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15號
TYDM,105,原訴,15,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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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民
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李孟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324號、第16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定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定民李孟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雷威廉邱羽祥(均經本院通緝中)及少年鍾○揚(民國00 年00月0 日生,案發時尚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 係詐欺集團成員。緣少年鍾○揚經邱羽祥之指示於103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康寧國小」 對面拿取詐騙之贓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應將取得之 贓款交給邱羽祥,再由邱羽祥轉交給雷威廉所指派之鄭定民 收受,然邱羽祥於當日取得贓款後,旋即致電鄭定民告知收 得之贓款均係假鈔鄭定民當下即以電話通知雷威廉收得假 鈔之事,並與雷威廉相約至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平鎮市,以下採用新制)某靈骨塔旁商談,鄭定民邱羽祥 及少年鍾○揚即共同前往上開靈骨塔旁,於抵達該處時即見 雷威廉夥同十幾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場等候,嗣於 商談過程中,少年鍾○揚否認私自侵吞贓款,鄭定民即再去 電李孟仁邀集其前來助勢,然雷威廉認為少年鍾○揚始終不 願吐實,遂與鄭定民邱羽祥李孟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雷威廉指派鄭定民邱羽祥李孟仁將少年鍾○揚強押至汽車旅館詳加質問,並推由鄭定 民、李孟仁邱羽祥先強押少年鍾○揚上車,再由邱羽祥負 責駕車搭載鄭定民李孟仁及少年鍾○揚,且於路程中鄭定 民為防止少年鍾○揚脫逃,並以束帶綑綁少年鍾○揚之雙手 ,再以眼罩遮住少年鍾○揚之雙眼,待邱羽祥駕車抵達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以下採用新制)之 「儷灣汽車旅館」後,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即分持電擊 棒、鋁棒、西瓜刀等物品毆打少年鍾○揚(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詳後述),並逼問贓款之去向,時間約達30至60分 鐘,然因少年鍾○揚始終否認侵吞贓款之事,鄭定民、李孟



仁及邱羽祥等人經與雷威廉聯繫後,即依雷威廉之指示,由 邱羽祥駕車,再由鄭定民李孟仁強押少年鍾○揚上車,渠 等共同將少年鍾○揚載往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量販店」之 停車場內,交由雷威廉親自質問少年鍾○揚,惟少年鍾○揚 仍一再否認侵吞贓款之事,雷威廉鄭定民李孟仁、邱羽 祥遂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木棍、電擊棒等 物品毆打少年鍾○揚(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並於該處停留1 至2 小時,直至當日晚間9 點至10點間某時 ,少年鍾○揚復再遭邱羽祥單獨強押上車載離該處。少年鍾 ○揚於邱羽祥強押其上車至載離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之期間 ,共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3 小時之久。
二、案經鍾○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鄭 鄭定民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孟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 105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下稱原訴字卷一,第98頁背面 、第148 頁背面),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鄭定民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孟仁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定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卷,下稱審原訴字卷,第53 頁背面;原訴字卷一,第96頁;105 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 ,下稱原訴字卷二,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鍾○揚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廖文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字卷,第100 至102 、119 至 121 頁;104 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11 2 頁;104 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8 至 11頁;原訴字卷二,第34至42、80至83頁)大致相符,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證報告(偵字卷一,第114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定民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㈡、訊據被告李孟仁固坦承於103 年8 月12日12時許應被告鄭定 民之來電邀約,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靈骨塔,並自該地 與被告鄭定民、告訴人鍾○揚同乘一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 「儷灣汽車旅館」,上車後被告鄭定民有使用束帶將告訴人 鍾○揚的手捆綁起來,到達「儷灣汽車旅館」後,有和被告 鄭定民邱羽祥共同毆打告訴人鍾○揚,毆打完之後又將告 訴人鍾○揚載至桃園市平鎮區的大潤發停車場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鄭定民找我 過去,因為我平常就會和鄭定民聯絡、聊天,我不知道當天 鄭定民找我過去要做什麼,我到那邊就看到雷威廉鄭定民 、鍾○揚在場,我們就在那邊聊一下天,後來鄭定民說要帶 鍾○揚去汽車旅館,鍾○揚就自己上車,我們沒有人逼他, 而且如果我們有押他,到汽車旅館後,他也可以向別人求救 ,束帶也是快到汽車旅館才綁的,我以為鄭定民是在跟他玩 的云云。經查:
1、被告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於103 年8 月12日12時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某處之靈骨塔將告訴人鍾○揚以汽車載至桃園市 中壢區之「儷灣汽車旅館」內,嗣再將告訴人鍾○揚載至桃 園市平鎮區之大潤發停車場等情,業據被告李孟仁自承在卷 (原訴字卷一,第102 至103 、147 頁),核與同案被告鄭 定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 人鍾○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字卷,第85至93頁 、100 至102 頁;偵字卷一,第63至67、121 至123 頁;原 訴字卷二,第35至49頁)大致相符,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鍾○揚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3 年8 月加入詐騙集團, 並於同月12日12時許由我出面向被害人詐騙得手60萬元,當 時我的上手即邱羽祥要我拿假鈔騙詐欺集團上手雷威廉,並 答應事成之後要給我10萬元,然後邱羽祥就打電話給雷威廉 ,之後到達桃園市平鎮區的某個靈骨塔,雷威廉跟十幾名成 員就在那邊等我,但邱羽祥卻將這件事情都推給我,雷威廉 懷疑是我將錢拿走,要求邱羽祥交代清楚,並指派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將我押到旅館,我在車上被他們用眼罩及束 帶綁起來,到了旅館之後,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就在旅 館內用電擊棒、鋁棒及西瓜刀的刀背毆打我,我當時就有跟 鄭定民李孟仁說是邱羽祥將錢拿走,李孟仁就打電話給雷 威廉,隨後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又將我載到桃園市平鎮 區的大潤發停車場,雷威廉質問我是否係邱羽祥將錢拿走, 我回答說是,結果我又被雷威廉鄭定民邱羽祥等人持鋁 棒、木棍、電擊棒等物品毆打等語(警字卷,第100 至102 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加入雷威廉邱羽祥 組成的詐騙集團,並於103 年8 月12日到臺北市內湖區向1 名被害人詐騙60萬元,我拿到錢之後,就打電話給我的上手 即邱羽祥邱羽祥就叫我坐計程車到平鎮高中附近等他,電 話中他有先叫我去文具店買60萬假鈔,並且帶著贓款60萬及 買來的同額假鈔去平鎮高中附近找他,我就在臺北市內湖地 區買好假鈔,然後去平鎮高中附近找邱羽祥,見面時他是坐 在車上的副駕駛座,他就把鈔票放到置物箱的下面,然後打 電話給不詳之人說他收到假鈔了,後來我跟著到桃園市平鎮 區的某個靈骨塔,到達靈骨塔時,雷威廉及十幾名成員就在 等我們,邱羽祥就將黑吃黑的情形推給我,後來上手雷威廉 就跟邱羽祥說要給個交代,由邱羽祥開車,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將我押到桃園市一家旅館,當時我也不能說不要, 因為如果說不要的話,還是會被載走,從靈骨塔被載走的路 上,一上車就被人用束帶綁手,眼罩也戴上了,後來到旅館 ,李孟仁鄭定民就把我架下車,我被架下車之後就被李孟 仁、鄭定民邱羽祥電擊棒打,並且逼問我錢去哪裡,我 有告訴他們說錢被邱羽祥換掉了,但他們不信,後來李孟仁鄭定民邱羽祥就一直看管我,我站著的時候,他們就坐 在我前面,我坐在地板的時候,他們就在旁邊看我,我很想 要逃,時間差不多有半小時到1 小時,後來因為李孟仁打電 話給雷威廉雷威廉說出來見面再講,隨後我就被他們帶上 車到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在停車場待了大約 1 至2 小時,後來我被邱羽祥從停車場帶離開的時間大約是 晚上9 、10點等語(原訴字卷二,第34至42頁),酌以證人



