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2年度,246號
TCHV,92,上,246,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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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利息違約
金超過按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計算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二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乙○○並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
 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一萬元存進乙○○
帳戶內,所以被上訴人並無將金錢交付予乙○○。被上訴人固提出乙○○
被上訴人華陽分社帳戶之交易明細,欲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撥款三百四十一萬元至乙○○之戶頭。惟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乃係要物契約,即需以金錢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始生效力。本
乙○○從未至被上訴人華陽分社開立帳戶,而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該帳戶
之存摺予乙○○,故借貸關係不成立,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往來,由
乙○○從未取得存摺,故乙○○均不知情,爰否認其真正。而被上訴人稱
前開三百四十一萬元借款,其中三百零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係為清償乙○○
十四年三月九日之貸款,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乙○○於八十四年三
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貸款二百五十萬元,迄今均未提出借據為證,故乙○○
無向被上訴人貸款三百五十萬元,自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該貸款之必要
,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取款憑條上「乙○○」的印文,並不是乙○○
    ,上面的筆跡也不是乙○○所寫,乙○○已經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請求將
    此取款憑條送鑑定,以查明是誰的筆跡。另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分配表,不能
證明乙○○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後
    ,被上訴人即將該筆借款撥入乙○○開設於被上訴人華陽分社活期存款七三
    ○一之八號之帳戶內,並依乙○○之指示,於同日轉帳二百五十萬元予訴外
    人曾森欉。惟查,乙○○從未至被上訴人華陽分社開立帳戶,而被上訴人亦
    未曾交付該帳戶之存摺予乙○○,則被上訴人如何撥款予乙○○?另被上訴
    人所提出的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印鑑卡,上面的印文不是乙○○的,而乙○○
    也沒有指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將二百五十萬元轉入曾森機的帳戶
    內,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取款憑條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字跡,不是乙
    ○○所寫,係被上訴人所屬的放款承辦人員丁○○所偽造,且取款憑條上之
    簽名亦非乙○○所為。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不是上訴人所為,印章也不是上
    訴人所有,懇請將該借據之簽名送付鑑定,以查明該借據確非由乙○○所簽
    。授信約定書上附有乙○○的身分證影本,但這身份證影本是詐騙集團之人
    呂彩玲曾森槽勾結,拿去影印,目的在向乙○○騙錢,而被上訴人所屬的
    放款承辦人員,暗中與呂彩玲曾森檮勾結,共同向乙○○詐騙工二百五十
    萬元,此部分乙○○已對曾森機提出詐欺告訴。
  ㈣、另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乙○○是在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上班,沒有到被上訴人
    ,華陽分社辦理領取二百五十萬元的手績,請求向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調取十
    四年三月九日當日乙○○的簽到簿。
  ㈤、乙○○並未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所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六
    年度拍字第一○四五號民事抗告狀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民事起訴狀中具
    狀人處之簽名與留存被上訴人所屬華陽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七三○一之
    八之存款印鑑卡、圖章掛失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中之簽名,應為同一人之筆
    跡,且前司法狀紙中所蓋之印文與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所立圖章掛失
    申請書中所留存之印文,亦為同一印文,此足證乙○○確於被上訴人處有開
    立存款帳戶,授信約定書亦為乙○○所親簽。
  ㈡、乙○○稱未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華陽分社活期儲蓄存款七三
    ○一之八帳戶轉帳二百五十萬元至曾森欉帳戶內,惟該款項係乙○○於八十
    四年三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部分,且該筆借款已於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七日全部清償,另乙○○亦曾以同一存款帳戶分別於八十四年三
    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九十萬元及五萬五千元至其台中商業銀行
    大竹分行帳戶內,如乙○○否認前述之轉帳,為何二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
    上蓋有與存款印鑑卡上相符之印文,且其後乙○○使用該存款帳號及清償借
    款時均末表示異議。
  ㈢、本件借款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成立,借款金額三百四十一萬元,其後
    每月從乙○○存款帳戶扣繳本息,惟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借款餘額
    :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乙○○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該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分配受償後,尚不足受償二百四
    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該不足受償部分及所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乙○○並未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指示被上訴人將二百五十萬元轉
  入曾森欉之帳戶,該轉帳係未經乙○○之同意,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丁○○
曾森欉所為,丁○○曾森欉涉嫌共同詐騙乙○○該二百五十萬元,乙○○
丁○○曾森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偵辦中(丁○○經彰化地檢署九十二年十月
十三日處分不起訴,陳江鈴業已聲請再議,曾森欉則為彰化地檢署通緝中)。因
此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是以影響
