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糸爭同意書,按其所載簽訂日期係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即兩造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簽訂之後,而依兩造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共有物分
割協議書第四條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與丙方(即上訴人)分割後,
面積以實地分割,若有相差,雙方同意『無償讓與』,但稅金由對方負責繳
納」,是兩造關於共有物分割後土地面積差額之處置,概依前揭共有物分割
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行之;而自系爭同意書內容以觀,僅單純記載:「...
雙方就共有土地分割事宜...」等語,未明確指述係何筆共有物分割,難
認其同一性。再者,系爭同意書與前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蓋用之印章,並
不相同,倘上訴人果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則何以蓋用印章不同?此
亦未見原審詳查,而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否認系爭同意書所蓋用印章,為上訴
人親自蓋用,且陳明該蓋用於同意書上之印章,係留置於馬嘉政處,供土地
過戶之用之印鑑章,斯時尚未經馬嘉政返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何能蓋用此
章於系爭同意書?諸此疑點,原審均未詳查,顯有未備。
㈡、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馬嘉政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三號偽造文書一案告訴,其中馬嘉政於偵查
庭之供述,前後歧異,其第一次偵訊時供稱系爭同意書係於其代書事務所親
眼看到兩造及楊廷芳當面蓋章完成,然渠於第二次偵訊時翻異為係渠叫楊廷
芳拿同意書至上訴人家中蓋章,再拿去給被上訴人蓋章,其兩次供述,顯係
為配合楊廷芳於原審及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而刻意翻供,再者,佐以楊廷芳
於原審所為證述,上訴人確未曾親至馬嘉政之事務所蓋章,據此足見馬嘉政
於偵訊及原審中之陳述,均有所隱瞞,難予採據。
㈢、上訴人留用於馬嘉政處之印鑑章,係為辦理溪湖鎮○○段四七三地號土地買
賣登記,而連同印鑑證明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交付予馬嘉政保管使用,而前揭
土地過戶登記係於同年月三十日送件,同年八月五日登記完畢,此有卷附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待馬嘉政取件恐已至同年月中旬,距系爭同意書簽
訂日即同年九月十日,相距二十餘日,馬嘉政未返還印鑑章予上訴人,應屬
合理,是系爭同意書上遭蓋用之上訴人印鑑章,確非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
蓋用一節,已臻明確。遞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堅持該印鑑章係遲至八十九
年三月間始返還於上訴人,由此益證被上訴人及馬嘉政、楊廷芳所稱印章為
上訴人親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予遽信。
㈣、楊廷芳及馬嘉政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中均證稱系爭同意書係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日經馬嘉政事務所職員繕具完成後,由楊廷芳攜至上訴人家中,
請上訴人蓋章等語,然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係星期五,當日又非任何國定放假
之紀念日,亦無任何補假或調整放假,此有八十八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
曆表暨紀念日及節日假期處理一覽表附狀可稽,而上訴人斯時正於設立在彰
化縣花壇鄉之「安可汽車修配廠」工作,是日既非休假或例假日,自應於修
配廠即花壇鄉上班中,何能在家中蓋章?據此顯見楊廷芳及馬嘉政二人證言
與事實不符,難予採憑。
㈤、系爭同意書所載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經核算一坪單價約有三
十二萬元之譜,衡予系爭土地當地市值,已不合理,且此項價格即連台中市
○○地段之土地市值亦難與相擬,上訴人即令至愚,當不致同意,系爭同意
書不合常理,可見一斑。系爭同意書顯為偽造,灼然甚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依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四條所載, 「乙方(即上訴人)與丙方(即被上訴人)分割後,面積以實地分割,若有 相差,雙方同意無償讓與,但稅金由對方負責繳納」,是為兩造關於共有物 分割後土地之處置,而認定系爭同意書係偽造。此與事實不符,其原因係 為於共有土地在未談及共有物分割前,上訴人即先行建築房屋,當時因未曾 請測量人員測量,僅自行概略丈量,原先以為兩造如有相互占用亦僅一鐵皮 屋壁而已,因兩造為叔侄關係,所以當時才會訂立分割協議書第四條,後來 經地政事務所,以現場房屋分割,經計算後面積相差達七‧四平方公尺(7. 4×0.3025=2.2385坪),實際相差與原先預估差距太大,被上訴人之妻戊○ ○○不同意無償讓與,因此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於是由承辦該分割案之代書 馬嘉政與證人楊廷芳出面協調後,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達成由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六十四萬元之協議後,由馬嘉政代書事務所人員代為撰寫同意書, 同意書訂立後,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辦妥登記,由此時間點可見該同 意書確係兩造自願訂立,絕無偽造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蓋印鑑章如何蓋法 ,亦經證人楊廷芳於原審陳述甚詳。
