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О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何 建 宏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第五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六0八、四四七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與鄧朝耿及黃湘予同係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該晚夜間時段,在大東夜市因販 賣盜版CD及錄音帶而為警查獲之人,詎甲○○明知並未見到黃湘於上開晚間七 至八時許,在大東夜市其男友鄧朝耿所擺設攤位上,無販賣盜版CD及錄音帶予 不特定之多數人事實,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О八號),以證人身分做證,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黃湘予有無販賣 ?)沒有。我昨天看見黃湘予拿東西過去給鄧朝耿。她應並未販賣。之前我在別 的夜市也只看過鄧朝耿在賣。」等語,足以陷司法偵查、審判於錯誤之危險,造 成黃湘予受有利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甲○○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供前具結並作證等事實,固不否認,並有偵訊 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八頁),然其矢口否 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僅就所見陳述出來,並沒有做偽證,及伊在 擺攤前有先到鄧朝耿攤位,只見到鄧某在販賣,沒見到黃湘予在那裏,伊只有在 當晚十時多見到黃湘予一次,她買東西由伊攤位前經過云云。惟查:(一)同案被告鄧朝耿業已於偵訊中供稱:「(甲○○如何可作證?)我們已經認識 很久了。約一年時光。她看我女朋友(即同案被告黃湘予)當時哭的很厲害, 所以才出面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足見被告甲○○因係出 於同情同案被告黃湘予,主觀上出於故意而出面作證,甚為明顯。(二)次查證人即保安警察隊隊員沈麗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晚上七時多,去大東夜 市查看有無販賣盜版光碟攤販,第一攤就見到鄧朝耿與黃湘予一起在擺攤:: 黃湘予曾販賣盜版光碟,並向客戶收錢,然後去巡視有無其他販賣盜版光碟攤 販,直到八時許離開::查看時沒看到甲○○擺攤,王某係伊離開後才擺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二十頁),嗣於原審中亦證述:那日伊七點多去看時 ,看到黃湘予與鄧朝耿兩人一起在擺攤,有看到她在向客人收錢及包裝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而同案被告黃湘予亦於偵查中供稱:伊約七時左右拿便
當到鄧朝耿攤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見被告甲○○所證述同案被告 黃湘予拿東西給被告鄧朝耿之時間並不實在。又被告甲○○與同案鄧朝耿均自 承,兩人攤位相距甚遠,彼此看不到對方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前審 第二五八卷第三十九頁),何以被告甲○○能確定同案被告黃湘予並未有販賣 之行為,顯見被告甲○○具結證稱:同案被告黃湘予並未販賣盜版光碟等物之 情,係屬虛偽之陳述無疑。
(三)另一證人即查獲之保安警察隊隊員林湘發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到(大東夜 市)時是晚上八點多,看有誰在販賣,有看到鄧朝耿的攤,除了他在賣,黃湘 予也有在賣,因我去看時有客人在買,是他們二人一起與客人交易,我的印象 當時黃女在收錢及招呼客人。除了他們兩人沒有別人,一直到我們要逮捕他時 ,黃女都有留在那裡。」(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且同案被告鄧朝耿亦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黃湘予是拿便當要給我吃,如果我沒有空她就幫我招呼客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湘予當天應有在場 參與招呼客人、收錢、包裝等行為,其有與同案被告鄧湘耿共同販賣盜版光碟 等物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再查同案被告黃湘予於警訊中供證稱:「(警方於台南市大東夜市查緝時你為 何在場?)因為送飯給他吃,在那裏一起吃飯。」「我於夜間七點就到攤子找 我男朋友,直到警方取締」等語(見警卷第十一頁背面),於偵查中供述:「 約七時左拿一盒包麗龍便當,以塑膠袋裝的,提起給鄧朝耿」云云(見偵查卷 第二十頁),於原審中則供述:伊有幫忙招呼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 ),再參諸證人沈麗珍、林湘發證述上開該晚七點多至八時點,均有看到鄧朝 耿、黃湘予在鄧朝耿攤位上販賣盜版光碟等物之情,及被告甲○○湘於偵查中 亦有供述:伊當晚是六時多到場,七時三十分至四十分開始擺攤,在擺攤前有 先到鄧朝耿攤位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予以相互比對,是果係被告 甲○○於擺攤之前,有到同案被告鄧朝耿攤位,理應在當時於鄧朝耿攤位上見 到同案被告黃湘予,應無疑義,然其卻辯稱當晚十時始見到黃湘予云云,足証 其辯解不實。
(五)另查被告甲○○上開證述事項足以陷司法偵查、審判於錯誤之危險,造成同案 被告黃湘予受有利偵查、裁判之結果,顯然影響司法偵查、審判之正確性自屬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其辯稱並無本件偽證犯行,純均屬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至証人蔡文健於原審中所為供証 被告甲○○當日七時多去擺攤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核與被告甲○○所 述不相符合,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併此敍明。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係指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而言,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 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查被告甲○○明知未見聞同案被告黃湘予並未有販賣之行為 ,而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湘予並未有販賣盜版光碟等物之情,即於 偵查時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理由內僅認定被告
甲○○就偵查時所具結證稱:黃湘予並未有販賣盜版光碟等物部分,係屬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之陳述,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範圍相同,卻於事實內又將 被告是否認識同案被告鄧朝耿、黃湘予一節,其事實之有無,與偵查,裁判之結 果無關部分,亦認定同為本件偽證之範圍,致事實與理由之認定不相合,自有未 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上開陳詞為辯,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其見同案被告黃湘予犯罪後哭泣,未為詳加慎斷,即出面作偽證,致觸犯刑 章,事後飭詞卸責,及犯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仍依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