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92年度,49號
TCHV,92,訴,49,200312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第一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貳仟貳佰零陸元
  ,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援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起訴之刑事案件認
  定之事實。被告乙○○係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六十一號「永茂塗裝廠」員
  工,負責駕駛廠區內之移動式堆高機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午十一時許,原告丙○○載運富馨沙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至「永茂塗裝
  廠」後,乙○○即駕駛堆高機將丙○○所駕車輛上之貨物卸下,乙○○原應注意
  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時,應淨空其移動空間,待其移動範圍內無其他人員在場時
  ,始可移動堆高機,以免貨物掉落傷人,詎其竟疏未注意丙○○在現場之安全距
  離,致其裝載於堆高機上之貨物掉落,而壓傷站立於旁之丙○○,使丙○○受有
  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割傷、顏面部裂傷、胸部挫傷等
  傷害。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乙○○駕駛永茂塗裝廠之移動式堆高機,於從事其職務時,有重大過失致堆高
  機上之貨物掉落,而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爆裂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頭皮割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茲將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之計算,臚列如后:
 ①醫療費用(依據民法一八四條):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事故
  斯日,原告先在竹山秀傳醫院就醫後,隔日轉至國軍台中總醫院續為治療,至目
  前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有醫療單據影本可稽。該等費用
  均屬醫療必要之支出,其中雖有部分係由全民健保之保險人給付,然原告所受損
  害,非交通事故所致,無健保法第八十二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求償權問
  題,參照六十八台上四二判例,原告仍得全額請求賠償(此部分原起訴請求二萬
  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嗣追加請求金額如上述)。
 ②精神損害賠償金:貳佰萬元(依據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原告從事貨車之駕
  駛及搬運貨物之工作,體力及支撐身體之脊椎健全異常重要,因原告第五腰椎爆
  裂骨折,經後位椎板切除後,改以鋼架支撐腰椎,無法自由坐臥站立,已成輕度
  肢體障礙,行動甚是不便,工作能力減弱,家庭生活負擔沈重,精神極為痛苦,
  為此爰請求精神損害陪償金額貳佰萬元,應屬合理。
 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貳佰陸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依據民法第一
  九三條第一項)。原告第五腰椎爆裂骨折,經後位椎板切除後,改以鋼架支撐腰
  椎,無法自由坐臥站立,行動不便,必須長期治療休養,二年後始可能從事司機
  工作,又原告椎板切除後,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亦已無法回復原有之工作能
  力,曾經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覆南投地院認屬第九級傷殘,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三條附表)所示,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五三
  ‧八三(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論
  ,七九年修訂四版第二五八頁)。原告受傷前,從事汽車駕駛,每月所得平均為
  三萬五千七百零六元,有九十年度八至十一月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九十年十二月
  份薪資單影本可証。經核原告受傷後經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應於二年後始可能
  從事司機工作,此二年之工作損失為八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二十四個月)
  。第三年起,按前開減少工作能力比率計算,一般勞工平均可勞動年齡計至六十
  歲,原告為四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生,發生事故時,尚可投入就業之年數尚有十一
  年零七個月,扣除前二年無法工作已計算之二十四個月,尚有一一五個工作月數
  ,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
  八十萬二千七百零三元。以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二百六十五萬九千
  六百四十七元(此部分原起訴請求參佰捌拾肆萬伍仟零伍拾肆元三百八十四萬五
  千零五十四元,嗣減縮請求金額如上述)。
 ④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為五萬九千三百元。其中看護費用: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住院,生活全賴親人照顧看護,雖未給付親人看護
