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平(原名黃浩證)
指定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續字第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平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制性交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琴壹架、數位相機壹台及洋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黃睿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睿平於民國102 年間在黃春雄所設立位於桃園縣○○鎮○ ○○○○○○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神壇因為 A 女之母B 女進行宗教儀式而結識A 女及B 女,因而得知A 女、B 女及A 女之胞兄F 男篤信宗教及命理之說,詎黃睿平 竟利用A 女、B 女及F 男篤信鬼神之說之迷信心理而為如下 之犯行:
㈠、102 年間黃睿平與黃春雄於認識B 女後,旋持續向B 女稱其 住處有惡靈需作法處理,因B 女認收費過高而置之不理。嗣 於102 年10月間B 女之母親(即A 女外祖母)及外甥女(即 A 女表姐)接連因病逝及自殺而過世,B 女因認係遭無形之 鬼神影響而求助於黃睿平,黃睿平遂於102 年10月16日前某 不詳時間再次向B 女、A 女稱其2 人之戶籍地遭惡鬼盤據而 需作法化解,黃睿平旋偕同黃春雄、A 女、B 女及F 男於10 2 年10月16日晚間在黃春雄所設立之神壇作法後,再於同日 深夜前往A 女、B 女及F 男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地址 詳卷,以下簡稱A 女住處)進行法事,於作法過程中黃睿平 向B 女、F 男及黃春雄稱其等係不具有法力之平凡人,於作 法過程中應迴避以避免有生命危險;又向A 女佯稱其係具有 法力之乩身,應由A 女留在現場協助黃睿平作法。B 女、F 男及黃春雄旋依黃睿平指示進入F 男臥室內迴避,獨留A 女 在上開住處客廳協助黃睿平施法。旋黃睿平於102 年10月17 日凌晨某時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A 女佯稱作法過程 中僅能穿著內衣及短褲,且於作法過程中更以協助A 女「開 天眼」為藉口,命A 女躺在沙發上並將A 女之褲子脫下,經 A 女拒絕後,黃睿平更向A 女恫稱倘不配合其作法,A 女之
家人恐遭不測,A 女因畏懼家人安危而不得已屈從,以此方 式壓制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 女意願,黃睿平旋以 手遮住A 女之雙眼後以手指觸碰A 女之下體,而對A 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嗣於同日上午5 至7 時間某不詳時間,F 男因工作而先行離開A 女住處,黃春雄因私人事務亦先行離 開,黃睿平遂向A 女誆稱屋內施法後之符水、香灰尚未清理 完畢,倘若B 女觸及上開物品恐遭不測,A 女旋請B 女暫時 迴避,B 女依指示遂離開該住處而進入1 樓車庫之車上休息 。嗣A 女於清理現場時因徹夜未眠而深感疲倦,旋進入臥室 之床上休息,黃睿平見狀竟接續前開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 女躺在床上睡眠之際,先脫去A 女之上衣,A 女因此驚醒而 掙扎,黃睿平遂以棉被蓋住A 女之頭部及上半身,嗣更無視 A 女之反抗而以手壓制A 女之雙手並強行脫下A 女之褲子, 旋以不詳器物觸碰A 女之下體,以此強暴手段違反A 女意願 ,對A 女為強制猥褻得逞。旋A 女因受黃睿平以神鬼之說恐 嚇而失控,持現場之物品砸向黃睿平,黃睿平因此以童軍繩 將A 女綑綁,嗣經A 女之表兄C 男及C 男之父D 男因A 女、 B 女未依時間前往A 女外祖母頭七法事現場而心生懷疑,故 前往A 女住處查看,C 男、D 男到場後發現A 女失控而安撫 A 女,並通知救護車將A 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 以下簡稱桃園療養院)就醫。
