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336號
TCHV,92,上易,336,200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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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下稱卓綜合醫院)之院長及外科專科醫 師;另案被告楊志隆(嗣改名為楊柏翔)係被上訴人僱用從事醫療業務之外科 醫師。上訴人之子楊重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許,因傷經救護車送至卓綜合醫院急診,於同日十七時許進入手術室,由楊志 隆醫師進行左鎖骨骨折之開放復位術及鋼板內固定,該手術違反常態進行長達 三個半小時之久,被上訴人身為醫院院長未予聞問,任憑另案被告楊志隆醫師   處置;致楊重興手術後,出現意識躁動不安及發紺之缺氧徵象,被上訴人復未   及時監督協助楊志隆醫師進行X光檢查追蹤或相關理化檢查等措施,以避免楊   重興發生心跳停止,竟將楊重興轉院;且轉院時復未給予楊重興插管等處置,   使楊重興於轉院途中呼吸困難、心肌痛變併發心臟停止;致到達彰化基督教醫   院時已經腦死;雖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極力搶救,仍回天乏術。被上訴人就楊志   隆醫師之醫療過失,其監督顯有重大疏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本件被上訴人央託其兄即前北斗鎮鎮長卓建國楊清琴,前來與上訴人諮商本 案賠償問題。上訴人雖與楊清琴有連襟關係,但自從十多年前其妻林孟花逝世 後,與楊清琴即無來往。調解當日上訴人要求索賠金額為七百二十萬元,不為 卓建國等接受,上訴人即不再與之諮商及討論有關賠償事宜等問題。卓建國等 乃穿梭與上訴人媳婦梁惠卿間談判,梁惠卿因鑑於目前困境,初步達成以二百 五十萬元單獨與被上訴人和解,並經證人楊清琴草擬和解書,求上訴人簽名列 入和解書人名單內,經上訴人當場堅決以口頭表示拒絕,並拒絕在和解書內簽 名;證人楊清琴不得已,乃另立和解書,並於該和解書訂立第二條所謂任何其 他人不得再向其要求其他賠償等條款,以便箝制上訴人之不同意。上訴人始終 否認該和解條件為上訴人同意,亦未參與該和解內容及賠償金額之討論,更無 收受該賠償金。證人等均身受高等教育及社會歷練之豐富,在該和解書內對死 者子女配偶等均無一遺列在和解書內為立和解書人,對於法律熟識度觀之,豈 有獨漏被害人之父母之理。倘上訴人果真如被上訴人及證人卓建國楊清琴所 指同意和解,何須隔日在彰化殯儀館執意舉行對死者屍體作解剖,何忍親人屍 體遭受二度傷害之理。本件和解純係上訴人媳婦與被上訴人間訂立的私約行為



,對於其他被害人之利害關係人權利之行使並無拘束力。(三)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㈡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醫療糾紛事件,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在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達成和解,雖然和解書上未有上訴人之簽章,僅被害人之配偶 梁惠卿、子女楊玫軒楊威銘揚威斌等人簽名蓋章,然上訴人係和解之主導者 ,舉凡和解書之內容、金額等事宜,均由上訴人主導協商同意後簽訂,被害人其 餘家屬均未表示異議,上訴人雖未於和解書上簽章,然由依和解條件第二條特別 載明:「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 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足認和解之效力亦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之院長及外科專科醫師; 另案被告楊志隆(嗣改名為楊柏翔)係被上訴人僱用從事醫療業務之外科醫師。 上訴人之子楊重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傷經救護車送至 卓綜合醫院急診,於同日十五時許住院進行手術前生化、血液常規、凝血時間及 心電圖檢查,並於同日十七時許進入手術室,由楊志隆醫師進行左鎖骨骨折之開 放復位術及鋼板內固定,結束手術及麻醉,被害人楊重興被送回病房後情況變差 ,復有發紺之缺氧徵象,經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延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 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而發生醫療糾紛之事實;而楊志隆醫師因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楊志隆醫師提起上訴,嗣經本院  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楊志隆醫師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醫療過 失致楊重興死亡案件,經刑事庭判決有罪;而被上訴人身為卓綜合醫院院長,就 楊志隆醫師之醫療過失,其監督顯有重大疏失;上訴人為楊重興之父,迄未獲得 賠償;而被上訴人所稱之和解書,僅上訴人之媳梁惠卿與被上訴人和解,並不包 括上訴人在內,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 撫金一百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 和解,上訴人雖未在和解書上簽章,惟和解時均在場,且同意本件和解內容,依 和解條件第二條:「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 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足認和解之效力亦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 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和解之效力是否及於上 訴人?經查: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二點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梁惠卿楊玫軒楊威銘楊威斌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 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 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渠並未在和解書簽名,僅其媳婦等與被上訴人和解, 並不包括上訴人在內,當時上訴人要求賠償共七百二十萬元等語。然上訴人另案 請求楊志隆醫師損害賠償事件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人即見證人卓建國



到庭結證稱:「和解時上訴人在場,有拿和解書給上訴人看過,上訴人對和解書 沒有表示意見,和解書第二點所提到其他任何人包括死者所有親屬在內」等語(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卷第四十一、二頁筆錄附本院第 五十二、三頁),核與證人即另一見證人楊清琴(為上訴人乙○○之連襟)到庭 證述:「和解書是我寫的沒錯」、「(上訴人)他們有在現場,也有同意本件之 和解」、「那是我沒有幫人作和解的經驗,而認為由死者的太太簽名就可以,死 者父母在場都同意了,所以沒有讓他們簽名。」、「(問:和解書中提到第三人 是否就是指死者的父母?)我的意思就是指在場及不在場的任何人,都不得再對 本件和解提出異議」、「他們(指上訴人等)有看過和解書並且說好」(以上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卷第六十五、六頁筆錄附本院第 五十九、六十頁)「和解之時,他(上訴人)都沒有提起(和解金額是七百二十 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第一百零三頁倒數第五 行)及證人林炯熔到庭證稱:「雙方調解之時,我是有在場,雙方並沒有討價還 價,是很平靜。我在場是有看到醫院院長的太太拿二百五十萬元給上訴人乙○○ ,他再拿給他的媳婦,寫和解書之前,他們就已經協調好了。和解書是在現場寫 的,是楊清琴寫的。現場並沒有爭吵的情形。」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 上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第一百零四頁筆錄);堪認上訴人於和解時確實在場,並 於閱覽和解書後同意和解條件,縱使上訴人未於和解書上簽名,惟契約之成立, 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 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曾以口頭方式同意上開和解條件,已如前述,則 兩造就上開和解條件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書 內容之拘束,依上開和解書第二條第二點之約定,上訴人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既與和解契約有違,要屬無據,自難准 許。至上訴人雖稱前述證人楊清琴等人證言不實,然證人楊清琴、林炯熔既均為 上訴人之親戚,自無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可能,所辯自不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 和解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泉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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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