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113號
TCHV,92,重上,113,200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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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股權買 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六項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原股東鄭國禎之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須在一年半內辦妥,之後再通知買方(即上 訴人)於七天內付清尾款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同時賣方亦需履行股權交割之義 務,但自交接日起經營之損益與法律責任,與賣方無關。」等語,該契約條款文 字既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應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起一年半內(即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一日前)辦妥原股東鄭國禎之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自應承擔國稅局未能 於期限內完成核定致其無法如期繳納之違約責任。又同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一 、雙方同意無法履約超過三十天即視同違約。二、買方如違約則同意無條件返還 已點收之全部權益,並放棄已付款之請求權。三、賣方如違約則同意無條件放棄 未收款之請求權,但仍應配合其他未交股權之移轉登記。」可見該契約條款文字 業已明確表示,兩造無法履行任何合約事項超過三十天,即視同違約,不論遲延 無法履約之事由為何。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應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起一年半內 (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辦妥原股東鄭國禎之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若被 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三十天,即逾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未能 辦妥鄭國禎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即構成違約,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放棄本件未 收款之請求權至明。況本件被繼承人鄭國禎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被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財產資料尚未齊全之事由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經主管 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中區國稅局彰縣 資字第八八○○二五五五○號函,核准延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前申報, 經繼承人丙○○○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申報遺產稅,嗣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動補申報部份遺產



之事實。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申報遺產稅後,又於八十八年 十月十五日補申報遺產稅,自足影響國稅局對於鄭國禎遺產稅核定之時間,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未能在一年半內辦妥鄭國禎之遺產稅申報及繳納,屬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顯屬速斷。
㈡、被上訴人逾兩造約定遺產稅申報及繳納期限三十日後,始完成遺產稅之繳納程序 ,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應負違約責任: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 買方(即上訴人)同意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買賣雙方依已付未付價金比例共同 擁有三禾田名之全部有形及無形資產之全部所有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遷移他地 ,但正常營業所需之交貨行為不在此限。」可知上訴人繳納全部價款之時點,攸 關上訴人何時得將三禾田衛生材料股份有限公(下稱三禾田公司)之有形及無形 資產移往他地。因此,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半內辦妥遺產稅申報及繳納 事宜,之後再通知上訴人於七天內付清尾款六百八十萬元,以確定上訴人繳納價 款之最後期限,俾利上訴人得以早日遷廠。是依系爭合約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何 時辦妥遺產稅申報期間,會影響上訴人經營權益,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無疑。且 依證人王日春於原審證述:「我當初曾經陪同被告(即上訴人)方面談過股權的 協商,當初因為預估遺產稅申報需在六個月內申報,延期申報可延三個月,正常 的核定時間約為六個月,所以被告方面就預估一年半的時間,原告(即被上訴人 )方面經過評估也同意一年半的時間,至於違約條款的約定,就我所參與的過程 中,並沒有聽到雙方面約定如果違反一年半的期間,則需要負違約責任的約定‧ ‧‧雙方並沒有就這一年半的期間特別約明違反的話,就屬於違約‧‧‧在我處 理稅賦的過程中,如果被繼承人有未上市公司的股票遺產,則必須調取該公司的 財務資料來核定價值,所以核定的時間會比較久,如果願意主動配合國稅局需要 的資料提供,所需的時間可以縮短,當初在預估一年半時,就已經知道鄭國禎持 有許多未上市公司的股票。當初一年半的時間是雙方面會商後所得出來的最後結 論。因為原告方面有表示他們需要申報遺產數量較多,所以需要較長的時間」等 語,可知係上訴人要求訂立期限,被上訴人評估後,兩造協商後始達成一年半期 限之結論。是兩造確實有被上訴人應受上開期限拘束之意,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提 出訂立特定期限之要求,而被上訴人豈會評估鄭國禎遺產數量後,要求給予較多 之時間,始與上訴人達成期限之協議。況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就遺產稅申報期限 為六個月,如有正當理由可延三個月,以及鄭國禎持有許多未上市公司股票、遺 產數量較多等情,知之甚詳,有證人王日春上開證詞可證。足見該期限約定並無 不合理之處。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違約責任約定,可知兩造任何一方違反系爭 合約均須負違約責任,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處。且該契約條款就違約事項並無除 外約定,故兩造違反契約應履行之任何義務,皆應負違約責任至明。是被上訴人 依約應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辦妥鄭國禎之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被上訴人 逾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未辦妥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自應負違約責任無疑。 至訂立契約後,上訴人是否有將三禾田公司之有形及無形資產移往他地之需要, 以及因被上訴人遲延完成遺產稅申報及繳納產生多少損害,要與兩造訂立系爭合 約時表示之意思無關。