㈡、A 女於102 年10月底某不詳時間,因前次法事後持續做惡夢 而精神狀況不佳,F 男見狀遂認與102 年10月17日該次作法 有關,A 女及F 男遂邀黃睿平至A 女住處樓下詢問此事,黃 睿平旋依約前往,並於商談過程中支開F 男而向A 女佯稱: A 女持續做惡夢係因102 年10月17日凌晨施法時並未配合, 導致兩人靈魂糾纏,因此遭惡鬼纏身,且兩人係三世夫妻, 欲解除此狀況需與其靈修以獲得法力等語,更向A 女謊稱: 黃春雄對A 女住處下咒,倘若A 女再與家人同住其家人恐遭 不測,A 女若欲解咒需與其靈修取得法力,則可保護家人不 受惡鬼侵擾,若不進行靈修將來A 女家人恐遭逢不測,且若 靈修次數越多,則可越快將上開情形解決等語,A 女因受黃 睿平以上開親情壓力、生命安危之事壓制A 女之性自主決定 意思自由,而違反A 女意願,使A 女同意與黃睿平進行靈修 。黃睿平遂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黃睿平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2 年11月間以一同前往 全台各寺廟進香並進行靈修為名義,與A 女於各地進香後, 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一地點欄所示汽 車旅館,而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向A 女佯稱欲進行靈修,且對 A 女佯以倘若不進行靈修,A 女之家人恐因惡鬼纏身而遭不
測等語,以此方式壓制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 女意 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內,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6 次得逞。
⒉黃睿平另於102 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向A 女及B 女佯稱 A 女之住處遭黃春雄下咒須立即搬離,倘若A 女持續與家人 同住將造成A 女家人之危險,A 女需與其進行靈修獲得法力 以解咒等語,要求A 女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附近租屋(地 址詳卷,以下簡稱中園路租屋處),嗣於102 年11月中旬至 103 年2 月4 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中園路租屋處內,對 A 女佯以倘若不進行靈修,A 女之家人恐因惡鬼纏身而遭不 測等語,以此方式壓制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 女意 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陰道內,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1 次得逞。
㈢、黃睿平復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2 月4 日間某不詳時間,趁 其受B 女委託重新裝潢A 女住處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A 女、B 女之上開住處內,將放 置於內之鋼琴1 台、洋酒3 瓶及數位相機1 台以徒手竊取之 。
二、案經A 女、B 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⒈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一、㈡中就被告之犯行記載:「㈡再基於 強制性交犯意,自102 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在附 表所示汽車旅館、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在A 女上揭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及附表所示汽車旅館,以每日 1 至3 次頻率,又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103 年2 月4 日 止,共8 次,在A 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園路租屋處,均以 