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087號
TNHM,92,上訴,1087,200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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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七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原茂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並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丙○○係夫妻關係, 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自任會首,而分別向朋友、鄰居及親戚等召集如附表 所示之互助會,並約定在其所經營嘉義縣朴子市市○路七十號「慶祥銀樓」進行 投標事宜,採內標制(即尚未得標之活會者扣除標金後繳納會款),並於未記載 標單字樣之簡便空白紙書寫會員姓名及標息為標單,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標完即 撕毀,並由甲○○丙○○共同主持開標,及於開標後由甲○○丙○○共同負 責出面向其他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等主要之合會相關事宜;甲○○於八十七年間 明知自己投資生意失敗,龐大資金漸趨週轉不靈,財務已陷入困境,並無還款能 力;又鑑於互助會之會員於投標日,常未至投標現場投標,而認有機可乘,竟為 謀紓困及本身資金週轉之需,與其妻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某月起,連續偽冒活會會員張秋美張柏樂 、蔡秀琴名義,並偽造其等之署押及如附表所示之標金而偽造標單(該冒名填寫 之標單則於事後隨手丟棄而未扣案),依習慣表示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張秋美、張 柏樂、蔡秀琴願依其標單上所載明之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據以假冒渠等之名義 投標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得標後即通知該互助會尚屬活會之會 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被冒名會員張秋美張柏樂、蔡秀琴及其餘活 會會員丁○○、柯秋絨等人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該次及其後之會款 予甲○○丙○○,總計詐得活會會員會款達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五百 元,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張秋美張柏樂、蔡秀琴及其餘活會會員之權 益,甲○○二人所得之會款均作為二人生活費用或清償共同債務之用。嗣甲○○ 因無法支付該會之會款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停止標會,且與丙○○逃逸不知去 向,經遭冒標及受害之活會會員互相查證,發覺活會會員較所剩會期多,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甲○○辯稱:其確實有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惟該會於停會前僅 剩丁○○、柯秋絨二會活會;至被害人乙○○的會,已由其胞弟汪文雄處理,至 於張秋美、蔡秀琴部分,彼等確為死會,且得標後,因其沒有錢交付,故交付彼 等珠寶以為抵償會款,並言明將來有錢再換回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非 會首,平日尚需照顧高齡婆婆及三名子女,伊僅有一次幫甲○○前去收取會款, 該次係因甲○○須看店沒空前往蔡秀琴處收取會款,伊剛好在家,蔡秀琴始打電 話要甲○○叫伊前去收取會款,伊並未參與其夫所召集之互助會云云。二、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尚有活會五會【即丁○○(以阿枝名義入會)、柯秋絨( 以味仔名義入會)、張秋美(以秋美名義入會)、張柏樂(以佳琦名義入會) 、蔡秀琴(以裕新名義入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被害人柯秋絨張秋美張柏樂、蔡秀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至以英仔名義入會 之會員所提出之互助會簿(見偵查卷第二三頁)雖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提出之互助會簿相同,惟尚無法查知「英仔」究係何人,是本院認既無從得知 確有「英仔」之人,則所剩活會部分即不予計算】,且有告訴人丁○○、被害 人柯秋絨張秋美張柏樂、蔡秀琴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互助會簿影本附卷可證 (分別見發查卷第八至一二頁;他字卷第二○頁證物袋內;偵查卷第二三頁) 。
(二)被告甲○○雖辯稱僅告訴人丁○○、被害人柯秋絨係活會云云,然被告甲○○ 於偵查中尚且就被害人柯秋絨是否活會乙節,前後供述不一,顯徵情虛(分別 見發查卷第二二頁、偵查卷第一○頁);又被害人張秋美張柏樂、蔡秀琴所 提出之互助會簿內所載之利息,經本院逐一核對後,核與活會會員即告訴人丁 ○○、被害人柯秋絨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內所載之利息完全相同,則若果真被害 人張秋美張柏樂、蔡秀琴等人早已標得會款,而為死會,則何以彼等之會簿 均無得標利息之記載,被告甲○○所辯【張秋美張柏樂、蔡秀琴部分,彼等 早已標取會款,且得標後,因其沒有錢交付,故交付彼等珠寶以為抵償會款, 並言明將來有錢再換回】云云,已難信採。