鍾○揚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且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 證述之理,且證人鍾○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鄭 定民、李孟仁之傷害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鄭定民、李 孟仁等語(原訴字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98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證報告、刑事撤回告訴狀 (偵字卷一,第114 頁;原訴字卷二,第52頁)在卷可稽, 可信證人鍾○揚應無任何設詞構陷被告鄭定民李孟仁之動 機,故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3、被告鄭定民於警詢中供稱:103 年8 月12日邱羽祥指派鍾○ 揚到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康寧國小」對面拿詐騙的贓款60 萬元,而雷威廉叫我去跟邱羽祥拿這筆錢,我和邱羽祥就約 在我家附近取款,見面的時候,邱羽祥跟我說拿到的錢是假 鈔,我當下就打電話給雷威廉,並約雷威廉到桃園市平鎮區 的靈骨塔見面,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雷威廉邱羽祥、李孟 仁及鍾○揚等人,我跟雷威廉假鈔的事情,雷威廉即問邱 羽祥怎麼可能有假鈔,鍾○揚就說拿到的時候就是假鈔,後 來就由邱羽祥提供車輛,我和李孟仁邱羽祥強押鍾○揚上 車,並用眼罩套上鍾○揚的眼睛及以塑膠束帶綁住鍾○揚, 由邱羽祥開車前往汽車旅館,將鍾○揚帶到汽車旅館囚禁, 我有毆打鍾○揚,在汽車旅館大約待了1 個小時,後來我們 又將鍾○揚帶到桃園市平鎮區的大潤發停車場,當時有我、 李孟仁邱羽祥、鍾○揚、雷威廉,還有雷威廉的朋友,大 約10個人左右,到達時雷威廉邱羽祥在車上談話,講了約 15分鐘左右,雷威廉就下車毆打鍾○揚等語(警字卷,第85 至93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8 月12日,雷威廉 叫我去幫他向邱羽祥拿60萬元,邱羽祥拿給我時,他說這60 萬元是假鈔,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跟雷威廉說,說完我就 將邱羽祥、鍾○揚帶去桃園市平鎮區的靈骨塔找雷威廉,雷 威廉邱羽祥怎麼會這樣,之後邱羽祥就開車載我、李孟仁 到汽車旅館,雷威廉有問我要不要用束帶綁鍾○揚,我在車 上就用束帶綁鍾○揚的雙手,到達汽車旅館後,我問鍾○揚 為何是假鈔並毆打他,鍾○揚說是邱羽祥叫他做的,在汽車 旅館待了半小時至1 小時,我後來就打電話跟雷威廉說這件 事,雷威廉說他在桃園市平鎮區的大潤發停車場,叫我們過 去找他,我們就又把鍾○揚帶到桃園市平鎮區的大潤發停車 場。到場之後,就由雷威廉自己問鍾○揚,但是也問不出什 麼,雷威廉就毆打鍾○揚等語(偵字卷一,第65至68、121 至123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雷威廉於103 年8 月12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桃園市平鎮區的某靈骨塔,一開始



在場的人有我、邱羽祥雷威廉等人,我又打電話叫李孟仁 過來,後來由邱羽祥開車,我和李孟仁將鍾○揚帶到汽車旅 館,雷威廉有提議叫我用束帶將鍾○揚綁起來,我就使用塑 膠束帶綁住鍾○揚,用眼罩套住鍾○揚眼睛,把鍾○揚帶到 汽車旅館後,就問他錢的事情,鍾○揚說錢是邱羽祥拿走的 ,我還有用拳頭、木棍打鍾○揚,大約在汽車旅館待了半個 小時左右,我跟雷威廉講鍾○揚說錢是邱羽祥拿的,問雷威 廉人現在哪裡,雷威廉說他在大潤發,我就跟他說我過去, 所以就約在大潤發停車場等語(原訴字卷二,第42至49頁) ,參諸被告鄭定民前開歷次供述及證述之內容,對於其與被 告李孟仁邱羽祥先於桃園市平鎮區之靈骨塔將告訴人鍾○ 揚強行帶至汽車旅館,且期間更以束帶限制告訴人鍾○揚之 人身自由,迫使其就範以遂行渠等將告訴人鍾○揚挾至汽車 旅館拘禁、毆打,嗣再將告訴人鍾○揚由汽車旅館帶至桃園 市平鎮區之大潤發停車場等節,均屬大致相符,且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當信其再無為免自身罹致 刑章,而匿飾罪責、設詞構陷被告李孟仁之動機,而其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是其證述 情節,堪以採信。
