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律師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臺南市政府申領「神田小子電子遊藝 場」之營利行業登記證後,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 起,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四一巷一號營業,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 具四十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之為業並恃此為主要生活之資。其賭 博方式均為賭客出資開分,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開一百分、五百分不等之分 數(即以一比一、一比五比例),並以分數押注,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 然之輸贏,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以所贏得之分數依押注比例洗分換取 寄分卡再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押注之賭金即歸乙○○贏得之方式賭博財物。 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乙○○於「神 田小子電子遊藝場」擔任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寄分卡及得兌換現金之工作。 而丙○○雖係「神田小子電子遊藝場」隔鄰之「豪登撞球場」之教練,均明知電 子遊藝場之積分,不得兌換現金,竟與乙○○基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 ○○替賭客洗分、兌換寄分卡後,交由丙○○在其「豪登撞球場」內將賭客之寄 分卡兌換現金,以避免警方之查緝。
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丁○○(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之「神田 小子電子遊藝場」把玩「東方明珠」機台,並以該機台螢幕上之五千分積分,向 櫃檯之甲○○表示洗分及兌換現金,甲○○便交付一千元之寄分卡,並示意丁○ ○至「豪登撞球場」櫃檯後面小房間門口等候,而由丙○○帶其進入小房間內以 該寄分卡兌換一千元現金,換畢現金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交 予丁○○之現金一千元及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台。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在上開時、地開設「神田小子電子遊藝場」,擺 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及僱用甲○○擔任開分員之事實,固不否認,被告 甲○○亦坦承受僱於乙○○在「神田小子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洗分工作等情 被告丙○○亦不否認在「神田小子電子遊藝場」隔鄰之「豪登撞球場」擔任教練 ,惟被告乙○○、甲○○、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告乙○○、 甲○○辯稱:客人打遊戲機之積分不可以兌換現金,只可以換取獎品或寄分卡,
伊等未曾以寄分卡兌換現金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係豪登撞球場內之教練, 當天係丁○○表示店門口有一位與他曾發生爭執的人,故拜託伊帶領從別處離開 ,伊並沒有兌換現金予丁○○云云。
二、惟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賭客丁○○在上址之「神田小子 電子遊藝場」內把玩「東方明珠」機台,於停止賭玩時,以該機台螢幕上之五千 分積分,向櫃檯之被告甲○○表示依押注之一比五比例洗分及兌換現金,由被告 甲○○交付一千元之寄分卡予丁○○,並示意丁○○至「豪登撞球場」櫃檯後面 小房間門口等候,再由被告丙○○帶其進入小房間內以該寄分卡兌換一千元現金 之事實,業據丁○○於警訊供稱:「我所得積分卡,由店內店員帶至外面小房間 兌換現金」、「我今天(二十五日)以現金一千元開五千分,把玩約二小時,機 台面上累積分數五千分,向店員兌換新台幣一千元,今天沒有輸贏」、「以前亦 曾向店內兌換現金」、「問:你要換現金有何手續?答:我換完積分卡後,由開 分小姐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不知名之男子,開分小姐叫我前往同店內豪登撞球場 吧台後面小房間門口等,該男子由撞球走過來帶我進入小房間內以積分卡兌現金 」、「經我當面指認丙○○就是兌換現金給我之男子」(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警訊筆錄)。偵查中亦稱:「是甲○○幫我洗分,洗分後他就示意丙○○換錢 給我,我們就到後面的小房間換錢,丙○○拿一千元給我,之後我在前門就被警 察抓到了」、「是甲○○、丙○○幫我洗分、換錢沒錯」(詳偵查卷第十、十一 頁),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 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核與上開時間查獲被告警員林獻中於原 審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當天有派員喬裝客人進去「神田小子電子遊藝場 」,伊當時站在豪登撞球場門口,看到丁○○從電子遊藝場走到撞球場,在撞球 場吧台旁咖啡座等候,球場員工丙○○帶丁○○進入吧台後方之房間,之後丙○ ○走回球場,丁○○則由另一個門出去,而在外等候之同仁即將丁○○攔住問有 沒有換錢,丁○○回答有,便帶丁○○進入指認係何人換錢等語之情節相符(詳 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四十台( 均含IC板)、現場照片三十四張及在丁○○身上查獲之現金一千元,暨「神田 小子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附於警卷第二六頁) 。再原審勘驗警方於「神田小子電子遊藝場」外之蒐證錄音帶,其內容為員警與 丁○○之對話,現場夾雜有人車行走之聲音,員警詢問丁○○剛剛在「神田小子 電子遊藝場」把玩何種機台、是否兌換現金及如何兌換,丁○○回答係把玩「東 方明珠」,以五千分兌換一千元現金,員警並請丁○○與警方再度進入「神田小 子電子遊藝場」指認係何人兌換現金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 四頁),若「神田小子電子遊藝場」不能兌換現金,僅能將遊戲機之積分換取獎 品或寄分卡,何以丁○○在自豪登撞球場後面之小房間離開而為警查獲時,身上 僅有現金一千元,並無所謂之寄分卡或獎品?足見丁○○所述非虛。三、被告等雖以: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兌換現金,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再次傳訊時,亦先否認有兌換現金,嗣後突然承認有 兌換現金,供述反覆不一,而認其所述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等語 ,然丁○○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警察說只要我承認有換錢就沒事,我真的