  費用,惟按現今學說與實務就親屬看護,皆認被害人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失,得向
  加害人求償,而一般全日看護,每日二千元,有 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護費用表供
  參,十二日之看護費用為二萬四千元。交通費用:原告腰椎爆裂骨折,開刀至今
  仍須繼續就醫,為保護脊椎,皆搭乘計程車,原告出院後,去秀傳醫院治療二次
  ,去國軍台中總醫院治療四十一次,由原告潭子住家至國軍台中總醫院車資,每
  次往返為六百元,有陳展照自營計程車行之收據可稽,四十三次共為二萬五千八
  百元。背架費用:原告第五腰椎爆裂骨折,經後位椎板切除,改以鋼架支撐腰椎
  ,必須買背架,支出九千五百元,有發票一紙可稽。以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
  為五萬九千三百元(此部分原起訴未請求,嗣追加請求金額如上述)。
 ㈢綜上,被告乙○○受僱予被告甲○○即永茂塗裝廠,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行
  使職務之行為,因過失致原告受有腰椎爆裂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割傷
  及胸部挫傷之傷害,且其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被
  告甲○○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前揭規定,核算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醫療費用為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萬元、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五萬九
  千三百元,合計四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原起訴共請求五百八十七萬二千
  二百二十三元,嗣經追加及減縮後,合計請求如上述金額)。請判命如數連帶給
  付。
 ㈣被告乙○○係受僱於甲○○(即永茂塗裝廠),擔任倉庫管理及堆高機之駕駛,
  甲○○於偵查庭即証稱:「(乙○○)在九十年九月才到公司工作,他負責管理
  倉庫工作,平常要駕駛堆高機」(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
  ○號過失傷害案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是以,在廠區駕駛堆高機卸貨,
  係被告乙○○之職務上之行為。又據被告甲○○另証稱:「以前送貨過來都是由
  送貨人自行卸貨,因為雙方很熟,他們要求我們幫忙卸貨,我才叫我員工去幫忙
  卸貨」(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是以,被告乙○○辯稱:「當天是他
  (指原告)請我幫他卸貨的」,所辯顯非事實。被告乙○○永茂塗裝廠駕駛堆
  高機卸貨,係受甲○○之監督指示,為甲○○之使用人,並非原告之受僱人或使
  用人。
 ㈤原告雖為貨車之司機,惟貨送至永茂塗裝廠,皆由被告負責卸下,此為永茂塗裝
  廠即甲○○所是認。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受雇甲○○後,即負責駕駛該堆高
  機卸貨,貨車上之貨物,該如何卸下,皆由堆高機駕駛人決定,原告斯時在旁,
  僅為保護貨車,俾免因卸貨被堆高機碰觸受損,而有促其注意之舉,但對於如何
  卸貨?一次該卸二籠或一籠?乃由堆高機之駕駛決定,就此原告並無任何之指示
  。又原告送至宏光工藝社永茂塗裝廠之貨品,並不相同,被告乙○○平時即負
  責裝卸該公司之貨物,難謂不能判別,何者係送該公司,何者不是,無須原告告
  知,退萬步言,即便被告乙○○確實不知何者,原告亦僅告知應卸何者而已。另
  鐵籠疊放未固定,若在運送途中掉落,自應由原告負責,但於卸貨時,被告乙○
  ○明知相疊之鐵籠未固定,若二籠一起卸下,可能因未牢固而掉落,自應注意及
  此,詎其為求快速將貨物卸下,竟一次卸下二籠,復未注意地面不平,遂因堆高
  機轉彎造成上下幌動,導致鐵籠掉落壓傷原告,顯有過失。
 ㈥再被告卸貨時,原告固在旁,但僅係促其注意,避免碰損貨車,嗣即離堆高機約
  四至五公尺之遠,被告乙○○亦承認原告當時離堆高機有四、五公尺(見南投地
  方法院刑事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七行)。依當時原告與堆高
  機之距離及空間,被告如正常操作堆高機,當安全之虞,乃因被告乙○○操作不
  當,堆高機未先行降低,即迅為轉彎,又因地面不平,導致機上貨物,倒往原告
  之方向,壓到遠在五公尺外之原告,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之責任。當時原告既
  離被告約五公尺遠,難謂非在安全之距離,被告執此認為原告與有過失,非有理
  由。
 ㈦被告乙○○受雇予永茂塗裝廠即被告甲○○,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駕駛堆高機
  乃其行使職務之行為,被告乙○○因過失,致堆高機上貨物掉落,使原告受有第
  五腰椎爆裂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割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之行
  為與原告之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移動堆高機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
  危險性之機械,其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技能檢定
  合格人員充任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所明定,被告甲○○僱傭被告乙○
  ○,既要求其駕駛移動堆高機,依法自應僱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僱用
  技能檢定合格人員充任之。惟由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之前在桃園工作時
  就曾駕駛過,是之前老闆教我駕駛,我沒有特別去學習」等語。被告甲○○亦陳
