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1年度,615號
TNHM,91,重上更(一),615,200312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一五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彭 大 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七○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簽帳單拾叄張、「錢櫃視聽歌唱中心西門分店」信用卡匯款專用之土地銀行存摺壹本、「錢櫃視聽中心西門分店」印鑑章貳枚、兔女郎飲食店(中、英文印鑑章各壹枚)、中華日報客戶簽收單叄紙、及偽造之「周顯洋」、「洪雲昌」、「張超許」、「王志郎」、「李達新」、「梁觀明」、「鄭超然」、「陳義金」、「連洪雲」、「顏國強」、「賴寶芳」、「梁瑞昌」、「賴樸瑩」署押各壹枚(共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位在臺南市○○路○段一二0號十一樓「錢櫃視聽中心」、「兔女郎飲 食店」,及位在同市○○街一五六號十二樓「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之實際負責 人。乙○○因曾有退票記錄,乃由「兔女郎飲食店」擔任服務生之壬○○(已另 受不起訴處分),分別掛名為「兔女郎飲食店」及「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之名 義上負責人,並由壬○○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旭公司) 簽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取得賓旭公司授權使用之刷卡機。並以壬○○在土 地銀行東臺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 作為「兔女郎飲食店」與賓旭公司信用卡交易入帳往來之帳戶;及壬○○在臺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乙種 活期儲蓄存款,作為「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與賓旭公司信用卡交易入帳往來之 帳戶。壬○○開戶後即將上開二本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由乙○○保管使用而 從未過問。乙○○遂與子○○(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同啟 詐欺、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在 中華日報刊登「電話借款、任何卡均可借」、「女性經營、超額可」、「額內九 0、額外七五、專刷大額」之廣告,留下0000000或0000000電話 ,並以上開賓旭公司授權使用之「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之刷卡機、信用卡專用 印鑑、簽帳單、及「錢櫃視聽歌唱中心西門分店」信用卡交易匯款專用存摺等物



,連續刷卡借款。乙○○、子○○並持「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之刷卡機分別於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如附表所示原持卡人之信 用卡,與子○○聯絡借款,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即偽造他人署押在簽帳單上,盜刷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向子○○貸得盜刷金額扣除銀行手續費及月息百分之九利息 後之款項,並由乙○○即「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以如附表所示十 三張不實消費簽帳單為憑,連續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 款單文書上,而彙整寄送至賓旭公司代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藉此詐術,使賓 旭公司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匯進共四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扣除 手續費九千五百九十一元)至前開壬○○所開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0 000000000000000之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發卡 銀行、信用卡所有人黃文章等人及賓旭公司。嗣經美國銀行風險管制組及台新銀 行信用卡中心分別發現乙○○經營之「錢櫃視聽歌唱中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四、十五日,出現有人盜刷劉勝得、陳建榮、王新智被偽造信用卡之記錄,及盜 刷楊永中、簡有義、陳信霖已掛失止付信用卡之記錄,因屬不正常交易,致為賓 旭公司拒絕核准交易金額始發現上情。再經由臺南市警察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八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子○○臺南市○○ 路○段二三三號租處,當場扣得盜刷之「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簽帳單十三張、 「錢櫃視聽歌唱中心西門分店」信用卡匯款專用之土地銀行存摺一本、「錢櫃視 聽中心西門分店」印鑑章二枚、兔女郎飲食店(中、英文印鑑章各一枚)、中華 日報客戶簽收單三紙等物而查獲。
二、乙○○、丁○○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重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由丁○○在中華日報刊登「信用卡,九五折,二四H」廣告,並留下丁○○家中 0000000電話對外聯絡,連續供他人刷卡借款。丁○○於八十六年十月間 起、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利用代乙○○之「錢櫃視聽中心」收帳之名義 ,以「錢櫃視聽歌唱中心」之刷卡機從事地下錢莊業,趁借款客戶丙○○、庚○ ○二人急迫、輕率之際,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以「 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分別以刷卡方式貸與丙○○、庚○○各二萬元、一萬五千 元,但各要求其刷卡金額為二萬二千三百元、一萬八千五百元,扣除銀行手續費 後,收取月息約七分之利息,以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為從事該視聽歌 唱業務與賓旭公司簽約之實際負責人,即以前開不實消費簽帳單為憑,連續將此 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文書上,而彙送至賓旭公司代向 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藉此詐術,使賓旭公司及借款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 於請款後三天左右即依刷卡金額,由賓旭公司如數撥付款項匯進乙○○所掌管之 錢櫃視聽中心存摺帳戶內,由丁○○朋分詐得之款項百分之三。嗣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乙○○與子○○共同為假消費真刷卡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



