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87號
TYDM,105,交易,287,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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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靜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0911 號),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357 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靜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靜宜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上午8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中豐北路二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豐北路,應予 更正,下同,詳後述)往啟文路方向,行經中豐北路二段與 啟文路口,欲左轉至啟文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等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又未充分 注意車前人車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游惠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北路二段往 中壢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使游惠雅受有第四節腰椎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91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 度蒞字第14901 號補充理由書)。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 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 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 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 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檢察官認被告呂靜宜涉犯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游惠雅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書,應予更 正,下同)一、二、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 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1040 052572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中豐北路二段與啟文路口號 誌變換照片8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等件資為論據。五、訊據被告呂靜宜固坦承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 二段往啟文路(即中壢往大園,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 經中豐北路與啟文路的交岔路口左轉(即往南)欲至啟文路 ,於該交岔路口靠近中豐北路外側及啟文路的路段,恰有告 訴人游惠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 區中豐北路由大園往中壢(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至 前述交岔路口,兩車在前述路段發生碰撞,告訴人游惠雅人 車倒地,受有第四節腰椎骨折、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四 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但否認有過失傷害的犯行,辯稱 :我還沒左轉時,中豐北路上仍有直行車輛通過,但已經是 紅燈了。我在捷運高架橋下等待,中豐北路已經轉為紅燈, 但有綠色的左轉指示燈。我左轉時,中豐北路上面直行車輛 並沒有都停止下來,還有在闖紅燈的,我轉之前還有兩輛通 過,所以我注意力在那兩輛車輛上。我左轉之前,沒有看到 告訴人的車,是告訴人闖紅燈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靜宜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二段往啟文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北路二段內側車道與啟文路口交岔路 口,欲左轉至啟文路,並駛至該交岔路口靠中豐北路二段外 側車道(即慢車道)與啟文路之路段。斯時,證人即告訴人 游惠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北路 二段之外側車道由大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前述交岔路口 之上開路段,兩車發生碰撞,證人游惠雅受有第四節腰椎骨 折、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經證人游惠雅證述屬實(偵卷第7 至10 頁、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5頁),復有GOOGLE地



圖1 份(由此地圖可知上述路段為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二 段與啟文路之交岔路口,被告、證人、製圖警員、檢察官及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認該路段為中壢區 中豐北路與啟文路之交岔路口,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案 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 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1040052572號函 暨職務報告各1 份、中豐北路二段與啟文路口號誌變換照片 8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參偵卷第18至21頁、第14頁 、第71頁、第68頁、第56至61頁)、本院勘驗桃園市中壢區 中豐北路二段與啟文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 圖(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71至72頁)存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游惠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3 月10日8 時許,在 桃園市中豐北路與啟文路口,駕駛重機車216-BSX 號遭對方 駕駛自小客3209-RY 號自用小客車號碰撞。當時由中豐北路 往中壢市區方向綠燈直行至中豐北路與啟文路口時,遭對方 駕駛自小客3209-RY 號自用小客車由中豐北路左轉啟文路碰 撞。當時我綠燈直行,我有看到對方,有發現到危險,後我 立即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重機機車車頭 。我重機車216-BSX 號前車殼全破裂損壞、龍頭鎖死。我當 時速率約50公里(筆錄誤載為50公尺)」等語(參偵卷第8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下雨天,我是直行綠燈 ,我有看到他在那邊等左轉,因為我直行綠燈我就直接騎了 ,我到路口時,就發現他很快就過來了,我有煞車但來不及 就直接撞上去了等語(參偵卷第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經過案發路口前方號誌是綠燈,中豐北路路口地面 上顯示的紅燈,是啟文路行向的紅燈,不是中豐北路行向的 紅燈。我對事故鑑定機關的鑑定報告有意見,不能僅憑倒影 做證明我通過的方向是紅燈。由我提供的畫面,可以看出來 ,我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我的左側有一台自小客車通過 。我有看到對方的車子,我有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因為 對方車速也很快。因為那時下雨天,我在趕著上班,我看到 是綠燈,所以直行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52至54頁)。是由 證人游惠雅前述證詞,可知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其於上述時間,騎乘前述機車,於綠燈直行的情形下,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二段與啟文路交岔路口,在靠近 中豐北路二段外側車道與啟文路的路段,與被告呂靜宜所駕



駛的上述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
㈢觀察被告呂靜宜之前述陳述、證人游惠雅的上述證詞,可知 被告呂靜宜主張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在前述交岔 路口,見直行方向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為紅燈但有左轉綠色 箭頭號誌後,立即左轉往啟文路方向行駛;證人游惠雅則表 示其騎乘機車於上述時間,行經前述交岔路口,係屬綠燈直 行狀態,兩者就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何乙節的陳述 實為南轅北轍,互不相容。再衡酌檢察官所提出的前述非供 述證據,可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二段與啟文路的交岔路口,欲 左轉至啟文路時,其行車管制號誌的燈號為何?⒉證人游惠 雅騎乘前述號機車,由中豐北路二段往啟文路方向行駛,行 經上述交叉路口時,其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為何?⒊被告是否 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的疏失,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使證人游惠雅受有前述傷 害?
