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九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負債累累,經濟狀況甚差,思以招集互助會之方式籌措金錢,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在其雲 林縣元長鄉○○村○○鄰○○路五八、五九號雜貨店內,以戊○及其「丙○辦」 之別名,自任會首招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九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其中附表一所 示各個互助會中之人頭會員即陳孔己、林添進(為蔡添進之誤)、林進坤、林振 坤、林阿山(或吳阿山)、吳阿仁(為李文仁之誤)、林添財等人並未同意參加 ,戊○卻將之列為互助會員,惟會款由戊○繳納,致其餘不知情之互助會員丙○ 旺、乙○、丙○、辛○○、己○○、庚○○、丙○波等人誤信該會會員眾多,資 力、信用穩固,而參加該互助會。嗣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上開店內,連續多次偽造人頭會員陳孔己、林添進、林進坤、林振坤 、林阿山(或吳阿山)、吳阿仁、林添財等人之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標息於標 單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於上開時地,行使前述偽造標單之私文書參與競標而得 標,然因互助會簿有上開會員,難以求證是為人頭會員,致其餘互助會員陷於錯 誤,誤已為是戊○以外有資力之會員得標,而於開標後數日內,分別交付當會次 扣除標息之會款給戊○,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復為取信於各該互助會之 會員,再連續於附表二時間冒偽得標後,偽造渠等之署押於互助會簿後之得標記 錄欄,以示得標者收迄得標之會款無誤,均足生損害於陳孔己、吳阿仁、蔡添進 、林進坤、林振坤、林阿山(或吳阿山)、林添財等人及其餘參與互助會之會員 (各該次冒標之會次、日期、偽造之署押、冒標標息、活會會員人數、及詐欺金 額等均如附表二所示),總計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三萬二千三百 五十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千七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元)。嗣於八十九年農曆六、 七月間戊○上開互助會相繼宣佈倒會,經活會會員追討會款無效,戊○始向會員 坦承冒標,各該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戊○與其妻丁○○○積欠前開多名互助會員債款,聽聞部分債權人擬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丁○○○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七0六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八四號)等財產。詎戊○、丁○○○ 於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為使前開不動產倘遭其他債權人拍賣後能減少 損失之考量,竟夥同其子陳又驤之同居人甲○○(業經原審依共同連續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雙方並無五百萬元之債務關係, 竟(一)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先由戊○、丁○○○虛偽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 額、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六紙交與甲○○收執,再由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 七日,持前開不實本票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民事庭形式審查相 關資料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二一三 號裁定,准予該六紙本票面額及利息強制執行在案,戊○、丁○○○及甲○○共 同以此方式,將明知五百萬元本票債權為不實之事項,使該院承辦之民事庭法官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二一三號民事裁定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製作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丙○旺、乙○、丙○ 、辛○○、己○○、庚○○、丙○波等人。(二)推由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持上開附表三編號一面額三十萬元之不實本票,再具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戊○、丁○○○所有之財產在三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該院民事執行 處法官形式審查甲○○所提出之上開不實本票債權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三號民事裁定,准許甲○○提供擔保後就戊○、丁 ○○○之財產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假扣押裁 定內容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甲○○取得該假扣押裁定後,隨即於同年 八月三十一日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 執行假扣押,該院執行處受理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發函囑託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北地資字第 一三九四三0號收件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假扣押查封登記。