  稱:「他還沒有來工作時,他自己本身就會了,所以到我公司時,我沒有另外教
  他」等情(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甲○○顯未依前揭規定選任或監
  督受僱人,其對被告乙○○之過失,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本案係原告載運富馨沙發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富馨公司)之貨物至「永茂塗裝廠
  」卸貨,原告本應自行卸貨,然竟然要求同案被告乙○○替其卸貨,乙○○應其
  要求,於原告在場指揮情形下駕駛堆高機卸貨,恰其裝載於堆高機上之貨物掉落
  ,而壓傷站立於旁之原告,乙○○因而被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業
  據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㈡本案原告應自行負責將貨物卸下,而要求被告乙○○替原告卸貨,此為本院上揭
  刑案認定之事實,且經原告任職之富馨公司負責人於該刑案第一審調查時,證述
  明確,有筆錄附於刑事卷足憑,且原告於該案刑事偵訊中亦自承:「我在現場指
  揮乙○○駕駛堆高機」(他字卷第二七頁反面)。又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受富馨公
  司負責人陳富興之指示,將應送交鼎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爵公司)之貨
  物,依鼎爵公司指定,而駕駛SR-○二○號貨車,載運至永茂塗裝廠及宏光工
  藝社,有出貨單二紙影本附於刑事卷足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貨車上之貨
  物,既一同載運而欲分送不同二地,則若非原告指示,被告乙○○並不知何等貨
  物須卸下,何等貨物應留置於貨車上。故本案被告乙○○就系爭貨物之卸下,係
  立於原告之使用人之地位。則被告乙○○之過失,應視為原告之過失。即被告乙
  ○○之過失,原告亦應自負其責,是以原告應就被告乙○○之過失,與乙○○
  同一責任。
 ㈢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向
  當時乙○○之僱用人即被告甲○○即永茂塗裝廠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再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亦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並準用之。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之發生原因及損害之擴大
  ,原告與有絕大部分之過失,被告乙○○僅有少部分過失。茲原告受上開傷害之
  原因有下列三項:①一次架起二鐵籠裝置之貨物。若堆高機一次僅架起一鐵籠之
  貨物,即不會因二鐵籠間之未砌合,而掉落。被告乙○○之所以駕駛堆高機一次
  架起二鐵籠貨物,係受原告之現場指示,故此部分過失係原告之過失,而非被告
  乙○○之過失。②車上每二鐵籠之堆疊未砌合牢固。若車上每二鐵籠之堆疊,均
  砌合牢固,則以移動式堆高機一次由下方架起一疊二籠鐵籠,鐵籠因未砌合而砸
  落之可能性,即大大降低。而車上鐵籠之堆疊,係原告載運貨物所堆疊,故此部
  分未堆疊砌合牢固之過失,亦係原告之過失,而非被告乙○○之過失。③原告於
  指示被告乙○○駕堆高機架起貨物時,未站立於貨物砸落所不及之安全處所,原
  告亦有過失。被告乙○○永茂塗裝廠,雖有從事移動式堆高機工作,而原告就
  所載運貨物之裝卸,亦須駕駛移動式堆高機堆置貨物,此為原告所自承(他卷第
  二八頁正面)。則除被告乙○○於駕駛移動式堆高機架起貨物時,應注意叫原告
  立於貨物砸落所不及之安全處所外,原告自己亦應注意自行站立於安全處所指揮
  。故原告及被告乙○○二人就此同有過失。且被告乙○○之過失較小,原告丙○
  ○之過失較大。被告乙○○應僅有六分之一責任。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若
  非執行僱用人之職務,則僱用人則無須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乙○○雖受僱於
  甲○○即永茂塗裝廠,然系爭貨物之裝卸,乃原告之工作,並非甲○○即永茂塗
  裝廠之職務。故被告甲○○即永茂塗裝廠,即無庸就被告乙○○之過失負責。退
  而言之,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但書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僱用乙○○永茂塗裝廠從事廠內工作,並未因
  過失而有損害他人權益情事,被告甲○○就乙○○之選任及監督,並無疏失。本
  件係原告係於未告知或徵得被告甲○○同意之情形下,主動要求並指示乙○○
  堆高機為原告卸貨,則被告乙○○所執行者,係原告之卸貨職務,並非被告甲○
  ○之職務,且被告乙○○執行原告之職務,係受原告之選任及監督,被告甲○○
  就此部分選任及監督,並無過失,被告甲○○自無庸就此部分擔負責任。
 ㈤再退而言之,本案原告所受傷害,於經開刀治療後,其雙腿之運動功能、平滑肌
  的功能都沒有問題,及目前其就日常生活應該沒有不良影響等情,業據為原告診
  治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醫師張迪生於刑事庭結證明確,有筆錄附於前揭刑案卷內足
  稽。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又本案原告之醫療費用僅
  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且傷後日常生活並無不良影響,其所受精神損害以五萬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惟此部分,被告甲○○亦無賠償責任。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
  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原告於提起本訴時
  ,請求總金額為伍佰捌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嗣請求之項目部分追加、部分
  減縮,合計總金額並減縮為肆佰柒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因其訴之變更、追
