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76號
TYDM,105,原訴,76,201709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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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衡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何瑋宸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楊維銓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陳家洋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李哲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林致瑄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周辰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翁家祥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83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43 號
、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105 年
度偵緝字第112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105 年度偵緝字
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衡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瑋宸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維銓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洋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哲豪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致瑄犯如附表一、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辰穎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翁家祥無罪。
事 實
一、林宇衡何瑋宸楊維銓陳家洋李哲豪林致瑄均知悉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夥同林殷緯(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蔡侑志劉新柏蔡侑志劉新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 判決確定)共組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宇衡林殷緯負責販毒集團之運作 ,先自上游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集團販賣之用,及核收 上繳之販毒所得,並據以計算發放集團成員販毒所得報酬; 何瑋宸負責依林宇衡林殷緯之指示先後至位於桃園市中壢 區南園二路、延平路、五光三街之分裝地點分裝愷他命供集 團內發放販賣之用;楊維銓於民國104 年1 月初加入後,先 擔任集團內掌機,負責接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訊息而 指示集團內運送愷他命之成員(俗稱小蜜蜂)前往約定地點 交易愷他命,後轉為負責每日核算發放愷他命予集團內「蜜 蜂頭」即負責監督管理小蜜蜂之成員,提供其等旗下小蜜蜂 出面與購毒者交易,並向各「蜜蜂頭」收取上繳之愷他命交 易價金,再與林殷緯核對當日帳款後轉繳予林殷緯林宇衡蔡侑志負責轉交發自楊維銓之愷他命提供劉新柏林致瑄



,由劉新柏林致瑄交替輪班出面交易並彼此核對確認交接 剩餘之愷他命及價金,再由蔡侑志收取劉新柏林致瑄上繳 之愷他命價金,其後於104 年10月31日蔡侑志轉為負責對帳 管理後,改由楊維銓負責直接發放愷他命交由劉新柏提供其 和林致瑄出面交易並收取劉新柏上繳之愷他命交易價金;陳 家洋與李哲豪於105 年3 月底加入集團後,由陳家洋負責轉 交發自林殷緯之愷他命提供李哲豪出面交易,並收取李哲豪 上繳之愷他命價金,其後陳家洋於105 年5 月13日則轉為負 責監督管理,而由楊維銓負責發放愷他命交由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虎」之成員提供李哲豪出面交易,並由楊維銓收取 「阿虎」轉繳李哲豪販賣愷他命所得之交易價金;而共同以 此方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一)林宇衡何瑋宸楊維銓林致瑄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蔡侑志劉新柏以首段所 