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雅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雅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訴人雅鉅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八千四百九
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鐵塔工程位於陡峭之山上,若遇豪雨,施工便道常遭沖損或施工
便道泥濘打滑,器材無法搬運,無法施工。且雨天冒險在山區露天工作,亦有遭
落雷擊中之危險,故遇有豪雨,實無法施工,此屬不可抗力事由,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此由狀附「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共同作業協議重點」即可得知。原審雖曾向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月潭氣象站函調資料,惟該日月潭氣象站因未在山區設雨量
站,故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潭象字第○九二八二○○○○一號函所附之八
十九年一月至八月地面氣象逐時雨量統計表乃是提供設在中寮國中之中寮雨量站
資料,該資料並不能正確真實反映山區之雨量。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不能證明
山區有豪雨,然另觀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
處(下稱台電公司)審核過之台灣電力公司工程日報(監工日報)上工程工安記
要亦記載有:
(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一月二十九日「施工道路,因雨沖損,泥濘打滑材料
無法運搬,致工程無法進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本日下雨進出道路泥濘
打滑,無法施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因雨致路面泥濘打滑,材料搬運困
難,無法施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因電機部分施工,本工程無法施工」,
四月五日「本日因雨,對外便道泥濘、打滑,車輛機具無法進入,無法施工」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因下雨,施工便道泥濘車輛打滑,無法施工」,十六
日「因雨施工便道天雨路滑、泥濘,無法行車」。
(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三十日均「因雨施工便道積水、打滑、泥濘、材
料無法進入工地」。
(三)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亦均「因雨施工道路積水泥濘打滑材料
無法進入,無法施工」。
(四)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日亦「因雨,而山路泥濘,無法施工」。
(五)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六月四日至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至六月十九日、七月
八日至七月十一日、七月十六日至七月十九日,亦因下雨而泥濘濕滑,無法施
工。
(六)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至八月十日亦因雨而無法施工,且又因道路排水溝
之施工致無法通行。
足見依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之台灣電力公司工程日報(監工日報)上工程工安記
要之記載,亦足以證明上述有爭議之五十四.五日,確有因雨山路泥濘或便道
積水、打滑致車輛機器無法進入施工之情事,甚有因其他工程之施作,致本工
程無法施工等無法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系爭五十四.五日工期應予延展不應
扣款,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二、由狀附D屏供字第八九○四-一五五九號函可知本工程為台電公司自行計劃設計
發包,交由上訴人施工,施工後設計圖面與現場無法符合,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四月三日呈報台電公司,台電公司經與上級研討後,於四月十五日口頭告知上訴
人可依現場實際需要加寬聯樑配合施工,然因加寬多少台電亦不告知,亦無整體
配合,上訴人也無所適從,後上訴人恐口無憑,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函台電
處理,後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函致上訴人亦無告知;因變更設計需要台
電公司同意方可,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電公司才到現場指示加寬尺寸,
上訴人方可繼續施工,其中五十三天因而無法施工。
三、再者,值此經濟不景氣之時代,上訴人在九二一震災後,為搶救被上訴人之輸電
設施,在山區冒險工作,所得利潤不多,且縱有遲延完工,對被上訴人亦未造成
任何損害,然原審認違約金應按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仍屬過高,應再予
酌減。
四、契約第十九條約定:「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
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已完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驗收完畢,惟被上
訴人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接管系爭工程,在被上訴人接管之前,上訴人
仍替其保管並負擔保險費,在被上訴人遲延接管之期間,亦須支付上訴人工程安
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被上訴人遲延接管之日數有五百六十日(僅算至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六十六萬八千零
八十元(即143,118/120×560=668,080),始符合誠信原則。
五、又關於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乙節,因上訴人開工後台電公司不讓上訴人自
行辦理申請,要求製作後須交由台電公司以其名義辦理申請,故屬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能預料,因台電公司到底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或延誤申辦非上訴人所能
知悉,台電既已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則表示水土保持計劃政府主管機關已核准
,爾後事宜皆為台電公司之責任。且因台電公司以水土保持事宜為由,遲不接管
,造成上訴人鉅額工程款及保証金無法領回,需以告貸發放工人工資,造成上訴
人無資金再營運營生,又要擔負本工程之安全及發生災害之賠償責任,故不得已
應台電公司之要求,放棄水保計劃申請費用。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電公司D屏供字第八九○八-三四八六