其叔叔下咒,若不從將致家人、朋友遭受不測、鬼纏身及與 A 女係三世夫妻,須與其靈修方能化解等語為由,脅迫A 女 ,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違反A 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等 語,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範圍可知,檢察官所起訴 被告在汽車旅館內性侵A 女之時間範圍係自102 年10月底至 102 年11月22日止,惟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5所列 時間(分別為102 年11月23日、同年12月7 日、12日、26日 、103 年1 月15日)均非在上開時間範圍內,而起訴書附表 編號11至15雖列有時間、地點,卻未於事實欄一、㈡敘明係 起訴被告於該時間、地點為何一犯行,本院尚難認定該部分 已經檢察官起訴,是本院僅能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5係檢 察官誤載,而非於審理範圍內。
⒉另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中更正起訴 範圍,並稱: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正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指A 女)為強制性交(即起訴書附表 3 至15共13次),另於102 年11月27日至103 年2 月4 日止 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租屋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8 次,總計為21次等語(見105 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以下 簡稱侵訴字卷,卷一第29頁正、反面),惟就公訴檢察官此 番更正實已等同追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時間 、地點性侵A 女此犯行,另捨棄起訴書所載:「自102 年11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A 女上揭桃園市中壢區住處 ,以每日1 至3 次頻率脅迫A 女,將陰莖插入A 女陰道,違 反A 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此部分犯行,是公訴檢察官此 部分所為實已逾越更正之程度,而形同於追加及撤回部分犯 行,本院認此部分尚難僅以更正為之,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1至15部分,倘檢察官認構成犯罪應另行起訴,至就102 年 11月14日至22日間於被告於A 女租屋處性侵A 女部分,檢察 官未於言詞辯論前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本院仍應依法審 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B 女(即 A 女之母)、C 男(即A 女表兄)、C 男之女友、D 男(即 C 男之父)、E 男(即A 女之父)、F 男(即A 女之兄)之 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41 號卷,以下簡稱侵訴字卷,第11頁正面),且檢察官、A 男 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0月16日晚間至同年月17日凌晨有 前往A 女住處作法,且有單獨與A 女在客廳施法,並有幫A 女進行「開天眼」等宗教儀式,另於同年月17日上午5 至7 時許有進入A 女臥室,並單獨與A 女躺在床上等情,另被告 亦坦承有於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A 女一同前往如附 表一地點欄所示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有取走A 女住處之 鋼琴、照相機、洋酒等情,惟矢口否認如事實欄所示強制猥 褻、強制性交及竊盜犯行。