㈡、上訴人所指:「系爭同意書與前揭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蓋用之印章並不相 同」,試想簽訂分割協議書是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而簽訂同意書是在
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期間相距一年多之時間,其所蓋用之印章不相同,是很 平常之事,除非當事人一生只使用單一顆印章,別無第二顆印章時,才會在 所有文件均蓋同樣的印章,何況只要印章是屬當事人所有,且係當事人親自 蓋用或委託他人代為蓋用時,均不影響其法律效力,再則上訴人所使用分別 蓋於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兩顆印章,於辦理分割登記之文件內,同時均有 蓋用,足証該兩顆印章均為上訴人所有,並經常交互使用,另可再証明上訴 人印鑑章平時均自行保管,而存放於馬嘉政代書事務所之印章,為蓋於分割 協議書之印章(因為馬嘉政代書事務所之辦事員係新手,不知道協議分割之 登記案件,須使用印鑑章,所以才會將保存於馬嘉政代書事務所之各共有人 之印章,蓋用於協議分割之登記案件上,後因不符規定,才重新請各共有人 提出印鑑證明及重蓋印鑑章)。由此可證,上訴人所說:「印鑑章存放於馬 嘉政代書事務所時,馬嘉政代書予以盜蓋」,根本係誣陷馬嘉政代書,其所 謂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係為推卸及逃避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之不當 行為。
㈢、上訴人指稱:「(...雙方就共有土地分割事宜...)等語,未明確指 述何筆共有物分割,難認其同一性」,此乃為上訴人強辯之詞,同意書內雖 未明確記載共有物分割之地號,但兩造之間所共有之土地,僅此一筆(即系 爭土地溪湖鎮○○段原四二○地號),別無他筆共有土地,兩造原雖尚有共 有土地溪湖鎮○○段四七三地號,但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出賣 給楊志偉,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登記完畢,而簽訂同意書日期為八十八年 九月十日,所以是否有明確指述係指何筆共有物分割均無影響。 ㈣、上訴人指稱:「蓋用於同意書上印章,係留置於馬嘉政代書處,供土地過戶 之印鑑章,斯時尚未經馬嘉政返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何能蓋用此章於系爭 同意書?」,此說更係模糊真象,其實上訴人所謂「供土地過戶之用之印鑑 章」,其所指過戶之土地,就是前述溪湖鎮○○段四七三地號,而溪湖鎮○ ○段四七三地號土地,早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過戶登記完畢,距簽訂同 意書之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已事隔一個月,豈有事情辦妥一個月多還將印 鑑章存於代書處未取回之理由呢?況且一般代書,均不願代為保管客戶之印 鑑章,以免茲生麻煩,顯見上訴人所說並非事實。 ㈤、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辦理協議分割期間,均將蓋用於分割協議書之普 通印章,交付馬嘉政代書先行辦理分割複丈及申請各項所須之資料(因辦理 分割複丈及申請各項所須之資料,使用普通印章即可,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 ,才須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就是因為全體共有人所存放於馬嘉政代書 處之印章為普通印章,馬嘉政代書事務所之辦事員係新手,不知道協議分割 於分割登記時,須使用印鑑章,所以才會將保存於馬嘉政代書事務所之各共 有人之普通印章,蓋用於協議分割之登記案件上,後因不符規定,才重新請 各共有人提出印鑑證明及重蓋印鑑章。如果上訴人之印鑑章當時是存放於馬 嘉政代書,為何馬嘉政代書須再通知其持印鑑章前去補蓋呢?足證上訴人所 言不實。
㈥、原系爭土地面積為五五七平方公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持分三五五九二分
之七五二○,持分面積各為一一七‧六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分割後所取得之面 積為一二五平方公尺,上訴人確實多分得二坪多,所以上訴人才須補償被上訴 人六十四萬元,如果不是經過馬嘉政代書及證人楊廷芳協調,並經上訴人同意 前開補償條件,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訂同意書,被上訴人不會同意提 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馬嘉政代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辦妥分割登記。 當時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為親叔侄關係,念其籌款不易,才同意等到上訴人 出售土地後,於尾款交清前始給付,未料上訴人於出售土地取得價金後,竟然 不給付給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楊廷芳、楊金川、胡協國等人原共有坐落彰 化縣溪湖鎮○○段四二○地號之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以現況分割。因上 訴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該超出部分適為被上訴人所短少, 經兩造協議後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以六十四萬元補貼 被上訴人,全體共有人隨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送件辦理分割登記。