未與子○○共同從事刷卡借款之行為,亦未將刷卡機、信用卡專用印鑑、簽帳 單及信用卡交易匯款專用存摺等物租予子○○,伊早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遭合夥 人戊○○毆打後,即離開該店,未再參與「金絲貓視歌唱中心」業務,伊對在 子○○處扣得之十三張「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簽帳單係因何製作均不知情, 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云云。
(二)經查:
1、同案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其向被告乙○○借用刷 卡機、土地銀行存摺及專用印章之經過及乙○○交付存摺之經過情節綦詳(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而查獲 被告子○○時,現場扣得黃文章等人在「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被盜刷消費之 簽帳單達十三張。又據賓旭公司風險管理部經理李榮煌於偵查時證述:該十三 張偽造信用卡請領款項,賓旭公司均已匯入上開金絲貓帳戶內(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六○六偵查卷第二宗第八十頁、第一三七頁背面),並有對帳單一紙 (見八十七年度偵查字第二六○六偵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在卷可稽。 2、被告乙○○雖辯稱其於遭戊○○毆打後就沒再過問「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之 業務,亦不知金絲貓信用卡專用存摺由何人保管使用云云,惟據「兔女郎」、 「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名義負責人壬○○在偵查及原審證稱:其僅係在「兔 女郎」擔任服務生,因被告乙○○與戊○○票信不佳,故由其擔任「兔女郎」 、「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二家名義上負責人,而與賓旭公司往來之存摺、印 鑑及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乙○○保管等情,被告乙○○亦於偵查中坦承保管上開 存摺(見八十七年度偵查字第二六○六號偵卷第二宗第一五○頁);況縱金絲 貓視聽歌唱中心確於被告乙○○遭毆打後即停止營業,然是否停止營業與接受 信用卡之刷卡,並無絕對之關連,縱停止營業,只要未與簽約機構終止契約仍 可繼續使用刷卡業務,參諸證人即「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之合夥人戊○○證 稱:「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僅營業至八十六年九月份即歇業,其並未將存摺 印鑑章取走等情,而依前開賓旭公司提供之對帳單上之記載可知,「金絲貓視 聽歌唱中心」自八十六年九月截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其交易帳戶持續 有刷卡紀錄,直至被賓旭公司發現而解約為止,且上開存摺均未有掛失止付記 錄,並持續有向賓旭公司請款紀錄,而賓旭公司亦依所請款項如數匯入約定帳 戶內,更徵上開存摺等物仍持續由被告乙○○管領中,其對信用卡刷卡之情形 實難諉為不知。
3、而上開黃文章、張正輝、王金囊、蔡顯揚等人之十三張簽帳單,係屬遭人偽造 一節,業據被害人張正輝於偵查中到庭陳述或具狀答覆綦詳(見八十七年度偵 查字第二六○六偵卷第二宗第一○頁)及賓旭公司、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黃文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張正輝)、彰化商 業銀行(客戶王金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李達新)分別函述 其客戶並未至「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消費一節甚詳在卷可查。 4、又被告乙○○不僅與子○○共同以刷卡機連續供他人刷卡借款外,更與被告丁 ○○以同樣方式,連續供他人刷卡借款,且其所投資之錢櫃視聽歌唱中心、兔 女郎飲食店、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三家,紛紛因連續出現偽卡交易及不正常交



易而為賓旭公司強制解約,可謂如出一轍,更徵被告乙○○於本案中顯屬主其 事之人而毋庸置疑,其所辯不知情,顯屬卸責之詞。 5、另證人即美國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組辛○○,及台新銀行風險管制組癸○○亦均 於偵訊時到庭證稱:渠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據客戶反應,均曾在錢櫃視聽 歌唱中心或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發現有偽卡或遺失卡之刷卡記錄(見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六○六、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六十至六十二頁),及癸○○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是被盜刷的卡片,不是偽卡。只有發現甲○○一人一筆消 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美國銀行、台新銀 行信用卡電腦記錄資料及客戶聲明書等件存卷足證。 6、此外,並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證物可資佐證。同案被告子○○於警訊時自 承每刷卡一萬元實際僅貸予借款人九千二百元,於請款後三日左右即可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借款人以月息高達約百分之九借得款項,若非出於窘 迫急需,洵無以如此高之利率借款之必要,故被告乙○○係乘他人急迫而貸以 金錢無訛。