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2年度,14號
TCHV,92,保險上,14,2003122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紅寶石大舞廳係由上訴人黃金和、曾興旺合夥經營,分別於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為被上訴人太平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 晨一時許,上訴人經營之舞廳一樓大廳因誤會而引發衝突,數人扭打成一團,上 訴人之安管人員為維護在場消費者人身安全遂出面制止,惟因加入扭打之人數越 聚越多,並與安管人員爆發嚴重肢體衝突,致在場消費之被害人黃金水、及黃金 來受傷,雖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黃金水與黃金來家屬,於原審刑事 庭審理中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日,與被害人黃金水、黃金來家屬達成和解,並簽有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賠 付被害人黃金水家屬六百萬元、被害人黃金來家屬四百萬元。系爭事故係肇因於 上訴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維護系爭營業場所之安全,上訴人僱有安管 人員以便於舞廳發生衝突事件時能在第一時間妥善處理,以維護消費者之人身安 全。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刑事案件當事人供述明確,及証人即上訴人舞 廳擔任圍事職務之蕭名豐、擔任總經理之王振輝之証詞,足證系爭事故確係肇因 於上訴人之受僱人為維護系爭營業場所之安全,制止一樓大廳突然發生衝突所致 ,核與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業務之行為所致 者相符。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詎 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起因於顧客雙方間之互毆行為,不符合保險單之承保範圍為 由拒絕理賠,上訴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 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太平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依保險契約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所約 定之承保保險事故,其一即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業務之行為所致,而造成 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者而言,系爭意外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為維 護營業場所之安全,因而僱用安管人員於舞廳即營業場所有發生事故時,能在第 一時間妥善處理,以維護消費者之人身安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係一樓大廳突 然因細故發生衝突,致場面混亂,秩序失控,且數人扭打成一團,安管人員為維 護在場消費者之人身安全,遂出面制止,然加入扭打之人數越聚越多,因而與安 管人員發生推擠、拉扯,爆發嚴重之肢體衝突,故導致被害人黃金水與黃金來受 重傷,經送醫不治,已有証人蕭名豐、及王振輝之証詞,足認系爭事故確係肇因 於上訴人之受僱人為維護系爭營業場所之安全,制止一樓大廳突然發生之衝突所 致,核與公共意外責任險承保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業務之行為 所致者」確屬相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之行為,既未以特約予以除 外不賠,則被害人發生意外身故係肇因於上訴人受僱人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上訴人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三、被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則以:本件意外事故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承保之保險事故 。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為:「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問內發 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 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㈡被保險營業處所之 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顯見保險人所承保者 ,應與被保險人經營業務行為或其營業處所之建築物、機械或其他工作物有關而 生之公共意外事件,惟本件意外事故,依原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 卷資料所載,本件死者黃金水、黃金來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在上訴人所開設 之紅寶石大舞廳發生之械鬥事件中死亡,實肇因於紅寶石大舞廳與紅寶石視聽歌 唱坊內之二位董事長即侯責笙與蘇獻全爭奪主控經營權而發生,死者黃金水、黃 金來於當時在紅寶石大舞廳發生之械鬥事件中死亡,屬個人械鬥之「犯罪行為」 ,非屬執行業務行為,自非屬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所載 之公共意外事件,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本件意外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不保 之事項:①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特別不保事項」之規定:「‧‧‧ 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㈢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 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被害人黃金水為被上訴人 太平保險公司所承保上訴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所列明承保之受僱員工,且被害 人黃金水、黃金來與上訴人黃金和為兄弟關係,其等既為受僱人或家屬關係,依 保單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當然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自行協議承諾賠償受 害人家屬,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受拘束。本件意外事故係上訴人受僱人之故意殺人 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亦無庸負賠償責任,依刑事卷移送資料、及被害人家屬附帶 民事起訴狀所載:「紅寶石舞廳之安管人員張子龍及總經理王振輝基於共同殺人



