本院指述歷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 三頁至第五頁),核與證人即聯貿公司另一股東戊○○於原審到庭所證:「業 務部分是甲○○,帳的部分是丙○○在管,‧‧有時候甲○○會說沒有錢加油 ,錢要跟丙○○拿,我才知道帳的部分是由丙○○負責」、「(聯貿公司最後 一次股東會有無參加?)有」、「(當天開會情形?)當天丙○○由他的公事 包內拿出公司帳冊、支票、汽車維修明細。他說要由大家來分攤公司的虧損」 、「(當天由誰來說明公司的虧損情形?)丙○○來說明,他並有錄音做證據 」、「(聯貿公司財務由誰負責?)就我了解,我每次去公司時都會看到甲○ ○會去向丙○○領油資或其他費用」、「最後一次股東會時我有看到丙○○由 公事包內拿出兩、三顆印章,但都有套子套住所以我不知是何人的章」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四六四頁至第四六七頁)及證人薛清原到庭 證稱:「(0000000、0000000這二張支票有無交給黃證翰?) 是我交給黃證翰。我修理車要收錢,甲○○在一樓,他們要我上二樓找被告, 被告是在我面前親自開票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0頁)相符,又參 以原審調查期間,告訴人甲○○完全不知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究係何支出, 而被告卻知之甚詳,足見告訴人甲○○指稱:被告負責掌管聯貿公司之財務, 並保管聯貿公司之支票、印章及伊之印章,伊就聯貿公司業務範圍內之款項授 權被告簽發支票支付等語,應堪採信,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所示支票均係被 告所開立、編號七至九所示支票係由被告盜用聯貿公司及甲○○之印章後,出 借不知情之丁○○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之事實,足堪認定。(二)次查,被告辯稱:聯貿公司向伊所經營之農村茶葉社購買茶葉,部分用以贈送 客戶,例如聯貿公司有買茶葉送給乙○○的大舅子林正良,聯貿公司的股東要 拓展營造事業,所以送茶葉給林正良,其他部分則由聯貿公司內部員工飲用, 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支票即係聯貿公司簽發用以支付茶葉費用云云,然 此業據告訴人甲○○、乙○○否認在卷,告訴人乙○○並稱:伊大舅子自己申 請的營造牌照,與聯貿公司股東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一頁), 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聯貿公司究以茶葉致贈何客戶,經原審質之證人林正良到庭 結證稱:「我從事土木工程工作」、「(你的工作與聯貿公司有無接觸或業務 往來?)沒有往來」、「(丙○○是否曾經提到要與你合夥開公司?)他曾經 跟我提到要申請營造廠,他說恆春有很多工程,要我去標,他口頭有說他要投 資,但只是講講,沒有實際出資,這件事是丙○○跟我談的」、「(本件告訴 人甲○○有無跟你提過他也要出資或者以聯貿公司的名義出資?)沒有。我跟 甲○○不熟,我跟丙○○、乙○○比較熟」、「(丙○○是否曾經送茶葉給你 ?)他沒有送茶葉給我,但有送茶葉給一些我不認識的朋友,丙○○有跟我去 恆春,第一次是我跟丙○○、乙○○一起去的,第二、三次是我跟丙○○一起 去的,‧‧丙○○第一次沒有帶茶葉,第二次有帶茶葉,但數量不多,‧‧帶
了三、四包茶葉,第三次好像也有帶茶葉」、「(丙○○與你去恆春談事情, 與聯貿公司有無關係?)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四頁、第四二五頁 ),被告辯稱:聯貿公司向伊所經營之農村茶葉社購買茶葉致贈客戶云云,顯 屬不實。另參諸聯貿公司係資本額五十萬元之小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 紙附卷可按,竟於短短十五日內購買金額達九萬五千元之茶葉致贈客戶,著實 令人難以置信。況聯貿公司之員工,除被告、告訴人甲○○、證人張慧君外, 僅有二位業務乙節,亦據證人即曾任職聯貿公司之員工張慧君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二九0頁),則以聯貿公司之員工人數僅五人,亦無庸購置金額如此高 昂之茶葉,從而,自難認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支係用以支付聯貿公司 業務範圍內之款項,縱認被告確有向農村茶葉社購買茶葉之情,然被告購買茶 葉係其個人之行為,竟開立聯貿公司之支票支付茶葉款項,且其又係農村茶葉 社之負責人,其侵占上開茶葉款項乙節,不言可喻。又被告自稱:附表一編號 三之支票,係伊持以支付購車之車款,附表一編號四、六之支票,係伊持以支 付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附表一編號七、八、九之支票,係伊借予其 友人丁○○使用,上開支票均係伊向告訴人甲○○借票云云。惟告訴人甲○○ 否認上情,並指稱:被告並未向伊借票使用,係丁○○打電話告訴伊丙○○有 借票給他,為這件事伊與丙○○有爭執,才決定要拆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 三頁),而上開支票既係被告簽發(除印文外,其餘筆跡係丁○○所填載), 已為被告自承,是告訴人甲○○上開指訴,應非虛妄。被告又供陳:聯貿公司 要購買電腦,沒有錢,伊乃向伊妻子陳瓊芳調借二萬元,適聯貿公司持附表一 編號十之支票向快半拍電腦公司購買電腦零件,因快半拍電腦公司不接受上開 支票,伊乃將上開支票交給伊妻子,以清償二萬元之借款,至十八元則是算予 伊妻子之借款利息云云,然此亦據告訴人甲○○否認在卷,被告迄未提出聯貿 公司有向證人陳瓊芳借款之證據,且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支票面額係二萬零十八 元,而此數額既能支付貨款,又能清償積欠證人陳瓊芳之借款,亦未免過於巧 合,況縱使快半拍電腦公司不欲收取上開支票,理應將上開支票作廢後,重新 簽發支票予證人陳瓊芳,豈有直接將上開支票交予證人陳瓊芳之理。從而,附 表一編號十所示支票顯非用以支付聯貿公司業務範圍內之款項,是被告擅自開 立聯貿公司之支票予其妻子花費聯貿公司二萬零十八元之事實,亦堪認定。縱 被告之妻陳瓊芳於偵查中到庭稱伊曾使用公司票二萬零十八元,因公司向伊借 款,是被告說公司需用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尚係陳瓊芳一人片面 之詞,難認係公司確有需要而向伊借款,而為有利被告之詞。(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告訴人甲○○既否認聯貿公司有向農村茶葉社購買茶葉、 被告有向伊借票、聯貿公司有向陳瓊芳借款之事實,且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 之支票亦非用以支付聯貿公司業務範圍內之款項,告訴人甲○○顯未授權被告 開立上開支票,職是,被告以聯貿公司之款項(購買茶葉部分、開票予其妻子 提領部分)盜用聯貿公司及甲○○之印章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支票侵 占款項花用之事實,甚為明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