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由林致瑄劉新柏依其等輪班時 段,彼此核對確認交接剩餘之愷他命及價金後,各於其等 輪班販賣愷他命期間,自行接獲購毒者來電表示欲購買愷 他命之意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邱正吉李誌旗陳永霖何紹麒吳瑞漢許傳祥 等人(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 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二)林宇衡何瑋宸楊維銓陳家洋李哲豪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首段所示販毒集 團之分工方式,陳家洋於105 年5 月13日轉為負責監督管 理後,由楊維銓發放愷他命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 」之成員提供李哲豪出面交易,並由楊維銓收取「阿虎」 轉繳李哲豪販賣愷他命所得之交易價金,李哲豪自行接獲 購毒者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 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文智李品妍高苓語等人(各次 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 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林宇衡何瑋宸楊維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蔡侑志以首段所示販毒集團之分工 方式,於104 年10月31日蔡侑志轉為負責對帳管理後,由 楊維銓負責直接發放愷他命交由劉新柏提供其和林致瑄出 面交易,蔡侑志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行接獲購毒者邱正 吉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後,即自劉新柏處取得由楊 維銓發放之愷他命,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四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正 吉(該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四)林宇衡何瑋宸楊維銓林致瑄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蔡侑志劉新柏以首段所 示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劉新柏於104 年12月7 日下午11 時44分許自行接獲李誌旗來電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意後, 即通知當時輪班販賣愷他命之林致瑄前往交易,林致瑄即 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載同其女友周辰穎前往與李誌旗交易, ,適劉新柏撥打林致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欲向林致瑄確認聯繫前往販賣愷他命予李誌旗之事宜, ,周辰穎明知劉新柏林致瑄所參與販毒集團之成員,仍 基於幫助林致瑄及其所屬販毒集團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依林致瑄之指示代為接聽電話後,即以轉述 之方式,轉達劉新柏指示林致瑄前往交易毒品地點之意, ,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 、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誌旗(該次販賣對象 、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 附表五所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瑋宸陳家洋楊維銓翁家祥李哲豪林致瑄周辰穎、證人蔡侑志劉新柏謝如仙邱正吉李誌旗陳永霖、何紹旗、吳瑞漢許傳祥李文智、李 品妍高苓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瑋宸陳家洋楊維銓翁家祥、李 哲豪、林致瑄周辰穎、證人蔡侑志劉新柏謝如仙、邱 正吉、李誌旗陳永霖、何紹旗、吳瑞漢許傳祥李文智李品妍高苓語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 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何瑋宸楊維銓、蔡侑 志均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林宇 衡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渠等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被告林宇衡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