㈢、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鄭國禎遺產目錄,固未記載鄭國禎持有春



盛有限公司、崧佃企業有限公司、和美鄭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惟查,春盛有限 公司迄今尚未辦理解散、清算,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證,可見被上訴 人稱因春盛有限公司欲辦理清算程序,始發現鄭國禎持有該公司股份云云,殊屬 無據。又依證人鄭阿純所提經濟部函,崧佃企業有限公司、和美鄭企業有限公司 均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申請解散登記,而被上訴人補申報鄭國禎持有該 二公司股份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者相差之時間達十一個月,故被 上訴人是否因該二公司進行清算,始發現鄭國禎持有股份而補申報遺產稅,已有 可疑。且和美鄭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為鄭陳阿味、董事為鄭國烟,崧佃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為鄭國烟、總經理為鄭森煤春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董 事為鄭國烟。又鄭陳阿味係被上訴人之大嫂,鄭國烟係被上訴人之小叔,鄭森煤 係被上訴人之大伯。可見上開三家公司均係被上訴人之家族企業,鄭森煤並代理 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洽談、訂定系爭合約書。是被上訴人對鄭國禎是否持有上 開三家公司股份,應知之甚詳,竟未及時申報鄭國禎持有該三家公司股份,至少 應有過失。
㈣、上訴人於訂約時係預估三禾田公司於遷廠後有轉虧為盈之機會,始向被上訴人購 買股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同意尚未付清全 部價款前,買賣雙方依已付未付價金比例共同擁有三禾田名之全部有形及無形資 產之全部所有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遷移他地,但正常營業所需之交貨行為不在 此限。」可知上訴人繳納全部價款之時點,攸關上訴人何時得將三禾田公司之有 形及無形資產移往他地無疑。因此,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半內辦妥遺產 稅申報及繳納事宜,之後再通知上訴人於七天內付清尾款六百八十萬元,以確定 上訴人繳納價款之最後期限,俾利上訴人得以早日遷廠。是上開「一年半期限」 關乎上訴人當初購買三禾田公司時之風險評估及業務經營,並非僅係鄭國禎遺產 稅之申報及繳納預估期間而已。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被上訴 人應負違約責任(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數日,始遷離原來廠房,可見上 訴人確實有意遷廠經營,惟因受限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未付清全部價款前 不得遷移之限制,乃於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即被上訴人放棄未收款之請求權 )後數日即行遷廠。是依系爭合約書內容觀之,一年半之期限確實會影響上訴人 對於三禾田公司之經營,並非僅作為鄭國禎遺產稅申報及繳納之預估期間而已。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中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四份、崧佃企業有限公司春盛有限公司及和美鄭企業有限公司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 以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朝鐮、鄭陳柳 、李有福、宋坤謀李陳蓮鄭國禎等人在訴外人三禾田公司之全部股權,其中



除因鄭國禎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緣故,尚須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俟國稅局 核定遺產稅額後,始得辦理該部分之股權移轉登記外,其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 朝鐮、鄭陳柳、李有福、宋坤謀李陳蓮在三禾田公司之股權,均已依上訴人之 指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已故之鄭國禎之遺產稅額業經國稅局於九十一年 七月間核定,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繳納遺產稅款完畢,惟經被上訴 人多次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股權移轉及繳付尾款,但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依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合約書第參條第六項約定,通知上訴 人於七天內付清尾款六百八十萬元,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仍未依約履 行。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除應負責將三禾田公司股 東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外,另應將三禾田公司之 全部有形(含存貨)及無形(商標、專利、認證)資產、鑰匙、帳簿、憑證、單 照、營運資料、員工清冊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指定新任股東名義及董事長。 且自交接日起三禾田公司之經營損益及法律責任,概與賣方(即被上訴人)無關 ,買方(即上訴人)則同意支付自四月二十二日(即簽約次日)起實際出勤員工 之薪資及不適任員工之資遣事宜。另賣方同意三禾田公司在契約簽訂日(含)前 之任何對外負債(含股東墊款)、履約或保證責任義務或未完納稅捐、罰鍰,由 賣方自行負責解決,買方同意三禾田在本契約簽訂日(含)前之任何對外債權、 公司帳戶內之現金及託收票款為賣方所有,核與證人鄭森煤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 內容相符。