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92年度,123號
TCHV,92,家抗,123,200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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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十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⑴共有土地之分割,性質上係屬處分行為:依相對人於民國(下 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民事聲請狀意旨,可知相對人係為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 ○○段一三九、一六四地號之二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審案號為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聲請選任共有人之一林登梯之繼承人林載烈之財產管 理人,俾便序行訴訟程序,惟此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尚非選任抗 告人為財產管理人所得為之。⑵又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財產管理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 利用改良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依據上開規定,財 產管理人對於所管理之財產,其利用或改良行為必須基於有利於失蹤人,且可保 存其財產為目的,至將財產處分移轉,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有違善良管理 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故財產管理人不得處分失蹤人之不動產(內政部六 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四五二七九號函釋參照)。據此,財產管理人之職 責僅係保存失蹤人之財產,並不得代理失蹤人就其財產為處分行為,因而抗告人 無法以財產管理人身分,就失蹤人林載烈之財產為任何分割處分行為。⑶是故, 本件選任失蹤人林載烈之財產管理人,應由相對人擔任失蹤人林載烈之財產管理 人,並辦理失蹤人死亡宣告,或以利害關係人資格聲請死亡宣告後,再行聲請指 定遺產管理人為當,為其抗告理由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九、一六四地號二筆土地,原為 相對人與失蹤人林載烈之祖父林登梯所分別共有,而林登梯於四十八年九月二日 死亡,因林載烈之父親林肇元(即林登梯之長子)早於四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死亡 ,故前開二筆土地林登梯之應有部分,即由林載烈與其他繼承人代位繼承,故林 載烈即因繼承而取得前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之一,而依戶籍謄本之 記載,林載烈原設籍臺中縣大里鄉鷺村伍鄰伍戶三十號,然於日據時代受徵召於 海外未回,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除本籍,經向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結 果,並無林載烈之現戶戶籍資料,是林載烈目前生死不明,且音訊全無,早已失 蹤,自可認為係「失蹤人」,又林載烈於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業經原審法院判決 離婚,而抗告人與林載烈為土地共有人,即是利害關係人,為此爰依民法第十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為失蹤人林載烈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 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 之:⑴配偶。⑵父母。⑶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⑷家長。又不能依前項規定定 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 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參照)。查坐落臺中縣大里 市○○段一三九、一六四地號二筆土地,原為抗告人與林載烈之祖父林登梯所分 別共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而林登梯於四十八年九月二日死 亡,因失蹤人林載烈之父親林肇元(即林登梯之長子)早於四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死亡,故前開二筆土地林登梯之應有部分,即由失蹤人林載烈與其他繼承人代位 繼承,故林載烈即因繼承而取得前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之一,及林 載烈原設籍臺中縣大里鄉鷺村伍鄰伍戶三十號,然於日據時代受徵召在海外未回 ,於三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除本籍,現無林載烈之現戶戶籍資料,且林載烈於四十 年十一月十四日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與林陳雪英離婚在案等事實(見原審卷第四十 三頁至第五十頁),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部分)四紙、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中縣里戶字第○九 二○○○三五四二號函,及原審法院向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之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林載釗(即林載烈之弟)時陳稱:「相對人( 即林載烈)自日據時代(我十七、八歲時)被調去海南島當兵就未回家,相對人 初期有寫過信給我,後來就都沒有消息。被告離家時,我們都是住在大里。我父 親比我祖父先過世。」;證人林速夏(即林載烈之弟)時陳稱:「相對人於民國 三十四、三十五年時去做軍伕,那時我八、九歲,離家後就未見過相對人,之後 有其同袍說相對人已經在軍中病死,但沒有人親眼見到。」;證人邱林金玉(即 林載烈之妹)時陳稱:「我未見過相對人,因為我那時三、四歲,是我其他兄弟 跟我說相對人(林載烈)是我哥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是本件前 開二筆土地共有人林載烈之行蹤顯然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足堪認定林載烈為失 蹤人。又抗告人與失蹤人林載烈既為前開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就系爭土地 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據此項向原審法院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洵屬有據。再者 失蹤人林載烈既行蹤不明已久,且系爭土地並無設定任何負擔,基於照顧國民之 義務及維護社會利益,失蹤人林載烈若符合死亡宣告之相關規定,財產管理人即 有義務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並踐行選任遺產管理人、催告 繼承人等程序,以免前揭土地所有權久懸不定,不應以其對失蹤人林載烈所遺之 財產有期待利益為必要,是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林載烈之財產管理人,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主張依相對人所提之民事聲請狀意旨,可知相對人係為坐落 於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九、一六四地號之二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 請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林載烈之財產管理人,俾便序行訴訟程序,惟財產管理人 之職責僅係保存失蹤人之財產,並不得代理失蹤人就其財產為處分行為,因而抗 告人無法以財產管理人身分,就失蹤人林載烈之財產為任何分割處分行為,為其 抗告理由云云,殊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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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