(三)再查,被告雖辯稱【張秋美標取會款,因無錢支付,曾交付珠寶以之抵償,並 簽立收據】云云;而被害人張秋美所簽立之收據二張,其上雖載有「茲收到甲 ○○先生支付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會,每會貳萬元之得標金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貳 拾陸萬捌仟元」等語(見發查卷第二六、二七頁)。惟該二紙收據並未載明收 受上開標金之時間,則上開二張收據究係【如被告所辯,係因被害人張秋美標 取該會,因沒錢支付,以珠寶抵償所書立】,抑或如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稱【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被告即已倒會)被告交付珠寶後 才書立該收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已非無疑, 自難以該收據即認被害人張秋美等人已非活會;又參酌告訴人丁○○、被害人 張秋美張柏樂、蔡秀英等人互助會簿內之「汪」、「付」及其內「繳納金額



」、「利息」欄中之數字,均係由被告甲○○親自填寫乙情,除據上揭告訴人 、被害人等指訴在卷外,復為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九十二 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縱使至愚,又豈有於被害人張秋美、張 柏樂、蔡秀琴等人均係死會之情況下,而仍於其等之互助會簿內記載如活會會 員互助會簿相同之內容,且任由被害人張秋美張柏樂、蔡秀琴繳納與活會會 員相同之會款,被告甲○○竟甘為上開被害人代墊不足額會款之理,顯與常情 有違;足認告訴人丁○○、被害人張秋美張柏樂、蔡秀琴等人指稱【彼等均 為活會】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四)又查如附表所示互助會最後一次開標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僅剩二會到 期乙情,除據被告甲○○供陳明確外,並為告訴人丁○○、被害人柯秋絨、乙 ○○、張秋美張柏樂、蔡秀琴所不爭執,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丁○○ 、被害人柯秋絨均係活會】,惟除告訴人丁○○、被害人柯秋絨為活會外,尚 有被害人張秋美張柏樂、蔡秀英三會係活會,已如前述,則以被告甲○○所 辯活會會員名單觀之,並參酌上開三名被害人應仍係活會,足認被害人張秋美張柏樂、蔡秀英三會已遭被告甲○○冒標,應可認定。被告甲○○所辯【無 冒標之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告丙○○雖否認參與前開互助會,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①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稱:「(問:何人收會錢?)大部分都 是丙○○到我家收,...」、「...會錢也都是丙○○在收的;...」 、「...她(即被告丙○○)都有參與,我去時,她都有在,也有收會錢」 、「(問:誰在現場主持?)...有時候是被告甲○○有時候是被告丙○○ ,他們叫我們寫名字及金額,且收錢大部分也是被告丙○○去收的...」等 語(見發查卷第八四頁背面;他字卷第一五頁正面;偵查卷第一一頁;原審卷 第四一頁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
②被害人張秋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問:你有去參加投標?何人主 持?)我有去,有時甲○○主持,有時他太太丙○○自己主持」等語(見發查 卷第八四頁正、背面;原審卷第四二頁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 ③被害人蔡秀琴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會錢交給他們夫妻兩人都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指稱【被告丙○○確有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乙情均大致相符,且與常 情無違;再參以被害人即被告甲○○另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李欣昱亦陳稱被告 丙○○確有收取會錢之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 判筆錄),足認告訴人丁○○、被害人張秋美、蔡秀琴上開所指尚非虛構,足 見被告丙○○曾多次為其夫即被告甲○○收受互助會會款,及協助其夫甲○○ 之互助會運作無疑。
④且查被告丙○○雖未出名擔任會首,惟其與被告甲○○究係夫妻關係,二人同 財共居,應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仍於被告甲○○不在時,代被告甲○○ 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末參以夫妻間日常生活代理本係常態,無任何隱瞞之必 要,而被告丙○○有代收會款乙節,既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一 一頁、原審卷第三八頁),則被告甲○○竟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丙○○收取會



款乙事全盤否認,而與被告丙○○之供詞明顯矛盾,足徵情虛;且若被告丙○ ○未參與上開犯行,又何須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懼冒標之事東窗事發,而與被 告甲○○共同漏夜捲款逃匿無蹤,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要係臨訟飾卸之詞 ;而被告甲○○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辯解,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舉,均 不足採信。則本件互助會既由被告甲○○召集,被告丙○○亦有參與收取會款 、開標之事宜,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本件互助會停會後,與被告甲○○逃匿 無蹤,足見被告甲○○丙○○二人就冒標張秋美張柏樂、蔡秀琴會款部分 ,二人間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亦可認定。