㈣再查,本件肇事路段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二段與啟文路 交岔路口,其於肇事時段的時制計畫為時制計畫1:號誌時 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中豐北路二段快車道雙向為直行箭頭 綠燈號誌,中豐北路二段側車道雙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 號誌(95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二,中豐北 路二段快車道雙向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15秒),其 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三,啟文路為雙向圓形綠燈號 誌(40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交互輪替;並在各 時相轉換中,時相一、三以黃燈5 秒及全紅時段2 秒區隔; 時相二以黃燈3 秒及全紅時段2 秒區隔,週期150 秒等情, 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24日桃交鑑字第10500446 66號函及函附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05 年7 月8 日桃交鑑字第1050025313號函及函附之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本院簡字卷 第17至20頁)。但桃園市○○○○○○○○○○○○○○○ ○○○○地○○路○號誌運作,得悉中豐北路二段快車道雙 向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中豐北路二段側車道雙向為直行及 右轉箭頭綠燈號誌(100 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 時相二,中豐北路二段快車道雙向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號 誌(10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三,啟文路雙 向為圓形綠燈號誌(25秒),週期150 秒之狀況,此有前述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 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60



001623號函及函附之光碟1 份(參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 在卷可考。由此可見,前述肇事路段交岔路口,係依序以⑴ 時相一即中豐北路二段快車道雙向為直行箭頭綠燈號誌,中 豐北路二段側車道雙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100 秒 ),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⑵時相二即中豐北路二段快 車道雙向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10秒),其餘道路行 向為紅燈號誌;⑶時相三即啟文路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25 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週期150 秒之狀況而輪替 。換言之,上述肇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情形,即 為時相一、二、三為一週期(150 秒)後,再依次以時相一 、二、三為一週期(150 秒)後,持續以上開方式依序輪替 運作。
㈤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各1 份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9 張(參偵卷第18至 21頁、第46頁、第29至33頁)所示,並將本院勘驗桃園市中 壢區中豐北路二段與啟文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參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87 號卷第60至80頁),分敘如 下:
⒈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0分25秒至26秒時,畫面左方之 路面積水,從地面水漬可見疑似紅燈號誌之倒影,中豐北 路二段上有兩台汽車通行,一台為黑色自用小客車,一台 為被告所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閃左方向燈,其車身向左 偏移,並跨越中豐北路二段內側車道之停止線。啟文路上 則有一台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停止行動(參本院同上卷第60 頁、第63至64頁之圖①部分)。
