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92年度,68號
TCHV,92,訴易,68,200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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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將其居住之
  坐落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八四巷四十二號六樓房屋分租予原告,期間二人
  因所分租房屋水電費分攤及押租金返還等問題而起糾紛,原告遂約被告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下稱田中派出所
  )協調此事,屆時原告由訴外人陳松男陪同,被告則由訴外人陳甘菊、蕭清彰
  人陪同,雙方先後到達田中派出所,惟雙方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田中派出所協調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指摘「...這個女人(按指原告)
  是個壞女人,外表假正經,以前我跟她住在一起最清楚,她常常帶一大堆男人回
  來摟摟抱抱及唱歌...」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嗣後被告另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以手機毆打原告之頭部,並拉扯原告之頭髮撞牆壁,及
  用腳踏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額挫傷併血腫四×四公分、頭頂部挫傷併
  瘀腫五×五公分、鼻挫傷併瘀腫四×四公分、上唇裂傷二×一公分及右足扭傷等
  傷害。
 ㈡被告犯案後,毫無悔意及歉意,對原告身心之損害至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含醫療
  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元、修車費用四千元、搬家費用三萬元、另租房屋之押金一萬
  二千元、一年之租金七萬二千元、原屋出租之仲介佣金六千元、出庭費用五萬一
  千六百元)及因毀謗所受之名譽損失五十萬元、因傷害所受之精神損失五十萬元
  ,合計共一百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元。
 ㈢原告係成功大學數學系肄業,目前就讀空中大學,並於竹山鎮公所任職,每月收
  入約二萬餘元,名下財產有土地二筆、房屋二棟、車子二輛。
三、證據:提出損失明細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在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竹山分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各一件、財
  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憫惠教養院經歷(服務)證明書、臺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國立空中大學學生證、學生選課卡、畢業證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表、汽車修車費用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兩造間所涉傷害等案件,被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確定
  判決,深感不服,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聲請再審,為此請准予暫緩本件之審理
  ,俟刑案確定後再開庭。
 ㈡事發當日,在派出所內有許多人,警察也在場,被告如何能傷害原告?況被告也
  有受害。又被告承認事發當時兩造有拉拉扯扯,如原告因此受傷而有收據,被告
  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㈢被告沒有讀過書、不識字,之前係在家中從事改衣服、換拉鍊等手工業,現因身
  體不好,沒有工作。
三、證據: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被訴傷害等刑事案卷全卷,暨被告財產所得明細。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
  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以其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依據者而言,不包括刑事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在內;又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
  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
  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判決、三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以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七號刑事確定判決不服,業已聲請
  再審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之審理,核與上述規定未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將其居住之
  坐落彰化縣田中鎮○○路○段二八四巷四十二號六樓房屋分租予伊,期間二人因
  所分租房屋水電費分攤及押租金返還等問題而起糾紛,原告遂約伊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至田中派出所協調此事,嗣兩造於田中派出所協調時,被告
  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指摘伊「...這
  個女人是個壞女人,外表假正經,以前我跟她住在一起最清楚,她常常帶一大堆
  男人回來摟摟抱抱及唱歌...」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被告另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以手機毆打伊之頭部,並拉扯伊之頭髮撞牆壁,及用腳
  踏伊之右腳,致伊受有前額挫傷併血腫四×四公分、頭頂部挫傷併瘀腫五×五公
  分、鼻挫傷併瘀腫四×四公分、上唇裂傷二×一公分及右足扭傷等傷害。被告應
  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含醫療費用一千七百八十元、修車
  費用四千元、搬家費用三萬元、另租房屋之押金一萬二千元、一年之租金七萬二
  千元、原屋出租之仲介佣金六千元、出庭費用五萬一千六百元)及因毀謗所受之
  名譽損失五十萬元、因傷害所受之精神損失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十七萬七千三
  百八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日,在派出所內有許多人,警察也在場,伊如何能傷害原告?
  況伊亦受有原告之傷害;伊承認事發當時兩造有拉拉扯扯,如原告因此受傷而有
  收據,則伊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因房屋租賃糾紛,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至田中
  派出所協調,嗣兩造協調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田中派出所內,指摘原告「....這個女人是個壞女人,外表假正經,
  以前我跟她住在一起最清楚,她常常帶一大堆男人回來摟摟抱抱及唱歌...」
  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另被告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以手
  機毆打原告之頭部,並拉扯原告之頭髮撞牆壁,及用腳踏原告之右腳,致原告受
  有前額挫傷併血腫四×四公分、頭頂部挫傷併瘀腫五×五公分、鼻挫傷併瘀腫四
  ×四公分、上唇裂傷二×一公分及右足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偵審
  時指述綦詳,證人陳松男另於刑事案件警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
  附於調閱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刑字第○一八三五二號刑案偵查卷內可按
  。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被告毀謗罪拘
  役四十日、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被告雖辯以:當日在派出所內有許多
  人,警察也在場,伊何能傷害原告等語。惟查:被告已自承案發時,兩造有拉扯
  情事。警員許啟峰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兩造確曾在伊之值班台後面發生爭吵
  ,並相互拉扯等情;則被告所辯因警察在場,不可能傷害原告一節,即非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毀損原告之名譽,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財產上損失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元部分,其中修車費用四千元、搬家費用三萬元
  、另租房屋之押金一萬二千元、一年之租金七萬二千元、原屋出租之仲介佣金六
  千元、出庭費用五萬一千六百元等均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因被
  告傷害、毀謗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至原告請求醫療費元一千七百八十元部分;被告已同意賠償(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復於刑案中提出診斷證明書,則醫藥費收
  據中之診斷書證明費,亦係本件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另其餘醫藥費用依原告所
  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共計一千七百八十元,
  應予准許。
 ㈡請求賠償名譽損失五十萬元部分,本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所言,該場所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所當眾指摘原告係壞女人,
  常常帶一大堆男人回來摟摟抱抱及唱歌等語,已足以達意圖散布於眾之程度,顯
  係基於誹謗故意而以前揭語言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爰審酌原告係大學數學系肄業,目前就讀空中大學,任職於竹山鎮公所,每月
  收入二萬餘元;被告則未讀過書、無業,僅因對房屋分租糾紛即於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言詞惡意攻訐原告,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其行為顯非可取;是
  認原告之請求以五萬元為適當,即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以五萬元內為可取,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前額挫傷併血腫四×四公分、頭頂部挫傷
  併瘀腫五×五公分、鼻挫傷併瘀腫四×四公分、上唇裂傷二×一公分及右足扭傷
  等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附刑事卷足按,亦經認定如前,其肉體、精神確受
  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爭執之起源係因房屋分租糾紛,兩造
  互為拉扯,被告亦受有傷害等實際情況,及如前節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
  現有土地二筆、房屋二棟、汽車兩輛;被告於九十一年有股利所得四筆共八千二
  百二十三元、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一百八十五萬餘元等
  兩造之經濟能力,認為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八萬一千七百八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一百五十萬元,係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核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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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