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對在場進行武鬥之己方人員吆喝,用手指向黃金水及黃 金來等人高喊:『打呼死,打死上面的人會負責!』,而由少年蕭名豐空手持刀 片分別刺殺黃金來及黃金水各乙刀。」,則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但書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黃金來及黃金水之死亡係  上訴人之總經理、安管人員張子龍蕭名豐之故意行為所致,亦應有民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被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依原法院九十年度少重訴字第四號判決認定被害人黃金水、黃金來死亡事故之加 害行為人,係先由在場鬥毆之金豫忠、王榮華、蕭名豐朱浚廷、周芳嘉、賴榮 田等人與被害人等進行武力打鬥,嗣由紅寶石大舞廳圍事人員基於共同殺人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在場進行武鬥之己方人員吆喝,用手指向黃金水及黃金來 等人高喊:「打呼死,打死上面的人會負責!」,後由蕭名豐、金豫忠基於共同 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猛刺黃金水及黃金來致死亡,在場參與鬥毆及殺人之 蕭名豐朱浚廷、周芳嘉賴榮田等人係受侯貴笙邀請,即非受紅寶石舞廳使用 而為之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之受僱人。又所謂KTV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 業務行為,應限於為維護營業場所之安全及在場消費者之人身安全,而依僱用人 之命令、或其受委託之職務自體所生之正當且必要之行為,惟系爭事故之發生顯 係在場圍事人員鼓動下,而由蕭名豐、金豫忠等人趁勢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所為之故意殺人犯罪行為,該故意殺人之犯罪行為,難謂有何為維護 營業場所及在場消費者之安全及必要性或無可避免性,更難謂屬於經營業務正當 且必要之執行業務行為,顯已脫逸KTV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經營執行業務 行為之範圍甚遠等語。
五、被上訴人太平保險公司則以:本件意外事故並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被 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上開刑事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之安管人員張子 龍及總經理王振輝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對在場鬥毆之己方人 員下令,而由訴外人蕭名豐殺害死者黃金來、黃金水二人。被害人黃金來及黃金 水係因上訴人合夥人間鬥毆爭權所導致之持刀蓄意砍殺行為所致,與保險基本條 款承保範圍第一條所載之經營行為無關,難謂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無 庸負賠償責任。倘本意外事故核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亦符合除外 不保之事由,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肇始於上訴人總經理及安管人員之故意犯罪 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但書、及責任保險共同基 本條款一般不保事項第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負理賠責任。再者, 保險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 未受賠償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一 般不保事項亦明示對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不在系爭保險單之 承保範圍內,不論上訴人事後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再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保險責任,依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第十 五條之規定,本保險契約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 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在上訴人與死者家屬間之 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前,並無法計算上訴人之損失,從而無法計算被上訴人二人之 分擔比例等語置辯。
六、被上訴人太平保險公司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依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刑事卷資料顯示,死者黃金水、黃金來於 上訴人開設之紅寶石大舞廳發生之械鬥中死亡,係肇因於舞廳及紅寶石視聽歌唱 坊內之二位董事侯貴笙與蘇獻全爭奪經營權,乃犯罪行為所致,非經營權之範圍 。本件保險事故並未發生,死者係因鬥毆行為所致,與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 款承保範圍第一條所載之經營行為亦無相關,保險事故既未發生,難令被上訴人 負理賠責任,又系爭死亡事故之加害人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按僱傭關係中之受 僱人,係指被僱用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本件參與鬥毆及殺人之蕭 名豐、朱浚廷、周芳嘉賴榮田等人係受侯責笙邀請於紅寶石大舞廳進行圍事工 作;又依兩造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締結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所列被保 險人之受僱員工欄內,並未包括系爭死亡事故之加害人在內,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方法證明系爭死亡事故之加害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何足認屬受上訴人使 用而為之服勞務,並受上訴人監督之受僱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死亡事故為上 訴人受僱人之行為所致,即不足採。倘該加害人卻係受上訴人使用監督,系爭死 亡事故亦與經營行為無關,蓋舞廳乃提供場所供人跳舞娛樂之行業,上訴人雖有 義務維護公共場所之衛生、安全,但安管、圍事與其所經營事業無關,顯非其業 務之範疇,系爭死亡事故之發生,顯係因在場圍事人員鼓動下,加害人基於殺人 之故意所為之殺人犯罪行為,難謂屬於經營業務之正當且必要之執行業務行為等 語。
