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2年度,10號
TCHV,92,保險上易,10,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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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以要保人即被上訴人丁○○於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時,已將被保險人就醫之情事,告知上訴人公司職員乙○○,故要保 人即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乙○○就要保人丁○○及證人吳雲昌並未告知其 有關被保險人曾因高血壓就醫之證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其認事用 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按證人乙○○雖為上訴人公司之投保科科長,可可以承攬保險,但不是他的主 要工作,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內勤行政人員,並無一般保險業務員每月有業績壓 力存在,其收入係屬固定薪資,雖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成功,上訴人公司仍有給 付其保險佣金,惟本件係要保人丁○○透過證人吳雲昌主動要保,且證人吳雲 昌並要求乙○○退還全部佣金,故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而言,完全未受有任 何經濟上之利益,其與要保人丁○○又非親朋好友,實無理由為其或本身之利 益隱匿被保險人因高血壓就醫之情事,此與少數不肖保險業務員之不當行為, 係為謀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佣金情形完全不同,原審法院未察及此,率謂「‧‧ ‧證人乙○○為被告現職之員工,其證言攸關其於本件保險事務上處理有無失 職‧‧‧其證言本有偏頗之虞‧‧‧」,有違前開經驗法則,實不足取。 ㈢次查,證人乙○○係於上訴人公司係擔任分公司之核保主管,對有關投保規定 之情事,知之甚詳,若要保人丁○○確曾告知其被保險人因高血壓就醫之情事 ,必會要求要保人詳實填載,況證人乙○○並未受有經濟上之利益,與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又非親非故,已如前述,其焉有為要保人擔負因此而受上訴人公司 懲處,甚至可能遭解僱之風險,除非其與要保人共謀,惟觀系爭保險契約保額 僅新台幣壹佰萬元,而乙○○在上訴人公司已服務近三十年,退休金早逾前開



保險金額,且其亦知本件若遭敗訴,上訴人公司必會對其追償,則其焉有故為 隱瞞之情事可言,原審徙以證人乙○○為上訴人公司現職員工,即謂其有因懼 怕失職而為偏頗證言之情,而未審酌前開事實,其論理顯有暇疵;至原審所謂 「‧‧‧被告所詢問事項,本有就醫病史及因病住院七日以上二部分,而依卷 附被保險人之病歷,被保險人確曾因高血壓就診,惟未曾住院七日以上,是原 告主張要保人於填寫書面詢問時,有告知證人乙○○曾因高血壓就醫惟未住院 ,應如何載之事實,應屬可採‧‧‧」,其論理更有自相矛盾之處,令人不知 所云,蓋觀之要保書之詢問事項可知,第三項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 下列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高血壓症‧‧‧」,並未詢問是否曾因 高血壓住院七日以上,要保人祇須勾選有無即可,而第四項乃係「過去五年內 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天以上」,其文字淺顯易懂,若未曾住院勾選 「無」即可,二者風馬牛不相及,是原審法院僅以被保險人曾因高血壓就診但 未住院之事實,即推斷被上訴人丁○○確有告知之事實,殊有率斷之處。 ㈣再查系爭契約成立時,證人吳雲昌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除未曾委 任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外,亦未給付其本件之佣金,事實乃為證人吳雲昌為要 保人之朋友,要保人經由吳雲昌之介紹欲投保上訴人公司保險,吳雲昌即找尋 證人乙○○辦理,並要求退還全部佣金,故證人吳雲昌應為要保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且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過程,上訴人公司不僅與吳雲昌無僱傭關 係存在,甚至從未曾授意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輔助履行債務之人,詎原審法院未 予詳察,率謂吳雲昌為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應認其有受領告知之權限云云情 事,實屬荒謬之至,並有曲解法令之誤;再者證人吳雲昌既為要保人之朋友, 且曾多次陪同要保人參與協調會,渠等關係自非比尋常,乃原審法院就此亦未 曾說明,何以吳雲昌之證言完全可信,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早已應其要求由 乙○○全數退還,何以未曾受有經濟上利益之證人乙○○,其證言之可信度反 不如受有利益且為要保人好友之吳雲昌?故原審判決理由所採事實及經驗法則 之謬誤,已明如灼火,不言可喻,嗣又稱:我們佣金是付給乙○○乙○○付 佣金給吳雲昌一節並沒有意見,但我們並不知情。乙、參加人方面:
