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0號
上 訴 人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緣上訴人帶春營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
即雲林縣土庫鎮土庫國民小學就工程案名為「雲林縣八十八年公工共設施用地土
庫文二小使用及建設計劃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合約編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四日土庫國小總字第五一八號),合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五十
六萬元整,開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
二日。上訴人已就上述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驗
收合格,經結算之總工程款為四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整。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工程合約雖以兩造為當事人,但契約
上的實際權利義務機關則存在於雲林縣政府。嗣上訴人之債權人大邑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邑公司)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尾款中之一百九十
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經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雲祺民執己決字第九十─二五
三六號發扣押命令,扣押前開工程尾款,進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發收取命令
,雲林縣政府並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大邑公司給付完畢。是上訴人已無請領該
款項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因一時疏忽,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遭上訴人溢領上
開款項,上訴人所領取之款項應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稽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日所提起訴狀證物一「被告領取工程款明細表及憑證影本」,被上訴
人業已自認債權人大邑公司係向雲林縣政府收取上訴人所積欠大邑公司之一百九
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整,且上述款項係雲林縣政府以自己之名義及金錢支付而
與上訴人無關,然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稽諸上述工程合約書,應為上訴人帶
春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雲林縣土庫鎮土庫國民小學,並非雲林縣政府,上訴人與
雲林縣政府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大邑公司對雲林縣政府即無債權債
務可資收取,詎雲林縣政府竟疏於詳查,逕依法院執行命令付款予大邑公司,此
與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領工程款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
百四十元整,自屬無據。
㈢按諸地方制度法規定以觀,所謂縣內各級學校之興辦及管理,屬縣自治事項之範
疇,乃係指有關縣內各級學校之設立、解散,或是校長、教師等人事之任免,委
由縣政府自行決定,並不及於學校之建物本身如何興建,蓋有關學校建物之興建
工程,自屬於私法之範疇,而應由學校本身做為權利義務主體,並做為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斷無由上級機關概括承受學校之債權債務之理。原審認被上訴人係屬
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雲林縣政府轄下之國民小學,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合約書影本所載乃「雲林縣八十八年公共設施用地土庫文小二使用及建設計劃新
建工程」,乃縣自治事項範疇之教育興辦事項,雖雲林縣政府將系爭工程交由下
級機關即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但被上訴人與雲林縣政府在行
政作業上仍屬於一體,對外所為之行為與雲林縣政府自為者無異,上訴人之債權
人大邑公司聲請法院對雲林縣政府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工程尾款,雲林縣政府
已付款予大邑公司,系爭工程尾款應已生清償之效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
尾款債權,在此範圍內應已消滅云云,遂判決上訴人敗訴,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
,應予廢棄改判。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上訴
人顯為意圖延滯訴訟,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就工程案名為「雲林縣八十八年公工
共設施用地土庫文二小使用及建設計劃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
施作,合約金額為四千四百五十六萬元,系爭工程之契約雖以兩造為當事人,但
學校僅係縣府設立之教育機構,屬營造物之性質,學校僅係縣府之簽約代理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形式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基於行政一體之原理,其權利義
務歸屬實質上則存在於雲林縣政府。嗣上訴人之債權人大邑公司聲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尾款中之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經該院於九十
年五月二日以雲祺民執己決字第九0-二五三六號發扣押命令,扣押前開工程尾
款,進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發收取命令,雲林縣政府並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
向大邑公司給付完畢。是上訴人已無請領該項工程尾款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因一
時疏忽,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遭上訴人溢領上開款項,則上訴人所溢領之款
項應屬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
返還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按縣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縣內各級學校教育之興辦及
管理,屬縣自治事項之範疇;縣設縣政府,作為縣行政機關,地方制度法第十四
條、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第五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屬地方自
治團體行政機關雲林縣政府轄下之國民小學。系爭工程依本校提出之合約書影本
所載乃「雲林縣八十八年公共設施用地土庫文小二使用及建設計劃新建工程」,
顯見系爭工程乃屬縣自治事項範疇之教育興辦事項,雖雲林縣政府將系爭工程交
由下級機關即本校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但契約應等同縣政府名義所訂
立,本校與授權辦理之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在行政作業上仍屬於一體,其對外
所為之行為與雲林縣政府自為者無異,換言之,並不能因雲林縣政府將系爭工程
交由本校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即謂雲林縣政府已喪失權利主體之地位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就地方自治團體因業務需要將
其管理之財產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管理,並不因之喪失該財產之管理權,該地方
自治團體仍得以其名義起訴所揭示之見解,與上旨相同)。是上訴人之債權人大