而上訴人 就其分得土地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出售於訴外人詹小燕,並付清尾款,業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竟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 元,屢經被上訴人催索仍無效。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就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四二○地號土地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三日達成分割協議,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共同委由代書馬嘉政代 為辦理分割登記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登記完畢,除了上開分割協議外 ,兩造間別無任何協議。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未經上訴人簽名,其上所蓋 上訴人之印鑑章,應是代書馬嘉政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另筆同段四七三地號土地買 賣登記時受被上訴人之利誘,在未經上訴人授權之情況下,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 ,該同意書乃被上訴人與馬嘉政共同偽造,上訴人已對渠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楊廷芳、楊金川、胡協國全體共有人就坐落彰化縣 溪湖鎮○○段四二○地號土地協議分割,因係按使用現狀分配,故上訴人分割後 之土地超過分割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約二坪餘,其面積適為被上訴人 所短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及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示,系爭四二○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面積為五五七平 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三五五九二分之七五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 三五五九二分之八一九二,則依雙方之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得之土地,上訴人係 一一七‧六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為一二八 二○平方公尺。雙方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三日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時,係於第四條約定「分割後面積以實地分割, 若有相差,雙方同意無償讓與」,該土地隨即辦理分割手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四日完成登記,上訴人依協議分割所能分得之光華段四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 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分得光華段四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 是上訴人於分割時可多分得七‧三二平方公尺約二‧二一坪土地,被上訴人則少 分得十‧二○平方公尺約三‧○九坪土地。該共有物分割登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完成,上訴人所稱全體共有人委由代書馬嘉政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代為辦理 分割登記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登記完畢,係原光華段四二○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手續,增加同段四二○之一至四二○之四地號之登記,至分割後之光華 段四二○地號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二○之一地號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 之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別登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被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於分割所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增減,雙方乃透過代 書馬嘉政及共有人楊廷芳協調,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達成協議並簽訂同意書,約 定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六十四萬元,補償之金額上訴人應於出售分割之土地取 得買賣價金之尾款前付清等情,並提出該同意書為證。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達成 由上訴人補償六十四萬元之協議及簽訂同意書之事實存在,而對該同意書,承認 其上所蓋之上訴人印章係其印鑑章,惟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辯稱:上訴人之印 鑑章係上訴人委託代書馬嘉政辦理另筆同段四七三地號土地買賣登記手續時所交 付,馬嘉政受被上訴人之利誘,趁其保管上訴人印鑑章之便,在未經上訴人授權 之情況下,盜用上訴人印鑑章,與被上訴人共同偽造該同意書云云。是本件兩造 爭執之重點,即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同意補償六十四萬元之同意書,其上所 蓋上訴人印鑑章是否為上訴人所蓋抑或被上訴人夥同代書馬嘉政盜用?該同意書 之真正與否?
