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984號
TNHM,92,上易,984,2003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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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0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乙○○甲○○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以 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緣乙○○係嘉義縣六腳鄉第十七屆(起訴書誤載為第 十五屆)村里長選舉灣南村侯選人,而戊○○與其父詹文成(為乙○○之表姑丈 ,因已死亡,業經不起訴處分)則支持該屆選舉之候選人乙○○,於九十一年六 月八日下午開票結果,乙○○以十九票之差落選,而由候選人丁○○當,致乙○ ○、戊○○等人心有不甘,乙○○乃夥同戊○○詹文成甲○○陳陳福及其 他三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戊○○與該 三十餘名不詳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鐵管、刀子及球棒,乙○ ○、詹文成甲○○陳陳福則隨後,共同至丁○○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一 О四之四號之競選服務處,推由戊○○、及其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揚言:「打 呼老K(即丁○○之綽號)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丁○○見 狀後,致心生恐懼危害安全,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及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夥同三十餘名不詳姓名男子前往告訴人丁○○處, 亦未持刀、棍等恐嚇被害人丁○○云云;被告甲○○乙○○丙○○則均辯稱 【當日彼等在看開票結果,並未前往告訴人服務處恐嚇】云云。被告乙○○、甲



○○、陳陳福則均辯稱【並未前往 告訴人服務處】云云。二、惟查:
(甲)被告戊○○部分:
(一)右揭被告戊○○等四人如何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分持刀、棍等物到告訴人 前開競選服務處,並揚言恐嚇等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調 查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戊○○與被告甲○○乙○○丙○○等人,還有同 來的約三十餘人,分持鐵管、刀子及木棍要追打伊,致伊很害怕,從旁邊跑了 等語綦詳(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起至第十二頁、第十四、十五頁,偵卷第十五 頁,原審卷第廿五頁),此核與證人陳新厚陳佳成於警、偵、審中一再證述 :戊○○手持球棒,與那一批人拿刀子、球棒等一起出來,戊○○並帶頭叫喊 :「打呼老K死」,丁○○發覺此情形,就逃離現場等情相符(見偵卷第十五 、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四三至四五頁)。雖告訴人於警初訊時陳稱其未聽 到被告戊○○等四人及詹文成說話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惟被告戊○ ○手持球棒,帶領三十餘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鐵管、刀 子及球棒等,共同至丁○○競選服務處,告訴人見狀心生驚恐,而速逃離現場 後,經轉述得知被告戊○○及該三十幾個人並揚言:「打呼老K死。」等語, 已據告訴人及前揭證人陳新厚陳佳成證述在卷(同上卷、頁)。而按球棒、 木棍、鐵管、刀械如持之對人攻擊均可以對人之身體產生危害,持之前往理論 或藉詞滋事,顯可能發生傷害、恐嚇之事,此揆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自明,乃 被告戊○○竟糾眾三十餘人共同持有上開棍棒、刀械前往丁○○競選服務處, 並揚言「打呼老K死」,為在場之證人所聽聞,其顯有恐嚇之故意灼然。且依 上開情境,就任何人客觀處於被害人丁○○立場而言,被告戊○○所為,均足 使被害人有確切感受其生命將遭加害之通知,此觀被害人見狀即逃離現場即可 知,且被告戊○○前揭行為,確已致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又嘉義縣六腳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第二0五投開票所,開票時間 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七時五十分結束,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長候選人乙○○ 以十九票之差落選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隨即於同日下午六時至翌日上午 八時,指派員警至村長當選人丁○○服務處戒護,且當天下午確有見多人圍觀 在服務處附近,並有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九十二年七月八 日鄉民字第0九二000五九0三號函暨前揭投開票所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嘉朴警三字第函0九二00八二二四五號函、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光碟片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五五、六七至六八頁,偵卷第六二頁),而證人即北美派出所警員許有財於偵 查中到庭證稱:因有人報案說打架,伊等到現場時,人已經散去了等語(見偵 卷第六七頁背面)。足見本件於選舉開票後,確有人藉詞滋事,而另由警方派 員戒護告訴人無誤。
(三)再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戊○○及被害人丁○○、證人陳佳成陳新厚、黃 再逢等所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被告戊○ ○稱【案發時其未到丁○○競選服務處、未拿棍棒到丁○○競選服務處】乙事