(三)上開 九會互助會活會會員即庚○○、陳世力、吳美、乙○、丙○旺、陳昭賢、丙○重 、辛○○、己○○等人陸續對戊○、丁○○○取得執行名義後,先後聲請對丁○ ○○之上開經假扣押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七 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調假扣押案卷執行在案(該強制執行事件由互助會活 會會員庚○○聲請執行,其餘債權人依後案併於前案辦理),復由甲○○於該強 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遞狀聲請參與分配,而前述不動產於九 十年九月四日進行第三次拍賣,以五百五十二萬元拍定,該院民事執行處依據甲 ○○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形式審查後,再將該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於九十年十月九 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依據分配表執 行分配案款,分配結果甲○○受償金額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其中三 萬七千四百0六元為執行費用,餘為本金及利息),但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其餘債 權人陳金獅、丙○波、陳永欽、陳永智、庚○○、陳世力、吳美、丙○旺、陳昭 賢、丙○、辛○○等人,因受到甲○○不實債權參與分配之影響,均僅能依各債 權額之多寡,獲比例清償,而未十足受償,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分配之正 確性及上開債權人受償分配之權益。
三、案經被害人丙○旺、乙○、丙○、辛○○、己○○、庚○○、丙○波訴由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招募附表一所示九組互助會,並簽署附表二所示 之人名及利息於標單上,先後持以標取各該會次互助會款等情,原於偵查中及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惟嗣改稱僅向吳阿仁、陳孔己、林添進、吳阿英此四 人借標,並矢口否認有用人頭會員冒標、詐欺之犯行,辯稱:事先曾徵得陳孔己 、蔡添進(即林添進)、李文仁(即吳阿仁)、吳阿英等人之同意,才予借標, 並非無權冒標,其餘檢察官所指人頭會員,確實都有這些會員,也都是他們自己 去標,後來他們拒繳會款,是伊幫他們繳交死會會款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戊○係會首,其所招之九組互助會先後停標並倒會之事實,有互助會 簿影本九件、被告戊○所立互助會讓渡書、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是被告戊○ 為本案九會互助會之會首,且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相繼宣佈倒會,堪以認定 。又被告戊○如何以人頭會員招集附表一之九個互助會,使各該互助會之會員 為真有其人,而參與互助會。嗣戊○相繼於附表二時間以冒偽之人頭會員名義 參與競標,並訛稱由附表二各會之人頭會員得標,使互助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而於開標後數日交付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予戊○,並於得標記錄欄偽簽人頭會員 之署押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旺、乙○、丙○、辛○○、己○○、庚○○、 丙○波等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證人即本案互助會活會會員 庚○○、丙○、乙○、辛○○、己○○等人,經原審依序提示本案九組會互助 會簿,渠等對於檢察官所詢問,會簿裡面林添進、吳阿仁、陳孔己、林振坤、 林添財等人是何人?有無見過他們來標此會,等問題,⑴第一會部分(庚○○ 、丙○波有參加)庚○○、丙○波證稱:「這五個人(陳孔己、吳阿仁、林添 進、林進坤)我只認識陳孔己,但是沒有看過他來標此會。」;⑵第二會部分 (丙○波有參加)丙○波證稱:「這三個人(吳阿仁、林添財、林添坤)我都 不認識,都沒有看過他們來標此會」;「只要得標人要向會首取會款時,須在 得標紀錄欄上簽名。但是否是他們親自寫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會簿上這些 人的簽名與戊○筆跡相同,應該是戊○標走的。」;⑶第三會部分(庚○○、 丙○波有參加)庚○○、丙○波證稱:「這二個人(吳阿仁、林添進)我都不 認識,也沒有看過他們來標此會。」;⑷第四會部分,(檢察官問第四會簿裡 面,吳阿仁二會、林添財二會、陳孔己二會,這三個人六個死會,是何人標的 ?)辛○○、己○○證稱:「我不知道,我去標的時侯,沒有遇到這些人。」 ;⑸第五會部分(庚○○、丙○、乙○有參加)分別證稱:「這四個人(林添 進、吳阿山、吳阿仁、陳孔己)我只認識陳孔己,但是沒有看過他們來標此會 。」;⑹第八會部分(丙○波、乙○有參加)丙○波證稱:「(林振坤、吳阿 仁、林添進、陳孔己)我只認識陳孔己,其餘的我都不認識,也都沒有看過他 們來標會。」,乙○證稱:「我只認識陳孔己,因為他跟我是同一村,其餘的 我都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他們來標會。」;⑺第九會部分,丙○波證稱:(林 振坤、林添財、吳阿仁)不認識,沒有見過他們來標此會。」等語(以上見原 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上證人之證詞可知,渠等均稱僅認識陳 孔己而已,但從沒有看過陳孔己或其餘之人(上開人頭會員)到場標會。經比 對搜索戊○住處所得之九會互助會簿,其上得標人欄卻有他們之簽名、得標日 期、標息等之記載,該等人是否有參加上述戊○所招之互助會,並確實到場標
