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376號
TNHM,92,上訴,1376,200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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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0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七十二號「新優質專業 影印行」負責人,從事代客影印業務,明知並未獲得台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華書局)、台灣西書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西書公司)、培生教育出版股 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下稱培生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南公司)、華泰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鄭丁旺証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不詳 著作權人授權,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在上址, 利用上開影印行之分頁影印機、裝訂機、裁紙機等設備,擅自重製如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書籍,並製作載有「一律四點五折大優待,訂購越多送越多(免費送班 代書一套)」等文字之多種不同內容之宣傳單,寄送至長榮管理學院、淡江大學 、文化大學、逢甲大學、銘傳大學、實踐大學、靜宜大學、東華大學、義守大學 、輔仁大學等全國各大學院校商學院等系所之各班班代處,以低於原版書籍五至 六成之價格招攬生意,共計出售予童郁雯馮怡珍、羅珮文蔡珮怡余靜雯張祐齊等多人,款項則由購置者匯入被告甲○○在大林郵局所立之存簿儲金第○ 三○六四五之一號帳戶中,侵害上開著作權人著作權,被告甲○○並恃此為其生 活之資。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 調查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七十二號及嘉義縣大林鎮○ ○街一0六號搜索,並在嘉義縣大林鎮○○街一0六號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品,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罪嫌。
二、原審判決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下潭底廿六 之二號,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七十二號及同縣大林鎮○○街一 0六號,原審無管轄權至明,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未以管轄錯 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即逕以簡易程序為實體 之審理,於法自有未合,次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參照)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本件管轄錯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語。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而本件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下潭底廿六之二號,且公訴人所 指重製行為之行為地係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七十二號及同縣大林鎮○○街一0 六號,又查前開法條所規範之重製行為並非結果犯,一旦重製行為終了之後其犯 罪行為便已完成,因而原審以被告之犯罪地非原審所管轄之台南縣、市地區,諭 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向原審法 院提起公訴時,起訴法條雖僅援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 條,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指明:「被告係以多種不同內容之宣傳單, 寄送至全國各大學院校商學院等系所之各班班代處,以低於原版書籍五至六成之 價格招攬生意,共計出售予童郁雯馮怡珍、羅珮文蔡珮怡余靜雯張祐齊 等多人,款項則由購置者匯入被告在大林郵局所立之存簿儲金第○三○六四五之 一號帳戶中,侵害前開著作權人著作權,被告並恃此為其生活之資」等事實,似 已認被告亦涉有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 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權為常業罪之行為,又查證人即原審法院轄區內之台南縣歸仁鄉長榮大學 財經系學生童郁雯亦於調查局證稱:「我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或八日向書商謝 小姐訂購,約十月十五日收到書,當時所有的書籍是寄到本校的收發室,然後再 由收發室通知我前去領取,謝小姐隨書附上匯款資料,要求我將書款收齊後匯到 指定帳戶」(見他字第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等語,復有證人童郁雯於原 審法院轄區內之台南縣歸仁郵局將購書款匯給被告之郵政匯款單及匯款資料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九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 ),可知被告係在嘉義縣完成重製行為,復將重製物以郵寄之方式銷售、交付予 位於台南縣歸仁鄉之證人童郁雯,被告似牽連觸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 ,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常業罪嫌,則台南縣歸仁鄉似亦 屬犯罪地。依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似非無管轄權,惟原審判決未查,逕為管轄 錯誤之判決,似嫌速斷。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未就此指摘,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為 適法之判決。本院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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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証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西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