其辯稱:伊在102 年10月16日之 前只見過A 女三次,當時是B 女請伊到A 女住處作法,另外 兩次是在伊叔叔家,在本案發生之前伊與A 女沒有什麼交情 。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跟A 女說過她是桌頭,是A 女自己說 她是神明附身。而102 年10月17日當天是B 女找伊前往他們 的住處做法,當時是A 女稱他們住處不乾淨,要伊去作法, A 女說伊不能不去,A 女還說家中不平靜是伊自己弄出來的 。當天伊就與黃春雄一同前往A 女住處作法,A 女自己跟B 女說作法過程中要B 女進入房間內迴避,B 女原本不想迴避 ,但A 女堅持且說如果不迴避會被波及到。作法過程中因為 將全部窗戶封閉,後來A 女說太熱了,所以才主動脫掉衣服 ,且係A 女提議要由B 女在她身上畫符。整個作法過程都是 由A 女主導,伊不清楚為何A 女自己會作法還要請伊去該處 作法,伊當天也有幫A 女「開天眼」,就是伊想要給A 女看 鬼,方式就是伊拿香畫A 女的眉心部位,伊只有叫A 女坐在
沙發上,但沒有叫A 女躺在沙發上,也沒有叫A 女將褲子脫 掉,更沒有以手指插入A 女的下體。伊沒有跟A 女稱如果不 配合法事進行,B 女、F 男及在場的人都會死掉,這都是子 虛烏有的指控。後來到了隔天早上7 點左右法事結束,黃春 雄急著要送小孩上課,而F 男要上班所以都先離開,過了約 20分鐘A 女也叫B 女離開。約7 點過後A 女叫伊進入臥房內 陪她,A 女就叫伊躺在床上陪她聊一下施法的事情,伊就躺 在床上陪A 女聊了約十分鐘的天,後來伊說要回去了,A 女 說不行,然後就突然失控大叫,還把神桌上的東西拿下來整 個打翻,伊只好以童軍繩將A 女綁起來。之後A 女的表哥C 男也有到場,另警察及救護車也有來,伊有對C 男稱伊是跟 A 女一起作法事的人,伊沒有自稱是A 女的表哥。102 年10 月底A 女又打電話給伊,伊要求A 女的哥哥F 男陪同在場才 願意與A 女見面,後來約在A 女住處樓下見面時,A 女說她 最近都睡不著,眼睛閉上就看到鬼,A 女提議要伊與她靈修 才能解決上開異象,A 女說伊與她是三世夫妻,A 女當時沒 有說的很清楚要怎麼樣靈修,伊現在也忘記靈修的內容,但 並非是由伊與A 女發生性行為。伊沒有說過A 女會做惡夢是 因為她於102 年10月17日法事沒有乖乖配合這些話,也沒有 跟A 女說過靈修次數越多事情會趕快平靜,更沒有說過A 女 如果不與伊靈修家人會有危險或不可以跟家人同住。A 女從 102 年11月到103 年2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附近租屋 ,伊當時有跟A 女同住,因為伊在102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 初跟A 女變成情侶關係,A 女是伊的外遇對象,A 女知道伊 已經結婚,因為伊有告知A 女此事。伊確實有於附表一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地點欄所示汽車旅館內與A 女發生性 行為,也有於A 女位於中園路之租屋處與A 女發生性行為, 但這些都是經過A 女同意的,伊沒有恐嚇或威脅A 女。B 女 也有請伊幫忙修繕住處,但在修繕的過程中伊有把鋼琴搬去 一個朋友家暫時寄放,伊有跟B 女說等修繕完畢就歸還,另 就數位相機部分,伊有跟B 女說要借用以拍攝修繕過程的照 片,後來在搬家的過程中弄不見了。另洋酒3 瓶是在搬運過 程中摔破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13 至120 頁)。經 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10月前某不詳時間因宗教儀式而認識B 女,B 女於102 年10月間因家人接連過世,認係因受無形之鬼神所 影響,遂委託被告前往其住處作法化解,被告旋與黃春雄於 102 年10月16日深夜一同前往B 女住處作法,作法過程中黃 春雄與B 女、F 男進入該住處之臥室內迴避,獨留被告及A