會,即非無疑。另被告戊○於停標後,將各該會死會會員所應繳之死會會款讓 渡予活會會員收取,並書立互助會讓渡書予各該會之代表人收執,在正常之情 形下,應可依循戊○之告知,找到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然原審訊問上開證 人(起訴書林添進、林添財、林進坤、陳孔己、林添坤、林阿山(吳阿山)、 吳阿仁、林振坤等人(死會會員)被告戊○有無給你們聯絡住址或電話,讓你 們可以去收取會款?)庚○○則證稱:「戊○說他都不知道,還說電話在電話 柱上,很惡質。」;丙○波、乙○、辛○○、己○○均證稱:「沒有,他說是 他自己標的。」等語(同上期日訊問筆錄),益見告訴人所指訴及起訴事實所 認定被告戊○係以人頭會員加入互助會非無依據。(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問:對告訴狀內容有何意見?)我都有付會款。 」、「(問:林添財、林添進、林振坤、吳阿仁、陳和己、林阿山、陳孔己、 吳阿英這幾人是你用來搭會的人頭?)沒有陳和己。」、「(問:其他七人有 委託你標會?)沒有,我(有)對他們說的(要用他們名義跟會)。」、「( 問:他們有答應?)十多年前,我有對他們說,有答應我代他們標會。」、「 (問:這七人住哪裡?)這些人有些到台北,我現只知陳孔己、吳阿英住元長 瓦,不知地址,其他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 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核與其嗣後改稱僅借用陳孔己、吳阿英、蔡添進、 吳阿仁等四人名義標會,其餘會員係自己前來標會等詞相異,且被告既均有徵 得會員同意標會,即應知道與他們聯絡的方式,豈會於偵查中供稱無從找尋? 且縱被告確曾於十多年前,徵得親友同意使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同意之效力 自僅限於當次,要無一次同意終身受制之理。從而,被告戊○所辯十多年前曾 徵得他人同意云云,誠屬難以相信。參以被告戊○將所標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龐大互助會款,均挪歸己用一節,為其所不否認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戊○ 既連上開林添財、林進坤、林阿山、林振坤等人之住處或聯絡電話均不知悉, 彼此即無深交可言,各會員要無自己擔負死會會員之民事賠償責任,而任由戊 ○一人坐享鉅款之可能。參以參加互助會之成員與會首間大都是街坊、同事、 親友或熟識之人,彼此間互為信賴始有可能組成互助會,不可能任意招募不詳 底細,且無法找尋之人入會,以致增加互助會無法維持之風險,被告竟遲遲無 法供出其所借標會員之去處,其借標之說顯為卸責之詞,況本件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測謊結果,認為:「戊○稱:其有經陳孔己、吳阿仁等七人同意標取會款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 九0一七六九九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參酌庚○○等證人前述不認識 這些會員,也沒有看過他們前來標會之證述,堪認前揭會員係被告戊○所偽冒 之人頭無誤。
(三)至證人陳孔己、李文仁、蔡添進及其妻阮秋月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到庭附 和被告戊○之說詞。然證人陳孔己與戊○係國小同學、同村朋友;戊○又是證 人李文仁之舅公;阮秋月之夫蔡添進之母與戊○之妻則為姊妹等事實,分據陳 孔己、李文仁、蔡添進、阮秋月供述在卷,足見陳孔己、李文仁、蔡添進、阮 秋月與被告戊○之交情匪淺,渠等證言本難期真實。再者,上開證人均係檢察 官累月經年、再三催促被告戊○查報,始相繼出現之證人,渠等與被告間顯有
充分溝通之時間,更難排除前述證人因人情壓力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且經 質問證人相關同意借名跟會之細節,有與被告上開供述不吻合及漏洞之處: ⑴證人陳孔己證稱:「(問:你是否有參與戊○為首之互助會?)有的。」、「 (問:該互助會為幾萬元之互助會?底標為何?)共有二會,分別為一萬及二 萬元,底標不設限。」、「(問:你共參加二會,是否是你親自標得?或由戊 ○代理?有無經你同意下標得會款?)二會是由戊○代標,但有經過我同意下 標得,但我並沒有領到錢,因戊○缺錢,故向我借錢。」(以上為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警訊筆錄,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六四號卷第六十頁)、「(問:戊○ 何時、地向你們表明用你們名義標會或參加互助會?)他會開始至一半,約在 八十九年向我借標,我參加二萬元的互助會,剩四會,他向我借標,我答應他 ,他打電話說他要先向我借標,剩四會,是我自己跟的一會,有拿互助會簿, 未到期有二會,都有借他,借了以後我出國。」、「(問:你參加二會?)是 ,每會二萬元。」、「(問:標會你有自己去?)有時間就去,有時沒去,二 十二日那一會剩四會,十日開標剩八會,十日那一會在要倒前二個月向我借, 二十二日那會我繳了十一、二會,向我借的。」(以上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偵訊筆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三八號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等語; 又原審尚未提示相關互助會簿予證人陳孔己前,要陳孔己確定共參加戊○幾會 互助會,先稱僅參加兩會均二萬元各一份之互助會,經提示九會之互助會簿後 ,證人自己找出第一會、第五會,繼而質問之,為何只參加第一會、第五會, 而互助會簿上第三、四、七、八會都有你的名字?卻又改稱共參加六會,全部 借給戊○標,借標之後繼續繳會款至戊○倒會,為了儲蓄目的跟會,除了第一 、第五會尚未與戊○結算外,其餘四會已與戊○結算清楚(即第三、四、七、 八會,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但其與戊○如 何結算,卻又語焉不詳。倘證人陳孔己,真有參加六會互助會(第四會參加二 份),則其一個月要繳之會款要十餘萬元,其稱參與互助會開始到停標期間從 事派報之工作,月入十餘萬元(尚未扣除派報成本),存款也只有二、三十萬 元之譜,可謂收入全數投入跟會,然既稱要儲蓄而跟會,但都沒有前去標會, 全數借予戊○標,所擔之風險何等之高令人難以理解,又證人借給戊○標後又 繼續繳交會款至倒會,也與一般會首借標之後,被借之人即停止繳交會款之正 常情形有異。