號函影本乙件、D屏供字第八九○四-一五五九函影本乙件、雅鉅公司雅中字第
八九一二○四號函影本乙件、雅南八九○五二二號函影本乙件、結算驗收證明書
影本乙件、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共同作業協議重點乙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電公司(下簡稱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兩造承攬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關於延期明文規定,限於「變更設計、或不可
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
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始得申請延期,天數須經甲方核定。是台電公司就不予
核定延展之五十四點五天認為逾期而予扣款,有工期延展申請書可稽,亦無計算
錯誤,雅鉅公司主張顯無理由。至於雅鉅公司於原審所舉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
並非兩造承攬契約之附件,而非承攬契約之一部分,雅鉅公司陳稱:「施工道路
因雨沖損,積水或泥濘打滑,材料無法搬運,致工程無法進行」,即可逕行認定
不計入日曆天等語,實無憑據,且所述有悖經驗法則,而無足採。
二、就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部分:
(一)「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有載。「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查。「所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自係指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第二○
五三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緣九二一地震後造成南投地區台電公司所有山區電塔毀損,嚴重損害電力正常
供輸,單就系爭鐵塔部分,若無送電,台電公司每日營業損失鉅大,公共損失
及不便利更難以估計。台電公司臨時受命要求儘速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事宜,故
考量系爭工程為緊急重建工程,發包費及單價與一般工程比較,均提高一點六
倍以上。且按兩造既然於承攬契約第六條、第十八條明文規定竣工時間及違約
逾期竣工之違約金,無論投標前抑或契約簽定時,雅鉅公司應能預期並詳加估
量時間、能力及成本、風險,始向台電公司投標並簽訂契約。雅鉅公司既執意
低價搶標由台電公司負責發包、屬於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除覬覦本件工程款
較高外,理當已考慮工期、成本及違約金等風險。按違約金條款本身即隱含契
約兩造對於利益、成本及風險之考量,兩造約定則成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
均具有契約自由之表徵,故除非違約金之約定確有致契約兩造不公平之虞時,
始有法院介入調整之餘地。倘契約一方將因他方逾期完工造成極大損害,因此
約定違約金條款,反之若該方依約完工,亦將獲得高額報酬時,權此即屬兩造
對於契約風險評估課題,無關契約不公平或不合理。查本件雅鉅公司在系爭契
約簽定前,既以前揭原審證物七之函文明示曾評估承接系爭工程之成本與風險
,台電公司亦均遵照政府採購法事先揭示系爭契約內容,並給予釋疑,雅鉅公
司事後即不得以契約失卻公平為理由,貪圖法院介入調整逾期違約金額。
三、就罰款部分:
(一)依兩造承攬契約訂價單編號四特別列明「索道設施及運搬費」一座,金額為五
十六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其目的係因#塔基原先並無既設可供車輛通行之施
工便道可資進入工地,且為免擾動當地生態、避免地主反彈,因此特別於本件
承攬契約加給雅鉅公司「索道設施及運搬費」,契約原意顯然在於約束雅鉅公
司應自行利用所設索道搬運材料。故兩造契約附件之「索道運搬作業施工說明
」第一點台電公司可資對雅鉅公司扣罰之原因,除雅鉅公司自行施設開闢運搬
道路外,舉重以明輕,尚包括雅鉅公司利用索道以外之方式運搬材料在內,否
則台電公司無須另行支付「索道設施及運搬費」予雅鉅公司。
(二)雅鉅公司任意將原小型便道拓寬,供其工程車輛通行進行鐵塔基礎工程施作,
此有雅鉅公司派遣之車輛照片在卷足稽。另由雅鉅公司為工程延期申請所提出
之照片可證,雅鉅公司既然以照片說明「施工便道因豪雨至泥濘打滑無法搬運
器材」,可知雅鉅公司顯係已利用該便道搬運材料。綜此雅鉅公司行為,明顯
違反契約約定,而為違約之情事,台電公司依上揭施工說明扣罰雅鉅公司三萬
元,為有理由。
四、雅鉅公司另謂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完工,同年九月七日驗收完畢,惟
台電公司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接管系爭工程,在接管之前保管並支出工程安
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保險費等,應責由台電公司負擔等語。惟查:系爭工程
關於「水土保持計畫申請」確為兩造承攬契約約定由雅鉅公司負擔之義務,而查
雅鉅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向台電公司表示同意放棄「水土保持計畫
申請」費用,台電公司於同年三月四日同意上訴人所請,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
出據結算驗收證明書。是雅鉅公司既未完成「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即不生提出
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庸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故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雅
鉅公司仍有負擔系爭工程保管及支付保險費之義務。況且雅鉅公司至今均無法提
出費用單據以驗證其說,所述自難取信;尤其雅鉅公司自驗收後即將所有設備及
人員自系爭工地撤出,雅鉅公司絕不可能支付保管相關費用。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雅鉅公司函影本一件、台電公司因停電
造成每日營業損失計算表一件、核延工期明細表影本、工程延展申請書影本、緊
急命令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日報表核對。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上訴
人承攬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之「345KV中寮至南投一、二路 #、#鐵塔基礎
工程」,契約總價八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含稅),工程地點在南投縣中寮鄉附近
山區,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完工;工程
進行中,遇有豪雨不可抗力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逾期一百一十二日
,台電公司卻僅允准五十七點五日不計工期,認上訴人仍有逾期五十四點五日,
因而扣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縱認上訴人有逾期五十四點五日之情事,惟契約
所訂每逾一日曆天之違約金一萬一千元,亦顯過高,應予酌減。另台電公司以「
