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營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鐵鈎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關係,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緣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九時許,至臺南縣白河鎮 河東里三鄰四十六之二號乙○○住處,丙○○因與乙○○討論其母親健保費及安 養院之事,而發生口角,丙○○轉身欲離去,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先以家中鐵桶丟擲丙○○,惟未擲中,丙○○見狀,即快速離開,詎乙○○旋持 木棍追打,仍未追上打中,復持家中其所有鐵鈎一支,再由後追趕至往關仔嶺路 上,趁丙○○撿拾鞋子之際,即持上開鐵鈎向丙○○揮打,致丙○○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三X一公分、左耳後撕裂傷三X一公分、頸部挫傷合併 擦傷二‧五X0‧五公分之傷害,幸經其姊白吳占在場跪求乙○○不要再傷害丙 ○○,乙○○始行停止,丙○○乃報警,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經警處理後並扣得上 開鐵鈎一支。
二、案經丙○○告訴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乙○○對於與告訴人丙○○因討論其母親健保費及安養院之事, 而發生口角,並持家中其所有之鐵鈎一支傷害告訴丙○○之事實,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惟辯稱:係丙○○先打伊,伊才打丙○○,伊僅拿鐵鈎防身 ,純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 二六三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警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丙○○調查筆錄),復於原審中證稱:「後來(被告乙○○)才回去拿鐵鈎將 我劃傷」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客觀上確 有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要屬顯然。
(二)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三X一公分、左耳後撕裂傷三X一 公分、頸部挫傷合併擦傷二‧五X0‧五公分之傷害,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在卷可按(見警卷),大部分均屬撕裂傷,客觀衡之,亦與被告所使用如卷附 照片所示鐵鈎一支之尖端所劃傷口,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鐵鈎一支附於警
卷可按(見警卷內之扣押書),足證告訴人丙○○上開傷口,應係被告乙○○ 持上開鐵鈎傷害所致,益徵被告於持鐵鈎揮打告訴人時,主觀上即有傷害他人 身體之故意,至為顯明。
(三)雖被告乙○○之妻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具結證稱:丙○○ 是來與乙○○談母親健保之事,我們沒有依他的意思,他就不高興,吳張延就 進來駡乙○○,乙○○說不要駡的那樣不好聽,丙○○就嗆聲,說要打架,就 拿東西朝乙○○打去,乙○○就昏了,吳張延也有拿鍋及鍋蓋打乙○○身體及 頭,白吳占進來,沒有阻止,還幫忙打,乙○○被打的頭昏,在地上拿一木棍 ,也不知木棍上有鐵鈎,可能是因丙○○還要打,他就拿木棍揮等語。然查案 發現塲,除被告乙○○、告訴人丙○○、吳張延、白吳占外,並無他人,此為 被告乙○○於警訊供陳在卷(見警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乙○○調查筆錄) 。以此衡之該證人甲○○○既不在現場,焉會目睹案發經過情形,顯不符常理 ,其所為上開證言,亦有瑕疵,且被告乙○○胞姊白吳占係聞聲始至現塲,見 被告乙○○仍追趕告訴人丙○○,曾跪求被告乙○○不要打告訴人丙○○等情 ,亦據其姊白吳占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甚詳(見警卷及偵查卷第十七頁),復 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是白吳占既向被 告乙○○跪求不要傷害告訴人丙○○,豈有事前與告訴人丙○○共同毆打被告 乙○○,再事後求情之理?顯有違經驗法則,是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言, 尚不足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再被告乙○○既自承其有持鐵鈎揮打告訴人丙○○等語非虛,經核與告訴人丙 ○○所陳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乙○○持鐵鈎揮打告訴人丙○○時, 自始即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至明;準此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四)綜上所述,見被告乙○○所辯之情,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甲○○○ 之證詞,乃事後勾串之詞,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二、至被告乙○○聲請傳訊姊白吳占、告訴人丙○○妻吳張延,欲證明被告乙○○係 先受到毆打才自衛乙節,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五 九號卷,欲證明告訴人丙○○、吳張延、白吳占先出手毆打被告乙○○之情,卷 查告訴人丙○○、吳張延、白吳占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中均否認有傷害被告 之情,且本院以被告乙○○有本件傷害犯行之事證業已明確,如前所述,認無傳 訊上開二人及調卷之必要。另其聲請向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河東派出所調閱該 所受理丙○○告訴筆錄、卷宗或傳訊該案承辦員警,欲證明告訴人丙○○曾向該 所表示不告兄長即被告乙○○等情,然查告訴人丙○○遭受被告乙○○傷害後, 先向河東派出所報案,並經警員告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已據丙 ○○於申告時供明在卷(見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二六三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其自始並無不告被告乙○○之情事,是本院認亦無調卷之 必要。
三、按兄弟之間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 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 通傷害罪。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鐵鈎一支,乃被告乙○○所有,已據被告乙 ○○於本院所供明在案,並有記載鐵鈎一支屬被告乙○○所有,附於警卷之扣押 書可稽,原審疏未詳察,遽認無從證明該鐵鈎屬被告乙○○所有,未予宣告沒收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僅因細故、所使用之手段頗輕、所生對告訴人之危害非重、且與告訴人 為兄弟關係、然犯後矢口否認部分犯行,飭詞卸責,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仍量 處原審所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扣案 鐵鉤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之物,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二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