況被告戊○倒會後,於眾多互助會員卻獨厚陳孔己,除了第一、 五會未結清外,其餘被借之會均已結清,置其餘活會債權人於不顧,也不合理 ,陳孔己前揭所證並不可信,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李文仁偵查中則證以:「戊○是我母親的姑丈,他與我母親較熟,他不知 我的正名,都叫我『阿仁』,所以才寫『吳阿仁』,我參加他的互助會未到期 ,只剩八十七年那一會,每月十五日開標,有三十二會員,每會二萬元,我跟 一會,我每月繳會款,沒有拿互助會簿,我們都在市場,我還有八會才到期, 我不知他何時倒,我繳錢到剩八會,我忘了何時他向我借標,但他向我借標後 ,(我)就沒有再繳錢。」云云(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證人 蔡添進、阮秋月偵查時證陳:「(問:戊○何時、地向你們表明用你們名義標 會或參加互助會?)用蔡添進的名義,參加人是阮秋月,參加一月二十二日那
一會二萬元,另一會是二月十九日一萬元一會,其他沒有,我每月繳會款,戊 ○到家裡來收,一月二十二日繳六會,他打電話說他兒子有事,他要急用,叫 我先借他標,以後他才要標回來給我。二月十九日那一會是第五會,在同一日 講的。說他兒子急用需要幾百萬元,我沒有拿互助會簿。」等語(見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核與前開戊○所稱:伊係代繳會款、不知各人住處 、電話,是十多年前徵得他們同意等詞大相逕庭,且證人阮秋月係以其先生蔡 添進之名義跟會(會簿記載林添進),經原審提示九會互助會簿之封面(未讓 其知悉各會之成員),自行從九組互助會簿中找出第一會、第八會,並確定稱 參加此二個會四份,但第三會、第五會、第六會、第七會均有「林添進」的名 字;又以同樣方式提示會簿於李文仁(會簿記載為吳阿仁),自行找出第一、 第八、第九會簿,確定只參加這三會,然而第二至第七會等六會均有「吳阿仁 」之名字,何況證人李文仁在原審尚未提示會簿前,先說參加初三、十五、十 九這三個會,但找出來第一、八、九會之起會日期依序為二十二、十五、十九 ,並無初三之會。執此可見,李文仁、蔡添進也根本沒有參加戊○之互助會, 遑論有借標情事,彼等證詞,亦不堪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⑶經審視卷內在戊○住處扣得之互助會簿九冊內容以觀,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編號八之互助會,冒用陳孔己名義參與互 助會並標取會款;另於附表二所示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 、編號六、編號八、編號九之互助會冒用吳阿仁(即李文仁)名義參與互助會 並標取會款;又於附表二所示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 號七、編號八之互助會冒用林添進(即蔡添進)名義,參與互助會並標取會款 等情,要與前開陳孔己、李文仁、蔡添進、阮秋月等人證述之參與互助會個數 、日期均不吻合。酌之證人李文仁、蔡添進、阮秋月等人均未拿取互助會簿, 而陳孔己雖稱有拿取會簿,但其提出附卷之互助會簿竟乾淨如新,顯與民間互 助會不論親疏均拿取互助會簿資為憑據,並在互助會簿上記載每期得標會員之 出息數目以供查考之尋常態樣相悖。
⑷況依卷附九冊互助會簿之內容統計,戊○於其所招集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中,均安插人頭會員多人,連同自己「戊○」、「丙○辦」部分,約佔全體會 員五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強;且絕大多數人頭會員依附表二所示,多集中在前幾 期得標,且均在倒會之前全數標取會款完畢。可悉被告戊○確係以安插人頭會 員招集互助會並加以冒標,資為詐取互助會員會款,堪可認定。而其餘實際參 與各該互助會之會員,並不知互助會簿上所記載之會員,其中相當數目係屬會 首一人所操控之人頭會員,遂陷於錯誤,參加各該互助會,並如期繳交互助會 款予冒標之會首,顯然受有損害,尤不待言。
⑸綜上所述,苟被告戊○確實徵得各該人頭會員同意,或為真實之會員,且已標 取會款,理應知悉各該人之住所、電話,並敦請出面澄清,就此部分之辯解並 不難證明,詎被告戊○徒託空言辯稱曾經人頭同意,惟不知各人現在何處云云 ,既無法舉證證明,又與已呈現之事實不符,所辯應係犯後卸飾之舉,無由採 信。從而,被告冒標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戊○、丁○○○均不否認共同簽發附表三所示,總數五百萬元,共六張 本票交予甲○○收執,原審共同被告甲○○亦不否認持上開六張本票向原審法院 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具狀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執行及嗣後持本票裁定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而與前述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按 債權額比例分配,分配到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 認有事實二之犯行,皆辯稱:彼此間確有五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一)被告戊○、丁○○○與業經判刑確定之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業 據告訴人丙○旺、乙○、丙○、辛○○、己○○、庚○○、丙○波指述纂詳; 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二一三號民事裁定各 一份、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六張(均影本)附卷可參;並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九 年票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二一三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 