七、查上訴人主張紅寶石大舞廳係由上訴人黃金和、曾興旺合夥經營,分別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及被上訴人太平保險 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簽訂系爭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契約,而於八十九年 九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被害人黃金水、黃金來(按黃金水、黃金來與上訴人黃金 和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兄弟關係)在紅寶石大舞廳之營業處所內遭訴外人蕭明豐朱浚廷等人殺害身亡,被害人黃金水、黃金來家屬於原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一三八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上訴人與被害人黃 金水、黃金來家屬達成和解書,分別賠償被害人黃金水家屬六百萬元、被害人黃 金來家屬四百萬元,而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開保險金,遭被上訴人拒 絕理賠等情,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行爭點協議簡化整理程序結果,已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八、惟上訴人主張當日係因其經營之舞廳有細故發生,場面混亂,上訴人僱用之安管 人員為處理該衝突事件,於出面制止時,與當場打架之人發生推擠、拉扯,導致 被害人黃金水、黃金來受傷死亡,此事由與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即被 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業務之行為所致者相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受僱人所為 之行為,既未以特約予以除外不賠,自應依約賠償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事故是否即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㈡系 爭事故之加害行為人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㈢該加害行為是否為上訴人受僱人 經營業務之行為,茲將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所約定之承保保險事故約定:「被  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⒈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  意外事故;⒉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  外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屬上開保單條款第一點所列之事故,惟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侯貴笙與蘇獻全因派系爭奪紅寶石大舞廳之經營權, 由侯貴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聘請王振輝擔任紅寶石大舞廳總經理,邀請陳文介陳耀厚分別擔任安全維護總指揮、執行長之職務,率領其幫眾與蘇獻全派系(包 括本件被害人黃金水、黃金來)進行對抗。訴外人朱浚廷、蕭名豐周芳嘉、賴 榮田等人在訴外人陳文介陳耀厚之指揮領導下,受侯貴笙邀請,為紅寶石大舞 廳進行圍事工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二十時許,其等四人至紅寶石大舞廳上班 ,由蕭名豐周芳嘉二人負責保護王振輝,並受其指揮,朱浚廷在地下室負責安 全維護,賴榮田與公司保全人員控管監視器之工作,嗣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二時許 ,黃金水、黃金來、黃金和等十餘人前往紅寶石大舞廳一樓消費時,雙方人馬照 面後互相叫囂,當行經一樓大廳時,黃金水等人見到王振輝及安管人員金豫忠、 張子龍等人,彼此發生口角並互相鬥毆,同時蕭名豐周芳嘉朱浚廷、賴榮田 等四人迅速循地下室車道跑步至紅寶石大舞廳門口,其間由蕭名豐周芳嘉各持 一把警棍刀並將其旋開分成為警棍與刀,由賴榮田朱浚廷分持一把警棍刀管, 周芳嘉進入大廳往二樓方向時,即遭不明人士擲茶壺擊中頭部,警棍刀即掉落地 面,由王振輝撿起警棍、蕭名豐持警棍刀、金豫忠亦持刀、陳文介搶下賴榮田所 持之刀管,夥同王振輝朱浚廷、周芳嘉賴榮田、王榮華等人,與對方黃金水 、黃金來、黃金和等十餘人進行武力打鬥,雙方互鬥一陣之後,紅寶石舞廳之圍 事人員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在場向黃金水、黃金來等人高喊:「打呼死,打死 上面的人會負責!」,在場參與鬥毆之金豫忠、王榮華、蕭名豐朱浚廷、周芳 嘉、賴榮田等人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出手與對方進行打鬥,其後黃金來、黃 金水等人在一樓大廳衝向王榮華等人之際,蕭名豐見狀持刀追上,並自背後左中 背部猛刺黃金來一刀,金豫忠亦自背面右下背部向黃金來刺一刀,黃金水見狀立 即衝上前來與蕭名豐等人格鬥,蕭名豐迅速將刀拔出,黃金水出拳遭蕭名豐左手 擋開,身體因此傾斜,蕭名豐見狀順勢持刀從其背面左上背部猛刺黃金水一刀, 致黃金水血流滿身當場在大廳樓梯口處不支倒地,黃金來走向大門口時亦吐血不 支倒地,遭刺殺之黃金來、黃金水經送醫院急救,均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少重訴字第四號、及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殺 人刑事全卷查明屬實,則依上開事實,被害人黃金來、黃金水之死亡,實肇因於 雙方派系為爭取舞廳經營權,進行武力打鬥,訴外人蕭名豐等人基於故意殺人, 致被害人黃金來、黃金水死亡,客觀上已難認係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 之行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自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 ㈡又查系爭事故之加害行為人,係訴外人蕭名豐朱浚廷、周芳嘉賴榮田等人, 其等係受訴外人侯貴笙邀請前來,客觀上已難認為上訴人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 ,並受上訴人監督之受僱人;又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平保險公司另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所締約之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單所列被保險人之受僱員工乙欄內,並 未包括上開加害行為人在內,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事証,以資證明上開 加害行為人在客觀上係受其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並受監督之受僱人,從而;上訴 人主張系爭事故為其受僱人行為所造成云云,即不足採。 ㈢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 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已如上述,而所謂經營業務之行 為,應限於為維護營業場所之安全、及在場消費者之人身安全,而依僱用人之命 令、或其受委託之職務自體所生之正當且必要的行為為限,惟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為上開人員故意殺人之犯罪行為,該行為難認有何為維護營業場所及在場消費 者之安全之必要性或無可避免性,更難認係屬於經營業務之正當且必要之執行業 務行為,顯非經營執行業務之正當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為其受僱人因經 營業務行為所致第三人之死亡,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其受僱人經營業務之行為 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既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應理賠之事項,則上訴人本於系爭 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險金,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