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2年度,151號
TCHV,92,家上,151,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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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上訴人於婚前即有賭博惡習,婚後仍不改惡習,致取
  用被上訴人之薪資,使伊無錢生活,不得已於晚間前往南投縣不知名之茶藝館當
  小妹,致遭人異樣眼光,名譽嚴重受損。但上訴人仍向伊索錢以償賭債,如有不
  遂,即以暴力相向;被上訴人之父母前來制止,上訴人仍於伊父母面前毆打伊;
  另上訴人為償還賭債,縱容其母吳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借錢,又向訴外人
  誣稱被上訴人不能生育,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伊無法忍受,於八十五年離家,
  並至美髮店當學徒,以維生活,上訴人亦未關心或至被上訴人娘家尋找;迨至八
  十七年九月被上訴人聲請調解離婚,上訴人亦只開口要錢,未要伊回家;迄今,
  兩造均未曾有任何聯絡接觸,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被上訴人親友再找上訴人商談兩
  造離婚事宜,上訴人仍堅持要錢不要人,亦不要求被上訴人返家,其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甚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判決准予兩
  造離婚。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之陳述略謂:伊二
  次打被上訴人,僅是懲罰性、警告性的耳光,一次在員林溪湖鄉某KTV停車場
  ,起因於被上訴人去當KTV坐檯小姐,一次係因被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之父,
  不願煮飯;如因二巴掌即認係「家庭暴力」,不僅小提大作,亦係「欲加之罪,
  何患無詞」,更與民法規定「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有悖。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
  七月離家迄今七年餘,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已有過錯在先,應負惡意
  遺棄上訴人之責,今竟顛倒是非,惡人先告狀。又上訴人一向循規蹈矩,並無賭
  博惡習,反是被上訴人不守婦道,自甘墮落於青樓,致有斐短流長,上訴人亦因
  而無顏見人。且被上訴人離家後,上訴人緊張萬分,四處探訪無著,曾經撥電話
  致被上訴人娘家,均被以不知去處為由而遭回絕,另託兩造結婚之介紹人林明發
  先生以電話代詢,結果依舊如故;上訴人並未於調解時要求金錢給付,反是被上
  訴人自願提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求上訴人同意離婚,而為上訴人所拒。
  調解不成立後,被上訴人要求於其娘家再行和解,但其不知去向,無法連絡,上
  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連續三天在自立早報刊登警告廣告。
  至九十年間,被上訴人委由其父與友人再找上訴人,以提出二十萬元為離婚條件
  ,亦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乃留下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解決,惟仍音訊全無,
  是兩造未能連絡,實出於被上訴人之逃避行為。上訴人仍期被上訴人能反省已身
  之過錯,返家團聚,上訴人自當不究既往等語。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惟自八十五年七月間即已分居,迄今已逾七年,期間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
  日、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經協調離婚未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楊文德及證人林本
  源到庭證述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曾遭上訴
  人毆打乙節,並經證人楊文德到庭證稱:「我女兒嫁給被告沒有多久就打電話向
  我哭訴被打,我就從水里開車十幾分鐘到兩造住所,我到現場時看到原告臉部紅
  腫並在哭泣,當時兩造爭吵還沒有停止,我只去過一次,但原告曾經經常打電話
  回來說被被告毆打,但我想既然女兒已經嫁人就不太想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十五頁);証人鍾正雄亦証稱,上訴人之母曾告訴伊,上訴人打被上訴人一耳光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茍無其事,上訴人之母亦無向外人自曝此種家務
  事之理。上訴人復不否認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八十五年三月間確有毆打被上
  訴人之情事,足証上訴人確有二次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雖上訴人辯稱前者係因
  被上訴人對其父親不尊敬,後著係因被上訴人去KTV坐檯,伊始警告性、懲戒
  性打被上訴人云云,惟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以維持其人性之尊嚴
  。姑不論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動機與原因為何,惟其既曰出於警告、懲戒而施
  以暴力行為,顯自許為較上位者或有權者,其心態即未有夫妻平權觀念,而有可
  議之處。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兩次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有賭博之惡習,履向伊索錢以償賭債,如有不遂,即以
  暴力向相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証人嚴鴻邦鍾正雄等均証稱:上訴人有
  賭博的習慣,証人鍾正雄更進而証稱:上訴人會賭博,伊常常罵他,上訴人母親
  也常常罵他,其母親曾幫他還過賭債等語(見木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八頁)
  。而渠等均為上訴人之鄰居與家中多年友人,復為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証人,衡情
  當不致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是渠等証述可信屬實;再參以上訴人嗣後亦自
  陳:伊以前有賭博的壞習慣,現僅消遣性打牌而已(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足見
  上訴人確有睹博之惡習,且為親友所確知。再者,証人鍾正雄復証稱,被上訴人
  離家多年,伊知道是為了金錢之關係,上訴人母親招的會,被上訴人標了一個會
  ,繳了幾次即未繳,都是上訴人之母親在繳等語;參以証人楊文德所証稱,上訴
  人回門時,我即要求上訴人不要再賭了,並邀上訴人跟一個會,後來標會去還賭
  債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可知因上訴人賭博行為致欠下鉅額賭債
  ,每由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及其父籌錢清償。是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沈迷
  賭博,履向伊索錢,伊為生活所迫,乃於茶藝館當小妹,伊向上訴人之母標會係
  幫上訴人還賭債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謀解決上訴人之不當行
  為所積欠債務而前往茶藝館謀職,未能心存感激,反復予以施行其所謂警告性耳
  光,即非夫妻相處之道;上訴人之暴力行為亦不得謂係因被上訴人行為不檢而一
  時忿激所致。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其家境僅小康(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自無
  豐厚之收入與家產可供揮霍,上訴人不知勤儉持家,維持家庭和諧,反沈迷於賭
  博,致被上訴人須不時承擔籌錢清償上訴人所負賭債之困境,上訴人之賭博惡習
  ,自係影響兩造婚姻圓滿之重大事由,亦對被上訴人精神上造成重大之痛苦,當
  屬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六、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
  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
  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七、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且雙方未實際共同生活
  迄今已達七年之久,期間雖經二次協調離婚均不成立等節,已如前述,又兩造於
  本件離婚事件審理時,皆相互於訴狀內容中攻訐他方;另証人嚴鴻邦亦証稱:雙
  方要和好是不太可能;証人林明發亦証稱,伊僅於上訴人祖父過世時打二次電話
  要求被上訴人返家。是上訴人亦僅於其祖父過世時始委由証人要求被上訴人返家
  送喪,其餘時間並未積極尋求被上訴人諒解並促其返家之舉。雖上訴人提出二次
  電話通聯紀錄辯稱,曾數次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娘家連絡,但未獲回應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該通聯紀錄屬實,亦不足以認上訴人有積極尋求被上訴人返
  家團聚之舉。從而,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況兩造
  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成立婚姻關係,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原告離家迄今,同居期
  間僅約一年二個月,而分居期間竟長達七年之久,亦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故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
  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
  無再復合之可能,兩造婚姻中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亦係歸責於上訴人行為所致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因不堪同居
  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
  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准予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証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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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