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644號
TNHM,92,上易,644,2003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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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四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四四六號,暨移
九三一號、第二六六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第二三九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小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三 日止,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凶器即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小剪刀等物,破壞或撬開 甲○○、高俊杰黃清裕陳熙松李政聰、己○○、戊○○、梁皓鈞等人之自 小客車車門鎖、電門鎖後,竊取上開被害人甲○○、黃清裕、戊○○三人自小客 車內之財物或竊取上開被害人高俊杰陳熙松李政聰、己○○、梁皓鈞等五人 之自小客車。
二、丁○○、柯昆泰柯昆泰部分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夜間二時至三時三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凶器即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等物,破壞被害人丙○○之自小 客車車門鎖後竊取其車內之財物,或以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乙○○停放於屋外之 自小客車車門後,持車內之遙控器,於夜間打開鐵捲門進入屋內竊取詳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財物。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高俊杰黃清裕陳熙松李政聰、己○○ 、戊○○、梁皓鈞、丙○○、乙○○等人於警訊時及被害人李政聰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小剪刀 各一支暨贓物領據二紙,為警查獲照片六張扣案可資佐證,且係為警循線查獲,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小剪刀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 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附表一編號二至八上 開被害人等人之自小客車門鎖後,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或竊取車內之 財物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



盜既遂罪、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柯昆泰所為之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此部份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既遂罪及一次加重 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既遂 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 全部併予以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附表二編號二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認係觸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 訴未說明理由,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連續攜帶扣案之活動板手、螺絲起子、小剪刀破壞上開被害人自小客車之門鎖 後,計有五次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及連續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多達五輛,被害 人所生危害非輕,為嚇阻坊間竊車案件一再發生,損害無辜人民權益,類似竊車 案件,本該從重量刑,姑念被告於犯罪後,於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 時坦承不諱、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及小剪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宋 明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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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