四、按私人之印章,以出於自己意思而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自認上揭同意書上蓋用之印文為其印 鑑章所為,係屬真正,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據證人即為該同意書之見證人楊廷芳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時證稱: 「當時土地分割的事情,丙○○先蓋房子,丁○○後蓋,原先沒測時,以為 丁○○占到丙○○的地,測出後是丙○○占到丁○○二坪多一點,丁○○是 說土地過戶給丙○○,增值稅由丙○○繳納,事後丁○○的太太知道後不同 意,說土地不能給,經居中協調後以每坪三十二萬元買賣,二坪多共六十四 萬元,同意書是馬代書寫的,我是先拿給丙○○蓋章,他蓋後我才拿回去蓋 我的章。」、「這件事他們都不理,他們也不見面,都是我在聯絡。分割的 事情他們都不願出面,所以都由我出面,丙○○的章是我拿到他家給他蓋的 ,丁○○的章是在丙○○蓋之前我叫他拿章到代書那裡蓋的。我是在下午拿 給丙○○蓋章的,馬代書是以電話告訴我要他們蓋章,同意書是我騎機車到 馬代書那裡拿的,再騎機車到丙○○那裡,蓋完章當天我就拿去給馬代書, 我去拿同意書時丁○○不在那裡,丁○○的太太在,丁○○的章是否他自己 蓋的我不清楚,土地的事情大多是丁○○的太太在處理」等語,於彰化地檢 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亦證稱:「(同意書是否經過丙○○同意? )有,他有蓋章,是我拿給他蓋的。同意書是在代書馬嘉政家寫的,寫好我 才去拿的,之後我拿去給丙○○蓋章」、「(丙○○之名字何人寫的?)我 不知道,但印章是他蓋的」等語;另證人即受託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之代書馬 嘉政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理時證稱:「土地分割後有誤差,丁○○和 丙○○是叔姪,因土地分割有互相侵占土地,所以協議補償,當時因親戚關
係協議好幾次,後來協議一坪三十二萬元,當時是我和楊廷芳去協議,丁○ ○原先是說以一坪四十萬元補償,丙○○認為偏高,都是我和楊廷芳過去和 丙○○談的,談到他們都同意後,同意書是我擬稿由我的事務員在我的事務 所寫的,我寫好後楊廷芳拿過去給丙○○蓋章,寫的時候楊廷芳是否在場因 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只記得是楊廷芳拿去給丙○○蓋章」等語,再於彰化地 檢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分別證稱:「這 印章拿去丙○○家蓋的」、「印章是楊廷芳拿去丙○○家蓋的,我沒看到」 、「印鑑章是我叫楊廷芳拿契約書去丙○○那邊蓋的」、「我沒有親眼看到 ,但同意書是由楊廷芳拿去給丙○○蓋的」等語,是由楊廷芳、馬嘉政前揭 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光華段四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四二○之一至四二 ○之四地號後,發現其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相差二坪多,乃拒絕無償讓與 ,要求上訴人以一坪四十萬元補償,後透過代書馬嘉政及共有人楊廷芳協調 ,達成由上訴人以六十四萬元補償被上訴人之協議,再由馬嘉政代書事務所 代為撰寫同意書之內容,而交給楊廷芳持該同意書前往上訴人家中讓上訴人 親蓋其印鑑章。經核楊廷芳、馬嘉政前揭所述,與光華段四二○地號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四日完成分割增加同段四二○之一至四二○之四地號手續,卻遲 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訂同意書後,始送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完成登記,及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 三條所載共有人楊廷芳、楊金川與胡協國係以每坪四十萬元互為補償相符, 楊廷芳、馬嘉政之前揭證言自為可信。雖代書馬嘉政於彰化地檢署九十二年 二月十一日偵查中指稱:同意書係上訴人在其代書事務所當場核閱內容後再 蓋上伊印鑑章云云,與其後所述印鑑章是由楊廷芳持同意書至上訴人家中所 蓋,其未看到上訴人親自蓋章等情不符,但代書楊廷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 日為前揭陳述時距同意書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訂,已有三年五個月之久,馬 嘉政又曾因辦理光華段四二○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而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 詳後述),再加上其從事土地代書業務,經常辦理有關土地登記事宜,對他 人之事務記憶自會較為模糊,以致誤認上訴人之印鑑章係上訴人至其代書事 務所所蓋,嗣後馬嘉政發現其陳述有誤,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更正之前錯誤之陳述,因此不能以馬嘉政於偵查 中就上訴人蓋章之地點及有無看到上訴人蓋章之細節前後所述有異,而否定 其於原審所為之前揭證言之真實性。