  加,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援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起訴之刑
  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即被告乙○○係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六十一號「永茂
  塗裝廠」員工,負責駕駛廠區內之移動式堆高機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告丙○○載運富馨沙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至
  「永茂塗裝廠」後,乙○○即駕駛堆高機將丙○○所駕車輛上之貨物卸下,乙○
  ○原應注意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時,應淨空其移動空間,待其移動範圍內無其他
  人員在場時,始可移動堆高機,以免貨物掉落傷人,詎其竟疏未注意原告在現場
  之安全距離,致其裝載於堆高機上之貨物掉落,而壓傷站立於旁之原告,使原告
  受有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割傷、顏面部裂傷、胸部挫
  傷等傷害。被告乙○○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係受雇予永茂塗裝
  廠即被告甲○○,從事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被告甲○○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
  關規定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其對被告乙○○之過失,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
  任。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三條第一
  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四萬三
  千二百五十九元、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二百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二百六
  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五萬九千三百元,合計四百七十六
  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原起訴共請求五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嗣經追加及
  減縮後,合計請求如上述金額)。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載運富馨公司之貨物至「永茂塗裝廠」卸貨,原告本應自行卸
  貨,竟然要求被告乙○○替其卸貨,乙○○應其要求,於原告指揮下駕駛堆高機
  卸貨,恰其裝載於堆高機上之貨物掉落,而壓傷站立於旁之原告,此為刑案認定
  之事實,且原告於刑案偵訊中亦自承:「我在現場指揮乙○○駕駛堆高機」等語
  。故被告乙○○就系爭貨物之卸下,係立於原告之使用人之地位。則被告乙○○
  之過失,應視為原告之過失。即被告乙○○之過失,原告亦應自負其責。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告乙○○之過失,應視同
  原告之過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更不得向當時乙○○之僱
  用人即被告甲○○即永茂塗裝廠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原告有以下重大過失,即
  原告現場指示乙○○一次架起二鐵籠裝置之貨物、未將車上鐵籠堆疊砌合牢固、
  未站立於貨物砸落所不及之安全處所等三項,故原告之過失較大,被告乙○○
  僅有六分之一責任。另乙○○雖受僱於甲○○即永茂塗裝廠,然系爭貨物之裝卸
  ,乃原告之工作,並非甲○○即永茂塗裝廠之職務,原告於未告知或徵得甲○○
  同意,即主動要求並指示乙○○駕駛堆高機為其卸貨,則被告甲○○即永茂塗
  廠自無庸就乙○○之過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援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三○○號偵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本院九
  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認被告乙○○係被告甲○○即永茂塗
  裝廠僱用之員工,負責駕駛廠區內之移動式堆高機,從事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之
  業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堆高機卸下原告丙○○載運富
  馨公司之貨物時,未注意淨空其移動空間,致其裝載於堆高機上之貨物掉落,壓
  及站立於旁之原告丙○○,致原告丙○○受有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頭皮割傷、顏面部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被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
  被告乙○○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有調閱
  之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而被告甲○○於刑案偵查
  中証稱:「(乙○○)在九十年九月才到公司工作,他負責管理倉庫工作,平常
  要駕駛堆高機」、「以前送貨過來都是由送貨人自行卸貨,因為雙方很熟,他們
  要求我們幫忙卸貨,我才叫我員工去幫忙卸貨」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四頁、偵