(六)然被告甲○○丙○○二人究係何時冒標被害人張秋美張柏樂、蔡秀琴之會 款、其冒標之標金數額,告訴人丁○○、被害人柯秋絨張秋美張柏樂、蔡 秀琴等人均無法得知乙情,亦據告訴人丁○○、被害人柯秋絨張秋美、張柏 樂、蔡秀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被告甲○○丙○○亦一再否 認有冒標之情事,是在時日久遠別無其餘事證下,已難查証,則依罪疑惟輕之 原則,採最有利被告甲○○丙○○之計算方式,本院認被告二人冒標所詐取 之會款應以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互助會簿內所載十五筆標金之平均數 即約三千五百元計算該會冒標之標息,因該會遭冒標之會次不詳,究有多少活 會會員亦無法查証,是依上開原則,以被告甲○○倒會前最後一次標會時之活 會會員會數(因本件活會尚有五會,即丁○○、柯秋絨張秋美張柏樂、蔡 秀琴,詳附表所示),計算該會詐取之會款金額。合計被告甲○○丙○○二 人詐取之會款金額合計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即以三千五百元標息,每會活會 會款為一萬六千五百元,乘以五會為八萬二千五百元,再乘以冒標之三會合計 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至於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丙○○共詐得會款約三 百七十三萬元,因公訴人並未敘明該金額如何計算,尚不足採。是被告甲○○ 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冒標共詐取之會款為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七)末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於開標時,確有以簡便空白紙張填寫標單,上 分別書寫會員之名字及當次之標金金額乙情,除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供 陳明確外,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九十二 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觀之被告甲○○所組如附表互助會之會員多達十八 名,設如未以簡便空白紙張填載會員姓名及標金,會首焉能辨識究由何人得標 ?苟包括未在現場委由被告甲○○或其他到場會員投標之會員亦未代其等填寫 標單,豈不易生紛擾,而自招不便?況為免發生糾紛,一般在場之會員均於投 標時詳列投標人之姓名、標息,以資辨認,此為一般民間互助會投標之常情, ,足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於開標時確有填寫標單乙情,應堪認定,則被告甲 ○○、丙○○共同冒張秋美張柏樂、蔡秀琴名義,在標單上偽簽活會會員之 姓名,參與標會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張秋美張柏樂、蔡秀 琴及其餘活會會員之權益。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 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 整,然於本件係該法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 響)。又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 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 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 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名;從而,如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他人名義之署名 及標息,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偽造準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 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告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如附表所示 之互助會假冒前開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供詐取會款 ,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所詐得會款均供己花用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於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署押之犯行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其二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 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 一罪;又其二人每次得標後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罪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二人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之二罪, 主觀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目的,二者間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 賭博罪,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六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丙○○二人罪証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一)被告甲○○二人冒標之會次應係三會,詐得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 已如前述,且係冒標活會會員張秋美張柏樂、蔡秀琴三人,原審就被告冒標之 會員為何人未予認定,且認被告甲○○詐得所得之金額為三十九萬六千元,顯有 未當。(二)再乙○○部分,因其已將其會交由被告甲○○之弟江文雄處理,此