六三四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三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五號、八十 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八0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七四號等相關本票裁定、民 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件被告二人雖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並堅稱其與甲 ○○確有上述五百萬元債務關係之存在,然偵查中檢察官令渠等提出相關之借 貸證明及資金往來、進出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證時,又均推說未有任何證據資料 以佐其詞,遑論有借據、收據、存提款明細之資料存在,僅能以其等事後所做 之本票六張為憑。然觀乎五百萬元並非小額借款,被告與甲○○間既有此等鉅 額金錢之往來,為何僅有事後可以輕易偽造之本票資為憑據?且據被告戊○所 提供之帳戶,追查其等主要往來銀行之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戊○之台灣土地銀 行北港分行帳戶,在八十八年度期間,並無何大筆金額之進帳;是被告戊○辯 稱於八十八年間向甲○○借入五百萬元云云,洵屬可疑。(三)又被告二人與甲○○間所謂五百萬元借貸關係之借款日期、利息數目細節,偵 查中經質問甲○○及被告戊○暨證人陳又驤等人。甲○○供稱:「(問:他們 向你借多少?)差不多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二、三、四、五、六、八月借開本 票沒有任何擔保,利息是一萬元二百四十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偵訊筆錄)、「(問:二百萬及一百萬、一百萬如何給他?)二百萬那張我給 他一百二十萬現金,一百萬元二張給他七、八十萬元,均現金。」、「(問: 他何時去拿?)二百萬元那張,是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都是我的錢。」、 (見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問:戊○如何向妳借五百萬元?時間、 次數?)八十八年二月之前陸陸續續都有借,戊○夫婦來公司拿現金。」、「 (問:本票上記載的日期是否簽票當天?)六張本票發票日是簽本票當天的日 子,上面到期日就是簽往後的一段日子做到期日。」、「(問:戊○到底有欠 妳五百萬元否?)連利息在內有,利息都是先扣,沒有拿足本票金額。」(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問:有何意見?)我加上利息,有借 他五百萬元,利息每十萬元每月三千元,我沒有算本金多少。」、「(問:本 金和利息各多少?)這樣問我也不清楚,當初我沒有算本金及利息各多少。」 (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云云;被告戊○則稱:「(問:你那筆 土地是否提供給甲○○作假扣押?)那塊土地共值一千多萬元,我去年度(八
十八年)週轉不靈,向甲○○陸續六次借五百萬元。」、「(問:你與她何關 係?)他與我兒子是朋友,我向他借的,一次借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 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沒有任何擔保,我和我太太開票蓋章。 」(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問:你利息與甲○○如何算 ?)每月一萬元,利息八百元。」、「(利息如何拿?)借本金現扣。」、「 (問:二百萬元那筆如何向他拿?)拿現金。二百萬元那筆拿一百四十萬元。 」、「(問:另二筆一百萬元拿現金或本票?)拿現金。」、「(問:拿多少 現金?)拿九十二萬元。」(見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問:每次借 款金額多少?)借過二百萬元,其餘金額忘了,也有二、三十萬元,借好多次 。」(見九十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問:簽本票日期?)拿錢那一天簽 的,是(簽)當天的日期。」(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等語;證 人陳又驤則陳稱:「(問:何時起與甲○○有金錢往來?)我與她沒有金錢往 來,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是因我父親需錢用,我向他開口借每次三十、五 十萬元、一百萬、最多二百萬元不等。」(參九十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足 見被告二人與甲○○對於借款之日期,究係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是在八十八 年九二一地震之前或之後?利息多少?供述均不一致。且不論以戊○或甲○○ 所稱之利息成數以一年計算,均斷無二百萬元先扣六十萬至八十萬元利息之理 ,顯見被告等人所述不實。
(四)次就被告等人間之借款取款方式及金錢來源部分,甲○○稱:「(問:作什麼 生意?)我之前有簽牌賺點錢。」(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 「(問:你如何付這些錢?)戊○到我店裡拿現金。」、「(問:二百萬及一 百萬、一百萬如何給他?)二百萬那張我給他一百二十萬現金,一百萬元二張 給他七、八十萬元,均現金。」、「(問:他何時去拿?)二百萬元那張,是 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都是我的錢。」、「(問:錢從何處拿來?)我有在 做生意,家裡有放現金,沒有去存款。」、「(問:做何生意?)開酒店。」 、「(問:每天營業額?)地震後每天收十多萬元,放在家裡,多點才存銀行 。」(見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問:戊○如何向妳借五百萬元?時 間、次數?)八十八年二月之前陸陸續續都有借,戊○夫婦來公司拿現金。」 