㈠參加人對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緣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乃係被上訴人丁○○經 訴外人吳雲昌介紹並經由參加人而投保,嗣被保險人陳日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三日身故,惟經上訴人臺灣人壽查證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曾因高血壓、高血壓 性心臟病等疾病就診而未據實告知,上訴人乃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解除契約,詎被上訴人丁○○主張其於投保前已將被保險人因病就診情事告知 參加人,並為原審法院採信為判決之基礎。參加人與上訴人臺灣人壽有僱傭關 係存在,若上訴人不幸因此而敗訴,參加人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規定,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是對本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㈡參加訴訟之陳述:
⑴按參加人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惟並非專事招攬業務之保險業務員,而為上 訴人公司之內勤行政人員,並無一般保險業務員每月有業績壓力存在,收入係 屬固定薪資,雖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成功,上訴人公司仍有給付參加人保險佣金



,惟本件係要保人丁○○透過證人吳雲昌主動要保,且證人吳雲昌並要求參加 人退還全部佣金,故參加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而言,完全未受有任何經濟上之利 益,與要保人丁○○又非親朋好友,實無理由為其或本身之利益隱匿被保險人 因高血壓就醫之情事,此與一般保險業務員之不當行為,係為謀取經濟上之利 益即佣金情形完全不同;且參加人在上訴人公司係擔任分公司之核保主管,對 有關投保規定之情事,知之甚詳,若要保人丁○○確曾告知其被保險人因高血 壓就醫之情事,必會要求要保人詳實填載,況參加人並未受有經濟上之利益, 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又非親非故,已如前述,焉有為要保人擔負因此而受上訴 人公司懲處,甚至可能遭解僱之風險,再觀系爭保險契約保額僅新台幣壹佰萬 元,而參加人在上訴人公司已服務近三十年,退休金早逾前開保險金額,焉有 故為隱瞞之情事可言。
⑵再查系爭契約成立時,證人吳雲昌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除未曾委 任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外,亦未給付其本件之佣金,實乃因證人吳雲昌為要保 人之朋友,要保人經由吳雲昌之介紹欲投保上訴人公司保險,吳雲昌即找尋參 加人辦理,並要求退還全部佣金,故證人吳雲昌應為要保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且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過程,上訴人公司不僅與吳雲昌無僱傭關係存在 ,甚至從未曾授意其為上訴人公司之輔助履行債務之人,應認其並無受領告知 之權限;再者證人吳雲昌既為要保人之朋友,且曾多次陪同要保人參與協調會 ,渠等關係自非比尋常,吳雲昌之證言自有偏頗之虞,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 早已應其要求由參加人全數退還,故未曾受有經濟上利益之參加人,證言之可 信度自應較受有利益且為要保人好友之吳雲昌為強,是依據經驗法則可知,要 保人丁○○根本未曾告知參加人有關被保險人因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住院 情事,證人吳雲昌所言,完全係在維護其經濟上所得之利益及與要保人間之情 誼所為之偏頗證詞,復參之要保人就要保書書面詢問事項之不實填載情事,本 件上訴人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誠屬有據。 ⑶又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參加訴訟,並判決如上訴人之聲明,以 符法治,並保權益。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查證人乙○○於一審法庭中陳證:我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中心的主管,本件投 保時是擔任投保科科長,當時證人吳雲昌打電話給我,說有關系爭投保的保險。 事後證人吳雲昌有打電話問我,被保險人幾歲?金額是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 是否要體檢?我回答說六十歲以下,壹佰萬元以下不用體檢。另外證人吳雲昌告 訴我,被保險人看過病要如何告知?我只記得證人吳雲昌告訴我說,被保險人有 看過病,但沒說看過什麼病,後來吳雲昌將電話交給另一人與我交談,問的問題 同證人吳雲昌,伊的回答也相同。證人吳雲昌介紹本件保險有賺佣金,佣金大概 第一次保費的百分之五十幾,佣金是我給的,因為證人吳雲昌是介紹人、因證人 吳雲昌以前曾經是公司的業務人員,而且伊跟證人吳雲昌是朋友關係,證人吳雲



昌介紹就給之佣金。證人乙○○承認要保人於投保時,曾就填寫書面詢問時有向 其請教如何填寫,惟其證稱吳雲昌及要保人僅告知其被保險人曾看過病,但沒說 看過什麼病。然而當時乙○○擔任投保科科長,身為嘉義分公司高級核保主管, 對於有關投保規定之情事,知之甚詳。既然知道被保險人有病,卻推說要保人只 告訴他,被保險人有看過病,但沒說看過什麼病,而仍為之核保,已未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按常情,一位擔任投保科科長,對於有關投保規定之情事 ,知之甚詳的高級核保主管,既然知道被保險人有病,難道他不會詢問,進而查 明事實之真相嗎?實有違常理!顯見其證詞本有所偏頗,有所隱瞞,實乃事後卸 責迴護上訴人之詞。