,研判有說謊之情事;而被害人指稱【案發時戊○○有帶人到其競選服務處, 並有帶棍棒】,則研判未說謊;又證人陳新厚黃佳成陳稱【案發時戊○○有 帶人到丁○○競選服務處、並有帶棍棒】乙事,研判均未說謊;證人黃再逢陳 稱【案發時其未看到戊○○有帶人到丁○○競選服務處】乙事,研判有說謊等 情,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廿日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0五七0號測謊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八頁)。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 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 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 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 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測謊結 果,益徵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陳佳成陳新厚證述案發時戊○○攜帶棍棒,帶人 到丁○○競選服務處乙節,確屬實情。至證人黃再逢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伊均 在競選總部泡茶,並未見被告(包括戊○○)等人率帶人馬前來恐嚇告訴人云 云,經前揭測謊鑑定結果,研判有說謊之情事,且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
(乙)被告乙○○甲○○丙○○部分:
(一)前揭被告乙○○甲○○丙○○如何夥同被告戊○○等人前往告訴人服務處 恐嚇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原審時指訴綦詳;且經証人陳新厚陳佳成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証述明確。再佐以本件案發後,被告乙○○、甲 ○○、丙○○,及証人陳新厚陳佳成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乙○○ 【案發時未到丁○○競選服務處,案發時在自己家裡】,被告丙○○就【案發 時未到丁○○競選服務處,案發時在乙○○家裡】一節,均研判有說謊;而証 人陳新厚陳佳成經測謊結果則研判無說謊之情事,此有該測謊報告書在卷足 憑,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全然無據。
(二)証人陳新厚於原審審理時,雖証稱【開票當天下午,其在丁○○服務處泡茶, 開完票後,有不認識的人到服務處來,到後來乙○○甲○○丙○○才有出 現,他們是在這一群人出現以後,他們才出現的,他們手上沒有拿東西,是那 些不認識的年輕人,手上有拿球棒或其他東西衝到服務處,有說要將「老K」 打死,戊○○拿球棒,其他的被告沒有拿東西】、【這年輕人先出來之後,過 了一、二分鐘,被告甲○○三人才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 四頁)。但亦稱【(在警訊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乙○○甲○○他們手 上沒有拿東西,是那些不認識的年輕人手上有拿球棒或是長長白白的東西衝到 服務處,他們有說要將老K打死】、【(被告這四個人「即指被告戊○○、乙 ○○、甲○○丙○○」手上有無拿東西)無,當時這些年輕人在前面被告他 們跟在後面】(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則被告乙○○甲○○丙○○雖在 被告戊○○等人到場後約一、二分鐘才出現,但與被告戊○○等人到達告訴人 處之時間顯有【密接】;再者,証人陳新厚於警訊及証人陳佳成於警訊、原審



審理時均一致証稱【當時被告丙○○在現場叫囂要陳佳宗出來處理】之事實( 見警訊卷第十七、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六十頁),証人陳佳成於警訊亦証稱【 我看見一群人其中我認識戊○○詹文成乙○○甲○○丙○○全部大約 三十人左右,...這群人口中出言打呼老K死,此時老K發覺此情形,就逃 離現場,該群人尾隨老K逃逸方向追過去,但沒追到,就在服務處附近挑釁約 十幾分鐘後就離開】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八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証稱【 我在裡面聽到吵鬧的聲音,有聽到說要將老K打死,出來看的時侯看見甲○○ 等人與那一群年輕人都在現場】、【丙○○後來有到服務處門口凶我,他以為 我是陳佳宗,被告他們(即乙○○甲○○丙○○等人)是站在這一群人的 中間,有些年輕人去追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再參以証人陳新 厚所証【其聽到外面有聲音的時侯才出來看,其先出來外面後來陳佳成才出來 ,我們相差約一、二分鐘的時間出來】(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而依陳新厚上 開所証,被告乙○○甲○○丙○○是在被告戊○○等人出現後約一、二分 鐘才到場,對照証人陳佳成出現之時間,則乙○○甲○○丙○○雖係在被 告戊○○等人到達告訴人處後才到,但被告乙○○甲○○丙○○既係站在 被告戊○○所帶的年輕人中間,且被告丙○○又有上開叫囂之情事,足認被告 乙○○甲○○丙○○與被告戊○○等人應係相約到告訴人處尋隙,應可認 定。
(三)況查,被告戊○○與其父詹文成係支持被告乙○○競選該屆村里長之人,而因 告訴人當選不滿而引發本件事端,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戊○○係被告乙○○之 【支持者】,若果真被告乙○○甲○○丙○○並無與被告戊○○等人有恐 嚇之犯意聯絡,何以乙○○甲○○丙○○【隨後到場後】,未予【勸開】 ,反而參與其中,事後又【一再否認有到告訴人處】,則被告乙○○甲○○丙○○等人所辯,已難信採。