4、參酌被告鄭定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詞均核與告訴人鍾○揚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 雷威廉確有指派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剝奪告訴人鍾○揚 之行動自由,而被告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即共同於違反 告訴人鍾○揚意願情形下,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之靈骨塔將 告訴人鍾○揚強押上車帶至「儷灣汽車旅館」拘禁30分鐘至 1 小時之時間,嗣雷威廉復再指示將告訴人鍾○揚帶往桃園 市平鎮區大潤發停車場,並於該處停車場質問並毆打告訴人 鍾○揚長達1 至2 小時,據此以觀,被告雷威廉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共同以上開強暴方法至少剝奪告訴人鍾○揚 之行動自由約達3 小時之久,至為灼然。又告訴人鍾○揚係 於上揭靈骨塔該處即遭強押上車,而迄至當日晚間9 點或10 點左右,始遭被告邱羽祥另行單獨帶至他處,是告訴人鍾○ 揚於當日晚間9 點或10點前均處於遭被告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雷威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而衡以告訴人鍾 ○揚係於靈骨塔處突遭他人挾持離開,自有可能一時未能確 認遭強押上車之時間,故對於告訴人鍾○揚遭剝奪行動自由 之期間之始點,實難確切肯認,惟審酌上揭告訴人鍾○揚及 被告鄭定民證述情詞,尚可認定告訴人鍾○揚至少遭剝奪行 動自由之時間約達3 小時(即停留於「儷灣汽車旅館」與大 潤發停車場內之時間),是本案既有無從確定遭強押上車起



始時間之情事,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認定告訴人鍾○ 揚所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約為3 小時,併予敘明。至起訴 意旨認告訴人鍾○揚遭被告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載至「 儷灣汽車旅館」時,係由被告李孟仁駕車此節,核與被告鄭 定民及告訴人鍾○揚前揭證述斯時係由被告邱羽祥駕車之詞 不符,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被告李孟仁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告訴人鍾○揚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體證稱被告雷威廉指派被告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將其強押至汽車旅館乙節(警字卷,第101 頁;原訴字卷二,第39頁背面),且被告鄭定民於警詢中亦 供承係由其與邱羽祥李孟仁強押鍾○揚上車(警字卷,第 88頁),是被告李孟仁斯時應係知悉告訴人鍾○揚不願與渠 等共同前往「儷灣汽車旅館」,然仍違背告訴人鍾○揚之意 願,以強暴手段強押其上車,況本案起因糾紛係被告雷威廉鄭定民邱羽祥認為告訴人鍾○揚私藏贓款不願交出,故 而欲以強暴方式逼迫告訴人鍾○揚交出贓款,又當時搭載告 訴人鍾○揚之車輛係由被告邱羽祥提供,且係由被告邱羽祥 駕車,若被告李孟仁並無共同將告訴人鍾○揚強押前往「儷 灣汽車旅館」之犯意聯絡,又何需偕同被告鄭定民邱羽祥 及告訴人鍾○揚一同搭車前往「儷灣汽車旅館」,此舉豈不 為己無故招惹事端,顯與常人會避免自身捲入他人是非糾紛 之情迥然相異,足見被告李孟仁確係基於共同與被告鄭定民邱羽祥共同剝奪告訴人鍾○揚行動自由之意思而為上開舉 止,又被告李孟仁自承於「儷灣汽車旅館」內亦有出手毆打 告訴人鍾○揚,而嗣後又與被告鄭定民邱羽祥共同將告訴 人鍾○揚載往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停車場,衡諸常情,告訴 人鍾○揚既已遭毆打,當會尋隙脫逃,若非係遭被告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之控制壓迫,豈有可能會自願乘車前往桃 園市平鎮區大潤發停車場,益見被告李孟仁所辯,實屬無稽 。再者,被告李孟仁另辯稱倘告訴人鍾○揚並非自願,應會 向他人求救云云,惟參以告訴人鍾○揚斯時係遭束帶綑綁雙 手,行動自屬不便,又有被告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在旁 ,勢單力薄,欲逃離渠等之控制已屬困難,更遑論在雙眼遭 眼罩蒙住,無法辨識方向、位置之情形下,要如何向他人求 助,且於此等不利狀況中,告訴人鍾○揚之心中自係受有極 大之壓迫感,在沒有把握得以獲救前,當更加不敢輕舉妄動 而貿然對外求援,自不得僅以告訴人鍾○揚並無對外求援之 舉動,即逕認告訴人鍾○揚並無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從 而,被告李孟仁上開辯詞,自非可信,委屬無據。㈢、綜上所述,被告鄭定民李孟仁所涉前揭犯罪事實,事證均



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是核被 告鄭定民李孟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鄭定民李孟仁接連以 車輛將告訴人鍾○揚強押載往「儷灣汽車旅館」、桃園市平 鎮區大潤發停車場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 行為動機、方法相同,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係基於單一妨害自由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雷威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查:被告鄭 定民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定民涉犯前揭規定,容有誤會,惟此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104 