綜上所述,要保人丁○○確實已將實情告知上訴人所屬職員 乙○○,要保人即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則上訴人之訴洵屬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及依 兩造提出之保險單條款第三十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丁○○之住所在台中市○○ 區○○路四七三巷六弄十六號二樓,依上開規定,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聲請判決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壹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請求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九十一年  四月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此項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乙○○以其 係上訴人公司之僱傭人,若上訴人不幸敗訴,伊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對本訴訟 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等語,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即要保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被 上訴人之父陳日生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丁○○己○○戊○○三人為受益人 ,與上訴人訂定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契約,始期為同年月二十七日,約定被保險 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上訴人應按身故當時之有效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被保險人嗣於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遂於同 年三月二十二日備齊理賠文件向上訴人申請身故保險金給付,詎上訴人竟以因訂 約時未誠實告知被保險人投保前,曾因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求診一事 ,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保險契約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為此 本於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上



訴人則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因患有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看醫就 診,要保人、被保險人卻未就此據實填載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有違依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應盡之據實說明義務,且已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估計,上訴人 自得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 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即要保人主張以其父陳日生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受益人 ,與上訴人訂定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契約,始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保 險金額壹佰萬元,嗣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被上訴 人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備齊理賠文件向上訴人申請身故保險金給付,遭上訴人 以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由解除該保險契約並拒付保險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台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協調會記錄、上訴人 公司函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與上訴人提出之卷 附台壽新安慶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要保書、存證信函各一份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 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保險人陳日生之死亡原因,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定為心因性休 克,此有台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所謂心因性休克是心臟的幫浦效 能不足以維持組織的灌注的結果,其原因為心律不整、心臟收縮受限制、靜脈血 回流受限制、或心肌受損而收縮無力。最常見的發生原因是急性心肌梗塞,而高 血壓等疾病並為造成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之一,此有上訴人當庭提出之醫學報告 二份附卷可參,故被保險人之死亡即可能與被保險人患有高血壓疾病有因果關係 。