、「(問:他們如何到台中?)他們二人如何到台中我不知道,他們三人同時 到公司,陳又驤開車,但如何來,我不知道,他們是一起來一起走,每次拿現 金,最多拿一百多萬元。」(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云云;被告 戊○則稱:「(問:二百萬元那筆如何向他拿?)拿現金。二百萬元那筆拿一 百四十萬元。」、「(問:另二筆一百萬元拿現金或本票?)拿現金。」、「 (問:拿多少現金?)拿九十二萬元。」(見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 (問:如何向甲○○借錢?)我和我太太去,我兒子也有去,共去四、五次。 」、「(問:錢如何帶回來?)用方巾繫在腰部再穿外套,都是我們二個自己 帶錢回來,我兒子沒有載我回來,每次都是這樣。」(見九十年八月八日偵訊 筆錄)等語;被告丁○○○則供陳:「(問:你有簽本票向甲○○借錢?)我 有簽。」(見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問:借錢妳有無去?)我有去 ,因為要用我的名字借,房地是我名下。」(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偵訊筆錄)
云云;證人陳又驤則陳稱:「(問:如何交款?)是我帶我爸爸去,去是用她 們的筆,當天簽本票後給我錢,那時沒有給她設定,每次都是用她店內筆,每 次用的筆不一樣。」、「(問:錢如何交付?)他知道我父親行情不錯,每次 都是我父親與我過去,每次都是拿現金。」、「(問:甲○○為何有那麼多現 金?)中了彩券,當時她的行情有八千萬。」、「(問:借錢如何接洽?)我 們事先以電話和她聯絡,我父親有時是自己搭車,有時我載他,一、二百萬元 的借款,也是由他一人搭車帶回來。」(見九十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等語。 可知渠等對於甲○○金錢來源,究係簽彩所得獎金抑或營業所得供述不一,且 取款之際究竟是戊○一人或戊○與丁○○○一同前去,亦相齟齬;再依被告戊 ○自承借款日期即簽票日期,其中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二、六之本票日期分 別為當年四月、五月、六月下旬,均為台灣地區酷夏之際,是戊○所謂「將現 金繫在腰部,再穿外套,每次都是這樣」云云,顯與常人季節衣著不符。況當 今金融轉帳安全便捷,且台中與雲林馳車不過一個多小時,證人陳又驤復有車 輛可供代步,又依卷附甲○○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交易明細多件以 觀,被告甲○○對於金融轉帳操作亦極為嫻熟、頻繁,有何必要任戊○、丁○ ○○以衰老之軀,懷著救急鉅款,孤身犯險,傴傴獨行於大眾交通工具中,而 甘冒遭劫、失竊或遺失之風險?足見被告及證人等雖一口咬定雙方是以現金借 款,並由個人攜款帶回等語,毋寧是逃避司法機關循線追查資金流向之遁詞, 灼然明甚。
(五)再就所謂五百萬借款之本票簽發日期、簽發方式、用筆部分,甲○○供稱:「 (問:他們向你借多少?)差不多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二、三、四、五、六、 八月借,開本票沒有任何擔保,利息是一萬元二百四十元。」(見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問:有無借錢給戊○及丁○○○?)有借戊○ (庭呈本票六張核閱後發還)。」、「(問:你借給他是一次六張或分批簽? )分開借,分開簽。」、「(問:為何用筆顏色相同?)沒有注意。」(見九 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問:之前你帶六張本票來,用筆顏色相同為何 ?)他之前借,每次都有簽本票,後來一次結算,加上利息及未還本金,在同 一天簽上六張本票。」、「(問:本票何人提供?)我拿公司的本票,筆也是 公司的筆。」、「(問:為何結算不簽成一張本票而簽成六張?)因為他要考 量他的還債能力,所以分做不同日期,簽六次給我。」、「(問:這六張本票 是最後一次拿錢簽的?)最後一次拿一百多萬元的錢,當場簽下這六張本票。 」、「(問:本票上記載的日期是否簽票當天?)六張本票發票日是簽本票當 天的日子,上面到期日就是簽往後的一段日子做到期日。」(見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云云;被告戊○則稱:「他與我兒子是朋友,我向他借的 ,一次借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 沒有任何擔保,我和我太太開票蓋章。」(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 錄)、「(問:本票何時、地簽?)如拿錢就簽給她,當天用她們的筆簽的, 筆是同一支,放桌上。」、「(問:你兒子為何說不同支筆?)我不知道,我 看是同一樣。」(見九十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問:本票是何人拿給你 簽的?)甲○○拿給我簽的,我向她拿錢,他拿本票給我簽。」、「(問:簽
本票日期?)拿錢那一天簽的,是(簽)當天的日期。」(見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七日偵訊筆錄)等語;被告丁○○○則供陳:「(問:你有簽本票向甲○○ 借錢?)我有簽。」(見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問:借錢妳有無去 ?)我有去,因為要用我的名字借,房地是我名下。」(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偵訊筆錄)云云;證人陳又驤則陳述:「(問:如何交款?)是我帶我爸爸去 ,去是用她們的筆,當天簽本票後給我錢,那時沒有給她設定,每次都是用她 店內筆,每次用的筆不一樣。」(見九十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等語。是被告 與甲○○及陳又驤等人對於雙方簽發本票之日期是否即借款當天?是否同一天 簽六張本票?用筆是否相同?等情,供述均相矛盾。參以上開本票依其票號順 序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有原審八十九年票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二一三號民事 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然其發票日之先後卻與票號順序相顛倒,且其如附 表三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本票,票號緊接,然發票日期卻相隔甚遠。