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 聞例外之規定已有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何 瑋宸、陳家洋楊維銓翁家祥李哲豪林致瑄周辰穎 、證人蔡侑志劉新柏謝如仙邱正吉李誌旗陳永霖 、何紹旗、吳瑞漢許傳祥李文智李品妍高苓語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林宇 衡有罪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8 人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 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瑋宸楊維銓所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瑋宸楊維銓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供述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 案為據,足認被告何瑋宸楊維銓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何瑋宸楊維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家洋李哲豪所涉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洋李哲豪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卷頁詳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復 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及如附表所示物品 扣案為據,足認被告陳家洋李哲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陳家 洋、李哲豪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致瑄所涉如附表一、二、五所示部分、被告周辰穎



涉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瑄周辰穎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卷頁詳如附表五證據欄所示),復 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及如附表所示物品 扣案為據,足認被告林致瑄周辰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林致 瑄如附表一、二、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 告周辰穎如附表五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宇衡涉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該部分: 訊據被告林宇衡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有與林殷緯謝誌全投資合開「酒鬼」酒行、「手機玩家」 手機行及「花蝴蝶」酒店等事業,並雇用被告何瑋宸及楊維 銓看顧酒行、手機行及外送酒類、手機等工作,並未有參與 販毒集團云云;被告林宇衡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林宇衡因投資經營酒行、手機行、酒店之故而雇用被告 何瑋宸楊維銓林殷緯因同時為手機行及酒行之股東,被 告林宇衡亦會請林殷緯交付何瑋宸楊維銓上揭工作薪資, 渠等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薪水」「被扣除」等節, 實係被告林宇衡要自被告何瑋宸楊維銓可領取之上揭工作 薪資中扣除渠等積欠之借款,與販毒所得無涉,又因林殷緯 家中於桃園市中壢區之青果市場開設雞肉攤,是被告林宇衡 於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市場」所指者係林殷緯家中 所開設之雞肉攤,非如被告何瑋宸楊維銓所指之分裝毒品 處所,尚難僅以共同被告之片面之詞,率認被告林宇衡為本 件販毒集團之幕後首領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維銓何瑋宸林致瑄陳家洋李哲豪等人與蔡 侑志及劉新柏以事實欄首揭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各依其 等間角色分工,分別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諸次販賣愷他命 行為,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其等所參與之販毒集團層 級結構觀之,顯示該集團內上下分工明顯,除依集團成員 指示或自行接獲聽購毒者洽購愷他命之聯絡電話而前往交 易愷他命之「小蜜蜂」即劉新柏、被告林致瑄李哲豪等 人少有機會直接接觸集團內較高層級之成員外,被告何瑋 宸係直接依販毒集團上層成員之指示分裝地點分裝愷他命 供集團內發放販賣;被告楊維銓除參與集團前期擔任掌機 外,後即轉為負責每日核算發放愷他命予各「蜜蜂頭」即 集團內負責監督管理小蜜蜂之成員,並向各「蜜蜂頭」收 取上繳之愷他命交易價金;蔡侑志於104 年10月31日轉為 負責對帳管理前,則負責轉交發自被告楊維銓之愷他命提