  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原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在現場指揮乙○○
  駛堆高機」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又乙○○駕駛移動式堆高機,未
  經合格訓練通過技能檢定,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甲○○即永茂塗
  裝廠僱用未經合格訓練通過技能檢定之被告乙○○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並指示
  其卸下原告丙○○載運富馨公司之貨物,終因操作不當肇禍,而原告丙○○當時
  亦在現場參與指揮乙○○操作,至為明灼。
五、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係載運富馨公司之貨物至「永茂塗裝廠」卸貨,原告本應自
  行卸貨,竟然要求被告乙○○替其卸貨,乙○○應其要求,於原告指揮下駕駛堆
  高機卸貨,故被告乙○○就系爭貨物之卸下,係立於原告之使用人之地位,則被
  告乙○○之過失,應視為原告之過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更不得向當時乙○○之僱用人即被告甲○○即永茂塗裝廠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
  在現場指示乙○○一次架起二鐵籠裝置之貨物、未將車上鐵籠堆疊砌合牢固、未
  站立於貨物砸落所不及之安全處所,有此三項重大過失,故被告乙○○僅應負六
  分之一責任。另乙○○雖受僱於甲○○即永茂塗裝廠,然系爭貨物之裝卸,乃原
  告之工作,並非甲○○即永茂塗裝廠之職務,原告於未告知或徵得甲○○同意,
  即主動要求並指示乙○○駕駛堆高機為其卸貨,則被告甲○○即永茂塗裝廠自無
  庸就乙○○之過失負責云云。因原告丙○○當時既亦在現場指揮乙○○操作,自
  應注意工作安全,不能站立於貨物砸落所及之危險處所,其未能注意及此,未站
  立於貨物砸落所不及之安全處所,致遭裝載於堆高機上之貨物掉落壓傷,而與有
  過失外,被告其餘抗辯各節,則均不足取。被告甲○○即永茂塗裝廠對於其受僱
  人即被告乙○○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
  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固據提出竹山秀傳醫院、國軍台中總
  醫院之醫療單據影本為證。惟其中證明書費共一千一百元部分,非屬醫療上必要
  之支出,應予剔除。所餘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雖仍有部分係由全民健保之保
  險人給付,然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保險制度,旨在保護
  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之發生,係以定有支
  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有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
  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
  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
  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之
  意旨,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是以原告
  仍得就上述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全額請求賠償。
 ㈡原告請求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係以
  其第五腰椎爆裂骨折,經後位椎板切除後,改以鋼架支撐腰椎,無法自由坐臥站
  立,行動不便,必須長期治療休養,二年後始可能從事司機,又其椎板切除後,
  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亦已無法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曾經國軍台中總醫院函
  覆南投地院認屬第九級傷殘,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減少之勞動能力
  ,為百分之五三‧八三。以其從事汽車駕駛,每月所得平均為三萬五千七百零六
  元計算,二年不能從事司機工作之損失為八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二十四個
  月)。第三年起,按前開減少工作能力比率計算至其年滿六十歲,尚有一一五個
  工作月數,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可得請求之金額
  為一百八十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合計共為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為論據
  。惟原告先前固經國軍台中總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函認「脊椎運動喪失正
  常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符合第五十六項,脊椎遺存運動障害第九級」,但其後該
  院醫師張迪生於本院刑庭審理中結稱:本件告訴人可能在事故發生當時就已經有
  爆裂性骨折,可能急診時沒有看出來,才叫病人回去休息,但告訴人回去後受不
  了,才又來到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腰椎壓迫性骨折與爆裂性骨折,都屬腰椎骨
  折,如僅腰椎第一區受傷,就屬壓迫性骨折,如加上第二區也受傷,就稱為爆裂
  性骨折;本件告訴人開完刀後,其雙腿之運動功能、平滑肌的功能都沒有問題,
  之後其回院看診時,有發現一根鋼釘斷了,當時曾建議其等腰椎骨頭長回去後,
  再一併拔取鋼釘,目前其就日常生活應該沒有不良影響,但如從事勞動工作,則