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 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僅係成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因與上開業務侵占罪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又將附表一所示編號七至九號三張支票盜用聯貿公司及負責人 甲○○之印章後出借不知情之友人丁○○遂行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犯行,為間 接正犯。至被告盜用聯貿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行為,各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復而為,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開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 連關係,應從其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據,其於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固未經同 意逾越權限擅自盜用聯貿公司、暨負責人甲○○之印章,而偽造表彰財產價值之 有價證券即擅自簽發聯貿公司支票(詳如附表一),侵占聯貿公司款項使用,原 判決既認被告負責聯貿公司之財務,自係有權保管支票,但又認被告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如附表一尚未填載完成之空白支 票,已有未洽;(二)又被告擅自借予訴外人丁○○之三張支票(即附表所示編 號七、八、九),除其上聯貿公司、暨負責人甲○○之印文外,有關票面之發票 日、受款人、票面金額(含阿拉伯數字)均與被告所填載簽發其他支票之筆跡迥 異,此有上開支票三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 並非被告之筆跡,且經被告陳稱係借與丁○○簽發無訛,原判決亦誤認均係被告 偽填開立,事實之記載亦有未合,無從維持,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逾越授權範圍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擅自簽發聯貿公司 支票之張數、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如附表一所載之有價證券即支票十紙,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另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支票部分,係聯貿公司業務範圍內所應支付之款項, 係告訴人甲○○授權被告簽發乙節,業經證人薛清原、黃證翰、賴義權、黃健平 、丁雪貞、楊照明、游淑真、李明忠、黃鈴雅、蘇寶鈞等人證述係聯貿公司應付 之費用款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九頁、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 一頁、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五頁、第三七0頁、第四二三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四 六頁訊問筆錄),並有房地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偵查卷可據,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有所不同,自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附此敘明。六、至公訴意旨又認: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聯貿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現 金,係被告提領花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查上開現金
支出明細,係以現金提領,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提領,雖告訴人甲○○核對聯貿 公司之外帳後,查無聯貿公司有此支出之紀錄,然查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 示之支票部分,經告訴人核對公司之外帳後,亦查無聯貿公司有上開支出之記錄 ,經原審質之相關證人,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支票確係聯貿公司業務範圍之 支出無訛,是自難遽以告訴人查無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七之支出發票,即認被告亦 有涉犯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侵占附表三所示之現金支出款項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編號│ 支票號碼 │ 金 額 │ 發票日 │ 備 註 │
├──┼───────┼──────┼─────┼──────────┤