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
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沒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
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本件上
訴人所指丁○○曾森欉共同詐騙乙○○二百五十萬元係在八十四年三月九日,
則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自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丁○○曾森欉
有犯嫌疑,足以影響其裁判,已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符。又由
乙○○帳戶轉帳予曾森欉之二百五十萬元,是否被上訴人未經乙○○同意擅自所
為,本院可自行調查審理,並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無非俟刑事訴訟解
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上訴人聲請在丁○○曾森欉被訴詐歉乙案之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在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
  元,又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另向被上訴人
  借款三百四十一萬元,以償還前次借款,雙方約定本次借款應在一百零四年二月
  二十七日償還,利息依年率百分之九.八五計付,分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
  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按照上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應按照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然上
  訴人僅攤還本息到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即不再依約履行,依照前述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分配受償後,尚有二百四十二萬一
  千七百九十四元金額(其中本金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九元,違約金十三萬九
  千三百七十五元),以及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九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受償。爰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乙○○未在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也沒有借款進入乙○○的帳戶內,所以被上訴人並沒有將金錢交付乙○○,借貸
  關係不成立,又被上訴人提出的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乙○○」、「甲○○」的
  名字不是上訴人二人簽的,印章也不是上訴人所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取款
  憑條上「乙○○」的印文,不是乙○○的,上面的字跡也不是乙○○所寫,且被
  上訴人提出的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印鑑卡,亦非乙○○所有之印鑑。又八十四年三
  月九日乙○○是在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上班,未至被上訴人華陽分社開設活期存款
  帳戶,亦未辦理領取二百五十萬元的手續,當日由乙○○活期存款帳戶轉帳二百
  五十萬元至曾森欉帳戶,係被上訴人未經乙○○之指示擅自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
四、被上訴人主張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
  人於同日將該筆借款撥入乙○○設立在被上訴人所屬華陽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七
  三○一之八號帳戶內,並依乙○○指示於同日轉帳二百五十萬元予曾森欉,其餘
款項由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滙款九十萬元、五
萬五千元乙○○至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內,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提領
現金二萬八千元,該筆借款每月均按時攤還本息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尚
餘本金三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未償;乙○○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換單
,向被上訴人再借款三百四十一萬元,除清償前次借款未償之本金外,於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本次借款亦每月攤還本息至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七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開戶之存款印鑑卡、
乙○○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貸款約定書、帳卡檔資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憑
條、轉帳予曾森欉帳戶之轉帳收入傳票、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借據等件為證
。上訴人則否認乙○○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及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四十一萬元,並指示被上訴人於八十
四年三月九日將二百五十萬元轉入曾森欉帳戶之事實,並辯稱:⒈被上訴人未提
出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之借款。⒉乙○○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係在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上班,未至被上訴人華陽分社開立活期存款帳戶,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該帳戶之
存檔予乙○○。⒊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印鑑卡上所蓋乙○○印文,
乙○○所有之印鑑章所蓋。⒋乙○○並未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
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他上建物(二六九○建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設
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⒌乙○○並未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
領取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取款憑條上之筆跡非乙○○所為。⒍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取款憑條上乙○○之印文非其所有,其上之筆亦非乙○○所寫
。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非上訴人所為,印章也非上訴
人所有。⒏被上訴人並未將三百四十一萬元借款交付乙○○。⒐乙○○並未於八
十四年三月九日借款,自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償還前次