部分被告甲○○二人並未冒標(詳後述),原審未詳予審酌乙○○之証詞,而認 乙○○部分仍為活會,亦有未當。被告江文川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雖無足取。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 之不當。但本院認被告二人冒標之會次及詐欺所得均較原審認定之會次及金額為 少,則檢察官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取 得資金供自己不法所有挪為他用、其利用與被害人間均為朋友、鄰居,具有長久 信賴關係與情誼之犯罪手段、犯罪惡性與危害重大、且參諸其於倒會後避不見面 ,缺乏解決誠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所得利益,犯罪後猶飾詞 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甲○○丙○○ 冒用如活會會員名義所填寫之標單,因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被告 甲○○並供稱於開標完後均業已丟棄滅失(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審判筆錄),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故上述標單 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之會員丁○○有二會活會(應係一會),且認尚有 王均琍、陳貴美、林建呈、乙○○等人係屬活會,被告冒標會員詐欺所得計約三 百七十三萬元(應扣除被告甲○○二人前開冒標詐欺所得之十九萬七千元)云云 。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就被告甲 ○○二人究係冒標何會員之會款,被告二人詐欺所得之三百餘萬元如何計算,均 未舉証以資証明,則被告甲○○二人究有無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其他積極証據足 資佐証。再者,証人乙○○雖稱其係活會,但於偵查中則稱「(你到底有無標會 )我都交給江文川弟弟處理,轉讓給他」等語(見發查字第一一一六號卷第七十 一頁),於原審則証稱「我常常去那邊,是否開標我也不知道,我從頭至尾沒有 去標過會,我會都交代江文雄處理,我沒有去標過,我是會腳,不過錢有時候我 出,有時侯汪文雄江文川弟弟)出,我和他合一起,不過我沒有去標過。我會 錢交給江文雄。」、「(這個會你是否有拿到錢)我後來就不管這個會了。」( 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足見証人乙○○此部分之互助會均由被告 甲○○之弟江文雄處理,且已轉讓,則証人乙○○是否仍是活會即非無疑,是被 告甲○○辯稱【乙○○之互助會已轉讓,是死會】等語,尚非無據。(二)至於証人乙○○之互助會簿雖標息利息記載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此有該互助 會簿可証。但証人乙○○既將此會交由汪文雄處理,而汪文雄又係被告甲○○ 之弟,則若江文雄將此會先由被告甲○○標取(即借標),由被告甲○○負擔 標息,亦無悖於常理之處,自難以該互助會簿有標息之記載,即認被告甲○○丙○○有何冒標之事實。
(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甲○○二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証 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甲○○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⑵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⑷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
┌──┬────┬──┬──┬──┬────┬───┬────┬────┐
│編號│會 期│會員│每會│冒標│冒標利息│冒標時│未冒標時│已知未標│
│ │(民 國)│人數│會款│會數│(新台幣)│各活會│應存活會│取會款之│
│ │ │ │(新│ │ │會員應│(至八十│會員姓名│
│ │ │ │台幣│ │ │繳會款│七年九月│(即被害│
│ │ │ │) │ │ │各會冒│四日倒會│人)及會│
│ │ │ │ │ │ │標共詐│止,即計│數 │
│ │ │ │ │ │ │領金額│算至八十│ │
│ │ │ │ │ │ │(以被│七年八月│ │
│ │ │ │ │ │ │害人等│五日最後│ │
│ │ │ │ │ │ │所提出│一次標會│ │
│ │ │ │ │ │ │互助會│止) │ │




│ │ │ │ │ │ │簿內所│ │ │
│ │ │ │ │ │ │載十五│ │ │
│ │ │ │ │ │ │筆標金│ │ │
│ │ │ │ │ │ │之平均│ │ │
│ │ │ │ │ │ │數計算│ │ │
│ │ │ │ │ │ │,新台│ │ │
│ │ │ │ │ │ │幣三千│ │ │
│ │ │ │ │ │ │五百元│ │ │
│ │ │ │ │ │ │) │ │ │
├──┼────┼──┼──┼──┼────┼───┼────┼────┤
│一 │八十六年│十八│二萬│三會│三千五百│一萬六│五會 │丁○○、│
│ │五月五日│人 │元 │ │元 │千五百│ │柯秋絨、│
│ │起至八十│ │ │ │ │元,冒│ │ 張秋美
│ │七年十月│ │ │ │ │標三會│ │、張柏樂
│ │五日止(│ │ │ │ │,共詐│ │、蔡秀琴│
│ │,每月五│ │ │ │ │得會款│ │各一會,│
│ │日開標)│ │ │ │ │二十四│ │共五會 │
│ │ │ │ │ │ │萬七千│ │ │
│ │ │ │ │ │ │五百元│ │ │
│ │ │ │ │ │ │。 │ │ │
└──┴────┴──┴──┴──┴────┴───┴────┴────┘
註:因被告二人該會冒標之會次不詳,故附表所示該會被告二人冒標時均以倒會前最後一次標會時之活會會員會數五會,活會會員五人,計算該會詐取之會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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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