女於客廳內進行法事;上開法事進行至隔日早晨5 至7 時許 ,F 男及黃春雄於法事結束後先行離開,B 女亦先行迴避, 僅留A 女與被告於屋內,A 女進入其住處臥室內休息,被告 亦進入臥室內並躺於A 女床上。嗣後A 女因情緒失控而舉止 失常,持續將屋內物品砸毀,經C 男、D 男到場安撫並通知 救護車將A 女送往桃園療養院等情,業據證人A 女(見103 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6至19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303 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字卷,第35至43頁; 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3 至166 頁)、B 女(見他字卷第29至 30頁;偵續字卷第46至51頁、第115 至116 頁、第120 至12 1 頁、第142 至145 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8至27頁)、C 男(見偵續字卷第43至46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1至36頁 )、D 男(見偵續字卷第43至46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36 至38頁)、E 男(見偵續字卷第51至53頁)、F 男(見他字 卷第28至30頁;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7至31頁)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述明確,復與證人即A 女於桃園療養院之醫師林怡君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另與證人黃春 雄(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4至100 頁)、C 男之女友(見本 院侵訴字卷二第114 至119 頁)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又有 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1 至2 頁;不得閱覽偵續字卷第1 至6 頁)、A 女於桃園療養院之 病歷資料(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5 至13頁)、中壢長榮醫院 尿液檢驗報告單(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14頁)、患者同意書 (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15頁)、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 見不得閱覽他字卷第30至31頁)、趙德明婦產科診所104 年 8 月20日回函(見偵續字卷第28至30頁)、104 年10月1 日 回函(見偵續字卷第75至77頁)、A 女外祖母死亡證明書( 見不得閱覽偵續字卷第60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A 女之就醫紀錄為證(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34 至141 頁) ,且被告亦坦認上情屬實(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543 號卷, 以下簡稱偵緝字卷,第20至22頁、第33至34頁;偵續字卷第 11 6至118 頁、第119 至121 頁、第142 至145 頁;本院侵 訴字卷一第89至92頁、第113 至120 頁),足認上情應屬實 在。
⒉至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業據證 人A 女、B 女、F 男分別證述如下,以下一一敘述之: ①證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在案發前有見過被告, 當時只知道被告是乩童,黃春雄是被告的叔叔,他們兩一 起辦法事,法事都是在黃春雄的住處舉行,但直到102 年 10月才真正接觸他。在此之前是B 女與F 男關係不好,所