│ 一 │0000000 │50000元 │88.4.30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 │ │ │並未向農村茶葉社購買│
│ │ │ │ │茶葉,被告丙○○開立│
│ │ │ │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 │ │ │之支票予農村茶葉社,│
│ │ │ │ │由被告丙○○以農村茶│
│ │ │ │ │葉社負責人身分提領。│
├──┼───────┼──────┼─────┼──────────┤
│ 二 │0000000 │35000元 │88.5.10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 │ │ │並未向農村茶葉社購買│
│ │ │ │ │茶葉,被告丙○○開立│
│ │ │ │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 │ │ │之支票予農村茶葉社,│
│ │ │ │ │由被告丙○○以農村茶│
│ │ │ │ │葉社負責人身分提領。│
┌──┬───────┬──────┬─────┬──────────┐
│ 三 │0000000 │34000元 │88.6.15 │被告丙○○開立聯貿國│
│ │ │ │ │際資訊有限公司之支票│
│ │ │ │ │予大禹汽車公司,用以│
│ │ │ │ │支付其車款。 │
├──┼───────┼──────┼─────┼──────────┤
│ 四 │0000000 │15077元 │88.8.15 │被告丙○○開立聯貿國│
│ │ │ │ │際資訊有限公司之支票│
│ │ │ │ │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 │ │ │用以支付其保險費。 │
├──┼───────┼──────┼─────┼──────────┤
│ 五 │0000000 │10000元 │88.5.15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 │ │ │並未向農村茶葉社購買│
│ │ │ │ │茶葉,被告丙○○開立│
│ │ │ │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 │ │ │之支票予農村茶葉社,│
│ │ │ │ │由被告丙○○以農村茶│
│ │ │ │ │葉社負責人身分提領。│
└──┴───────┴──────┴─────┴──────────┘
┌──┬───────┬──────┬─────┬──────────┐
│ 六 │0000000 │6115元 │88.9.30 │被告丙○○開立聯貿國│
│ │ │ │ │際資訊有限公司之支票│
│ │ │ │ │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 │ │ │用以支付其保險費。 │
├──┼───────┼──────┼─────┼──────────┤
│ 七 │0000000 │100000元 │88.8.22 │被告丙○○擅將聯貿國│
│ │ │ │ │際資訊有限公司之支票│
│ │ │ │ │借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黃│
│ │ │ │ │國源填載發票日、票面│
│ │ │ │ │金額、受款人使用。 │
├──┼───────┼──────┼─────┼──────────┤
│ 八 │0000000 │50000元 │88.8.21 │同右編號七。 │
├──┼───────┼──────┼─────┼──────────┤
│ 九 │0000000 │160000元 │88.8.25 │同右編號七。 │
├──┼───────┼──────┼─────┼──────────┤
│ 十 │0000000 │20018元 │88.9.5 │被告丙○○開立聯貿國│
│ │ │ │ │際資訊有限公司之支票│
│ │ │ │ │予其妻子陳瓊芳。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
│編號│ 支票號碼 │ 金 額 │ 發票日 │ 備 註 │
├──┼───────┼──────┼─────┼──────────┤
│ 一 │0000000 │10000元 │88.7.31 │被告丙○○開立聯貿國│
│ │ │ │ │際資訊有限公司之支票│
│ │ │ │ │,用以支付聯貿國際資│
│ │ │ │ │訊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
│ │ │ │ │客車修理費。 │
├──┼───────┼──────┼─────┼──────────┤
│ 二 │0000000 │4380元 │88.4.30 │被告丙○○開立聯貿國│
│ │ │ │ │際資訊有限公司之支票│
│ │ │ │ │,用以支付聯貿國際資│
│ │ │ │ │訊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
│ │ │ │ │客車修理費。 │
├──┼───────┼──────┼─────┼──────────┤
│ 三 │0000000 │7850元 │88.5.10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 │ │ │向季昶企業有限公司購│
└──┴───────┴──────┴─────┴──────────┘
┌──┬───────┬──────┬─────┬──────────┐
│ │ │ │ │買電腦桌椅設備,由被│
│ │ │ │ │告丙○○開立聯貿國際│
│ │ │ │ │資訊有限公司之支票,│
│ │ │ │ │用以支付上開款項。 │
├──┼───────┼──────┼─────┼──────────┤
│ 四 │0000000 │200000元 │88.5.10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甲○○向蘇盈米│
│ │ │ │ │購買房地,由被告黃文│
│ │ │ │ │斌開立聯貿國際資訊有│
│ │ │ │ │限公司之支票,用以支│
│ │ │ │ │付上開款項。 │
├──┼───────┼──────┼─────┼──────────┤
│ 五 │0000000 │17750元 │88.5.15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 │ │ │向黃健平購買招牌看板│
│ │ │ │ │,由被告丙○○開立聯│
│ │ │ │ │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