邑公司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尾款中之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
四十元,經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對仍屬系爭工程權利主體之雲林縣政府發扣押
命令,扣押前開工程尾款,進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發收取命令,其效力自及
於兩造,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付款與上訴人之債權人大邑公司,既使上
訴人對大邑公司所負欠之債務發生執行清償效果,則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亦應發
生清償之效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在此範圍內應已消滅。
㈢上訴人明知前述工程尾款遭其債權人大邑公司強制執行,並已由雲林縣政府向大
邑公司給付完畢,其工程尾款債權業已消滅,惟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再向被上訴人重複請領該工程尾款,即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自應將其不當得利所溢領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就「雲林縣八十
八年公工共設施用地土庫文二小使用及建設計劃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由
上訴人承攬施作,合約金額為四千四百五十六萬元,系爭工程之契約雖以兩造為
當事人,但學校僅係縣府設立之教育機構,屬營造物之性質,學校僅係縣府之簽
約代理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形式上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基於行政一體之原理
,其權利義務歸屬實質上則存在於雲林縣政府。嗣上訴人之債權人大邑公司聲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尾款中之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經
該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雲祺民執己決字第九0-二五三六號發扣押命令,扣押
前開工程尾款,進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發收取命令,雲林縣政府並已於九十
年六月六日向大邑公司給付完畢。是上訴人已無請領該項工程尾款之權利,惟被
上訴人因一時疏忽,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遭上訴人溢領上開款項,上訴人明
知前述工程尾款已遭其債權人大邑公司強制執行,並由雲林縣政府向大邑公司給
付完畢,其工程尾款債權業已消滅,竟再向被上訴人重復請領該工程尾款,自屬
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將其溢領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大邑公司係向雲林縣政府收取被上訴人積欠該公司之一百九十一萬
三千六百四十元債權,且雲林縣政府亦係以自己之名義支付上開款項予大邑公司
,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並無溢領之處。又系爭工程
之契約當事人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雲林縣政府無關,雲林縣政府與上訴人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大邑公司對雲林縣政府即無債權債務可資收取,雲林縣
政府疏於詳查而付款,自應向大邑公司追回始屬正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就「雲林縣八十八年公工共設施用地土
庫文二小使用及建設計劃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合約金額為四千四百五十
六萬元,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嗣上訴人之債權人大邑公司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尾款中之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經該院於九十年五月
二日以雲祺民執己決字第九0-二五三六號發扣押命令,扣押前開工程尾款,進
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發收取命令,雲林縣政府並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大邑
公司給付完畢,惟被上訴人因一時疏忽,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上開款項交
上訴人領取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雲林縣土庫鎮土庫國民小學現金出納
備查簿、大邑公司領款憑證、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府教國字第九0
000三八七二八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雲院棋執己決字
第九0-二五三六號執行命令、收據、雲林縣支票付出登記簿、雲林縣政府公庫
存款分戶備查簿、申請書各一件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四、是以兩造所不爭執者為: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雲林縣八十八年公工共
設施用地土庫文二小使用及建設計劃新建工程」,其工程尾款中之一百九十一萬
三千六百四十元,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大邑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已由雲林縣政
府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給付完畢。②大邑公司係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所欠大邑
公司之債務,業已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清償完畢。③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六日再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尾款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而兩造所爭執者
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述工程尾款已遭其債權人大邑公司強制執行,並由
雲林縣政府向大邑公司給付完畢,其工程尾款債權業已消滅,竟再向被上訴人重
復請領該工程尾款,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將其溢領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與雲林縣政府無
關,雲林縣政府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大邑公司對雲林縣政府即無
債權債務可資收取,且雲林縣政府係以自己之名義支付上開款項予大邑公司,與
上訴人之工程尾款無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並無溢領之處,雲林
縣政府疏於詳查而付款,應向大邑公司追討云云。惟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
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此即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之法律依據。
㈡依前述法條之規定,只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金錢債權時,債權人即得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進而發收取、移轉或轉付命令,准債權人向第三人
收取,或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無論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轉付命令,就其意義及效力而言,均係在強化執
行之績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使債務人以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履行其債務