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子○○有為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丁○○共同為「假消費真刷卡」犯行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交付「錢櫃視聽中心」刷卡機予被告丁○○之事實, 惟辯稱:係僱用丁○○代收客人來店消費賒帳款,並不知被告丁○○以刷卡方 式貸款他人云云;被告丁○○則對上述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告乙○○並 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曾在中華日報刊登刷卡借款之廣告一節,有被告丁○ ○所刊登之中華日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四日、六 日、七日、八日、九日分類廣告報紙七張存卷可資佐證。 2、被告乙○○、丁○○均坦承:「錢櫃視聽中心」刷卡機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迄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由被告丁○○持有使用中。而在被告丁○○持有錢 櫃刷卡機期間,有借款客戶丙○○、庚○○二人,刷卡借款,業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丙○○、庚○○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渠等均係閱 報後聯絡錢莊之人洽談借款後,始刷卡借款,並未實際至錢櫃消費刷卡等情, 並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丁○○口卡,確認為貸款予渠等之人無訛(見八十七年四 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 一一○至一一二頁)。
3、再者,上開二筆庚○○、丙○○所刷卡之金額,業經賓旭公司匯進被告乙○○ 所保管之錢櫃存摺內,有賓旭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87)美銀賓高字第0 八九號函附之「錢櫃視聽歌唱中心西門分店」請款明細及匯款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實無可採,而庚○○、丙○○既然均未曾在錢櫃視 聽中心消費,更無所謂應收帳款需要丁○○代收,足徵被告乙○○並非單純委 託被告丁○○代收帳款,而對以假消費真刷卡一事知之甚詳。 4、另被告乙○○及丁○○於本院訊問時均稱:刷卡金額美商賓旭銀行均先扣除手 續費,約百分之三左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丁○○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貸款金額須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收 取月息七分之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堪認被告丁○○係以預扣手續費及利息約月息七分之方式取得重利;另被告 丁○○及乙○○均供稱刷卡金額百分之三為丁○○之酬勞,是被告丁○○從中 分得百分之三之款項,亦堪認定。
5、另參酌被告乙○○曾承認伊有將「錢櫃」之存摺、印鑑交予丁○○保管,而被 告丁○○坦稱有關刷卡收款均係與被告乙○○接洽等情,亦可佐證被告乙○○ 與被告丁○○有上開重利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倘果真係委託被告丁○○代收客 人賒帳款項,僅需將應收帳款資料交付被告丁○○即可,焉有需連同存摺、印 鑑一併交予被告丁○○之理?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被告乙○○上開所辯不知 被告丁○○以其刷卡機從事重利貸款一節,顯不足採信。又證人庚○○其之所 以借款係因與人發生車禍急需現金與人和解,證人丙○○則證稱其係急需繳交 互助會款等情,是被告等貸予現款,顯係趁人急迫所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丁○○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分別與子○○、丁○○二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貸款予需款 孔急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雖不以該犯罪為唯一之謀生方法為要,然仍須賴該犯 罪以維生者,始足當之,被告乙○○雖多次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經營地 下錢莊,然其另經營有「錢櫃」、「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及「免女郎飲食店」 等商店以營生計,是尚難認其係犯以重利為常業罪,併此敘明(公訴意旨亦認並 非常業犯)。又被告乙○○將不實之刷卡消費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 單文書,繼以之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已被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分別與子○○、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假消費,真刷卡」之詐騙方法,使賓旭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非消 費之簽帳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本件賓旭公司已 將被告等所請領款項匯入約定帳戶,被告等所取得者乃具體之財物,公訴意旨以 被告等所為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附此陳明) 。被告乙○○分別與子○○及被告丁○○二人,就重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 上開重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被告乙○○與丁○○二人共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 上一罪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乙 ○○、丁○○二人多次為上開三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丁○ ○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亦附此敘明。四、原審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已如上所述,原 審就被告丁○○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新法諭知易科罰金,自有未合。