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卷,第53頁), 附此敘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仍須證明該行為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 即該行為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 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告訴人鍾○揚於案 發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李孟仁與告訴人 鍾○揚係初次見面,2 人先前並不認識,業據告訴人鍾○揚 陳述在卷(原訴字卷二,第98頁),被告李孟仁亦自承不知 道告訴人鍾○揚之年齡等語(原訴字卷二,第97頁及背面)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李孟仁於本案行為時即 知悉或預見告訴人鍾○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對其 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 通,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犯行,所 為非是,又被告李孟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 鄭定民犯後則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復兼衡被告2 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



生之危害暨告訴人當庭已表示願意給被告2 人機會(原訴字 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同條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修正 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2 人於本案用以剝奪告訴人鍾○揚行動自由所使用之 眼罩及束帶,均係由被告鄭定民購得,業據被告鄭定民供述 在卷(警字卷,第89頁),自屬被告鄭定民所有之物,然上 開物品均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 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 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 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雷威廉邱羽祥及少年鍾○揚均係詐欺 集團成員。緣少年鍾○揚於103 年8 月12日某時許,假扮檢 察官在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康寧國小」對面,向金正甫騙 取60萬元得手,然事後繳付予被告雷威廉邱羽祥之贓款, 竟均係假鈔,被告雷威廉因此認為上開詐欺贓款係遭少年鍾 ○揚所侵吞,遂於103 年8 月12日某時許,約同被告邱羽祥 及少年鍾○揚在桃園市平鎮區某靈骨塔旁談判,被告雷威廉 並偕同被告鄭定民李孟仁一同前往,然因少年鍾○揚一再 否認私自侵吞贓款,被告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遂因此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孟仁駕車 搭載被告鄭定民邱羽祥、少年鍾○揚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 區之「儷灣汽車旅館」,路程中被告鄭定民為防止少年鍾○ 揚脫逃,並以束帶綑綁少年鍾○揚之雙手,再以眼罩遮住少 年鍾○揚之雙眼。俟抵達「儷灣汽車旅館」後,被告鄭定民



李孟仁邱羽祥即分持電擊棒、鋁棒等物品毆打少年鍾○ 揚,然因少年鍾○揚始終否認侵吞贓款之事,被告鄭定民等 人遂與被告雷威廉聯繫後,依被告雷威廉之指示,將少年鍾 ○揚帶往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量販店」之停車場內,由被 告雷威廉親自質問少年鍾○揚,惟少年鍾○揚仍一再否認侵 吞贓款之事,被告雷威廉鄭定民李孟仁邱羽祥遂承前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棒、木棍、電擊棒等物品毆打少年鍾 ○揚,因認被告鄭定民李孟仁除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外,尚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犯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被告2 人涉犯前揭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揚於本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原訴字卷二,第52頁)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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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