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309號
TYDM,105,審交簡,30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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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元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元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應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第6 行原載「天氣晴」,應更正 為「天候雖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 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4 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 注意義務,復事發當時天候雖雨,惟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輕易親睹進而確 切理解、掌握該路段他人、車往來之動態及所設各類號誌運 作情形暨揭示之意義,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略於此, 不僅未作減速慢行之準備,小心通過,猶貿然以超過該路段 速限40公里(見本院卷第1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之40至50公里之速度(見偵字卷第4 頁被告之警詢筆 錄)駕車直行,其有過失極明。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 被告初顯欲搶進路口之跡時,告訴人陳泓熹與之仍隔有相當 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 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 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至告訴 人曾鈺淇僅為單純乘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殊乏任何原因力 之介入,更未能謂之與有過失。復以告訴人2 人並係因本次 車禍致各受有前揭傷害,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三、核被告何元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 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 ,隨打電話具名報警並自承駕駛肇事請警方前來處理,有警 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 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未遵守號誌作減速慢行之準備小心通過路口之過失情節 頗重,幸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非重,另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然卻未能依諾履行,未見 有善後弭損之摯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為「無業」,此據其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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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