劉新柏及被告林致瑄,再由其核對收取劉新柏及被告林 致瑄上繳之愷他命價金,可徵被告楊維銓何瑋宸及共犯 蔡侑志等人,或因參與集團期間較長,或因層級分工性質 使然,而均可直接聯繫接觸集團內較高層級之成員,甚或 代表集團上層成員監督管理較低階層之第一線成員、分裝 發放供以販賣之愷他命或經核管收每日販毒所得,從而具 有集團內基層或中階管理幹部之特性。
(二)又楊維銓何瑋宸蔡侑志等人均係透過被告林宇衡招募 加入其所屬之販毒集團,由被告林宇衡林殷緯自上游販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指示何瑋宸先後至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南園二路、延平路、五光三街之分裝地點分裝愷他命 供楊維銓每日發放予各蜜蜂頭轉交其等旗下小蜜蜂販賣之 用,及核收上繳之販毒所得,並據以計算發放集團成員販 毒所得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楊維銓何瑋宸蔡侑志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在卷可佐,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維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於104 年初由被告林宇衡介紹加入販毒集團,一開始擔任集團內 掌機工作,至同年3 月間交接予翁家祥後,即轉為負責發 放愷他命予各「蜜蜂頭」即集團內負責監督管理小蜜蜂之 成員,並向各「蜜蜂頭」收取上繳之販毒款項;伊加入集 團時,被告林宇衡林殷緯即為伊的上層成員,被告林宇 衡為集團老闆並負責管理財務,伊於參與販毒集團期間, 均係聽從林殷緯及被告林宇衡2 人指示從事集團內販毒工 作;伊每日親自與各蜜蜂頭對帳收取其等旗下小蜜蜂該日 販賣愷他命所得款項,並核對其等販賣所餘之愷他命數量 ,再與各蜜蜂頭相約至位於中壢青果市場附近由何瑋宸承 租之套房,即供作販毒集團之毒品倉庫「市場」,由伊扣 除其等當日售出之愷他命數量後,將愷他命發放補足至每 人身上2,000 元之愷他命20包,1,000 元之愷他命30至40 包之數量。伊收取各蜜蜂頭上繳之販毒款項後先與林殷緯 核對轉繳該日帳款,林殷緯再將帳目款項交予被告林宇衡 過目,由被告林宇衡明確指示林殷緯將販毒所得報酬分配 發放予集團內各「蜜蜂頭」及分裝毒品之成員;伊每天都 會至「市場」等各蜜蜂頭前來補貨發放愷他命,伊會看每 次接洽回來至「市場」的愷他命品質如何,並詢問林殷緯 各該次毒品為何人所洽購,林殷緯稱其與被告林宇衡均會 自上游販入愷他命供集團販售,有時係其所洽購,有時係 由被告林宇衡所洽購,被告林宇衡也曾交付伊毒品,指示 伊將該毒品帶至「市場」供何瑋宸分裝;分裝毒品處所換



至「市場」前原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後約104 年 12月間左右,集團內成員蔡侑志遭查獲後,被告林宇衡即 指示伊與林殷緯前往替蔡侑志委任律師,並為免蔡侑志供 出分裝毒品地點,被告林宇衡林殷緯即決定將分裝毒品 地點換至中壢青果市場附近之承租套房即「市場」;伊販 毒所得報酬係由被告林宇衡交給林殷緯林殷緯再轉發予 伊,伊擔任掌機的報酬每月5 萬元,伊轉為負責收取上繳 之販毒款項及補貨發放愷他命後,每月報酬為6 萬元,因 為伊本身沒有施用毒品,所擔任收款及補貨又屬集團內相 當重要之角色分工,因此被告林宇衡交代被告翁家祥將其 自行出面前往交易毒品之利潤分一半給伊,每月各蜜蜂頭 均需提繳2 萬多之費用作為集團內擔任掌機成員之薪資, 但因伊與被告翁家祥這條線只有翁家祥自己前往交易,利 潤相對較低,繳不出該筆掌機費用時,被告林宇衡即陸續 從伊的可得利潤中扣取該提繳掌機費用及伊私人所積欠被 告林宇衡之債務;伊只會至「市場」即分裝毒品地點及林 殷緯住處與林殷緯見面,並不會前往林殷緯家中所開設之 雞肉攤,伊曾於被告林宇衡投資之酒行送過酒,結束酒行 工作幾個月後方才加入販毒集團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 第136-144 頁)。另核諸證人楊維銓何瑋宸及被告林宇 衡間如下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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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日期 │通話│ A │ │ B │ 內容摘要 │ 卷頁 │
│ │ │時間│ │ │ │ │ │
├───┼────┼──┼─────┼─┼─────┼───────────────┼────────┤