足 徵上開本票確係被告等三人,臨時製作假債權憑據之際,為免票號相連、日期 相近,乃將其中數張票號及日期錯開,反而留下此欲蓋彌彰之線索至明。(六)另就雙方本票債務借款原因及催討善後事宜部分,甲○○稱:「(問:沒有擔 保不怕被倒?)做生意有往來。」、「(問:作什麼生意?)我之前有簽牌賺 點錢。」、「(問:本票到期有提示?)利息有在付,我與他兒子很熟。」、 「(問:假扣押何時申請?用哪一張票?)請台中的律師用三十萬那一張票。 」、「(問:為何之前不辦假扣押?)因為那時不知他的會倒,我向他催,一 直拖,我請教律師,我沒有搭他的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 錄)、「(問:六張本票何時提示?)向他要很久了,他向我調錢有五、六年 了,他兒子和我一起做生意,地震後生意不好,我一直有向他催討。」、「( 問:為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才申請假扣押?)戊○以前看起來很老實,後 來一直拖。」、「(問:為何只用三十萬元申請?)律師教我的。」、「(問 :戊○兒子何名?)陳又驤,我是與他股東,我們共有三個股東。」、「(問 :你與戊○有多熟?)我們金錢往來有五、六年。」(見九十年二月七日偵訊 筆錄)、「(問:本票及票頭現在何處?)九二一地震房子有受損,有些東西 掉了,(丁○○○)土地拍賣了,認為錢已處理,想那些東西無法處理,將東 西丟棄。」、「(問:何時拿到錢?)忘記了,四個月以上,我拿了一百九十 幾萬元,快兩百萬元。」、「(問:妳為何借款給戊○?)之前借他錢,有賺 一點利息,而且他兒子與我合夥做生意,可以做為擔保。」、「(問:你與陳 又驤何交情?)在借錢給戊○之前,我們是同居,到本案訴訟後,就沒有來往 。」、「(問:陳隆廷何人扶養?)是與陳又驤生的,由我在扶養,為了錢的 事分開。」、「(問:你與陳又驤有同居關係,為何拿戊○利息?)當時是他 們拜託我的,我與他們家人沒有往來。」、「(問:陳又驤有告訴妳須到庭? )他有打電話給我。我回他說被你們害得不想去。」(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偵訊筆錄)云云;被告戊○則稱:「(問:你與她何關係?)他與我兒子是 朋友,我向他借的,一次借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 萬元、二百萬元,沒有任何擔保,我和我太太開票蓋章。」(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等語;證人陳又驤則陳稱:「(問:你與戊○、丁○○
○、甲○○何關係?)戊○、丁○○○是我父母,甲○○是我在八十四、八十 五年認識的朋友,當時是第三分局刑警,甲○○是開酒店的,她是天天來卡拉 OK的負責人。」、「(問:何時起與甲○○有金錢往來?)我與她沒有金錢 往來,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是因我父親需錢用,我向他開口借,每次三十 、五十萬元、一百萬、最多二百萬元不等。」、「(問:錢如何交付?)他知 道我父親行情不錯,每次都是我父親與我過去,每次都是拿現金。」(見九十 年八月八日偵訊筆錄)、「(問:與甲○○何關係?)以前有一段時間有同居 ,是男女朋友,有一小孩。」、「(問:借錢小孩已出生或是未出生?)未出 生,在八十八年借的,當時還未懷孕。」(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 )云云。可知被告與陳又驤等人,就甲○○是否與戊○金錢往來五、六年或不 曾往來?甲○○借款原因是否單純見戊○行情好?或基於同居關係?均多所隱 諱、支吾其詞。參以甲○○與證人陳又驤二人,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生子陳 隆廷,有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一中市北戶字第0一五三九號函一件附卷可 稽;是甲○○非但與被告戊○、丁○○○之子陳又驤同居,尚育有一子,其與 戊○、丁○○○縱無親密往來,終屬事實上翁媳關係,豈致如前所述,當場扣 取高額利息、要求二老親身前來取款、當場簽立本票、取款後未曾酬酢餞別, 凡此均與人情之常不符。況經檢察官聲請搜索票,飭警前往甲○○住處搜索戊 ○所簽發之本票六紙及其票頭,並無所獲一節,亦有雲林縣虎尾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一紙在卷可佐,是甲○○在五百萬元本票債權並未完全受償之際,雖說有 債權憑證可執,但本票並不占空間,且票頭有存證、備忘之效,遽將債權原始 憑據之本票丟棄,顯見其畏罪心虛及無意追討之情。益徵雙方確實並無五百萬 元足額之債務,至為灼然。
(七)又被告戊○、丁○○○與甲○○經原審隔離詢問後,供述又有下列不合之處: ⑴本票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實際交付之金額若干?戊○供稱:一百五十、或一 百六十萬元;甲○○稱:一百四十幾萬元,戊○此次所言,也不同於偵查中所 說實拿一百四十萬元;甲○○所述也迥異於偵查中所說之一百二十萬元。⑵利 息約定部分:戊○供稱:一萬元八分(每一萬元付息八百元,即每十萬元付息 八千元),不同於甲○○稱每十萬元付息三千元。⑶是否每次借錢都有借到錢 部分:甲○○:每次都有借到錢,因為當時景氣好;丁○○○:有一、兩次, 他跟我們說,過幾天再過去。⑷陳又驤是否曾從元長的家載戊○夫妻至甲○○ 台中的店去借錢部分:戊○是稱:沒有,都是我與太太丁○○○自己做車去台 中;丁○○○:只有一、兩次,因為他沒空。由上之訊問,可發現其三人彼此 間之供述破綻百出,合理的解釋,雙方根本沒有借貸之發生。甲○○於本件被 判處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實施交互詰問,其就檢察官所詰問之「妳 借給他的錢是從銀行領出來或是直接從家裡拿的?」「為何家裡會有上百萬的 現款?」「是否營業收入都放在家裡,沒有拿去銀行存,才會積存那麼多?」 「根據妳在銀行的存款紀錄從來沒有超過二十萬元以上?」「法院裡這六張本 票是同一天簽的?為何票號會跳?」「利息如何約定?」等項,均無法自圓其 說,況本件經原審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為:「戊○稱:其有向甲 ○○借款五百萬。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甲○○稱:其
