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八號 A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易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不滿同居人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通 常保護令,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 縣玉井鄉○○村○○路一五一巷二三號住處,基於傷害故意,手持磚塊,毆打乙 ○○,致乙○○受有左下頷瘀青、左前額瘀青、左額頭皮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 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證據,須於通常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反證不能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七十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例參照)。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傷害犯行,無非以:⑴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 ○○指訴歷歷。⑵且經警訪查居民亦稱,當時確有大聲說話的吵雜聲。⑶並有診 斷證明書及原審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九號通常保護令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述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沒碰到告訴人,也沒和 告訴人吵架,或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初次供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我在家 睡覺,我沒看見告訴人等語(詳警卷三頁)。於警局複訊又供稱:我當天上午五 時廿分出門,至田園撿蝸牛,當日上午六時卅分回家後,便清洗蝸牛到上午九時 許,接著清先衣物,直到同日上午十一時,去煮飯食用,後來看電視到中午十二 時卅分,上床睡覺,下午二時起床,在該段時間,我均沒看見告訴人,故不可能 毆打告訴人等語(詳警卷四至五頁)。而於原審亦供稱:當天沒毆打告訴人,也 沒和告訴人吵架,或毆打告訴人等語(詳原審卷七九頁)。被告供詞,前後一致 ,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應可採信。
㈡至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丙○○所製作查證報告,雖記載其於九 十一年十月四、五日,查訪附近居民六人,均稱有聽到有人員吵雜聲云云(詳警 卷七頁)。然經原審傳喚證人連振宏、徐世良、楊丁傳、陳烏米、顏自成、鄭泓 益等六名居民,其中證人楊丁傳、陳烏米、顏自成,均未到庭,而其餘證人連振 宏、徐世良、鄭泓益三人則供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伊 等均未聽到有人吵架聲等語(詳原審卷廿一至廿三頁)。渠等證言,互核相符,
自可採信。即使依警員丙○○所提出查證報告記載:受訪六人均稱,未親眼看見 甲○○毆打乙○○,只聽到當時有人大聲說話吵雜聲,而該吵雜聲是否為甲○○ 毆打乙○○吵架聲,無法確定等語(詳警卷七頁)。查證報告所述內容,已明確 指明,受訪者無法確定吵雜聲,是否為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聲。是警員丙○○所提 出查訪報告,自亦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㈢又告訴人所提出台南縣玉井鄉衛生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診斷書(詳警卷六頁) ,雖記載告訴人有受傷事實,然此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六日,曾至台南縣玉井鄉衛生所看診,並有受傷事實。惟尚無法證明,告訴人該 等傷害,係被告所為。又原審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三九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係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核發,其理由,係指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 被告在上址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皮擦傷、左大腿瘀青、左手腕外側 擦傷」等傷害,該保護令所指被告傷害告訴人,其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顯非本件告訴人所指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傷害時間,當不得執彼,作為被告有本 件傷害犯行之證據。
㈣綜上,被告顯無告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傷害犯行。是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以昭公允。五、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 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