⒉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0分26秒至27秒時,被告所駕駛 之上述自用小客車閃左方向燈,欲左轉駛向啟文路,其車 身已明顯向左偏移,駛過行人穿越道,並向左轉駛入中豐 北路二段與啟文路交岔路口。從地面上水漬仍可見疑似紅 燈號誌之倒影於畫面左方,中豐北路二段上仍有數輛汽車 通行(參本院同上卷第60頁、第64至65頁之圖②部分)。 ⒊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0分27秒至28秒時,被告所駕駛 之上述自用小客車駛進交岔路口後,同向之外線車道有另 兩台車輛通過停止線。其對向車道有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 經過,從地面上水漬仍可見疑似紅燈號誌之倒影於畫面左 方(參本院同上卷第60頁反面、第65至66頁之圖③部分) 。
⒋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0分28秒至32秒時,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進交岔路口後,其對向車道有一部黑色用小



客車經過,並往中壢(即往東)方向駛去。從地面上水漬 仍可見疑似紅燈號誌之倒影於畫面左方(參本院同上卷第 60頁反面、第66至67頁之圖④部分)。
⒌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0分32秒至33秒時,被告所駕駛 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持續向前行駛。從地面上積水可見啟文 路與中豐北路二段(筆錄誤載為中豐北路)交岔路口處, 疑似號誌燈之倒影仍顯示紅燈。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 客車繼續向前行駛,同時於對向之外側車道(中豐北路二 段)上,證人游惠雅之機車亦向其前方行駛(參本院同上 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8至69頁之圖⑤部分)。 ⒍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0分33秒至34秒時,被告所駕駛 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持續向前行駛。從地面上積水可見啟文 路與中豐北路二段交岔路口處,疑似號誌燈之倒影仍顯示 紅燈。現場其餘之汽機車均停止行動。被告所駕駛之上述 自小客車車頭進入對向快車道之路線上,外側車道上證人 游惠雅之機車進至路面箭頭標示(筆錄誤載為號誌)上( 參本院同上卷第61頁、第69至70頁之圖⑥部分)。 ⒎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0分34秒至35秒時,從地面上積 水可見啟文路與中豐北路二段交岔路口處,疑似號誌燈之 倒影仍顯示紅燈。現場其餘之汽機車均停止行動。被告所 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前輪附近擋住證人游惠雅機 車行經之方向,證人游惠雅之機車往其右方偏移,證人游 惠雅向左傾斜,並與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右側車 身後輪附近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繼續 向前行駛,證人游惠雅在空中翻滾一圈後落地。被告所駕 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啟文路上,車身已通過快車道 (參本院同上卷第61頁、第71至72頁之圖⑦部分)。 ⒏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0分35秒至36秒時,從路面積水 可見啟文路與中豐北路二段(筆錄誤載為中豐北路,下同 )交岔路口處,疑似號誌燈之倒影仍顯示紅燈。現場其餘 之汽機車均停止行動。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從畫面左方離去。證人游惠雅機車之車頭、車身置於 中豐北路二段與啟文路轉角處附近。中豐北路二段往西之 車輛皆停下(參本院同上卷第61頁至61頁反面、第73至74 頁之圖⑧部分)。
⒐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0分36秒至37秒時,從路面積水 可見啟文路與中豐北路二段(筆錄誤載為中豐北路,下同 )交岔路口處,疑似號誌燈之倒影仍顯示紅燈。中豐北路 二段往中壢(即往東)方向快車道上則有一部黑色自用小 客車駛過停止線。證人游惠雅機車之車頭、車身持續置於



中豐北路二段與啟文路轉角處附近(參本院同上卷第61頁 反面、第74至75頁之圖⑨部分)。
⒑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0分37秒至43秒時,從路面積水 可見啟文路與中豐北路二段(筆錄誤載為中豐北路,下同 )交岔路口處,疑似號誌燈之倒影仍顯示紅燈。期間中豐 北路二段往中壢(即往東)方向快車道上則有一台黑色自 用小客車駛過停止線。證人游惠雅機車之車頭、車身持續 置於中豐北路二段與啟文路轉角處附近。同時中豐北路二 段往中壢(即往東)方向快車道與外側車道之汽機車均緩 速停下。中豐北路二段往西之車輛皆停下(參本院同上卷 第61頁反面、第75至76頁之圖⑩部分)。 ⒒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0分43秒至46秒時,從路面積水 可見啟文路與中豐北路二段(筆錄誤載為中豐北路,下同 )交岔路口處,疑似號誌燈之倒影已由紅燈轉換為綠燈。 惟現場之汽機車仍停止其行動。證人游惠雅機車之車頭、 車身持續置於中豐北路二段與啟文路轉角處附近。同時中 豐北路二段往中壢(即往東)方向快車道與外側車道之汽 機車均緩速停下。中豐北路二段往西之車輛皆停下,僅有 一台機車於外側車道緩緩前進並超過停止線(參本院同上 卷第62頁、第77至78頁之圖⑪部分)。