(二)又原判決就被告乙○○與子○○共同犯罪 部分,於理由欄內未予論述,亦有未洽。(三)再偽造在簽帳單上之「施銘峯」 署押,既無法證明係被告乙○○或子○○所為,乃原判決主文欄就「施銘峯」署 押一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原審就丁○○ 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認其無上開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乙○○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則,尚 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被告丁○○上訴並不否認犯 罪,惟請求減輕其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信用 卡交易之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小、所得利益、及被告丁○○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 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被告丁○○部分,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金絲貓 視聽歌唱中心」簽帳單十三張、「錢櫃視聽歌唱中心西門分店」信用卡匯款專用 之土地銀行存摺一本、「錢櫃視聽中心西門分店」印鑑章二枚、兔女郎飲食店( 中、英文印鑑章各一枚)、中華日報客戶簽收單三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至於被偽造之「周顯洋」、 「洪雲昌」、「張超許」、「王志郎」、「李達新」、「梁觀明」、「鄭超然」 、「陳義金」、「連洪雲」、「顏國強」、「賴寶芳」、「梁瑞昌」、「賴樸瑩 」署押共十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告 沒收之。
五、至公訴人另以被告乙○○尚涉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貸款給不詳姓名之人,並 接受該不詳姓名之人冒用「己○○」、「甲○○」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及台新銀 行信用卡,於「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簽帳單刷卡消費金額各為二萬二千四百元 及九千五百元,以上開不實登載之方法,使美商賓旭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 等情,認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且系爭遭偽造在簽帳單上之「 施銘峯」署押一枚,經原審與被告乙○○及子○○於偵審歷次訊問筆錄末之親筆 簽名相核對結果,認為渠等筆勢及運筆力道均有明顯不同,且並未扣得施銘峯信 用卡,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簽帳單上之簽名即為被告乙○○所為;至於甲○○ 部分,遍查全卷,並無甲○○之簽帳單,且據證人癸○○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 卡承辦人員具狀陳稱: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於金絲貓視聽歌唱中心、金額:九千 五百元之簽單,因已逾前開簽單保留期間,故無法調閱等情,從而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簽帳單上之簽名即為被告乙○○所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信用卡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備 註 │
├──┼───┼───────────┼─────────┼──────┤
│一、│黃文章│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二萬八千五百元 │偽簽為洪雲昌│
│ │ │司 │ │ │
├──┼───┼───────────┼─────────┼──────┤
│二、│張正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一萬八千八百元 │偽簽為張超許│
│ │ │限公司 │ │ │
├──┼───┼───────────┼─────────┼──────┤




│三、│王金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三萬二千元五百元 │偽簽為王志郎
│ │ │司 │ │ │
├──┼───┼───────────┼─────────┼──────┤
│四、│蔡顯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三萬六千元 │偽簽為周顯洋│
│ │ │限公司 │ │ │
├──┼───┼───────────┼─────────┼──────┤
│五、│李達新│新加坡渣打銀行 │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 │
├──┼───┼───────────┼─────────┼──────┤
│六、│梁觀明│香港花旗銀行 │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元│ │
┌──┬───┬───────────┬─────────┬──────┐
│七、│鄭超然│香港花旗銀行 │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
├──┼───┼───────────┼─────────┼──────┤
│八、│陳義金│香港恆生銀行 │三萬五千二百元 │ │
├──┼───┼───────────┼─────────┼──────┤
│九、│連洪雲│香港渣打銀行 │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
├──┼───┼───────────┼─────────┼──────┤
│十、│顏國強│香港匯豐銀行 │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
├──┼───┼───────────┼─────────┼──────┤
│十一│賴寶芳│香港匯豐銀行 │一萬八千元 │ │
├──┼───┼───────────┼─────────┼──────┤
│十二│梁瑞昌│Arab Financial Seruice│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
│ │ │Co.銀行 │ │ │
├──┼───┼───────────┼─────────┼──────┤
│十三│賴樸瑩│Arab Financial Seruice│二萬六千元 │ │
│ │ │Co.銀行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