而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因高血壓、高 血壓性心臟病,多次於台南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診,然其後被上訴人丁○○即要 保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與上訴人訂立前述保險契約而填具要保書 時,就其中被保險人健康情形之書面詢問事項第二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 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三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 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高血壓症...」,均記載「 無」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病歷摘要表、要保書各一份,及財 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新樓麻歷字第九 二一二三號函檢送之被保險人陳日生病歷資料在卷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被上訴人丁○○於投保之時是否已盡保 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誠實告知義務?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要保人丁○○透過證人吳雲昌之介紹,並經由參加 人乙○○承辦而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之情事,為上訴人不爭執,並經證人吳雲 昌及乙○○到庭陳證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要保人丁○○主張其於要保之際 ,就上訴人書面詢問之事項,因被保險人曾有因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就診,惟 未曾住院,因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詢問不知如何填寫,於告知證人吳雲昌



情後,經由吳雲昌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承辦之職員乙○○上開情事,而於乙○○指 示下在詢問書面上填載「無」之情事,參諸證人吳雲昌到庭陳證:「我認識被上 訴人(指丁○○),本件保險是我介紹被上訴人向乙○○投保的,...當時我 事先以電話聯絡,我打電話給證人乙○○襄理,我告訴乙○○說被上訴人要保新 安慶二十年繳終身壽險,後乙○○將要保書寄給我,但被上訴人在寫要保書告知 事項時,因被保險人曾有高血壓疾病,看過醫生,但沒有住院,有疑問不知怎樣 填寫,所以我打電話給乙○○告知上開事項,乙○○告訴我說這個保險不用體檢 ,只要勾沒有就可以,我想我不是業務人員,只負責介紹,要如何填寫告知書不 是我的職責,所以直接請林襄理跟被上訴人洽談如何填寫要保書,後來就由被上 訴人直接跟林襄理洽談如何填寫,填寫完直接寄回去,當時我確實有告訴林襄理 ,被保險人曾經因高血壓的疾病去就醫,打電話時間是在要保書確定的前三、四 天。」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於填寫上 訴人書面詢問事項時,其因被保險人曾有因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就診,惟未曾 住院,因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詢問不知如何填寫,乃告知吳雲昌上情後,經 由吳雲昌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承辦之職員乙○○上開情事,並於乙○○指示下在詢 問書面上填載「無」之情事,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參加人乙○○雖為上訴人公司之投保科科長,可以承攬保險,但  不是他的主要工作,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內勤行政人員,並無一般保險業務員每月  有業績壓力存在,其收入係屬固定薪資,雖系爭保險契約招攬成功,上訴人公司  仍有給付其保險佣金,惟本件係要保人丁○○透過證人吳雲昌主動要保,且證人  吳雲昌並要求乙○○退還全部佣金,故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而言,完全未受有  任何經濟上之利益,其與要保人丁○○又非親朋好友,實無理由為其或本身之利  益隱匿被保險人因高血壓就醫之情事,此與少數不肖保險業務員之不當行為,係  為謀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佣金情形完全不同等情,參加人乙○○到庭雖亦陳稱:「  我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中心的主管,本件投保時是擔任投保科科長,當時證人  吳雲昌打電話給我,說有關系爭投保的保險。事後證人吳雲昌有打電話問我,被  保險人幾歲,金額是壹佰萬元是否要體檢,我回答說六十歲以下、壹佰萬元以下  不用體檢,另外證人吳雲昌告訴我,被保險人看過病要如何告知,我告訴證人吳  雲昌說,你曾經在保險公司擔任過業務,如有就勾有,沒有就勾沒有,我只記得  證人吳雲昌告訴我說被保險人有看過病,但沒說看過什麼病,後來吳雲昌將電話  交給另一人與我交談,問的問題同證人吳雲昌,伊的回答也相同」等語,查參加  人乙○○就要保人主張於填寫書面詢問時,有向其請教如何填載一節不爭執,惟  稱:吳雲昌及要保人僅告知其被保險人曾看過病,而不知如何填寫,因而以電話  向其請示如何填載云云,按參加人乙○○為上訴人現職之員工,其證詞攸關其於  本件保險事務處理上有無失職及恐公司於本件敗訴後對其求償,其所稱:要保人  丁○○及證人吳雲昌未告知被保險人有因高血壓等病情就醫,其證言本有偏頗之  虞。再按,依卷附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本件上訴人之書面詢問要  保人、被保險人所應告知之書面,上訴人所詢問之事項,本有就醫病史及因病住  院七日以上二部分,而依卷附被保險人之病歷,被保險人確曾因高血壓就診,惟  未曾住院七日以上,是被上訴人主張要保人於填寫書面詢問時,有告知參加人乙