㈡、上訴人曾交付其印鑑章予代書馬嘉政辦理光華段四七三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 手續,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移轉登記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完成,距 同意書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簽訂,尚有一個多月之久,衡情馬嘉政應已將上 訴人之印鑑章退還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將其重要之印鑑章任由馬嘉政代書事 務所保管而不催討之理,則馬嘉政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偵查中所述其於同意書簽訂當時並未保管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 之印鑑章係由上訴人自己保管等語,即為可採。再由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及共 有人楊廷芳、楊金川、胡協國辦理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其上是先蓋上全部共有人蓋在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上之普通印章,嗣始劃
掉以普通印章所蓋之印文,改蓋全體共有人之印鑑章,並附上全體共有人之 印鑑證明書,將原因發生日期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更改為同年六月三十 日,再送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顯然馬嘉政代書事務 所原先為辦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所持有之印章係全體共有人蓋在共有物分 割協議書上之普通印章,馬嘉政代書事務所係先以該普通印章蓋章於土地登 記申請書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因共有物分割登記須使用印鑑章並附上印鑑 證明,不符規定遭退件,馬嘉政代書事務所乃要求全體共有人提供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重新申請;而依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係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 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核發,即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訂同意書之後,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在同意書簽訂之後始申請溪湖鎮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 ,然後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蓋上印鑑章,馬嘉政代書事務所在同意書簽訂當 時應未保管全體共有人之印鑑章並盜用上訴人印鑑章,否則馬嘉政代書事務 所早可以全體共有人之印鑑章完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不致拖延至 同意書簽訂後始由被上訴人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上訴人之交付印鑑章 予馬嘉政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係在同意書簽訂之後 。馬嘉政於彰化地檢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所述上訴人之印鑑章是於 土地分割完全辦理好後才歸還云云,對馬嘉政主張其代書事務所於同意書簽 訂當時並未保管上訴人印鑑章之事實自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馬 嘉政代書事務所於同意書簽訂當時有保管其印鑑章,則上訴人所辯馬嘉政係 利用其保管上訴人印鑑章之便,趁機予以盜用,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蓋在同意 書之上等語,即無可採。
㈢、同意書所載簽訂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固係星期五,當日並非任何國定放假 之紀念日,亦無任何補假或調整放假。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當天其並未在家 中,全係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安可汽車修配廠工作,自不能僅以八十八年九月 十日非假日,即否定證人楊廷芳、馬嘉政所證同意書上之印鑑章是楊廷芳至 上訴人家由上訴人親蓋之證言,上訴人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並非休假日 或例假日,上訴人自應於修配廠即花壇鄉上班中,何能在家中蓋章?據此顯 見楊廷芳及馬嘉政二人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僅事關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義務,兩造間之補償問題亦與 馬嘉政個人無關,馬嘉政個人對於兩造間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所產生糾紛並無 利害關係,馬嘉政即無盜用上訴人印鑑章,偽造上訴人同意補償六十四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之理由存在。且系爭土地之補償問題,在共有人楊廷芳 、楊金川與胡協國間係以每坪四十萬元互為補償,上訴人又係多分得二、二 一坪土地,被上訴人與馬嘉政若要偽造同意書,何不以每坪四十萬元計算二 、二一坪土地之補償金即八十八萬四千元命上訴人給付,豈會僅要求上訴人 補償每坪三十二萬元之二坪土地即六十四萬元?該同意書又約定上訴人之補 償金額係於上訴人出售分得之土地取得買賣價金尾款之前,若上訴人始終未 將分得之土地出售,被上訴人豈非永遠無法要求給付補償金,被上訴人苟要 夥同馬嘉政偽造該同意書,焉會自行加上不利於己之條件?該以六十四萬元 補償及待上訴人出售分得之土地取得買賣價金再給付之條件,顯係上訴人表
