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蘇 新 竹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一六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於八十四年 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二 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二、緣吳耀龍(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欲購買汽車,惟債信不佳,遂透過 其弟吳耀麟(亦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奇異公司)融資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奇異公司則要求吳耀麟須另覓三名保 證人共同開具本票始准融資,嗣吳耀麟覓得吳耀龍及其妻李秀蘭(另案不起訴處 分)為保人共同開具本票外,因奇異公司要求須另覓一名非親屬且具資產之人為 共同發票人,而吳耀麟等苦於無法覓得符合該等條件之保人,遂透過不知情之簡 清水代為尋找,簡清水則另透過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尋找保人,詎乙○○明知丙○○並不 符合前述保人之資格,竟於向吳耀龍收受一萬五千元後,給付一千元佣金予丙○ ○,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首 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推由「丙○○」在台南縣永康市馬自達分公司內, 【冒名甲○○,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乙枚】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授權書上 ,偽造甲○○名義之「授權書」(按係授權奇異公司於其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發生時,授權該公司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並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附表二【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乙枚】,而偽造甲○○ 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一併持交奇異公司承辦人員鍾政憲,據以行使,足以 生損於奇異公司、甲○○。渠二人繼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亦推由丙○○在在台南 縣永康市馬自達分公司內,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乙枚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契約書】(按係吳耀麟以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方式, 向奇異公司買受馬自達自用小客車乙輛)上,偽造甲○○名義之上開文書,亦持 交奇異公司承辦人員鍾政憲,據以行使,足以生損於奇異公司、甲○○。嗣為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於偵辦吳耀麟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發覺上情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丙○○冒簽甲○ ○之姓名,我也沒有收受吳耀麟交付之一萬五千元之介紹費,我沒有付壹仟元給 丙○○。本案馬自達公司的業務員簡清水說吳耀龍要辦貸款,缺少一位房保,叫 我幫忙找保證人,我是認識丙○○的朋友王先生,透過王先生找丙○○拿甲○○ 的房保資料,我將這資料轉交給簡清水,我並沒有叫丙○○出面冒簽甲○○的姓 名;我沒有拿到吳耀龍給我的錢,我也沒有叫丙○○冒名;我也沒有交給他壹仟 元叫他去簽。吳耀龍所付的壹萬五千元也不是交給我。」云云。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下揭證人證述情 節相符。
⑴證人吳耀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0年偵字第八七二一號偽造有價證 券乙案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偵訊中證稱:「是阿忠(即被告乙○○)找來的 保人,每名一萬五千元佣金,而阿忠係簡清水之朋友」、「我將一萬五千元 交給阿忠,後來就有一名自稱係甲○○之人與我聯絡...,而阿忠是簡清 水介紹的」等語。
⑵證人簡清水於審理中結稱:「保證人甲○○不是我找來的,應該是乙○○找 的,是丙○○冒甲○○之名義出面。乙○○是介紹吳耀龍跟我買車的,純粹 是介紹客戶的關係。保證人也是乙○○幫吳耀龍找的。」、「對保後丙○○ 先走,吳耀龍及他弟弟、他太太比較晚走,對保當場及對保後丙○○離去之 前,我都沒有看到吳耀龍有交錢給丙○○。」等語。 ⑶另證人鍾政憲於審理中結稱:「丙○○簽甲○○之名義是由我負責對保的沒 錯,因為之前奇異公司有先對丙○○進行對保徵信,他們所提供的甲○○相 關資料都是對的,所以公司才會派我當面跟他對保,當時在馬自達公司對保 時,是吳耀龍跟他太太來馬自達公司對保,丙○○自己壹個人來,他假冒甲 ○○的名義來對保,吳耀龍跟丙○○有說有笑,他們還說他們是堂兄弟,所 以我才沒有察覺丙○○是冒名,而且車主吳耀麟本身職業很好,我們才沒有 起疑,本案是出於預謀所為,才會逃過我們公司的層層徵信。」等語。(二)且前述本票、契約書及授權書上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與被告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 0)刑紋字第二0六六九五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自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所辯無非 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原審審理中證人吳耀龍雖翻異前供,改稱:伊將一萬五千元是交給丙○○, 不是交給乙○○,是林健中叫伊直接把錢交給丙○○,該一萬五千元乙○○跟 我講說是佣金云云。惟查證人吳耀龍於該審理中先則結稱:一萬五千元是對保 簽名交給乙○○(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後則改稱:「我就 約他(按指乙○○)到永康馬自達公司對保,我去該公司外面接他時,我就把 壹萬五千元交給他,他才願意進去對保。」(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足見其於審理中前後供詞本身已矛盾不一,要係事後迴護被告乙○○
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乙○○辯稱伊僅單純介紹而已,並沒有叫丙○○冒簽 甲○○之姓名,也不知道丙○○有簽本票等語云云,惟查保證人除係有資力之 人外與債務人均應有相當之交情與淵源,豈能幫人隨意介紹,且與債務人若乏 交情又豈願當保證人,被告為一有正常智慮之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是其介 紹丙○○當保證人若無利益,其豈願為之,又對丙○○之行為其自在其所認知 之範圍內,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被告丙○○於附表二 所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乙枚,偽造甲○○為該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部分,係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罪 責,尚有未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亦係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渠二人第一次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後,再同時持 以行使,同時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恐嚇罪,經最 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於八十四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丙○○有前開前科,被告乙○○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前科,素行均非佳,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渠二人因一時貪念,為賺取小利,而 偽造被害人甲○○為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 告丙○○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如附表所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係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乙紙上偽造之「甲○○」發票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分別依法宣告 沒收。又就被告乙○○雖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因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原審 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刑確定在案,惟本件之犯罪時間與該案相隔六個 月以上之久時間顯非緊接,且渠並無犯該二案之概括犯意,已據渠於審理中供明 在卷,足見本案與該案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該案既判力所及, 本案自得另予審究,併此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丙○○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林健中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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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文 件 名 稱 及 數 量│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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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甲○○之署押一枚、指印(即│ │
│ │契約書乙紙 │署押)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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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授權書乙紙 │甲○○之署押一枚、指印(即│ │
│ │ │署押)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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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本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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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票 號│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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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耀麟、│八十九年│未載 │新台幣八│315322 │偽造之甲○○│
│吳耀龍、│七月十九│ │十萬元 │ │發票部分 │
│李秀蘭、│日 │ │ │ │ │
│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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