⒓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0分46秒至50秒時,原停置於啟 文路口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於8 時40分48秒開始向其前方 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證人游惠雅機車之車頭、車身持 續置於中豐北路二段與啟文路轉角處附近。同時中豐北路 二段往中壢(即往東)方向快車道與外側車道之汽機車均 緩速停下。中豐北路二段(筆錄誤載為中豐北路)往西之 車輛皆停下,僅有一台機車於外側車道緩緩前進並位於行 人穿越道上(參本院同上卷第62頁、第78至79頁之圖⑫部 分)。
⒔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0分50秒至8 時41分9 秒時,於 8 時41分9 秒時,從路面積水可見啟文路與中豐北路二段 (筆錄誤載為中豐北路)交岔路口處,疑似號誌燈之倒影 已由綠燈轉換成黃燈(參本院同上卷第62頁、第80頁之圖 ⑬部分)。
⒕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1分9 秒至8 時41分11秒時,於 8 時41分11秒時,從路面積水可見啟文路與中豐北路二段 (筆錄誤載為中豐北路)交岔路口處,疑似號誌燈之倒影 已由黃燈轉換成紅燈(參本院同上卷第62頁、第80頁之圖 ⑭部分)。
⒖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1分11秒至8 時43分13秒時,於



8 時43分13秒時,從路面積水可見啟文路與中豐北路二段 (筆錄誤載為中豐北路)交岔路口處,疑似號誌燈之倒影 已由紅燈轉換成綠燈(參本院同上卷第62頁、第80頁之圖 ⑮部分)。
⒗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3分13秒至8 時43分39秒時,於 8 時43分39秒時,從路面積水可見啟文路與中豐北路二段 (筆錄誤載為中豐北路)交岔路口處,疑似號誌燈之倒影 已由綠燈轉換成黃燈(參本院同上卷第62頁反面、第81頁 之圖⑯部分)。
⒘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3分39秒至8 時43分41秒時,於 8 時43分41秒時,從路面積水可見啟文路與中豐北路二段 (筆錄誤載為中豐北路)交岔路口處,疑似號誌燈之倒影 已由黃燈轉換成紅燈(參本院同上卷第62頁反面、第81頁 之圖⑰部分)。
⒙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3分41秒至8 時45分43秒時,於 8 時45分43秒時,從路面積水可見啟文路與中豐北路二段 (筆錄誤載為中豐北路)交岔路口處,疑似號誌燈之倒影 已由紅燈轉換成綠燈(參本院同上卷第62頁、第81頁之圖 ⑰部分)。
㈥觀諸上述勘驗肇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的結果,就圖① 「11」部分(參本院易字卷第63頁)之監視器畫面,可知10 5 年3 月10日8 時40分25秒至26秒時,畫面左方之路面積水 ,從地面水漬可見疑似紅燈號誌之倒影,中豐北路二段往西 (即大園方向)與啟文路(朝北)交岔路口,有一部銀色自 用小客車停止於前述路段之啟文路口。再參酌圖⑪、⑫之「 11」部分(參本院易字卷第62頁、第77頁、第78頁)所示, 可知同日8 時40分43秒時,從路面積水可見啟文路(朝北) 與中豐北路二段(朝西)交岔路口處,疑似號誌燈之倒影已 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原停置於啟文路口之銀色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8 時40分48秒開始向其前方行駛,並打右轉(朝西即 往大園方向)方向燈。再斟酌圖⑬之「11」部分(參本院易 字卷第80頁)所示,可知同日8 時41分9 秒時,上開疑似號 誌燈之倒影已由黃燈轉換成紅燈。再就同日8 時40分43秒時 ,前述中豐北路二段(往西)與啟文路口(朝北)交岔路口 附近之地面水漬為疑似綠燈號誌倒影,迄至8 時41分9 秒時 則轉換為疑似黃燈號誌倒影,此段疑似綠燈倒影的期間合計 26秒,核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派員到場勘 查,得悉前述肇事交岔路口時相三即啟文路雙向為圓形綠燈 號誌(25秒)之情形(參本院簡字卷第19頁)約略相同。又 觀察同日8 時40分25秒時,前述原先停置於中豐北路二段(



往西)與啟文路口(朝北)交岔路口之啟文路上的銀色自用 小客車,於同日8 時40分48秒開始向其前方行駛,並打右轉 (朝西即往大園方向)方向燈等情,應可認定上述交岔路口 附近地面水漬倒影(即前述截圖之圖「11」部分),即為上 述交岔路口啟文路朝北處道路行車管制號誌之倒影,且該時 段,係屬時相三啟文路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25秒之時段。前 述原先停置於啟文路口的銀色自用小客車方於8 時40分43秒 之後,見綠燈號誌亮起,立即往前並向右行駛等情。由此可 證,中豐北路二段(往西)與啟文路口(朝北)交岔路口附 近之地面水漬疑似綠燈號誌倒影(即圖「11」部分),應為 該交岔路口啟文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倒影無誤。是前述交岔路 口之啟文路,於同日8 時40分43秒至8 時41分9 秒合計26秒 之時段,係屬時制計畫中的時相三,即為上述交岔路口中啟 文路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25秒)之時段無訛。再觀諸圖⑦ 「12」(參本院易字卷第71至72頁)所示,可知被告呂靜宜 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與證人游惠雅騎乘之前開機車,係於 同日8 時40分35秒,在中豐北路二段(往東)與啟文路(朝 南)交岔路口,位於中豐北路二段往東外側車道之行人穿越 道前的轉角處附近發生碰撞等事實。