借款之必要。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乙○○有無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㈡乙○○有無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指示被上訴人將其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轉帳予曾森欉?㈢乙○○有無於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四十一萬元?茲就該爭點分述如下:
 ㈠、乙○○有無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乙○○有在其所屬之華陽分社開設咶期儲蓄存款七三○一之八號
   帳戶,業據提出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乙○○開戶單及存款印鑑卡為證(附原審卷
   第五十八、五十九頁),乙○○於之前以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提起之分配表
   異議之訴,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理時就承辯法官所提示之上開開戶單及存款印鑑長坦承其
   上之筆跡為伊所寫(見該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而該開戶單及存款印鑑卡其上
   有乙○○之筆跡著僅乙○○之簽名,顯然乙○○所指即為開戶單係經其本人簽
   名,自足以證明乙○○之被上訴人華陽分社活期儲蓄存款七三○一之八號帳戶
   ,係乙○○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所開設。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設除須客戶
   簽名外,尚應經客戶萬上印鑑章,因此客戶之簽名及蓋章應係同時為之,乙○
   ○既有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不致僅在開戶單上簽名,因此開戶單及存款
   印鑑卡上之乙○○即文,衡情當係乙○○以印鑑章所蓋。乙○○以其於八十四
   年三月九日係在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上班,否認有至被上訴人蕈陽分社開設活期
   存款帳戶,由於乙○○開戶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則乙○○八十四年
   三月九日之上班,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上訴人之授信約定書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簽署,依該授信約定書所示,上訴
  人係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丁○○對保其簽名及蓋章(見原審卷第七、十頁),丁
  ○○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指稱其有對乙○○為對保(見本院卷
  第三十五頁)。
⒉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之借款係由乙○○之妻甲○○為連帶保證人,甲○○於彰化
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四
年三月九日乙○○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我是連帶保證人,我有蓋
章,是被上訴人拿來要我蓋章,因乙○○要借款,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之借款尚
未還清等語(見該卷第一○五頁),足以證明乙○○確有以甲○○為連帶保證
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該筆借款乙○○於八十
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尚未還清。而乙○○亦曾承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
借款是「借新還舊」之事實(詳後述),乙○○既係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之借款清償前次借款尚未還清之債務,益證乙○○應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
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存在。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卡檔資料、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係及乙○○活期儲蓄存款七三○一之八號帳戶之存摺所示(附原審卷第
六十四、六十六、六十九、七十、七十一頁及第二十五頁以後),被上訴人已
乙○○所借之三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撥入其活期儲蓄存款七三○
一之八號帳號,該第三百五十萬元及五萬五千元(三十三元係滙款之費用)至
乙○○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內,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三
月十七日分別支付保險費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及提領現金二萬八千元。乙○○
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滙款九十
萬元及五萬五千元至其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內之事實從未爭執。被上訴
人既有將三百五十萬元撥款至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其中之九十五萬五
千元又轉滙至乙○○另一金融機關帳戶內,乙○○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
萬元之事實,至為明顯,該三百五十萬元若係他人冒乙○○之名義所為,九十
五萬五千元即無分向筆轉滙至乙○○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之理。是被上
訴人已將乙○○所借之三百五十萬元撥入乙○○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
上訴人自已交付乙○○該三百五十萬元,自不容上訴人否認乙○○借款及被上
訴人撥款之事實。而乙○○將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九十五萬五千三元轉滙至
其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須蓋用與其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之印鑑章
,並使用活期儲蓄存款七三○一之八號帳戶之存摺,由乙○○能順利匯款至台
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亦可證存款印鑑卡上之乙○○印文為真正,乙○○
之印鑑章及其活期儲蓄存款七三○一之八號帳戶在摺自係由乙○○持有,且乙
○○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彰化地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及於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八十九年三月間彰化地院審理時
,均有提出其活期儲蓄存款七三○一之八號帳戶存摺,是該存摺顯然係由乙○
○保管,乙○○否認存款印鑑卡上其印文之真正及被上訴人有交付該存摺之事
實,即無足取。
  ⒋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卡檔資料、乙○○之活期儲蓄存款七三○一之八號帳戶
有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五月九日、六月九日、七月十日、九月八日、十
月九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九日、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三月九日、四月二十
二日、五月二十三日支付本息三萬三千五百元(見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
),該三萬三千五百元依被上訴人於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審理
   時所提出之放款明細資料表所示,即係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每月應繳之本息(見
