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383號
TYDM,105,審易,238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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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莉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207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莉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江莉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 第8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104 年度 毒偵字第272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於105 年1 月18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
二、江莉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 下列各舉:
(一)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 巷0 號居所,循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使之氣 化而後吸取該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迨當晚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後經警為之採 集尿液,嗣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於同年5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 00號居所,同以如上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復緣其屬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同年月4 日傍 晚6 時30分依法為之採集尿液,嗣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程序: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江莉婕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及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以其於本件施用毒品之行徑自非「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可堪比擬,從而檢察官逕予追訴,依 上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首應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 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均此敘明。
叁、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莉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白承認,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且供認有如「事實」欄二、( 一)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之情無隱,再其先後2 次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悉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類別均 「尿液」、編號分別為UL/2016/00000000、UL/2016/000000 00、UL/2017/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為證,佐 此可見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 確有前陳之各項犯行,灼然無疑。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莉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復 其先後2 次犯行,在時、空上咸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 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更曾因此甫於105 年1 月18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 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 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仍沾染毒癮未盡滌除, 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 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 甚低,又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且坦承各項犯行不 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 告現係專責「照顧哥哥,我哥哥半身癱瘓」,此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述明,顯未就業,至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 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



1 包(毛重0.48公克)、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4 支及吸食 器1 組,依後述之理由,顯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更與其 所為之是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於本件自不得諭 知沒收或兼銷燬之。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 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 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 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 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 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 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莉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50分前某時,在不特定之 網咖店,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48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於此係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江莉婕 堅詞否認有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警方於 105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 巷0 號我居所扣案之海洛因1 包、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 4 支及吸食器1 組等物都是高明忠的朋友帶來的,後來因看 到警察來,他們來不及收就都跑掉了,所以就留在那間客廳 的茶几上,我也是到警方搜出時才知道有那些東西,我並沒 有持有那包海洛因海洛因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涉此犯行,無非以扣案之該包海洛因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類別「藥物」、編號UL/2016/00 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經查:(一)被告於警詢時係供承:我有施用2 級毒品安非他命,「( 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10



5 年4 月22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內 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你吸食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 )我吸食毒品是我向一名綽號「小陳」之女子提供的,我 不知道正確年籍資料,我都去不特定網咖找她購買等語( 見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5 頁及反面),是通觀此詢、答之 前後語意及脈絡,顯僅針對甲基安非他命而為,並未及於 海洛因,因之,檢察官循此更引伸指被告係「在不特定之 網咖店,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語,要有流於 臆測、妄斷且無據之失,自非可憑。
(二)扣案之海洛因等物皆係在前址被告居所充為客廳用之房間 內茶几上搜獲乙節,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陳峻盛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反面、第 63頁)。次查,證人高明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 5 年4 月31日,我記得是月底(入監),「(在105 年4 月初的時候江莉婕搬到八德區東泰街595 巷7 號居住的事 情,你知道?)我知道」,「(你有到過那邊?)有」, 「(你有帶朋友到那邊去?)有」,「(你們到那邊做什 麼?)吃藥」,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你是 四月底入監,四月底有到過江莉婕那邊?)有一次警察來 衝」,那次之後我就沒有再過去,那天我有過去,在門口 看到警察,我就跑掉了,「(你在看到警察之前,你有進 入江莉婕那個房子裡面去?)那時候很多人」,差不多五 、六個人,就一堆,剛好有一個人要回去,我就跟著出去 ,看到警察來,我就跑掉了,「(那天你跟你的朋友有帶 毒品過去?)我沒有帶毒品」,那天也很多人,我打海洛 因身體不舒服難過,我不知道是誰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放在桌上】,我急就拿起來用,「(也就是說那天有 五、六個人一起到那邊,有人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過 去,是放在桌上?)對」,我施打後有一個朋友說要走, 剛好一開門警察在旁邊,我就跑掉,…那時候我人在難過 ,正在提藥,因為我人難過,我打電話跟他們說我人不舒 服,看可不可以救救我,「(所以當天就有人毒品過來? )對」,我那時候正在提藥,我看到毒品就拿起來打,已 經暈了,…「(所以當天你所施用的毒品是你朋友的,不 是江莉婕的?)我前面去她幫我開門的」,我跟她說我身 體不舒服,我已經在提藥人已經不清楚了,我才用手機聯 絡我的朋友,「(當天你施用的毒品是你朋友的,是不是 江莉婕的?)不是她的」,「(當時你們在施用毒品的地 方是在哪裡?)【在房間改成的客廳】」,「你朋友進去



的時候是把毒品放在那個客廳的哪裡?)【桌上】」,「 【(是那個客廳的小茶几上?)對】」,…「(你打海洛 因會在哪裡?)房間改客廳」,「(你通知你朋友來也是 在這個地方打海洛因?)對」,「(江莉婕在哪裡?)她 在隔壁的房間」,「(她自己的房間?)對」,…「【( 一直到你入監為止,江莉婕在東泰街居住期間被警察衝過 幾次?)我知道就那一次】」,…「(當你要離開,打開 門看到有警察,那時候警察距離門多遠?)還蠻遠」,「 (你有跟裡面說警察來?)有」,「(所以大家都跑了? )對」,「(因為江莉婕住在這邊,她沒得跑?)好像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及反面、第66頁及 反面、第67頁及反面),其述明應通知前來「救急」之友 人係將海洛因毒品等物放置在充為客廳用之房間內茶几上 ,與證人陳峻盛證稱海洛因等皆係在上址充為客廳用之房 間內茶几上搜獲之情,胥相一致,復以自105 年4 月初被 告居住時起迄證人高明忠於105 年4 月底入監時止,該宅 猶僅遭警「衝過一次」,稽此可見證人陳峻盛、高明忠2 人所述厥屬同一場景之事,狀極明灼,既如是,則原本在 內施用毒品之眾位高明忠友人忽聞高明忠驚呼「警察來! 」,勢必紛紛惶急倉促慌亂逃逸,值此處境,乃無餘暇甚 或因已無用而無意將帶來且散置在茶几上之毒品及施用器 具仔細收拾、悉數席捲一空,俾免稍所耽擱隨致「慢一步 即淪階下囚」,遂在未經告知被告且得允諾之情況下,私 擅留下些許毒品、殘渣及已用過之針筒、吸食器等物,尤 與常情無違,佐此堪認被告之辯解為真,殊值採信。準此 ,扣案之該包海洛因及殘渣袋、注射針筒、吸食器等物既 皆為高明忠之友人所攜來,並於遇警查緝時未及攜走或擅 行將之棄置在茶几上而匆匆竄逃,是類此逕自唯顧竄逃之 舉,顯乏託交被告保管之意,況被告不僅未獲告知復且係 不知而更缺此意,因之,要無從謂被告兼具持有該包海洛 因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自未能賦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 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若此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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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