架設索道另闢搬運道路」為由對上訴人罰款三萬元,亦無依據;再系爭工程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已完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驗收,惟台電公司卻遲至九十一
年四月九日,始接管系爭工程,在台電公司接管之前,上訴人仍替其保管並負擔
保險費,其遲延接管之日數有五百六十日,是台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安全衛
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工,預定一百二十個日曆天
完工,惟上訴人實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完工,逾期一百十二天,依照系爭契
約台電公司准延天數為五十七點五天,計罰逾期違約五十四點五天,依兩造承攬
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每日以一萬一千元計,違約金合計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再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索道運搬作業施工說明」規定,依該規定
應罰款三萬元;關於「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環保費用」一項,台電公司業
已結算給付上訴人,與原契約約定金額相同,且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說明,該項
並無增減計價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
攬台電公司之「345KV中寮至南投一、二路 #、#鐵塔基礎工程」,契約
總價八百四十四萬八千元(含稅),工程地點在南投縣中寮鄉附近山區;系爭工
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完工,逾期一百十二日,
經台電公司核准五十七點五日不計工期,認上訴人仍有逾期五十四點五日,依兩
造承攬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每日以一萬一千元計,扣款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另台電公司以「架設索道另闢搬運道路」為由,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索道
運搬作業施工說明」規定對上訴人罰款三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台電公司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日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雖逾期一百十二日,惟其均係因遇有豪雨等不可抗力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所致,此由狀附「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共同作業協議
重點」即可得知;而日月潭氣象站因未在山區設雨量站,故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一
月二十一日潭象字第○九二八二○○○○一號函所附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地面
氣象逐時雨量統計表,乃是提供設在中寮國中之中寮雨量站資料;該資料並不能
正確反映山區之雨量;況縱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山區有豪雨,然另觀上開台電公司
審核之台灣電力公司工程日報(監工日報)上工程工安記要之記載,亦足以證明
上述有爭議之五十四.五日,確屬無法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系爭工程之竣工逾期一百十二天,乃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遲延給付係不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負舉證之責。查上
訴人所提「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共同作業協議重點」,既非屬兩造承攬契約之內
容,核其性質,又僅係台電公司內部規範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環保工作之應注
意事項,並無法證明遇有下雨或路面泥濘打滑,即屬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又上訴人主張前開有爭議之五十四.五日,係因遇豪雨之不可抗
力因素所致之逾期,然所謂豪雨,依氣象局定義,係指在二十四小時內,累積
雨量超過一百三十公釐、其中一個小時雨量超過十五公釐,而原審法院依上訴
人聲請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月潭氣象站調閱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地面逐時雨
量統計表顯示(詳原審卷,六八至七六頁),兩造爭議之五十四點五天中,其
雨量均未達到豪雨之標準;是上訴人所辯工程逾期係因豪雨、不可抗力之因素
所致等語,顯不足採。
(二)復按上訴人主張,依台電公司工程日報上工程工安記要記載: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二日至一月二十九日「施工道路,因雨沖損,泥濘打滑材料無法運搬,致工
程無法進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本日下雨進出道路泥濘打滑,無法施工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因雨致路面泥濘打滑,材料搬運困難,無法施工」
,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因電機部分施工,本工程無法施工」,四月五日「本日
因雨,對外便道泥濘、打滑,車輛機具無法進入,無法施工」,八十九年四月
十五日「因下雨,施工便道泥濘車輛打滑,無法施工」,十六日「因雨施工便
道天雨路滑、泥濘,無法行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三十日均「因
雨施工便道積水、打滑、泥濘、材料無法進入工地」。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八
十九年五月四日亦均「因雨施工道路積水泥濘打滑材料無法進入,無法施工」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日亦「因雨,而山路泥濘,無法施工」。八
十九年六月二日、六月四日至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七日至六月十九日、七月八
日至七月十一日、七月十六日至七月十九日,亦因下雨而泥濘濕滑,無法施工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至八月十日亦「因雨而無法施工,且又因道路排
水溝之施工致無法通行」等語,而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
第四頁⑶之A記載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若有上述B之②情事且全天確無
工人到工地施工者,不計日曆天;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之補充規定第十三