㈦復斟酌圖⑪、⑫之「11」部分(參本院易字卷第77頁、第78 頁)所示,可知同日8 時40分43秒時,上述啟文路(朝北) 與中豐北路二段(朝西)交岔路口處,啟文路行車管制號誌 之燈號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再衡酌圖⑮之「11」部分(參本 院易字卷第80頁)所示,可知同日8 時43分13秒時,上開啟 文路(朝北)與中豐北路二段(朝西)交岔路口處,啟文路 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由紅燈轉換為綠燈。而啟文路(朝北) 與中豐北路二段(朝西)交岔路口之啟文路行車管制號誌, 由同日8 時40分43秒之綠燈亮起時開始,迄同日8 時41分13 秒綠燈再度亮起時為止,合計150 秒(計算式為17秒+60秒 +60秒+13秒=150 秒)。而啟文路(朝北)與中豐北路二 段(朝西)交岔路口之啟文路行車管制號誌,同日8 時40分 43秒之綠燈亮起時開始至8 時41分9 秒合計26秒之時段,係 屬上述交岔路口時制計畫時相三,即為啟文路雙向為圓形綠 燈號誌(25秒)之時段。又前述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情 形,即為時相一、二、三為一週期(150 秒)後,再依次以 時相一、二、三為一週期(150 秒)後,持續以上開方式依 序輪替運作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前述中豐北路二段與啟文 路之交岔路口,於同日8 時40分43秒至同日8 時41分9 秒共 26秒期間,啟文路行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段為 時相三。又依據上述時制計畫,時相二以「黃燈3 秒及全紅



時段2 秒區隔」(參本院簡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 ),則啟文路之行車管制號誌於同日8 時40分43秒之綠燈為 時相三的起點往前推算,被告呂靜宜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 與證人游惠雅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瞬間,係於同日8 時40分 35秒,此時段確屬時相二無誤。而時相二即中豐北路二段快 車道雙向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10秒),其餘道路行 向為紅燈號誌等情,亦如前述。準此,被告呂靜宜於104 年 3 月10日監視器錄影時間8 時40分25秒時,駕駛前述自用小 客車行經中豐北路二段(往西)與啟文路交岔路口之內側車 道,見中豐北路二段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但有綠燈左轉箭頭, 乃左轉往啟文路方向(朝南)行駛。迄於監視器錄影時間8 時40分32秒時,證人游惠雅騎乘前述機車,沿中豐北路二段 (往東)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 第68頁之圖⑤「12」部分)。嗣於監視器錄影時間8 時40分 35秒時,兩車在中豐北路二段(往東)與啟文路(朝南)交 岔路口,位於中豐北路二段往東外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前的 轉角處附近發生碰撞(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71至72頁之 圖⑦部分)。證人游惠雅上述之行向即中豐北路二段與啟文 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屬紅燈但有左轉箭頭綠燈等事實, 應可認定。
㈧被告呂靜宜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行至中豐北路二段至啟文路 交岔路口,既係依照行車管制號誌之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的 指示左轉往啟文路(朝南)方向行駛,其有優先路權,自無 轉彎車應讓證人游惠雅之直行車先行可言。再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身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自足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害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不會闖紅燈行駛。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 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 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 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倘若他人 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 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 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 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