  無法搬重物;本件告訴人之腰椎骨折,應該可以治癒,不符合所謂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情形,事後也應該沒有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情形等語。本院就
  此再函請該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載明「陳員無運動功能障害,主訴偶
  有背痛。受傷貳年後始可能任司機工作。屬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附表之第十二級
  脊柱遺存畸形者」等在卷。參以醫師張迪生所述「無法搬重物」及上函所指「第
  十二級脊柱遺存畸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
  分之三○‧七六。原告以其四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生,計至年滿六十歲,尚可投入
  就業之年數十一年零七個月,扣除前二年無法工作已計算之二十四個月,尚有一
  一五個工作月數,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應為一百
  零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 加「889655除12乘7」除0000000乘
  以「35706乘12」=0000000 )。是原告以其須休養二年,二年後始可從事司機工
  作,而請求二年不能從事司機工作之損失八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以及第三
  年起至其年滿六十歲時可得請求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一百零六萬八千五百
  六十四元,共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不應准
  許。
 ㈢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為五萬九千三百元。其中①看護費用二萬四千元:
  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住院十二日,以每日二千元
  請求給付看護費用。按今學說與實務就親屬看護,皆認被害人受相當看護費之損
  失,得向加害人求償,而一般全日看護,每日二千元,與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
  院看護費用表相當,應予准許。②交通費用二萬五千八百元:原告以其腰椎爆裂
  骨折,開刀至今仍須繼續就醫,為保護脊椎,皆搭乘計程車,出院後,去秀傳醫
  院治療二次,去國軍台中總醫院治療四十一次,由原告潭子住家至國軍台中總醫
  院車資,每次往返為六百元,提出陳展照自營計程車行之收據為證。但陳展照
  營計程車行僅出具收據共三十五次,每次六百元,共為二萬一千元。原告於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不應准許。③背架費用九千五百元:原告第五
  腰椎爆裂骨折,經後位椎板切除,改以鋼架支撐腰椎,必須買背架,支出九千五
  百元,已據提出發票一紙為證,應予准許。以上原告可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
  計為五萬四千五百元。
 ㈤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二百萬元,係以其從事貨車之駕駛及搬運貨物之工作,
  體力及支撐身體之脊椎健全異常重要,因原告第五腰椎爆裂骨折,經後位椎板切
  除後,改以鋼架支撐腰椎,無法自由坐臥站立,已成輕度肢體障礙,行動甚是不
  便,工作能力減弱,家庭生活負擔沈重,精神極為痛苦為由,據此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金額二百萬元。茲參酌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覆所載
  :原告無運動功能障害,受傷貳年後始可能任司機工作,屬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
  附表之第十二級脊柱遺存畸形等情,並原告因受傷住院十二日,所受精神痛苦之
  程度。再審酌原告係小學畢業,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月薪三萬元,經濟小康;被告
  乙○○高中畢業,受僱擔任製茶工人,月入約二萬多元,無不動產;被告甲○○
  之永茂塗裝廠尚營業中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前
  述精神慰籍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適當,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醫療費用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賠償金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五萬四千五百元、精神
  損害賠償金五十萬元,合計為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惟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告乙○○駕駛
  堆高機卸下原告丙○○載運富馨公司之貨物時,未注意淨空其移動空間,致其裝
  載於堆高機上之貨物掉落,壓及站立於旁之原告丙○○,而原告本應自行卸貨,
  且其要求被告乙○○替其卸貨,又在現場指揮乙○○操作,卻未注意應站立於貨
  物砸落所不及之安全處所,致遭裝載於堆高機上之貨物掉落壓傷,而與有過失之
  情節,本院認為兩造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以各百分之五十為相當,則被告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予酌減為百分之五十,即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
  害,於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分別請求願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富馨沙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