  ○○被保險人曾因高血壓就醫惟未曾住院,應如何載之事實,應屬可採。況按常  情,如要保人告知證人吳雲昌及林敏有關被險人就醫之病史,非屬上訴人書面詢  問之事項,要保人依書面即可回答,何需慎重向吳雲昌乙○○告知被險人之病  史及查詢如何填載告知書面?參加人乙○○到庭稱:要保人於要保時僅告知曾看  過病惟未告知被保險人曾因高血壓疾病就診過,顯屬事後卸責迴護上訴人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參加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另稱:證人吳雲昌介紹本件保險有賺  傭金,傭金大概第一次保費的百分之五十幾,一半以上,傭金是我給的,因為證  人吳雲昌是介紹人」、「因證人吳昌雲以前曾經是公司的業務人員,而且伊跟證  人吳昌雲是朋友關係,證人吳昌雲介紹就給之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九  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內勤人員,約有百分之四十八左右等語;上訴人亦  稱佣金是以第一年實繳保費有可能是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外勤如此算。內  勤的算法差距有最低百分之十至最高百分之七十之間,要看險種等語(見本院卷  第四九葉),是參加人乙○○對於給傭金之敘述前後所述不一,其陳述應屬不實  ,又觀之保險公司任職之內外勤職員均有招攬業績之獎勵制度,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是上訴人所辯乙○○就系爭保險契約而言,完全未受有任何經濟上之利益,  其與要保人丁○○又非親朋好友,實無理由為其或本身之利益隱匿被保險人因高  血壓就醫之情事,此與少數不肖保險業務員之不當行為,係為謀取經濟上之利益  即佣金情形完全不同一節,亦不足採。
㈢按參加人乙○○於被上訴人丁○○要保時,擔任上訴人公司投保科之科長,雖屬 於行政部門,且其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上掛名之業務員,而證人吳雲昌亦非上訴人 之職員,然系爭本險契約之訂定,與要保人實際磋商之人為吳雲昌乙○○,衡 諸社會常情,上訴人為一法人機構之保險公司,其藉由包括乙○○在內之公司職 員,甚至為其公司招攬保險之介紹人,擴大宣傳保險概念及招攬人民投保,故吳 雲昌、乙○○雖非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代理人,惟其等就本件保險契約之訂立 及履行,應屬民法債編中之「使用人」概念。另斟酌現代一般人民在人壽保險之 招攬過程中,要保人根本無機會接觸到保險公司之代表人或經理人,且被保險人 之危險情況,非只有身體狀況而已,舉凡家庭背景、工作環境、特殊嗜好等,均 應能由與其接觸而招攬業務之人調查得知,故考量社會現況之必要性而言,自應 賦予實際從事招攬業務之人有告知義務之受領權。故被上訴人丁○○於填寫要保 書時,曾將被保險人陳日生患有高血壓,並看過門診等事實,以言詞告知予上訴 人之使用人吳雲昌乙○○知悉,於社會現況之必要性觀之,應認吳雲昌、乙○ ○有受領告知義務之權限。更甚者,乙○○擔任上訴人公司投保科科長,身居要 職,與一般職員有別,更應認有受領要保人告知之權限方屬合理。乙○○既受要 保人之告知被保險人實際就診狀況,未盡注意義務而疏於妥適答覆原告之詢問, 任意指示要保人填載,致要保人之填載不符上訴人之規定,且乙○○亦未將其受 領之實情轉知上訴人,因而致上訴人未能知悉要保人實際告知之情事,此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使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易言之,參加人乙○○知悉有關被保險人於本件投保前曾因患有高血壓而看醫 就診之情事,視同上訴人知悉上開情事。上訴人因乙○○未為轉知所受領之被保 險人就醫實情,既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可歸責於要保人,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以



要保人未曾據實告知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進而拒絕給付約定之保險金。 ㈣綜上所述,要保人即被上訴人丁○○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既已將被保險人實 際就醫之情事,告知為上訴人實際承辦系爭保險契約之乙○○,客觀上,要保人 即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上訴人係因其使用人乙○○故意未為轉告而未知悉要保 人實際告知被險人曾有就醫情事,因而承保系爭保險,上訴人之不知乃可責於其 使用人之故,而非要保人故意未為告知所致,是上訴人事後以要保人違反據實告 知義務為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據。系爭保險契約既不因上訴人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自始消滅,該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存在,是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 事故既已發生,即被保險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等受益人主張 被告應在約定理賠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洵屬有據。四、依兩造保險契約十二條約定:保險人於收齊要保人或受益人證明文件後,應於接 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始 交齊申請理賠之文件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 四月六日前給付約定之保險金壹佰萬元,今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依據系爭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壹佰萬元,及自  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認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於法  有據,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黃永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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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