   該卷第四十七頁),且依該放款明細資料表所載,三百五十萬元之該筆借款有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四十萬元支付八十五年三月九日至同月二十一日之
   利息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及清償本金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可證三百五十
   萬元借款有按期每繳納本息,並清償部分本金。另甲○○於彰化地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審理時亦承認貸款利息係其繳納之事實不諱(見該卷第一○
   六頁)。則乙○○若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何以會由其妻甲○○
月存款至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支付該筆借款應繳納之本息,而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支付被上訴人之四十萬元,若非乙○○親自或委託他人所為
,他人無代乙○○清償三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本息之理,該四十萬元之支付亦
應認係乙○○所為,乙○○有為該筆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至為明確。
乙○○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他上建物(二六九
○建號)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乙○○即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
五十萬元。乙○○否認有該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
萬元之事實,但乙○○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間以其未依約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聲請彰化地院八十六
年度拍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拍賣該抵押物獲准所提起之抗告,僅主張被上訴人
未給付二百五十萬元,該二百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轉帳予曾森
欉云云,即未否認前揭以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並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
告狀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甚至在被上訴人以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聲請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字第四九七○號查封拍賣乙○○所有坐落
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其他上建物,乙○○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十日提起撤銷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字第四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彰化
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債務人異議之訴,乙○○於起訴狀所主張之事
實,亦如同前揭抗告狀所載,即乙○○僅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二百五十萬元,
而未否認有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此亦有該起訴狀
附卷足憑(附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乙○○係至其所有前揭不動產經
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四九七○號拍賣完成,作成分配表後,於八十九
年五月間提起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始主張
未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九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最高限
額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
本件若乙○○有主張之事實,其於八十六年間對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
○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及於八十七年間提起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
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會主張,不致至八十九年間抵押物為化地院拍賣完成
後始否認,乙○○事後所為之否認,自無可採。由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七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觀之,
是以證明乙○○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即為真實。
乙○○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所借之三百五十萬元,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尚有
本金三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七日之
利息四千九百元,共三百零三萬一千零四十元未清償,乙○○即以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三百四十一萬元清償前次借款所未償還之餘款(
詳後述),是乙○○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所借之三百五十萬元業已清償完畢,被
上訴人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
保管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三百五十萬元借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稱該三百五十
萬元借據業已返乙○○還自可採信。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三百五
十萬元借據為由,否認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
尚屬無據。
 ㈡、乙○○有無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指示被上訴人將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二百
   五十萬元轉帳予曾森欉
  ⒈乙○○之活期儲蓄存款七三○一之八號帳戶固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轉帳二百
   五十萬元至曾森欉活期儲蓄存款一三九四之八號帳戶,此有乙○○所提出之八
   十四年三月九日取款憑條及被上訴人轉帳收入傳票可按(附彰化地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巷第三十五頁),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而依該八十
   四年三月九日取款憑條所示,該取款憑條已蓋上與乙○○留存在存款印鑑卡上
   印文相符之印鑑章,則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取款憑條轉帳二百五十萬元予曾森欉
   ,乙○○所指被上訴人擅自將其帳戶內之一百五十萬元轉帳予曾森欉,已屬無
   據;且乙○○未能證明其印鑑章有遭盜用之情事,乙○○之印鑑章應仍在乙○
   ○保管中,則乙○○在該取款憑條蓋上自己之印鑑章,即係同意自其帳戶提領
   二百五十萬元轉帳予曾森,乙○○所稱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二百五十萬
   元轉帳予曾森,應無可採。乙○○既有在該取款憑條蓋上自己之印鑑章,已