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 ,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 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 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 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 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 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應審 究者,乃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游惠雅違規闖紅燈之情形,有 無得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之可能? 而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車頭,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 8 時40分33秒至34秒時,進入對向快車道之路線上,外側 車道上證人游惠雅之機車進至路面箭頭標示上(參本院易 字卷第61頁、第70頁之圖⑥「12」部分);嗣於8 時40分 35秒時,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前輪附近擋 住證人游惠雅機車行經之方向,證人游惠雅之機車與被告 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後輪附近發生碰撞(參 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71至72頁之圖⑦「12」部分)等事 實,均如前述。
⒉再衡諸上述圖⑦「12」1-1 、1-2 (參本院易字卷第7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 偵卷第29至30頁、第32頁)所示,及觀諸證人游惠雅證稱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其重機車車頭等語(參偵卷第8 頁 )、被告呂靜宜陳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其自小客車右 後車門等語(參偵卷第3 頁),可知被告駕駛之上述自用 小客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0分35秒時,行經中 豐北路二段與啟文路口交岔路口,在靠近中豐北路二段外 側車道與啟文路之中豐北路二段行人穿越道前的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與證人游惠雅騎乘之前述機車(由西 往東方方向行駛)發生碰撞,且證人游惠雅騎乘之機車車 頭,撞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等事實,亦如前 述。
⒊是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於監視 器畫面所示時間8 時40分34秒時,進入對向即中豐北路二 段由大園往中壢(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前之路線上。斯 時,其行駛路線的前方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及行人。雖 證人游惠雅於此時,騎乘上述機車沿中豐北路二段由大園



往中壢(西往東)方向行駛,正行經該路段的直行及右轉 箭頭位置,但尚未及停止線,亦未到上述交岔路口的行人 穿越道,復未達前述交岔路口,此觀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 之圖⑥「12」部分(參本院易字卷第70頁)即可明瞭上情 。又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於前述交岔路口左轉之際, 既係位於時相二,此時相為中豐北路二段雙向紅燈但有左 轉箭頭綠燈之號誌,然左轉的時間,僅有10秒,亦如前述 。則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在前述交岔路口左轉,復 於10秒的左轉時間內之8 時40分34秒時,在前述交岔路口 之中豐北路二段快車道前路段,見其前方車道上並無汽車 或行人乃迅及往前行駛,欲通過該處交岔路口往啟文路( 朝南)方向行駛,迄於8 時40分35秒時,行經中豐北路二 段與啟文路口交岔路口,在靠近中豐北路二段外側車道與 啟文路之中豐北路二段行人穿越道前的路段,於即將通過 該交岔路口之際,在此1 秒期間,突遭未遵守行車管制號 誌闖紅燈之證人游惠雅騎乘的機車撞及其右後車門部位, 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之過失肇事責任實甚明確。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時,係於上述交岔路口左轉後,一貫直行在 自己之車道,具有該路段道路之優先路權,其於上開時間 、空間之狀況下,衡情,實無從在短暫的1 秒鐘及時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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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