│ 1 │105 年4 │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B :在哪裡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月7日 │6 時│ 何瑋宸 │ │ 楊維銓 │A :在路上啊,幹嘛。 │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28分│ │ │ │B :沒有啊,我在這邊等你啊。 │字第26342 號卷第│
│ │ │41秒│ │ │ │A :好,我在路上,快到了。 │9 頁至第9 頁背面│
│ │ │ │ │ │ │B :嗯。 │ │
│ │ ├──┼─────┼─┼─────┼───────────────┤ │
│ │ │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A :我快到市場了。 │ │
│ │ │6 時│ 何瑋宸 │ │ 林宇衡 │B :你在摸什麼,是仁愛路三段的│ │
│ │ │37分│ │ │ │ 拉亞漢堡。 │ │
│ │ │31秒│ │ │ │A :拉亞漢堡? │ │
│ │ │ │ │ │ │B :仁愛路三段,在南崁那邊。 │ │
│ │ │ │ │ │ │A :怎麼了。 │ │
│ │ │ │ │ │ │B :等一下要你做的事情啦,你到│ │
│ │ │ │ │ │ │ 了就知道,你趕快過去啦,人│ │
│ │ │ │ │ │ │ 家在等。 │ │




│ │ │ │ │ │ │A :喔好。 │ │
│ │ │ │ │ │ │B :要做事還在那邊拖,趕快啦。│ │
│ │ │ │ │ │ │A :我已經到了。 │ │
│ │ │ │ │ │ │B :到那裡。 │ │
│ │ │ │ │ │ │A :市場啊 │ │
│ │ │ │ │ │ │B :喔,阿Q (楊維銓)會跟你講│ │
│ │ │ │ │ │ │ ,阿Q 在那邊等你。 │ │
│ │ │ │ │ │ │A :好。 │ │
│ │ ├──┼─────┼─┼─────┼───────────────┤ │
│ │ │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A :開門阿。 │ │
│ │ │6 時│ 何瑋宸 │ │ 楊維銓 │B :嗯。 │ │
│ │ │40分│ │ │ │ │ │
│ │ │20秒│ │ │ │ │ │
├───┼────┼──┼─────┼─┼─────┼───────────────┤ │
│ 2 │105 年4 │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叔叔(林殷緯)叫你現在過去│ │
│ │月25日 │5 時│ 何瑋宸 │ │ 楊維銓 │ 市場那。 │ │
│ │ │18分│ │ │ │A :好。 │ │
│ │ │10秒│ │ │ │B :掰。 │ │
└───┴────┴──┴─────┴─┴─────┴───────────────┴────────┘
,其等間對話中被告林宇衡楊維銓不惟多次主動聯繫何 瑋宸並直接指示或轉知林殷緯要求被告何瑋宸至「市場」 一處之意,甚且於上表編號1 所示105 年4 月7 日下午6 時28分,楊維銓先致電被告何瑋宸確認其在何處表示「沒 有啊,我在這邊等你啊。」,何瑋宸立即會意,繼而回覆 「好,我在路上,快到了。」,嗣被告林宇衡旋於同日下 午6 時37分主動致電督促何瑋宸速至「市場」找楊維銓, 以從事其前已指示楊維銓轉知之工作,顯見「市場」一處 即為何瑋宸楊維銓等人依林殷緯及被告林宇衡指示前往 工作之處所無訛。復經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質之證人楊 維銓有關其等間如上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後,證人楊維銓於 審理中證稱:上表所示對話內容中提及之「市場」一詞, 即為伊所稱集團內毒品倉庫,係位於中壢青果市場附近之 分裝毒品處所。上表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容,係因當日「 市場」鑰匙剛好在伊這,被告林宇衡稱因時間急迫,便指 示伊先在「市場」準備1 包100 公克之愷他命,待何瑋宸 到達「市場」後,即行交由何緯宸自行帶至仁愛路三段處 ,俟伊在「市場」將該包愷他命交予何緯宸後便離開等語 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138 頁背面、第142 頁、第14 3 頁)。再徵之楊維銓何瑋宸如下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




┌───┬────┬──┬─────┬─┬─────┬───────────────┬────────┐
│ 編號 │ 日期 │通話│ A │ │ B │ 內容摘要 │ 卷頁 │
│ │ │時間│ │ │ │ │ │
├───┼────┼──┼─────┼─┼─────┼───────────────┼────────┤
│ 1 │105 年3 │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在哪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月29日 │9 時│ 楊維銓 │ │ 何瑋宸 │A :我在外面。 │檢察署105 年度偵│
│ │ │29分│ │ │ │B :你有辦法拿給我嗎? │字第26342 號卷第│
│ │ │34秒│ │ │ │A :還沒有領錢啊。 │7 頁至第7 頁背面│
│ │ │ │ │ │ │B :還是沒辦法?我現在很急啊 │ │