   同意自其帳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轉帳予曾森欉,則該存款憑條上之所寫「貳佰
   伍拾萬元」即非必須乙○○親自書寫,乙○○自可委由他人代書,而二百五十
   萬元之提領,亦非必須乙○○親至被上訴人華陽分社辦理,乙○○亦可委由他
   人代為,是乙○○以該取款憑條上所寫「貳佰伍拾萬元」非其筆跡,及八十四
   年三月九日其是在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上班,未至被上訴人華陽分社親自辦理二
   百五十萬元之領取手續,縱然屬實,亦不能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⒉乙○○曾森欉間之關係,據曾森欉於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八
   十九年九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其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在芬園鄉農會任總幹
   事,當時乙○○在該會上班,兩人有合作房地生意等語(見該卷第八十四頁)
   ,再依曾森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恐嚇向其催討債務之乙○○長子甲○○為彰化
   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判罪之刑事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曾森欉曾與乙
   ○○於八十四年間集資從事房地產之投資,乙○○係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品
   向芬園鄉農會抵押借款而陸續提供一千餘萬元予曾森欉(見判決書第十頁),
   是乙○○曾森欉既有同意投資房地產之關係,則前揭乙○○帳戶內二百五十
   萬元之轉帳,顯係乙○○為投資曾森欉之房地產所交付。乙○○又以曾森欉
   嫌夥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丁○○詐騙前揭轉帳之二百五十萬元為由,對曾森
   欉、丁○○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足以證明該二百五十萬元之轉帳係被上訴人
   經由乙○○同意所為,祗是因曾森欉投資失利,讓乙○○血本無歸,乙○○
   為曾森欉係施用詐術讓其交付投資之款項。因此曾森欉就此部分之二百五十萬
   元轉帳,以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為由,與乙○○互為推諉,惟此部分係被上訴人
   將乙○○所借之款項交付後,乙○○再為處分所生之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
   應屬乙○○曾森欉間之內部關係,乙○○應對曾森欉求償,而非否認被上訴
   人有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
  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四十一萬元用以清償前次
   借款所未還之本金三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該未還之三百零二萬六千一百
   四十元當然包括前揭轉帳之二百五十萬元,乙○○如未同意將二百五十萬元轉
   帳至曾森欉之帳戶,何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換單時對所積欠款項之金額
   未表示任何異議?
  ⒋乙○○係由其妻甲○○按月繳納三萬三千五百元之本息,該三萬三千五百元係
   以三百五十萬元為基準所計算乙○○每月應繳納之本息,顯然乙○○就其轉帳
   予曾森欉之二百五十萬元,亦有按月繳納利息,該轉帳若係被上訴人未依乙○
   ○之指示所為,乙○○何以會按月繳納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息長達一、二年之久
   ?
 ㈢、乙○○有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四十一萬元?
乙○○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借款三百四十一萬元乙哥,已於彰化地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理時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一號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自認係借新還舊,是換單」等語(見該彰化地院卷
第三十三頁背面,本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而甲○○於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四六三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亦承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借據之
簽名係其所為(見該卷第一○六頁),足以證明乙○○確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日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四十一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七日之借據應為真正。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卡檔資料、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放
款利息收入傳票及乙○○活期儲蓄存款七三○一之八戶帳戶之存摺所示(附原
審卷第六十五、六十七、六十八頁及第二十五頁以後),被上訴人已將乙○○
所借之三百四十一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撥入其活期儲蓄存款七三○一
之八戶帳戶,該三百四十一萬元撥入後,於同日以三百零三萬一千零四十元清
乙○○前次借款所未償還之本金三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至同月二十七日之利息四千九百元,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提領
現金三十萬元,乙○○對自其活期儲蓄存款七三○一之八號帳戶提領三十萬元
之事實亦從未爭執,更可證明乙○○之印鑑章及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均
乙○○持有中。被上訴人既已將乙○○所借之三百四十一萬元撥入乙○○
帳,戶以之清償前次借款所欠之本息三百零三萬一千零四十元,自可認被上訴
人已交付三百四十一萬元借款予乙○○乙○○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撥款三百四
十一萬元之事實,尚無可採,至甲○○之前於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子第四六
三號審理時所述「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借之錢,上訴人沒有拿到」等語,
應係對本次借款係以三百零三萬一千零四十元清償前次借款所欠之本息,誤認
為上訴人並未拿到借款。上訴人以乙○○未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三百五十萬元,主張乙○○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償
還前次借款之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卡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表及乙○○提出之其活期儲
蓄存款七三○一之八號帳戶存摺所載(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二十五頁以後
,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之一號第五十八頁及彰化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
號第四九、五十頁),乙○○被上訴人撥款三百四十一萬元後,每月均有存款
入其活期儲蓄存款七三○之一號帳戶以攤還本次借款之本息三萬三千四百元至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足見乙○○就該三百四十一萬元借款已依約攤還每月
應綟納之本息長達一個月之久,苟乙○○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四十一萬元,
何以會每月攤還本息?