示以每坪四十萬元補償偏高,及要待上訴人出售分得之土地取得買賣價金始 願給付補償金,經由馬嘉政、楊廷芳從中協商取得兩造之同意,自難認同意 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夥同馬嘉政所偽造。上訴人再辯系爭土地之市價不足每 坪三十二萬元,上訴人至愚亦不致同意以此價格補償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楊廷芳、楊金川與胡協國就所分得之土地同意以每坪四十萬元 互為補償,足見系爭土地於分割當時應有每坪四十萬元之價值,上訴人以每 坪三十二萬元補償被上訴人,尚低於前開金額,則上訴人因分割多分得二、 二一坪之土地同意以六十四萬元補償被上訴人,自為合理,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要無足取。
㈤、系爭土地於共有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時,並未就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為測量,此觀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附分割後位置圖並 無面積之記載自明。當時被上訴人誤認兩造分割所得土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 之比例相差無幾,乃會同意兩造間分割後面積若有相差,雙方互不補償之約 定,待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第四二○之一至四二○之四地號,被上訴人發現 與上訴人分割所能分得之土地,其面積相差二坪多,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能容 忍之程度,乃要求上訴人補償,在上訴人未承諾願意補償之前,拒絕提供印 鑑章及印鑑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被上訴人又係在同 意書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簽訂之後,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溪湖鎮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提供印鑑章予馬嘉政代書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衡情兩造間自會就土地補償問題有所協商,因兩造間感情已不睦,則雙方 透過代書馬嘉政及共有人楊廷芳協商,自符常情。被上訴人若非因上訴人蓋 章於同意書願意補償六十四萬元,即不致同意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同意書 顯非被上訴人所偽造。
㈥、兩造因共有土地分割,雙方分得土地之面積有增減致發生爭執,僅光華段四 二○地號土地,則同意書之內容自係針對光華段四二○地號土地而為,是同 意書雖僅載「雙方就共有土地分割事宜達成協議」,而未明確指明係何筆共 有土地,但仍可確定該所謂共有土地係指光華段四二○地號土地,即與全體 共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土地係同一 筆土地,上訴人辯稱兩者所載之土地難認其同一性,並無理由。 ㈦、上訴人蓋在同意書之印章係其印鑑章,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蓋用之印章, 並不相同。但兩顆印章均為上訴人所有,蓋用何顆印章並不會影響其效力, 不能因同意書所蓋之印章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不同,而否定同意書之真實性 。反而馬嘉政未讓上訴人蓋用留存於代書事務所之印章,慎重令楊廷芳持同 意書至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親蓋其印鑑章,若同意書所蓋之印章係蓋用於共 有物分割協議書之印章,豈非落實上訴人所主張馬嘉政趁保管其印章之便, 盜用其印章偽造同意書之指控。
㈧、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光華四二○地號土地因分割產生面積增減之糾紛,應有 透過代書馬嘉政及共有人楊廷芳協商,雙方達成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六十 四萬元之協議,始由馬嘉政代書事務所代為書寫同意書之內容,再由楊廷芳 持至上訴人家中讓上訴人親蓋其印鑑章。上訴人所辯其未與被上訴人有所協
議,同意書係馬嘉政受被上訴人之利誘,盜用其印鑑章所偽造云云,尚無可 採。
五、兩造間既有達成補償之協議,則上訴人依約即應於其出售所分得之土地取得買賣 價金尾款之前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六十四萬元,而上訴人就其分割所取得之土地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出售予訴外人詹小燕,並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七日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應已取得其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詹小燕付清尾款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事實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