以有請被告作法,後來被告說伊住處的風水不好要作法事 ,另說伊的家人都是要修行、作法的人,但因為被告每次 的收費都很高,B 女覺得無法接受。在本案發生之前,被 告還有打電話過來說如果伊家人不聽從,伊家人的生命會 有危險、會發生意外,一開始伊家人並不以為意,但被告 講完沒多久伊的外婆真的在102 年10月初突然過世,從那 時候開始伊才正式跟被告接觸。102 年10月16日當天伊在 黃春雄的住處待到很晚,當時是被告在該處作法,後來黃 春雄與被告一搭一唱說伊住處的有鬼,且說要去伊住處作 法,否則住裡面會不平靜。之後被告與黃春雄就帶伊前往 伊住處,當時B 女與F 男都在伊住處。被告在做儀式的準 備時,被告或黃春雄其中一人說作法時B 女與F 男是平凡 人要迴避,如果他們在場會有生命危險,又說黃春雄不是 乩童,所以被告叫黃春雄、B 女與F 男待在F 男的房間裡 面以迴避法事。被告另稱伊是乩身,叫伊留在客廳與被告 一同作法。伊跟被告說伊不懂,但被告說會教伊,被告就 叫伊只能穿內衣與運動的短褲,接著在伊全身劃紅色的符 ,之後燒紙錢、拜拜,後來被告又說伊住處的角落藏了一 隻鬼,被告表示要幫伊「開天眼」,之後就要求伊躺在沙 發上並將伊的褲子拉下,再用手指插入伊的下體,當時伊 有掙扎且說不要,但被告表示如果伊不乖乖配合法事進行 ,在場的人包括B 女與F 男都可能會死掉,伊當時很害怕 ,所以才沒有繼續掙扎,伊那時候覺得身體很痛。後來被 告表示法事還是要繼續進行,所以叫伊起來繼續燒紙錢, 又用香灰灑在家裡,伊記得弄到早上大約5 點至7 點間還 沒弄好。當時因為F 男要上班,黃春雄也要先離開,被告 就表示可以幫他們開一條路讓他們離開。過沒多久被告說 要收尾,又說到時候A 兄房間也要淨化,B 女在場會有危 險,所以叫B 女先離開迴避。B 女離開之後就剩伊跟被告 在伊住處,因為家中都是香灰,伊在清理的過程中覺得身 體很不舒服,伊當時已經一個多禮拜晚上沒好好休息,伊 就跟被告說想要休息,被告就叫伊回自己的房間。於是伊 便回房間睡覺,中途被告就跑進伊的臥室內,被告把伊的 衣服脫掉且以被子將伊的頭及上半身矇住而露出下半身, 又把伊的短褲脫掉,伊就一直掙扎,但因為遭被告以被子 壓住,所以伊看不到,被告就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插入伊的 下體。被告插入後,因為伊覺得很痛,所以伊就變的有點 抓狂,伊就一直打被告、一直叫,將伊能拿的到的東西一 直砸被告、很用力的反抗,伊覺得當時沒有其他意識,只 知道要一直反抗,要拿東西打被告,後來被告好像因為一
直被伊攻擊,就打電話不知道叫誰來說伊發瘋了,要叫他 們來制止伊。後來C 男有到場且打了伊一巴掌且叫伊鎮靜 一點,伊那時才變的比較清醒,伊才看到D 男、警察都有 到場。後來C 男說有看到伊有被用童軍繩綁起來,C 男去 問被告,被告說伊發瘋了所以才將伊綁起來。被告把伊綁 起來後並沒有離開,之後伊家人衝進去,伊家人跟被告講 了幾句話,被告就趁亂跑出去。C 男於102 年10月17日會 到伊住處是因為那天是伊外祖母過世後的頭七,早上8 點 伊家人要去辦頭七法事,因為B 女是負責準備外祖母的遺 物,C 男要來找B 女拿,但因為前一晚在被告在伊住處辦 法事時,被告要求伊家人將手機、家用電話都拿出來,並 將所有的手機電池拔掉,另將家用電話線拔掉以避免打擾 法事,所以伊的家人都無法與外界聯絡,而C 男因為要辦 理頭七法事卻聯絡不到伊家人,C 男才來伊家找人,因為 C 男與伊住很近。伊在發生上開事件後覺得很害怕,C 男 及其女友有問伊在怕什麼,伊有說好像被性侵,後來就由 C 男開車載伊過去趙德明婦產科診所檢查,但是因為這種 事很丟臉,所以伊只有跟家人說,沒有跟外人說等語(見 他字卷第16至19頁;偵續字卷第35至43頁)。 ②證人A 女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B 女曾因 與F 男因相處摩擦而請被告作法處理,大約是在102 年10 月16日前幾個月,當時黃春雄與被告曾經向伊母親表示伊 住處有鬼要處理,伊母親有說給伊聽過,但當時B 女表示 被告收費很高所以沒有理會,黃春雄及被告也一直打電話 向伊家人表示如果不予理會家中會出事情。後來伊表姐自 殺後隔幾天,原本身體很好的外祖母也突然過世,兩者發 生的時間都在同一個禮拜內,所以伊家人就因此而相信被 告的說法,於是B 女、F 男、黃春雄、被告及伊便於102 年10月16日晚間在黃春雄住處作法,之後對方說伊住處有 鬼,所以又到伊住處作法。當時被告或黃春雄表示伊是乩 身,要伊幫忙作法,作法過程都是被告在作法。作法一開 始被告叫伊家人拿神像,當時所有人都在客廳,後來被告 就說B 女、F 男及黃春雄沒有法力,必須到F 男房間中迴 避,不然沒有辦法抵抗惡靈會出事。被告又說伊是乩童, 伊也有法力,但伊說伊什麼都不會、什麼都看不到,被告 就說要幫伊「開天眼」,伊表示說伊會害怕,伊並不想要 看到,被告此時就表示如果不「開天眼」,伊會沒有辦法 作法保護伊的家人,伊不乖乖配合的話家人會出事、會死 掉,因為伊不想要家人出事,只好乖乖配合「開天眼」。 「開天眼」前伊原本穿著短袖短褲,但「開天眼」時被告