足見兩造間所著重者,乃為三禾田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上訴人於簽訂 本合約後,即已完全取得三禾田公司之經營權,並辦理公司董監事之變更,上訴 人並自任三禾田公司之董事長,足證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移轉三禾田公司之經 營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㈢、兩造雖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起一年半內之八十九 年十一月廿一日內辦妥鄭國禎之遺產稅核定及繳納事宜,然因國稅局對已故之鄭 國禎之遺產稅核定事宜,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份始行核定,則已故之鄭國禎之遺產 稅核定及繳納事宜未能於一年半內完成,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不 應令被上訴人負違約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之鄭 國禎財產資料、台灣百和公司討論案會議記錄、經濟部崧佃企業有限公司及和美 鄭企業有限公司核准解散登記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鄭阿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由 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伊及訴外人鄭朝鐮 、鄭陳柳、李有福、宋坤謀李陳蓮鄭國禎等人在訴外人三禾田公司之全部股 權,其中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鄭國禎名義之股權,因鄭國禎已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死亡,須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俟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後,始得辦 理該部分之股權移轉登記外,其餘之人在三禾田公司之股權,均已依上訴人指示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畢。嗣鄭國禎之遺產稅額業經國稅局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核定 ,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繳納遺產稅款完畢,惟經伊多次通知上訴人配合辦



理股權移轉及繳付尾款,但均未獲置理,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依兩造間 之股權買賣合約書第參條第六項約定,通知上訴人於七天內付清尾款六百八十萬 元,並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惟仍未依約履行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八十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鄭國禎之遺產稅核定及繳納事宜,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起一年半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前 辦妥,然被上訴人逾期三十天以上構成違約,依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合約書第伍條 約定,被上訴人無條件放棄未收款之請求權,則伊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又 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惟被上訴人亦負有辦理鄭國禎名下之股權移轉登記 之對待給付義務,伊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以 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伊及訴外人鄭朝鐮、鄭陳柳、李有福 、宋坤謀李陳蓮鄭國禎等人在三禾田公司之全部股權,其中除如附表所示鄭 國禎名義之股權,因鄭國禎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尚須辦理遺產稅申報 及俟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後,始得辦理該部分之股權移轉登記外,其餘之人在三 禾田公司之股權,均已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股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及原法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三禾 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堪信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四、惟上訴人以訴外人鄭國禎之遺產稅核定及繳納事宜,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起一年半內辦妥,被上訴人逾期三十天以 上,已構成違約,依兩造間之股權買賣合約書第伍條約定,被上訴人無條件放棄 未收款之請求權等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第參條第六項固約定:「賣方同意原股東鄭國禎 之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需在一年半內辦妥,之後再通知買方於七天內付清尾款新 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正..」,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觀之,被 上訴人除應負責將三禾田公司股東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 人名下外,另應將三禾田公司之全部有形(含存貨)及無形(商標、專利、認證 )資產、鑰匙、帳簿、憑證、單照、營運資料、員工清冊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 人指定新任股東名義及董事長。且自交接日起三禾田公司之經營損益及法律責任 ,概與賣方即被上訴人無關,買方即上訴人則同意支付自四月二十二日(即簽約 次日)起實際出勤員工之薪資及不適任員工之資遣事宜,另賣方同意三禾田公司 在契約簽訂日(含)前之任何對外負債(含股東墊款)、履約或保證責任義務或 未完納稅捐、罰鍰,由賣方自行負責解決,買方同意三禾田公司在本契約簽訂日 (含)前之任何對外債權、公司帳戶內之現金及託收票款為賣方所有,則為兩造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森煤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 足見兩造間所著重者,乃為三禾田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而上訴人於簽訂合約後, 即已完全取得三禾田公司之經營權,並辦理公司董監事之變更,上訴人並自任三 禾田公司之董事長,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移轉三禾田公司之經營權予上訴人 之義務,所餘鄭國禎名下之股權登記部分,純係因鄭國禎亡故而需辦理遺產稅申 報事宜,始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而已。




㈡、據證人即陪同上訴人洽談本件買賣之人王日春於原審證稱:「我當初曾經陪同被 告(即上訴人,下同)方面談過股權的協商,當初因為預估遺產稅申報需在六個 月內申報,延期申報可延三個月,正常的核定時間約為六個月,所以被告方面就 預估了一年半的時間,原告(即被上訴人)方面經過評估也同意一年半的時間, 至於違約條款的約定,就我所參與的過程中,並沒有聽到雙方面約定如果違反一 年半的期間,則需要負違約責任的約定...雙方並沒有就這一年半的期間特別 約明違反的話,就屬於違約...在我處理稅負的過程中,如果被繼承人有未上 市公司的股票遺產,則必須調取該公司的財務資料來核定價值,所以核定的期間 會比較久,如果願意主動配合國稅局需要的資料提供,所需的時間可以縮短。當 初在預估一年半時,就已經知道鄭國禎持有許多未上市公司的股票。當初一年半 的時間是雙方面會商後所得出來的最後結論。因為原告方面有表示他們所需要申 報遺產數量較多,所以需要較長的時間..在我承辦被告接收後的公司稅務資料 ,被告並沒有向我表達過因為部分股權未能在一年半內移轉的關係,導致公司經 營上發生何種困難,公司的確在簽約後就已經全部交由被告經營。」等語(見原 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一年半之遺產稅申報及核定  繳納期間,僅係兩造考量被繼承人鄭國禎之遺產狀況所為之預估期間,非謂被上  訴人如未能在該期間完成遺產稅之申報、核定及繳納,即應負違約責任等語,應  為可採。