│ │ │ │ │ │ │A :我兩個禮拜沒有領錢了,這個│ │
│ │ │ │ │ │ │ 禮拜不知道能不能領錢,我自│ │
│ │ │ │ │ │ │ 己要跟別人借,哪裡來的錢,│ │
│ │ │ │ │ │ │ 我自己都快跑路了。 │ │
│ │ │ │ │ │ │B :幹,要跑也是我先跑。 │ │
│ │ │ │ │ │ │A :我差七萬多塊,要先扣完,大│ │
│ │ │ │ │ │ │ 宇(林宇衡)都一直扣啊,就│ │
│ │ │ │ │ │ │ 給他扣啊,我第四台水電瓦斯│ │
│ │ │ │ │ │ │ 費八千多塊都還沒有繳,會被│ │
│ │ │ │ │ │ │ 斷水斷電。 │ │
│ │ │ │ │ │ │B :陳品(陳家洋)咧。 │ │
│ │ │ │ │ │ │A :陳品(陳家洋)在家啊,我人│ │
│ │ │ │ │ │ │ 在外面啊,我還沒有領,晚一│ │
│ │ │ │ │ │ │ 點我問叔叔(0000000000)看│ │
│ │ │ │ │ │ │ 能不能領錢。 │ │
│ │ │ │ │ │ │B :喔。 │ │
│ │ │ │ │ │ │A :今天應該是有領,只是不知道│ │
│ │ │ │ │ │ │ 會不會扣我的錢。 │ │
│ │ │ │ │ │ │B :嗯。 │ │
│ │ │ │ │ │ │A :我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 │ │ │ │B :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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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質之證人楊維銓上表有關於何瑋宸與其於105 年3 月29 日下午9 時29分34秒之對話內容,證人楊維銓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伊前有向何瑋宸借1 萬元付房租,該通通聯即 為何瑋宸向伊索取1,000 元之利息,集團內每月各蜜蜂頭 均需提繳2 萬多之費用作為集團內擔任掌機成員之薪資, 但因伊與被告翁家祥這條利潤較低,有時付不出這筆費用 ,被告林宇衡便從伊可自翁家祥自行交易可得之利潤中扣 除,因此伊每個月除固定薪資外,從翁家祥這條線通常拿 不到什麼錢,甚至還會倒欠被告林宇衡,該通通聯內容中



所稱遭被告林宇衡陸續扣除之7 萬多元款項,即為伊參與 販毒集團之報酬及私下向被告林宇衡借貸之總金額,與被 告林宇衡投資之酒行無關,伊當時已經沒有在該酒行工作 等語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38 頁至同頁背面、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足徵證人楊維銓前揭所證其係聽從 林殷緯及被告林宇衡2 人指示,依循上揭集團內角色分工 從事販賣愷他命行為以獲取薪酬,並由被告林宇衡綜理集 團內財務及核收上繳之販毒所得,據以計算發放集團成員 販毒所得報酬等情,確屬非虛。
2.證人蔡侑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被告林宇衡找伊加 入販毒集團擔任蜜蜂頭,負責監督管理旗下小蜜蜂劉新柏 及被告林致瑄,被告林宇衡為被告楊維銓上層販毒集團成 員,且有參與朋分販毒所得利益;伊於104 年10月31日轉 為負責對帳管理前,負責轉交發自楊維銓之愷他命提供劉 新柏及林致瑄,並核對收取劉新柏林致瑄之販毒所得款 項交予楊維銓,再由楊維銓上繳,林殷緯結帳完交由被告 林宇衡核對無誤後才轉發薪資予集團旗下成員。被告林宇 衡會當面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關切毒品市場交易情況, 並前往自上游販入整顆即重量1 公斤之毒品愷他命,經何 瑋宸分裝後由楊維銓發放,集團內販售之愷他命大包價格 2,000 元,小包價格1,000 元,伊不知販賣期間每包重量 有無變動;伊曾於104 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向被告林宇 衡稱伊要退出集團,但被告林宇衡要求伊繼續作,伊方轉 為負責對劉新柏林致瑄之對帳管理工作,不再負責發放 愷他命予劉新柏林致瑄,但伊仍會向劉新柏或被告林致 瑄拿取集團內發放之毒品直接與朋友交易,並將收取之款 項上繳予集團;小蜜蜂就販毒所得扣除其等出面交易之報 酬,再扣除成本後由伊與被告林宇衡對半朋分,伊領薪資 對象為被告林宇衡,如果被告林宇衡沒有空,會交代楊維 銓轉發,並由楊維銓每日補貨發放愷他命;伊未曾在被告 林宇衡開設之酒行及手機行上班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 144 頁背面至第150 頁);另核諸證人蔡侑志分別與劉新 柏及被告林宇衡間如下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 │ 日期 │通話│ A │ │ B │ 內容摘要 │ 卷頁 │
│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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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2│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A :我呼你都沒回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月19日 │2 時│ 劉新柏 │ │ 蔡侑志 │B :你沒有開力(通訊軟體ZELLO │檢察署105 年度他│