要伊脫去上衣僅穿內衣,被告叫伊躺在客廳的沙發上,接 著被告就將伊的褲子脫下並用手遮住伊的眼睛,伊有點掙 扎,此時被告又對伊說如果伊不乖乖配合,法事沒有辦法 進行的話,伊的家人會有危險,伊聽到就沒有再掙扎、反 抗了,後來伊覺得有東西插入伊的下體,但是什麼東西伊 不知道,因為伊當時看不到。被告對伊做這些事情時伊有 尖叫及哭,音量在房間也應該聽的見,而發生這些事情的 時候B 女、F 男及黃春雄都在F 男的房間裡面,但被告不 准他們出來,也不准他們用行動電話或家用電話對外聯絡 ,只有中途被告要在伊身上畫符時,被告有叫伊去叫B 女 出來畫符,B 女看到伊僅穿著內衣時嚇了一跳,但被告說 是因為作法事的關係。後來到了早上,F 男有表示要先去 上班,之後法事完畢家中很髒亂,地上有很多香灰及畫符 的紅色水,被告說那些東西是有毒的要擦乾靜,如果B 女 及F 男碰到會出事,伊因為擔心B 女及F 男,所以就叫B 女先行離開。後來就發生如同伊訴狀上所寫的事情,伊現 在不想回想(A 女哭泣)。伊回房間在睡覺,中途被告就 跑進伊的臥室內,被告把伊的衣服脫掉且以被子將伊的頭 及上半身矇住而露出下半身,又把伊的短褲及內衣脫掉, 伊就一直掙扎,但因為遭被告以被子壓住,所以伊看不到 ,被告還有用手把伊按住,然後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插入伊 的下體,伊當時覺得很痛。伊後來有失去理智,伊掙脫被 告之後,被告就跑到客廳去,伊當時很想殺了被告,就把 拿的到的東西都砸向被告,伊當時很憤怒也很害怕,被告 就拿童軍繩將伊綁起來。被告打電話說伊發瘋了,後來伊 的大表哥C 男及大舅舅D 男有到場,C 男有打了伊一巴掌 且說如果再這樣就要將伊送到精神病院,C 男要伊冷靜下 來,再過沒多久救護車及警察都有到伊住處,後來伊就被 送到桃園療養院。從被告進入伊房間到伊被送往醫院這整 個過程大約1 、2 個小時。伊當時沒有跟醫生說作法及反 抗被告的經過,伊也不確定被告對伊做這些事情算不算是 妨害性自主,因為被告說這些事情是為了保護伊的家人, 當時伊以為具有宗教上的目的未必算是性侵害。伊在上開 作法後就不敢再回住處了,因為一回家就想到「開天眼」 及遭物品插入下體的事情,而且伊也一直是處於很恐懼的 狀態,伊要睡覺的時候都會夢到當時的畫面、會夢到鬼, 伊一直夢到伊在作法時的客廳、符水、香灰,伊身體被東 西插進來的狀況,還有聯想到伊之前看到鬼片,伊覺得很 害怕,所以暫時都住在C 男家。伊表哥很擔心伊,所以有 帶伊去做心理諮商,但伊還是不敢說出發生經過,只有挑
一些比較平凡的事情說,伊都說是家人給伊壓力。因為當 時被告說這些法事是要保護伊家人,伊害怕說出來後家人 會出事,所以伊覺得只要家人好好的就沒有關係,當時伊 的狀況很不好,所以請醫生開安眠藥給伊,但伊吃了後除 了可以正常睡眠外精神狀況還是不好。後來伊有跟C 男說 伊好像被性侵,但也不知道算不算,伊表哥就說帶伊去檢 查,所以伊才去婦產科檢查,但因為覺得很丟臉、害怕, 所以伊也不敢跟醫師說伊遭到性侵,只說伊不知道是什麼 狀況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43 至166 頁)。 ③而證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10月16日被告趁伊服喪 期間,說伊住處有鬼而要伊辦法事。黃春雄是被告的叔叔 ,當天是黃春雄帶被告一起到伊與A 女的住處辦法事。被 告在伊家客廳、餐廳、儲藏室施法,說伊住處有一個跟房 間一樣大的鬼,叫伊跟F 男站在餐廳不能動,又叫A 女坐 在客廳不能動,之後又將伊與A 女、F 男分開,被告拿著 一個有馬尾的竿子揮舞,四處施法。差不多12點時被告說 要結束,但後來又說伊住處的無頭鬼很大,說乾脆今天將 法事結束,叫伊與F 男、黃春雄待在F 男房間內,被告表 示因為其等沒有法力,他跟A 女法力很強,會在外面抵擋 鬼怪,被告吩咐伊與F 男、黃春雄待在房間不能出來,還 叫伊將手機關機,將電池拔出,連伊住處的電話線都拔起 來,且說作法期間不能跟其他人聯繫,不然會影響法事。 被告還要求把伊F 男房間的五斗櫃搬去擋門,以防止妖魔 進入。伊與F 男就關在房間裡面,有時候就聽到A 女在哭 、慘叫。伊沒有外出看狀況,因為被告說伊與F 男沒有法 力,出去無法抵抗妖魔鬼怪,說出去會死,叫伊與F 男不 要出去。伊沒有聽到什麼對話,只有聽到A 女的哭聲及慘 叫聲。中間伊只有出去過一次,是被告叫伊出去並要求伊 幫A 女在背上畫硃砂,之後被告又把伊趕進房間,期間伊 又聽到A 女在哭及慘叫,然後一直到法事結束後才出來。 被告當時還交代說,聽到任何聲音都不能夠出去,不然會 死掉。因為伊好幾天沒有睡覺,後來大概凌晨3 點多就在 F 男房間裡睡著了,早上6 點半被告來叫醒伊,伊醒來時 黃春雄與F 男已經不見了,被告跟伊說還要一場法事需要 一個小時,叫伊到外面去等,當時伊看到A 女進浴室洗澡 ,但伊不想出去,被告就將伊拉出門外,倉促中伊抓了鑰 匙就到車庫裡面去等,因為太累了伊就又睡著了,直到下 午C 男、D 男、F 男等人來敲車門伊才醒來等語(見偵續 字卷第46至51頁、第115 至116 頁)。 ④證人B 女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在本案發生約半年前