,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達到實現債權之目的。
㈢本件上訴人對於積欠大邑公司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債務,大邑公司係其債權
人,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依法院執行命令付款予大邑公司之事實,並無
爭執,而上訴人因承作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之
金錢債權,亦為兩造所不爭。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所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
,均明列債權人為大邑公司,債務人為上訴人,執行之金錢債權為上訴人承作系
爭工程之尾款,是其債權、債務之主體甚是明確,執行標的之金錢債權也確實存
在無疑。
㈣系爭「雲林縣八十八年公工共設施用地土庫文二小使用及建設計劃新建工程」雖
由雲林縣政府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承作,該工程合約係
以兩造為當事人。惟據雲林縣政府函復本院查詢時略稱:按本縣國民小學之年度
預算均由本府編列及支應,實務上,本縣國民小學辦理類似工程時,皆依據本府
之核定而承辦,其工程款之撥付,亦由學校依照工程合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檢具
相關文件逐次向本府請領,經本府核准後,再將其款項撥付學校,其工程之驗收
程序亦由本府派員會同執行,本府就該工程款項,具有控管之權力。本案大邑企
業有限公司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以本府為第三人而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時,因帶春
營造有限公司確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撥付,本府基於維護債權人權益之原由,故本
府未聲明異議,並依據法院所發之收命令而給付」等情。是雲林縣政府係以被上
訴人之學校預算均由其編列及支應,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係依據其核定而承
辦,工程款之撥付,亦由被上訴人依照工程合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檢具相關文件
逐次向其請領,經其核准後,再將款項撥付學校,其就該工程款項,具有控管之
權力,因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確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撥付,亦即上訴人確有系爭
工程尾款之金錢債權存在於雲林縣政府,乃於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所發扣
押命令及收取命令,針對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尾款為強制執行時,認為在其控
管之下,確有尚未撥付之工程款無誤,遂遵法院執行命令而付款與上訴人之債權
人大邑公司,自屬正當。
㈤系爭工程合約固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對雲林縣政府無工程款直接
請求權,雲林縣政府非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以強制執行法規定,債
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為執行之立意及宗旨而言,應以著重於債權、
債務之主體明確,及執行當時執行標的之金錢債權是否存在於第三人為首要,至
於第三人究否為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並非重要。本件執行命令所列之第三
人雲林縣政府固非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依前開雲林縣政府函所述執
行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仍在雲林縣政府審核中,尚未撥付
被上訴人,以給付上訴人,此際,上訴人之債權人大邑公司聲請就該工程尾款為
強制執行,雲林縣政府於接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認確有該尚未撥付被上訴人
以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金錢債權存在,乃依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及交由債權
人大邑公司收取,自無不當。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當時確存在於
第三人雲林縣政府尚未撥付也。又第三人雲林縣政府係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扣
押及支付原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予債權人大邑公司,上訴人辯稱雲林縣政府
係以自己名義支付予大邑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款無關云云,自無足取。
㈥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人大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
之工程尾款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對雲林縣政府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
,雲林縣政府固得以其非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而聲明異議,惟雲林縣
政府以其就執行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工程款具有撥付控管權力,系爭工程又確有系
爭工程款尚未撥付,亦即上訴人確有系爭工程尾款之金錢債權存在,乃遵法院執
行命令而付款,並因而使上訴人對大邑公司所負欠之債務發生執行清償效果,則
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亦應發生清償之效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
在此範圍內應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以雲林縣政府非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主
體為由,否認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欠大
邑公司之債務,既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以其系爭工程尾款之金錢債權履行完畢
,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也因而消滅,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尾
款請求權,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重復請領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
上訴人應將其所溢領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已遭其債權人大邑公司強制執行,並
由雲林縣政府向大邑公司給付完畢,其工程尾款債權業已消滅,嗣上訴人再向被
上訴人重復溢領該工程尾款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自屬不當得利,上訴
人應將其所溢領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所為抗辯各節,
則為無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乃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固應
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惟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勝訴之判決,
就他項標的即無須更為審判。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理由,
乃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依兩造聲請
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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