有借錢給戊○、丁○○○六次約五百萬。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九0一七六九九0號、調科參字第0 九一00三六九六八0號測謊報告書各一份存卷可憑。足見甲○○與被告戊○ 、丁○○○三人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顯屬虛偽,渠等前開所辯,核屬卸責 之詞。
(八)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又以聲請本票裁定據以強制執行者係甲○○,認被告二人不 知甲○○所為,與之並無犯意聯絡,並以法院裁定非屬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云 云,惟被告戊○、丁○○○簽發本票予甲○○之目的,即為供甲○○聲請法院 裁定據以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否則若無此目的,既為舊欠,書立借據即可, 何須事後臨訟及受執行時始再簽發本票,是本件雖為甲○○提出聲請,被告二 人仍為共謀。又法院依據當事人之聲請而作成書面裁定,該裁定書本身即為法 院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其因被告等人推由甲○○以不實之債權事項聲請裁 定,致非訟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審查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自足生損害於法院及與被告相關之債權人。是被告戊○、丁○○○與甲○ ○等人明知雙方並無本票債權,竟仍向原審法院提出虛偽本票,使承辦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科。
三、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 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 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會簿後面之得標記錄上 得標人姓名欄之簽名,應由得標人親書,表示得標者向會首收迄得標之會款,已 據證人丙○波證述在卷,也是用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得標記錄亦屬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戊○偽填人頭會員標單(內載姓名、標息 ),並持之行使參與投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人頭會員,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 造標單上署名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 ○每次均以一冒標之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 會員之法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其連續多次偽造得標記錄欄上得標人署押,該部分事實,起訴事 實雖未敘及,但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擴張此一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加 以論述。而偽造得標記錄欄署名目的,用以取信會員,則與詐欺取財罪部分,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重較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戊○先後於附 表二時間,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戊○、丁○○○與甲○○通謀虛偽簽發六張本 票,成立假債權,推由甲○○持不實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再由甲○○持上開不實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於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陳報不實債權,使執行法院人員將此不 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核被告戊○、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間及與甲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使公務員登載於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分配表),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此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應僅論以行使罪責。又被告等第一次持不實之假扣押裁定 聲請假扣押執行、第二次持不實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就事實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就事實二 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被告二人著由甲○○第二次行使登載不實之假扣押裁定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 之犯行(起訴書係記載持不實本票聲請對丁○○○之上開不動產假扣押,而未論 及以不實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該部分事實起訴之事實均未論及,惟既 與起訴有罪之第二次(持不實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