有換錢,不是警察叫我說承認有換錢,我才承認」、「檢察官說承認或不承認都 沒有關係,只要我老實說,他會給我機會」、「是因為檢察官說要給我機會,我 就老實說,我確有換錢,本來警察說我沒事,但是我朋友說還是有事,所以在檢 察官那裡我會怕,所以一開始不承認」(詳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足見丁○○於 檢察官偵查時之所以會否認有兌換現金之情事,乃誤信朋友告以老實說會有事, 恐招致自己受到刑法賭博罪之訴追,始翻異警訊前供而改為有利於己及被告三人 之供述,惟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據實供述,自不得以其權衡利害關係後 ,意圖卸免自己罪責所為之不一致供述,即遽認其所述全部不可採,故丁○○於 為警查獲當場及警訊時及偵查審理中所為據實供述,自可採信。四、依經驗法則而言,被告甲○○僅係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兌換現金及開分洗分工 作,若未接獲被告乙○○之授意,豈敢擅自依一己之意思決定「神田小子電子遊 藝場」內客人洗分時得否兌換現金之重要事項?而被告丙○○若僅係「豪登撞球 場」之教練,與被告乙○○、甲○○二人若無共同之犯意聯絡,何以要帶領丁○ ○至撞球場內吧台後之小房間內,並以寄分卡兌換現金與丁○○?則被告乙○○ 為「神田小子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並掌理該店營收,被告甲○○擔任收取賭 客繳付之賭資及開洗分之工作,被告丙○○則負責依寄分卡兌換現金予賭客之工 作,均係參與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就上開賭博犯行,渠等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確。又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雖玩法不同,但每一台均採以 現金開分取得分數(點數),並隨著遊戲之輸贏而有增加分數或減少分數,已據 被告乙○○、甲○○二人一致供明在卷(詳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 故被告三人並非僅以賭客丁○○賭玩之「東方明珠」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而 係共同以「神田小子電子遊藝場」內之全部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 亦堪認定。另被告丙○○雖辯稱:伊之所以帶領丁○○進入撞球場吧台後面之小 房間,係因為丁○○表示店門口有一位與其曾發生爭執的人,央求伊帶領從別處 離開云云,惟丁○○否認有該等情事,且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為 警查獲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最後一次偵查時止,均未曾提出前開 抗辯,倘其所辯之情節為真,何以其對此有利之事證遲至距案發已九個月之久, 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始執以置辯?足見其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 採信。
五、按電動玩具遊藝場,須經主管機關核准,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經營,其店 內電動玩具機具型式、擺設,須均完全符合教育部頒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規定,且客人於玩畢,祇能將剩餘積分,兌換價值二千元以下獎品,如唱片、 刮鬍刀、香皂、電熨斗等物品,符合上開規則第十三條第五款但書規定,則依行 政法上,關於行政指導行為理論,固可認係欠缺侵害性社會相當行為,而得以阻 卻違法,不成立賭博罪。但客人如玩畢,將小鋼珠兌換現金或利用獎品以迂迴方 法兌換現金,則已逾行政指導行為範圍,仍具有社會侵害性,均應負賭博罪責( 司法院八十二廳刑一字第三二二三號函參照)。查一般經營擺設電動遊戲機業者 ,將打玩電動機具者所贏得分數,發給寄分卡(或稱積分卡),以供該客人日後 ,可憑卡上積分繼續打電動機具,雖難認為係賭博行為。惟本件被告乙○○經營 「神田小子電子遊藝場」,以發寄分卡方式,給贏得分數客人,客人可持該寄分
卡,到隔鄰「豪登撞球場」與特定人員兌換現金,其設置寄分卡目的,係為迴避 警方取締賭博犯罪之脫法行為,此與一般電動遊戲機經營者所發給寄分卡目的有 間,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為合法行為。
六、被告乙○○經營之「神田小子電子遊藝場」,所擺設之電動機具多達四十台,且 已營運半年之久,又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薪資僱請甲○○,堪認其經營規模不 小,斥資甚鉅,其經營該店之目的,無非係欲以之為業,憑此盈取利益以充為謀 取生活之資。綜上,被告乙○○於經營「神田小子電子遊藝場」期間係依恃該遊 藝場之收入營生,而被告甲○○、丙○○並與之共同以上述賭博方式為業,其等 三人之賭博犯行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七、查被告等以賭博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財物罪。 被告乙○○與被告甲○○、丙○○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四十台(均含IC板)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 一千元,係丁○○洗分後所獲現金一千元,因已交丁○○收執,且非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為賭客丁○○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於其所涉犯之賭博案件 另行沒收。
八、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開設「神田小子電子遊藝場 」,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甚深,惡 性非輕;被告甲○○、丙○○分別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助長社會 民眾追求僥倖風氣,惟未獲有暴利,犯情非重,及其等涉案之主從關係,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丙○○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甲○○、丙○○二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等貪圖小利,短視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甲○○、丙 ○○二人緩刑參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四十台(均含IC板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 資一千元,係丁○○洗分後所獲現金一千元,因已交丁○○收執,且非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賭客丁○○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於其所涉犯之賭博案 件另行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 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電動機具名稱│ 數量(均含IC版) │
├──┼──────┼──────────────┤
│一 │東方明珠 │ 四台 │
├──┼──────┼──────────────┤
│二 │皇冠迷 │ 十台 │
├──┼──────┼──────────────┤
│三 │滿貫大亨 │ 十八台 │
├──┼──────┼──────────────┤
│四 │皇冠霹歷馬 │ 二台 │
├──┼──────┼──────────────┤
│五 │王牌對決 │ 二台 │
├──┼──────┼──────────────┤
│六 │水果盤 │ 二台 │
├──┼──────┼──────────────┤
│七 │金牌虎王 │ 二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