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ОО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肅 毅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第八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叁萬陸仟元應予追繳,並其中新台幣兩萬元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另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發還台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領款收據上「葉永茂」署名壹枚沒收,與右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叁萬陸仟元應予追繳,並其中新台幣兩萬元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另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發還台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領款收據上「葉永茂」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南縣永康市(下稱永康市)三合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亦係永康市三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星期二及三),並 未僱用陳由昆、蔣正民、李彥樺、李彥群、葉壽淋、賴建龍、莊春長、王龍祥、 林國欽、黃俊銘等十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工,竟利用該里慢速壘球隊成 員曾於假日練球完畢後打掃該里環境之機會,故意隱匿需以球員之名義向台南縣 永康市政府申請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臨時單工工資,而向 壘球隊領隊蔣正民佯稱隊員打掃環境可請領打掃環境後之聚餐之費用及球隊補助 經費云云,致使蔣正民陷於錯誤,經徵得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王龍祥、林 國欽、黃俊銘等人之同意(公訴人誤載已得莊春長同意),以上開人等及自己之 名義,製作未填載日期、工數、單價,金額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而蔣正民因一 時未能徵得莊春長、葉壽淋及賴建龍之同意,竟貪利圖便,盜用莊春長、葉壽淋 及賴建龍之印章,盜蓋於上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上,而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 收據(蔣正民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致事後 永康市公所乃據此核發扣繳憑單於莊春長、葉壽淋及賴建龍,而使三人有受追繳 稅捐之危險,而足生損害。迨甲○○取得上開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後,即填 載日期、工數、單價、金額等事項,並製作不實之工人點檢簿,再檢具領款收據 、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相片)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持之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辦理「南瀛動起來」
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誤認於上開時 間確有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莊春長、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蔣正民、 葉壽淋及賴建龍等人確有於上開時日從事「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 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如數撥付款項。甲○○取得款項之後,即 將之據為己有,用以貼補其宴請壘球隊成員之支出。二、甲○○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一日及二日(星期二及三 ),並未僱用李彥群、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 時工,且未經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葉、林二人原交付用以辦理球員意 外保險之印章,以葉永茂、林國欽、李彥群、李彥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 工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檢具領款收據、憑證(含收 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相片)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永康市三 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由永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 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五萬元),致 使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如數撥付款項,而甲○○取得 上開款項後,並未交由里辦公處運用,而係充當其宴請壘球隊成員聚餐之費用。三、再甲○○明知三合里慢速壘球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 ,並未聘請葉永茂為教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葉永茂存放於甲○○處 辦理保險之印章,冒用葉永茂之名義,簽名、蓋印而偽造領款收據一紙,於八十 九年六月間,以三合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持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慢速壘球訓練活 動經費二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如數撥付款項( 該款項為台南縣政府補助款),迨甲○○取得款項後即據為己有,嗣至葉永茂取 得扣繳憑單發現憑空多出一筆教練費之所得稅,向被告甲○○反應,被告甲○○ 方另拿出二萬元交莊春長納入壘球隊帳內,致葉永茂可能因此溢繳所得稅及永康 市政府管理補助經費及會計項目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葉永茂及永康市政府。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該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右揭冒用葉永茂及林國欽名義申請款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壘球隊成員確有於假日 從事打掃環境之工作,且我取得之二萬元訓練活動經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已全數交由球隊入帳運用,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壘球隊成員平時係於假日練球完畢後從事環境之打掃,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日等非假日時間從事環境之打掃 等情,已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被告蔣正民及證人李彥樺、李彥群、莊春 長、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等人結證內容相符。另觀諸被告甲○○所製作之工 作點檢簿,其工作日期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二日等非星期例假日,足認被告甲○○所製作之工人點檢簿已有不實之處 。
