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陞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
日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0號,而本案第一審判決係按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 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 在卷可稽,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應自交付與該受僱人之日即10 6 年8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同年8 月3 日起算 上訴期間1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其向本院為 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6 年8 月12日,惟該日為星期 六,故上訴期間屆滿日順延至106 年8 月15日(星期二), 然上訴人遲至106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有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被告之上訴 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