⒋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一號審理時指稱:乙○○於彰化地院八十七
年度執字第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中,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清償被上訴人二十萬
元用以支付積欠之利息等情,乙○○亦承認其有於執行程序支付被上訴人二十
萬元繳納利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而被上訴人亦有於該日請求彰
化地院暫緩執行並停止拍賣,此有該案號執行卷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執行筆錄
可憑,乙○○應係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乙○○清償二十萬元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請彰化地院暫緩拍賣乙○○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九五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數月。乙○○僅為暫緩拍其不動產數月即清償被上訴人
二十萬元利息,足認乙○○確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
   四十一萬元。
  ⒌乙○○確有以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
百四十一萬元,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署之借據自為真正。又乙
○○本次借款之目的在於清償前次借款所積欠之本息共三百零三萬一千零四十
元,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乙○○活期儲蓄存款七三○之八號帳戶提領三百
零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之取款憑條亦應為真正。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借據
及取款憑條均蓋上乙○○之印鑑章,是借據上乙○○之簽名及取款憑條所寫「
叁佰叁萬壹仟肆拾元正」,乙○○均可請他人代書,乙○○辯稱:其未在借據
上簽名,取款憑條之筆跡非其所寫云云,縱然屬實,亦無礙本次借款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乙○○確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其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轉帳予曾森欉,係被上訴人在乙○○之指
   示下所為,之後乙○○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四十一
   萬元,用以清償前次借款所積欠之本息三百零三萬一千零四十元,上訴人一概
   予以否認,均無理由。上訴人再聲請調閱彰化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
   五號偵查卷,鑑定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取款憑條上所
寫「貳佰伍拾萬元」、「叁佰叁萬壹仟肆拾元」之筆跡是否為乙○○所為,及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借據上訴人簽名之真正與否,暨向彰化縣芬園鄉農會調
取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當日乙○○之簽到簿,本院認本件之事證至臻明確,上訴
人聲請之事項,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乙○○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三百四十一萬元之借款僅攤還本息到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七日止,嗣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該借款已視為到期,則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乙○○所有之不動產時,乙○○所積欠之債務為本金三百三十三萬八千
四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起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獲償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二百十三元,其中利息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之八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其餘一百零五萬六千零七十
四元為本金,被上訴人應尚有本金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及違約金十三萬
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共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暨依本金二百二十八萬二
千四百十九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受清償,此有彰化
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彰化地院在被上訴人之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七日借據上載明「本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分配受償一百八十六萬
四千二百十三元,計受償利息八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本金一百零五萬六千零
七十四元;違約金十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未受償」可證(見確定卷第六、十三
頁)。惟被上訴人已在執行程序中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獲償二十萬元之利息,被
上訴人未向彰化地院陳報,此致彰化地院不知乙○○已清償二十萬元利息之事實
,所作成之分配表,利息仍以被上訴人所聲請之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
未將被上訴人所受償之二十萬元之利息扣除,則被上訴人分配自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之利息八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顯有重複受償
二十萬元利息,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所多分得之利息二十萬元,應以之清償本金
,始為正確。則更正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利息應為六十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
,本金應為一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四元,被上訴人所示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本金二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及違約金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共二
  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暨二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十九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按年率利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暨二百
  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九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
  算之利息,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本金
部分被上訴人已為請求二十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
九十四元,在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範圍內應予准許,所請求以二百二
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九元計算利息與違約金,於以二百零八萬二千四百十九元計算
之利息與違約金範圍內並無不合,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確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一
千七百九十四元,及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九元按原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與違
約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之金額在超過二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超過按二百零八
萬二千四百十九元計算之部分,原判決尚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尚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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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