㈡被告甲○○故意隱匿需以球員之名義向台南縣永康市政府申請辦理「南瀛動起
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臨時單工工資,而向壘球隊領隊蔣正民佯稱隊員打掃環 境可請領打掃環境後聚餐之費用及球隊補助經費等情,致使蔣正民陷於錯誤,向 球員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莊春長、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等人宣佈如參 加清潔工作,並於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單據上簽名蓋章,即可由被告甲○○向台南 縣永康市政府請領球隊經費補助及午餐聚餐費用補助,而被告蔣正民因一時未能 徵得莊春長、葉壽淋及賴建龍之同意,竟貪利圖便,盜用莊春長、葉壽淋及賴建 龍之印章,盜蓋於上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上,而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一 節,已據同案被告蔣正民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供承:「他向我表示請 球員打完球後清掃社區,事後他可向市公所請款,用以支付該清潔之午餐費用」 (見第一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同年八月九日偵查中供稱: 「甲○○告訴我打掃可以請經費給球隊吃飯,我知道是跟公所請,不知道是請工 資。」(見第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背面)等語在卷。另查證人即壘球隊隊員 之一,同時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臨時單工工資申請名義人之證 人葉永茂,自始即未參加過清潔工作,亦未參加過聚餐,故自無從同意被告二人 以其名義,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臨時單工工資,已據證人葉永茂自偵查中及原審具 結證實在卷。另證人葉壽淋更證稱,被告甲○○係向其告稱清掃工作義務社區服 務,工作完成後,由伊宴請參加清潔工作之球員午餐,從來不知被告甲○○以其 名義申報臨時單工工資,伊係至收到扣繳憑單後,方知被告甲○○以其名義申請 臨時單工工資,此有葉壽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三四號 偵查卷第一二一頁)。猶有甚者,證人賴建龍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即未參加壘球隊 集訓、清掃及聚餐,亦未在臨時單工工資上蓋章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請臨時單 工工資,已據證人賴建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見第三 四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
㈢被告甲○○以同樣之手法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二日(星期二及三),未 僱用李彥群、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工,且 未經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印章,以葉永茂、林國欽 、李彥群、李彥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再檢具該臨時單工工資及工人點檢簿經永康市 公所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 一萬六千元一節,已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 見第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核與證人葉永茂上開證言及林國欽於 九十年五月一日調查站中證稱:「(問:先同意渠以你名義提出申請?款項流向 ?)我在去年間曾同意蔣姓領隊以我名義申請補助款之要求,但事後三合里里長 甲○○以我名義向永康市公所申請環境整理工資乙事,我不知道。」等語在卷( 見一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故被告甲○○自白未經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同 意,即盜用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一節,足以認 定。
㈣查被告甲○○所申請之上開二筆清潔補助款,均需檢具核銷,如果未實際執行或 執行支出未達核准金額,即不能報銷或只能以實際金額報銷,已據證人即永康市 公所承辦人員戴明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實在卷(見第三四號偵
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基此,被告甲○○以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 人點檢簿持之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清潔補助款,被告甲○○領得永康市政府所發給 之上開補助經費後,並未轉發給上開陳由昆等申請名義人,亦未將之交付當時負 責壘球隊經費記帳之球隊經理莊春長入帳,再與其所事先墊支之聚餐費用結算, 以便多退少補,已據證人莊春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 見第一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復審核莊春長所提出之球隊之 帳簿,並無該等費用之記載,有該帳簿存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無,將上開補助經費據為己有,以供其宴請壘球隊成員所支出費用之補 貼,洵無疑義。被告甲○○辯稱其未將二筆補助款共計三萬六千元,據為己有, 應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甲○○明知三合里慢速壘球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期間,並未聘請葉永茂為教練,冒用葉永茂之名義,偽造領款收據一紙,於八十 九年六月間,以三合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持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慢速壘球訓練活 動經費二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如數撥付款項, 迨甲○○取得款項後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葉永茂及永康市政府等情,已據證 人葉永茂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擔任過壘球隊之教練,亦未 同意以其名義向永康市政府申請、具領教練費用二萬元。