項,工程期限補則B款規定,因氣候因素須經甲方(即台電公司)認可者為:
「施工道路因雨沖損,積水或濘打滑致工程無法進行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
等之事項可知,上述有爭議之五十四.五日逾期,或係依契約規定得不計日曆
天,或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惟前揭工程日報(監工日報)表
⑥欄關於工程工安記要項目之記載,僅係由乙方(即雅鉅公司)負責填寫,此
由卷附系爭工程日報表填載之紀錄可明,是尚難依上訴人單方之認定,遽謂其
豪雨不可抗力之主張為真正。又關於上訴人所舉前開「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
,台電公司既否認其為兩造承攬契約之一部,而上訴人僅提出「土木施工說明
書」第三頁、第四頁節錄本,復無法證明該施工說明書確為承攬契約書之附件
而為承攬契約之一部分,是其主張依上開工程日報暨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
,被上訴人未予以核定之逾期天數五十四點五天,應予以扣除乙節云云,為不
可採。
五、第按上訴人主張,由台電公司D屏供字第八九○四-一五五九號函可知,系爭工
程為台電公司自行計劃設計發包,交由上訴人施工,施工後因設計圖面與現場無
法符合,因變更設計需要台電同意方可,上訴人經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呈報台電
公司,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電公司才到現場指示加寬尺寸,上訴人方可繼
續施工,其中五十三天因而無法施工云云。惟揆諸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規
定:「延期:如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之天災人禍,或因甲方(即台電公司)
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其他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影響工期時,除甲
方書面通知全面停工、復工及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即雅鉅公
司)得即時據實提出工期延期申請書(附展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延期,其天數須
經甲方核定」,則被上訴人既否認曾有變更設計等情,上訴人如主張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原因影響工期時,得向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延期之聲請,然詳核雅鉅公
司向台電公司所提工程延期申請書暨核延工期明細表(詳原審卷四七至五二頁)
,上訴人並未以上揭事由依系爭承攬契約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延期聲請,則其主
張因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五十三日無法施工,應自系爭逾期天數五十四
點五天中予以扣除等情,衡諸系爭承攬契約之規定,即有未合;而其所提台電公
司D屏供字第八九○四-一五五九號函說明二僅示:「本件牴觸部份可依現場實
際需要加寬聯樑配合施工,但變更部分,須先報請核准後,才施工」(本院卷,
七一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所辯,尚非可取。
六、本件上訴人又主張:縱認有遲延完工情事,對台電公司亦未造成任何損害,原審
認違約金應按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仍屬過高,應再予酌減云云。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鐵塔,若未能及時竣工送電,被上訴人每日必遭受營業上損失,應無
疑義,而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若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每逾一日,應償付被上訴人一萬一千元之違約金。本院審酌一般契約所訂之遲
延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均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並斟
酌目前國內經濟景氣欠佳及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情形等,認本件損害賠償預定之
遲延罰款,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為合理,即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遲延罰款
為8,448,000元×0.1%×54.5(天)=460,416元, 是被上訴人主張沒收之違約金
額,經酌減後,認以四十六萬零四百十六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系爭違約金額過
高等語,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亦主張,系爭工程為緊急重建工程,發包費及
單價與一般工程比較,均提高一點六倍以上,因此約定違約金條款即屬兩造對於
契約風險評估課題,故除非違約金之約定確有致契約兩造不公平之虞時,法院始
有介入調整之餘地云云。然查,一般契約所訂之遲延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既
均以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合約總價千分之一居多,況目前國內經濟景氣有待提振
,而系爭工程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其發包費及單價均較一般工程提高一點六倍以
上,則按「契約總價」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其違約金賠償額必亦相對提高,是上
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對價與其因故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間,仍係維持
一定之比例關係,故依上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賠償金額至依逾
期日數每日賠償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數額,尚屬公平。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即無可採。
七、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架設索道另闢搬運道路」為由,對上訴人處罰款三萬元
,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二頁);而依兩造承攬契約附件「
索道運搬作業施工說明」規定,本工程經指定架設索道運搬材料之塔基,上訴人
應依規定辦理,除因情況特殊架設索道有實際困難,經報請同意,並依法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得開闢運搬道路外,上訴人不得擅自施設運搬道路,若經發現違約