│ │ │ │ │支票,用以支付上開款│
│ │ │ │ │項。 │
┌──┬───────┬──────┬─────┬──────────┐
│ 六 │0000000 │888元 │88.5.15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 │ │ │刊登徵人啟事之廣告,│
│ │ │ │ │由被告丙○○開立聯貿│
│ │ │ │ │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支│
│ │ │ │ │票,用以支付上開款項│
│ │ │ │ │。 │
├──┼───────┼──────┼─────┼──────────┤
│ 七 │0000000 │4146元 │88.5.20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 │ │ │委託楊照明施作辦公室│
│ │ │ │ │之隔間,由被告丙○○│
│ │ │ │ │開立聯貿國際資訊有限│
│ │ │ │ │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
│ │ │ │ │上開款項。 │
├──┼───────┼──────┼─────┼──────────┤
│ 八 │0000000 │8320元 │88.8.25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 │ │ │刊登報紙廣告,由被告│
│ │ │ │ │丙○○開立聯貿國際資│
└──┴───────┴──────┴─────┴──────────┘
┌──┬───────┬──────┬─────┬──────────┐
│ │ │ │ │訊有限公司之支票,用│
│ │ │ │ │以支付上開款項。 │
├──┼───────┼──────┼─────┼──────────┤
│ 九 │0000000 │25000元 │88.8.20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 │ │ │承租李邱紅花之房屋,│
│ │ │ │ │由被告丙○○開立聯貿│
│ │ │ │ │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支│
│ │ │ │ │票,用以支付上開租金│
│ │ │ │ │。 │
├──┼───────┼──────┼─────┼──────────┤
│ 十 │0000000 │25000元 │88.9.20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 │ │ │承租李邱紅花之房屋,│
│ │ │ │ │由被告丙○○開立聯貿│
│ │ │ │ │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之支│
│ │ │ │ │票,用以支付上開租金│
│ │ │ │ │。 │
└──┴───────┴──────┴─────┴──────────┘
┌──┬───────┬──────┬─────┬──────────┐
│十一│0000000 │6800元 │88.9.30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 │ │ │委由黃鈴雅記帳,由被│
│ │ │ │ │告丙○○開立聯貿國際│
│ │ │ │ │資訊有限公司之支票,│
│ │ │ │ │用以支付上開記帳費。│
├──┼───────┼──────┼─────┼──────────┤
│十二│0000000 │4000 │88.9.13 │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 │ │ │委由黃鈴雅記帳,由被│
│ │ │ │ │告丙○○開立聯貿國際│
│ │ │ │ │資訊有限公司之支票,│
│ │ │ │ │用以支付上開記帳費。│
└──┴───────┴──────┴─────┴──────────┘
附表三:聯貿國際資訊有限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存摺現金支出明細(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單位:新台幣)┌──┬────┬──────┬─────────┐
│編號│提領日期│ 金 額 │ 備 註 │
├──┼────┼──────┼─────────┤
│ 一 │87.12.22│100000元 │查無此營業支出發票│
├──┼────┼──────┼─────────┤
│ 二 │88.1.8 │250000元 │同右 │
├──┼────┼──────┼─────────┤
│ 三 │88.1.12 │80000元 │同右 │
├──┼────┼──────┼─────────┤
│ 四 │88.1.14 │150000元 │同右 │
├──┼────┼──────┼─────────┤
│ 五 │88.1.18 │60000元 │同右 │
├──┼────┼──────┼─────────┤
│ 六 │88.1.26 │60000元 │同右 │
├──┼────┼──────┼─────────┤
│ 七 │88.2.3 │150000元 │同右 │
└──┴────┴──────┴─────────┘
┌──┬────┬──────┬─────────┐
│ 八 │88.2.8 │70000元 │同右 │
├──┼────┼──────┼─────────┤
│ 九 │88.2.12 │30000元 │同右 │
├──┼────┼──────┼─────────┤
│ 十 │88.3.3 │50000元 │同右 │
├──┼────┼──────┼─────────┤
│十一│88.4.20 │40000元 │同右 │
├──┼────┼──────┼─────────┤
│十二│88.4.23 │340000元 │同右 │
├──┼────┼──────┼─────────┤
│十三│88.5.3 │100000元 │同右 │
├──┼────┼──────┼─────────┤
│十四│88.5.6 │150000元 │同右 │
├──┼────┼──────┼─────────┤
│十五│88.5.15 │50000元 │同右 │
└──┴────┴──────┴─────────┘
┌──┬────┬──────┬─────────┐
│十六│88.5.26 │50000元 │同右 │
├──┼────┼──────┼─────────┤
│十七│88.6.14 │40000元 │同右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