認識的,後來伊有請被告到伊位於新莊的房子看風水,被 告當時才見過A 女一面。之後F 男與伊感情不睦,伊有請 被告來幫忙作法。被告與黃春雄有於102 年10月16日晚間 到同年月17日早上至伊住處作法,因為被告表示伊住處有 惡鬼,當時伊母親過世,被告說伊與伊大哥都會死,說要 幫伊解。一開始被告要求伊與F 男在場照被告指示作法, 被告後來又叫伊與F 男、黃春雄進入F 男的房間裡面,被 告說A 女有法力,他與A 女會在客廳的神桌作法,且說伊 與F 男在外面會被妖魔鬼怪傷害。被告要求伊與F 男將房 門關起來,另外用櫃子將門擋住,還說除非被告通知否則 不能離開房間。另外被告要求伊與F 男將行動電話電池拿 下,另外將電話線也拔下。當天凌晨0 時開始作法,一直 到1 、2 點時被告叫伊出去客廳在A 女身上畫符,然後又 把伊趕回房間內,被告交代伊與F 男不管聽到任何聲音都 不能出去。A 女當天原本穿著很整齊,但伊於中途出去畫 符時見A 女上半身只有穿著內衣、下半身穿著短褲。後來 伊有聽到A 女的哭聲,但被告交代不能出去,因為被告說 伊住處的鬼怪太厲害了,又說伊出去會被傷到,伊在畫符 的前、後都有聽到A 女的哭聲。後來大約到凌晨3 時許伊 就睡著了,直到早上約6 時許伊起床後F 男及黃春雄已經 不在房內,當時被告跟伊說伊住處的鬼怪還沒有消滅,被 告說還要再作法,被告叫A 女跟伊說地上的符水伊踩到會 死掉,就要把伊推出門外,伊就抓了一把鑰匙到樓下車庫 去等待,當時A 女的表情很奇怪,就好像不敢看伊。因為 被告把門反鎖,所以伊有鑰匙也進不去,伊就在車上睡著 了。直到下午三點F 男敲伊車門說A 女出事了,人在精神 病院裡面,且說A 女發瘋了,A 女說以後不想再見到伊。 被告當時說A 女法力很強伊就相信被告了,因為伊姪女有 請被告作法過,當時被告處裡的很好,且伊先前請被告作 法,被告作法後伊與F 男的感情有改善,所以當下伊就相 信被告。後來A 女在103 年2 月間告訴伊遭到被告強暴, 且伊請被告對伊住處施工改善風水也都沒有效果,伊就不 相信被告了,但伊當時還是很怕被告會下符咒等語(見本 院侵訴字卷二第18至27頁)。
⑤證人F 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很相信被告 所說的鬼神之說,因為伊以前很崇尚佛、道教,所以很相 信這些事情。伊記得102 年10月17日晚間黃春雄將B 女與 伊帶到伊房間裡且叫伊用櫃子將房門擋住,被告與A 女則 在客廳作法,伊有聽到A 女在外面有點淒厲的叫聲,B 女 當時說想要出去外面看看,黃春雄就擋在門邊說外面在作
法不能出去。在此期間黃春雄有跟伊說他認識黑道的大哥 ,說他有在碰槍等等。後面A 女就開門進來,伊看到A 女 滿臉都是眼淚,身上只穿著內衣和短褲,被告就叫B 女出 去幫A 女畫符。直到隔天早上伊聽到外面沒有動靜,伊就 說伊要去上廁所,被告就開門把伊帶去上廁所,之後伊就 去上班了。而黃春雄在伊還沒離開之前就自己開門離開了 ,黃春雄說要去送他的小孩。後來伊表姊打電話給伊說A 女發生事情了,伊就趕快趕回家,伊回家後看到伊住處門 口有救護車,被告躲在伊住處樓下發抖,伊看到A 女坐在 沙發上精神不穩定、很歇斯底里,屋內也很亂,C 男就開 車載A 女及伊去桃園療養院。醫生當時有問A 女看到甚麼 東西,A 女說有人要上她身,說不想看到這些東西,醫生 只好幫A 女打鎮靜劑。在醫院期間伊有打電話問被告A 女 發生何事,但被告都不說。A 女之後在C 男家住了一個禮 拜,A 女後來回來精神還是有點恍惚,伊想說是不是因為 作法的原因,所以伊就叫被告到伊住處問清楚。伊後來也 有問A 女當天為何發出淒厲的叫聲,伊記得A 女說是要「 開天眼」,但是後來被告去了台中後B 女才告訴伊A 女被 強暴了,伊才去問A 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27至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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