再者被告甲○○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日取得教練費用二萬元之後,並未隨即交球隊經理莊春長入帳,而係 經證人葉永茂反應後,始提出二萬元一節,已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於偵查中坦承:「另八十九年的壘球訓練教練的領款核銷收據是由我自行在收 據上簽立教練『葉永茂』的姓名,並持葉某放在我這裡要辦理保險的私章自行在 單據上蓋章,以便向縣府核銷申領二萬元補助款。」等語在卷(見第三四號偵查 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筆錄),復有其偽造之領款收據一紙在卷供憑。另證人莊春長 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年有拿一筆二萬元給我等語,核與證 人葉永茂所證因其取得扣繳憑單向被告甲○○反應,被告甲○○方將二萬元繳回 一節相符。復經審核有莊春長所提出之球隊之帳簿,於八十九年八月並無該等費 用之記載,有該帳簿存卷可稽,足證被告甲○○將上開補助經費據為己有,要無 疑問。至上開帳簿八十九年九月份固有一筆二萬元之發展協會補助預算費,惟查 該筆二萬元之補助費用,係另外發展協會補助球隊之費用,並非葉永茂具名申領 之教練費,且此筆二萬元亦係由領隊陳由昆所交付,而非被告甲○○提出,已據 證人莊春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於調查站及原審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結證在 卷,故被告甲○○辯稱已將該筆二萬元補助費交付球隊運用,並不足採。而公訴 人認被告甲○○係圖球員及球隊之不法利益,亦有誤會。 ㈥此外,復有永康市公所檢送之「八十九年間永康市三合里整理環境衛生及慢速壘 球訓練等三項活動」補助款會計憑證資料三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永康市 三合里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案相關申請文 件影本一份及台南縣政府檢送之補助永康市三合社區慢速壘球隊訓練活動案相關 申請文件(含訓練活動計劃表及經費概算表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可認定。三、核被告甲○○二次檢具不實之單據,申請補助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冒用葉永茂之名義偽造領款收據 一紙,以三合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持之申請慢速壘球訓練活動經費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甲○○先後二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之「同一罪名 」,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而言。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在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兩者 區別甚明,故後者固亦有詐取財物之行為,究難與前者視為構成要件相同,而論 以連續犯。是公訴人認被告甲○○詐取壘球訓練活動經費犯行部分與詐取清潔補 助費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 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 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號判決參照)。經查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為里辦 公處基於私經濟行為所為僱工及上工之證明,核其性質為私文書,惟被告甲○○ 本係製作權人,是其檢具該等文書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補助款,揆諸上開說明,核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公訴人認此部分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亦有誤會。被告甲○○偽造領款收據上「葉永茂」署名,其偽造署押為偽造領 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嗣後持之申請補助款,則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文 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所得總計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減輕其刑。被告甲○○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就被告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部分予論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甲 ○○於事實欄第一項製作不實之工人點檢簿,再檢具領款收據、憑證等文件,以 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向永康市公所施詐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 整頓工作補助款二萬元,其被害人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追繳所得二萬元應發還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被告另於事實欄第二項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人 點檢簿,另檢具領款收據、憑證等文件,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由永康 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施詐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 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其被害人為台南縣政府,追繳所得一萬六千元應發還台 南縣政府,惟原判決諭知追繳所得三萬六千元應發還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及台南縣 政府,未明確諭知發還各該機關金額,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 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而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甲○○一時失慮、貪利圖便、其
所得財物不多、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甲○○犯罪所得新台幣三萬 六仟元應予追繳,並其中新台幣兩萬元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另新台幣 一萬六仟元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至原審就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偽造領 款收據上「葉永茂」署名壹枚沒收。本院經核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其取得之二萬元訓練 活動經費,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全數交由球隊運用,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不知道用葉永茂名義申請是違法的為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