㈢、再依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調取已故之鄭國禎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內 容觀之(見原卷第八十二至一0八頁),訴外人鄭國禎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 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繼承人應於死亡之日起六個 月內(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惟因鄭國禎之遺產龐大,且持 有多家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或股權,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申請延期申報 ,並曾經核准展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前申報,被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十月 七日即行辦理申報,雖有延期申報之情事,但參諸卷附已故之鄭國禎遺產稅核定 之遺產內容觀之,此一延期申報情形,尚屬合理,且為兩造簽約時所已預見,自 難認被上訴人就鄭國禎遺產稅之申報,有可歸責之遲延事由。被上訴人既已於法 定許可之展延申報期限內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辦理鄭國禎遺產稅之申報手續,則 至九十一年七月份國稅局核定已故之鄭國禎遺產稅額時止,上開鄭國禎之遺產稅 核定事宜,乃為國稅局內部作業期間,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核定期間亦無 國稅局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資料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接獲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後,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繳納遺產稅款完畢,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 款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 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自動補申報部分遺產,惟此一補申報事宜,乃係被上 訴人自動補報,並經證人鄭阿純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而上 開補報,應無礙於國稅局對鄭國禎之遺產稅核定事項,況且,倘被上訴人有故意 隱匿或過失未申報,則依上開合約第五條之約定既不得對上訴人請求尾款,又何 須主動補報?衡諸上情,足見兩造雖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股權買 賣合約書起一年半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內辦妥,然因國稅局對鄭國禎之遺 產稅核定事宜,直至九十一年七月份始行核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已故鄭國禎之遺



產稅核定及繳納事宜未能於一年半內完成,並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亦屬可 採。
㈣、上訴人又以伊於訂約時係預估三禾田公司於遷廠後有轉虧為盈之機會,始向被上 訴人購買股權,惟因受限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未付清全部價款前不得遷移 之限制,上開「一年半期限」關乎伊當初購買三禾田公司時之風險評估及業務經 營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租賃契 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已將三禾 田公司之標的物含有形、無形資產點交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雖依系爭合約 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同意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買賣雙方 依已付未付價金比例共同擁有三禾田名之全部有形及無形資產之全部所有權,非 經雙方同意不得遷移他地,但正常營業所需之交貨行為不在此限。」,固約定上 訴人未繳納全部價款前,非經兩造同意不得遷廠,惟上訴人已於合約所定一年半 (即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遷離原來廠房,其遷 移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股權買 賣合約書第參條第六項但書約定:「但自交接日起經營之損益與法律責任,與賣 方(即被上訴人)無關。」,為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若未遷廠將造成伊有何 損失,足見上訴人縱有意遷廠經營,然其並未受限於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 定未付清全部價款前不得遷移,是上開「一年半之期限」,應不會影響上訴人對 於三禾田公司之經營,即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取。至證人王日春於原審雖證 稱如果有人未依契約履行時,就負違約責任云云,應僅係其個人之認知,尚難遽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之證明。
㈤、再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合約書第參條第六項約定:「賣方同意原股東鄭國 禎之遺產稅之申報及繳納需在一年半內辦妥,之後再通知買方於七天內付清尾款 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正,同時賣方亦需履行股權交割之義務..」,而上訴人之 價金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之股權移轉登記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性質,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既尚未將如 附表所示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則被上訴人本於 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亦應同時履行其對上訴人之 買賣標的物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除同時履行抗辯外,餘均為無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同時履 行之諭知,及依兩造陳明,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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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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