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程(原名楊本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家程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晚間6 時許,將所駕之V2-472 3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 附近之建國路上時,因未緊靠路邊停放反而趨臨道路中間致 後方駛來之公車無法通行,適在同路另側路邊停車之宋迪錦 見狀遂前去勸諭移車,詎此引發楊家程之心中不悅,竟萌生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下 ,以臺語「垃圾」乙詞厲聲辱罵宋迪錦,足以貶損宋迪錦之 名譽。
二、案經宋迪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 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均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迪錦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字第13678 號卷第15頁、第16頁、 第44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及反面),前後一致未
移,復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王福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各結證稱:那邊是單行道,當天公車及自用車都會經過, 當天庭上之人(指被告楊家程,以下同)把車子,…停靠太 外面,公車無法經過,…另外一人(指告訴人)停在庭上之 人的另一邊,他走過去跟庭上之人說請他把車子停靠旁邊一 點,庭上之人回說「垃圾(台語)!」,…(地點)就在中 平路與建國路口的馬路上,「(當時有無其他人經過?)有 」,很多,那邊是商圈,人一定很多,「(當時庭上之人罵 另一人垃圾時,是否很大聲?)是」,很大聲,…中壢市中 平路(應為建國路之口誤)是單行道,公車會從那條路走, 另一台車,姓楊的那個停在比較靠近中間,後面公車沒有辦 法過,「(比較靠近中間的那台車子是誰的?檢察官請求提 示偵字第13678 號卷第13頁楊家程照片,是不是這個?)就 是這個」,他停的比較靠近道路中間,但還沒有到中間,「 (這位就是被告楊家程?)是」,他(指告訴人)叫那個人 車子停裡面一點,結果那個人就是剛才看相片這個人就對另 一個人講垃圾(台語)各等語悉相吻合(見他字卷第21頁, 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堪認情確若此無訛,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空言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委屬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
二、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 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在案 。再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 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 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 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在上 開「有很多其他人經過,那邊是商圈,人一定很多」之公用 道路以前揭言語厲聲辱罵告訴人,所有恰行經該處之其他不 特定多數用路人必皆可見聞告訴人受其辱罵之情事,是被告 值此場景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無疑。次查,「垃圾(臺語 )」即意同「廢物」,為貶抑、輕賤人格之極致用語,因之 ,執此對告訴人相加,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屈辱,準此,要堪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徑等事實,極為鮮明。末以告 訴人雖同屬違規停車,然係因被告未緊靠路邊反而趨臨道路 中間停車方造成後方駛來之公車無法通行,既屬構成路障之 「禍首」,則告訴人前去勸諭移車俾便大眾交通運具之公車 得順利通行,猶合於社會之凡例及通念且利於公眾交通之暢
行,要屬人際往來中應有之合宜舉止,因之,告訴人之所為 顯乏應受「垃圾(臺語)」若此負評之處,是以被告口出如 是用語加諸告訴人,自屬無的放矢之舉,殊難謂之屬「合理 評價」而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籌,應予敘明。綜述,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楊家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對 己名譽感情,所為甚屬非是,復係以「垃圾(臺語)」即意 同「廢物」之此類貶抑、輕賤人格之極致用語辱罵告訴人, 對告訴人人格尊嚴之侵害程度非僅止輕微,再事後且飾詞否 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非佳,兼衡 事發時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此據其於偵查中陳明(見 偵字第13678 號卷第45頁),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 錄所載可參(見同上卷第4 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 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 、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 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程於前開時、地復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宋迪錦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 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於此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此傷害犯行,辯稱:是他(指告訴人)先打我,我才回 手打他等語,警詢時並辯稱:對方先動打我的,我當下是出 於防衛,有踢了他一腳,…我是自衛,他就回到他車上拿了 一支預藏的木棍,直接往我頭上打下去等語(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5 頁、第7 頁)。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此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宋迪錦 、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王福生之證述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病歷資料各1 份為主要論據 。經查:
(一)告訴人係遭被告拳毆致受有臉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節 ,業據其指明在卷,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急診病歷及該院104 年9 月9 日函文各 1 份暨函附之傷情照片1 張為證,徵之證人王福生於本院 審理時且結證稱:我轉過頭去,二個人已經打在一起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顯意指被告猶有「打」告訴 人之事,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諱言「有回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稽此可見告訴人之此部 分指訴為真,因之,被告確有出手打傷告訴人之實,其狀 極明。
(二)然係遭被告辱罵後,「我一時氣憤,就從我的車上拿出一 支木棍往他身上揮過去,…是因為他先罵我『垃圾(台語 )!』,我氣不過才動手打他」,「是他先罵我『垃圾( 台語)!』,【我覺得被侮辱了,才先動手打他】」,「 他罵我垃圾之後,我就被激怒了,【我就回車上拿了一支 小木棍子,我拿棍子朝他頭部揮了幾下,我有看到他頭部 有流血】」,「在爭吵過程中他就罵我『垃圾』(台語) ,罵了二、三次,我覺得很氣,我才從車上拿出木條,我 拿出木條就對著他往前走,【我先拿木條打他的頭部跟手 】」等情,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 見偵字第13678 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44頁,本院卷第 73頁反面),核與被告之如上辯解完全一致,堪認果係斯 情無疑。證人王福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還有印象 是被告先抬腳,告訴人才打下去,還是告訴人要打下去時 ,被告才抬腳?)被告先抬腳」,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反面),諒係囿於事出突然,未及詳觀細睹因而錯 視誤判所致,其此部分之證述自非可採。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明,茲告訴人既先 持棍棒擊打,自屬對被告之現時不法侵害,因之,被告當 無容受之義務,抑且,本件不僅無證據可憑認告訴人但祇 1 擊即休,復據告訴人自承「我拿棍子朝他頭部揮了幾下 」之情觀之,是當時告訴人確有執棍棒持續持攻擊之舉, 客觀上至為彰明,是以為排除既受暨將臨之侵害,被告基 於自衛之本能反應而出手回擊,核屬防衛行為,殊毋庸疑 ,況此猶只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如此 輕微之傷害,顯未過當,是循上開法條之規定,自難課賦 傷害之責。
四、綜述,被告雖有出手反擊告訴人使之受有前述傷害,惟既合 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自不為罪,此外,公訴人猶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其所指之此部分傷害犯行,揆 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各屬應科罰 金或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