│ │ │09分│ │ │ │ )啊。 │字第1600號卷第53│




│ │ │03秒│ │ │ │A :我開了,我呼你都沒回我。 │頁 │
│ │ │ │ │ │ │B :沒有啦,大宇再問外面的妞(│ │
│ │ │ │ │ │ │ 毒品)怎麼樣我聽不懂他說要│ │
│ │ │ │ │ │ │ 問阿軒(瑄)。 │ │
│ │ │ │ │ │ │A :喔,我現在去叫他(林致瑄)│ │
│ │ │ │ │ │ │B :好。 │ │
│ │ │ │ │ │ │A :因為我們現在,我們兩個都沒│ │
│ │ │ │ │ │ │ 有妞(毒品)可以出了。 │ │
│ │ │ │ │ │ │B :喔,都出完了喔。 │ │
│ │ │ │ │ │ │A :對啊,完全沒了,阿Q (楊維│ │
│ │ │ │ │ │ │ 銓)都沒有回我。 │ │
│ │ │ │ │ │ │B :喔,OK,我知道了,掰。 │ │
│ │ │ │ │ │ │A :對啊,我去叫他(林致瑄)。│ │
│ │ │ │ │ │ │B :不用,我知道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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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2│下午│ 蔡侑志 │→│ 林宇衡 │A :宇。 │本院105 年度原訴│
│ │月20日 │3 時│ │←│ │A :降了。 │76號卷卷三第11頁│
│ │(LINE對│50分│ │ │ │B :我知道。 │至第15頁 │
│ │話紀錄)│ │ │ │ │A :恩恩。 │ │
│ │ │ │ │ │ │B :那外面現在什麼情況。 │ │
│ │ │ │ │ │ │B :阿萱(瑄)知道嗎? │ │
│ │ │ │ │ │ │A :晚點幫你問。 │ │
│ │ │ │ │ │ │B :好。 │ │
│ │ │ │ │ │ │A :阿萱(瑄)在睡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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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2│下午│ 蔡侑志 │→│ 林宇衡 │A :宇今天在哪兒結帳 │ │
│ │月21日 │5 時│ │←│ │B :還不知道。 │ │
│ │(LINE對│15分│ │ │ │B :晚點跟你們說。 │ │
│ │話紀錄)│ │ │ │ │B :等叔叔結完。 │ │
│ │ │ │ │ │ │A :好滴。 │ │
│ │ │ │ │ │ │B :外面如何? │ │
│ │ │ │ │ │ │A :舞石初。 │ │
│ │ │ │ │ │ │B :阿軒(瑄)那種嗎? │ │
│ │ │ │ │ │ │A :外面陸續有東西了。 │ │
│ │ │ │ │ │ │B :今天應該開始要慢慢沒了。 │ │
│ │ │ │ │ │ │A :紐阿。 │ │
│ │ │ │ │ │ │A :嗯嗯。 │ │
│ │ │ │ │ │ │A :我想的也是這樣。 │ │
│ │ │ │ │ │ │A :在多給兩天錢賺。 │ │
│ │ │ │ │ │ │A :哈。 │ │




│ │ │ │ │ │ │B :一切只是假象,別緊張。 │ │
│ │ │ │ │ │ │B :還會再更嚴重。 │ │
│ │ │ │ │ │ │B :哈哈。 │ │
│ │ │ │ │ │ │B :越嚴重越好。 │ │
│ │ │ │ │ │ │A :一定會啦。 │ │
│ │ │ │ │ │ │A :嗯嗯。 │ │
│ │ │ │ │ │ │A :選前都這樣版路。 │ │
│ │ │ │ │ │ │B :都沒看到阿軒(瑄)表演。 │ │
│ │ │ │ │ │ │A :哈哈。 │ │
│ │ │ │ │ │ │B :其他人一直在表演。 │ │
│ │ │ │ │ │ │A :在只欠東風。 │ │
│ │ │ │ │ │ │A :看時機。 │ │
│ │ │ │ │ │ │B :叫阿軒(瑄)加油。 │ │
│ │ │ │ │ │ │A :嗯嗯。 │ │
│ │ │ │ │ │ │B :我看其他幾個是賺爽爽的。 │ │
│ │ │ │ │ │ │A :嗯嗯。 │ │
│ │ │ │ │ │ │A :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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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2│下午│ 蔡侑志 │→│ 林宇衡 │A :宇ㄐㄛ今天約哪兒吃飯? │ │
│ │月28日 │5 時│ │←│ │B :阿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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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