,違法開闢,除應即停止施設,並每次扣罰違約金三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索道運搬作業施工說明」附卷可憑(原審卷,五四頁)。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
該道路及拓寬確為上訴人所為,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是機電工程人員先整修既有人
行道,供小型搬運車通行進行搶修作業,事後上訴人才架設索道,雖上訴人亦確
有利用該道路供其工程車輛通行進行鐵塔基礎工程施作,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
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承,惟被上訴人既以另開闢運搬道路為由,對上訴人罰款
三萬元,則必須該道路為上訴人所開闢,而上訴人雖已利用該便道搬運材料,然
並不符合被上訴人所舉扣款理由。參以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稱#鐵塔基礎工程
,經現場查勘後,已無架設索道之必要,故該塔不同意施設等語,此有被上訴人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D屏供字第八九○五-二○五八函影本乙件可稽,是被上訴人
公司以上訴人「架設索道另闢搬運道路」為由,對上訴人處罰款三萬元,為無理
由。
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已完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驗收
,惟被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始接管系爭工程,在被上訴人公司接管
之前,上訴人仍替其保管並負擔保險費,在被上訴人遲延接管之期間,亦應支付
上訴人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云云。惟查,系爭工
程為九二一震災後搶修工程,依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第五
條規定,系爭工程可先進行搶修,嗣再補水土保持申請計劃書。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十五條規定,保險期間自工程開工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日為止,上訴人辦理保
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總價內;而依第十九條規定系爭工程竣工並完成退
還台電公司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被上訴人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
交被上訴人保管,另由被上訴人將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上訴人收執,但在未移交
接管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上訴人保管,此有系
爭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一至一四頁)。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
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出具驗收證明書後,始由被上訴人公司接管已如前述,
而查兩造契約約定有一項「水土保持計劃申請」(含申請書製作及手續)項目,
需由上訴人辦理完成,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存卷可稽(詳原審卷,
五五頁),而上訴人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因屢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退件,嗣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函示被上訴人同意放棄「水土保持計劃申請」費
用,並請被上訴人儘速結案,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同意上訴人所請辦
理結案,前述「水土保持計劃申請」則由被上訴人再繼續辦理申請,並由台電公
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二二頁),此有單價
分析表(原審卷,五五頁)、雅鉅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雅高字第九一○二
二六號函(原審卷,五六頁)、台電公司收文箋(原審卷,五七頁)及結算驗收
證明書可證,是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亦為上訴人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
則上訴人未能完成「水土保持劃申請」而所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規定即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亦無庸負受領遲延之責,而依上開兩造承攬
契約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系爭工程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被上訴人
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上訴人依契約仍有負擔系
爭工程之保管費及保險費之義務。另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之前提條件,必須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始可,查本件上訴人所以另
支出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間之系爭工程安全衛生設施、
管理費用及保險費用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乃其未能即時依契約約定,完成系
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之契約義務,而致工程無法驗收合格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已如前述,上訴人難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是上訴人主張均與前開法條情事變更
原則未合,自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法受領遲延、無因管理及誠信原則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開費用,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五四.五天不得扣款,或所訂之違約金
過高,請求酌減及被上訴人以「開闢道路」為由扣款三萬元,並主張原法院酌減
後違約金過低,於契約所訂不合,均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
六萬九千零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當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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