(四)被告甲○○雖辯稱【當天在競選辦事處觀看開票情形】,並請求訊問証人侯明 道、黃專以資証明。而証人侯明道、黃專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証稱【乙○○、甲 ○○、丙○○均在競選服務處】等語,但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証人侯明道、 黃專就被告乙○○甲○○丙○○三人在服務處之情形,証人侯明道稱【當 時黃專在服務處門口,我只是在那裡聽開票數,客廳裡面有乙○○在裡面,甲 ○○在門口跟我們在那裡坐,丙○○也有在客廳裡面計票】、【客廳裡面只有 乙○○丙○○二、三人在裡面,因為夏天裡面很熱,其他的人都在門口關心 開票的情形】(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而証人黃專則証稱【當時甲○○坐在 椅子上聽票數,乙○○接電話,有時侯丙○○接聽,甲○○從下午四點多就一 直坐在那裡】、【(你是否從四點多到七點看見甲○○乙○○丙○○他們 都未離開過)他們三人都在客廳未離開客廳,我當時在那裡聽得票數】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証人侯明道、黃專二人就被告乙○○甲○○丙○○所在位置所為之上開証詞,已有不符之處。則該二名証人之証 詞已難據為被告乙○○甲○○丙○○等人有利之証據。(五)至於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第一次警訊時,雖未稱【有聽 到被告乙○○甲○○丙○○戊○○詹文成說話】(見警訊卷第十一頁



起至第十三頁),隨後於翌日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第二次警訊時有稱【乙○○甲○○丙○○等人揚言「打呼老K死」】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四頁反面) 。但細觀之告訴人前後二次警訊筆錄,告訴人上開第一次警訊時稱【(你有無 聽到前來滋事的人說過何言語)他們都沒有說話,我也沒有聽到他們說話】( 見警訊卷第十二頁反面),於第二次警訊時【提及被告乙○○甲○○、丙○ ○等人揚言「打呼老K死」】,係因警員訊及【經陳新厚陳佳成稱有聽到戊 ○○、乙○○甲○○丙○○說「打呼老K死」等語,你有何意見】一節時 ,告訴人始稱【我認為乙○○與我競選村長,我贏了,他輸不起,所以準備人 、及球棒、鐵管、木棍、刀子將車停在乙○○甲○○店口,三十幾人從車內 拿出來,延路衝到我服務處,要殺我,所以他們所稱「打呼老K死」,就是要 殺死我】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四頁反面),係【針對警員訊及証人陳新厚、陳 佳成所稱「打呼老K死」一節表示其看法】,並無指稱【親聞被告乙○○、甲 ○○、丙○○等人出言恐嚇】,自難以此即認告訴人前後指訴有何不符或瑕疪 之處,而據為被告乙○○甲○○丙○○等人有利之証據。(六)末查,依証人陳佳成陳新厚原審之証詞,雖無証據足認被告乙○○甲○○丙○○有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但既於被告戊○○等人到達告訴人處時【 隨後即到】,且亦參與其中,被告丙○○又在場揚言要陳佳宗出面處理,足見 被告乙○○甲○○丙○○三人就被告戊○○等人為恐嚇之行為時,彼等有 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被告戊○○等人著手恐嚇之行為,亦可認定。(丙)綜上所述,被告戊○○乙○○甲○○丙○○等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既有告訴人之指訴、証人陳新厚陳佳成之前開証 詞,暨佐以法務測謊結果認被告戊○○乙○○甲○○丙○○等人均有說 謊之情事,反之告訴人及証人陳新厚陳佳成則均無說謊之情事,足認本件事 証明確,被告戊○○乙○○甲○○丙○○等人犯行,洵堪認定。(丁)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請求訊問証人陳硫黃、侯生財、陳土 、 侯正良、侯明道、侯茂雄侯金目黃朝瑞、侯水倦、陳榮宗、陳丙並、郭火 樹、侯明道、黃專等人,以資証明被告乙○○甲○○丙○○所辯「當時彼 等在乙○○家中計票」,而有不在場之証明一節。經原審傳喚其中之証人侯明 道、黃專結果,二名証人之証詞不一致,而無可採信之處,已如前述。且查本 院綜合告訴人之指訴、証人陳新厚陳佳成之前開証詞,暨法務測謊結果,認 告訴人指稱被告乙○○甲○○丙○○三人確有到其服務處滋事,事証已臻 明確,本院認無再傳喚上開証人之必要,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罪。彼等與已故詹文成及三十餘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 月,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 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戊○○罪証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甲○○丙○○等人犯罪,而為被告乙○○甲○○丙○○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但查,原審就被告乙○○甲○○丙○○三人部分未詳予斟酌告訴人之指訴、 証人陳新厚陳佳成之証詞,暨法務測謊結果,以①証人陳新厚於原審証述【被 告乙○○甲○○丙○○未有恐嚇之言詞,及該三名被告係在被告戊○○為恐 嚇言詞後才到場】;②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警訊筆錄指訴前後有瑕疪;③証人 侯明道、黃專之証詞,而為被告乙○○甲○○丙○○有利之判決,顯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就被告乙○○甲○○丙○○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勝敗乃民主法治 之常態,被告戊○○僅因其支持之候選人敗選,被告乙○○亦因落選而心生不甘 ,竟推由被告戊○○糾眾攜帶棍棒、刀械恐嚇當選人,被告甲○○丙○○並到 場滋事,顯見彼等法紀觀念淡薄,惡性非輕,及彼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行為之分擔方式、品行、所生危害,與犯罪後猶飾詞矯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甲○○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戊○○等人攜帶之前開棍棒、刀械等物,既未扣案, 被告戊○○等人又否認犯罪,查無証據足認係被告戊○○等人所有,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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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